论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的立法冲突及其解决
发布日期:2004-05-1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论文提要」
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最重要目的之一,就是受害方在受到侵害后,依法所能获得多大程度的司法救济,主要决定其赔偿范围及其计算标准,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存在重大的立法冲突,这些冲突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司法实务工作和司法公正。因此,统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对侵权行为法的制订和《民法典》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正文」
人身侵权行为产生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生发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之讼。从某种意义上说,此类诉讼的最重要目的之一,就是受害方在受到伤害(包括死亡)后,依法所能获得多大程度的司法救济,主要决定于赔偿项目及各项目的的计算标准。基于此,笔者认为,对人身损赔标准作些深入的思考,对于侵权行为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民法典》的完善,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立法冲突
涉及侵害人身权的损害赔偿立法,在我国主要有五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即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1988年1月26日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国务院1991年9月22日发布、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3日通过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由于他们制订时间的先后性,加上我国经济转型、法制建设步伐加快等原因,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呈现出扩大化、细微化、具体化趋势,既体现了我国法制发展的趋势,又说明,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在立法上的冲突现实,主要体现在:
(一)人身损害赔偿常规赔偿范围方面
依《民法通则》第119条及《意见》第142条至147条的解释,其规定的对人身权损害的常规赔偿,包括医疗费(包括诊察费、药费、治疗费、检查费等直接医治人身损害所消耗的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专事护理人的误工补助费、需要送医院抢救或必须转院治疗的受害人、其本人和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国家赔偿法》第27条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常规赔偿范围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似,但未将专事护理的人的误工补助、交通费和住宿费等项列入,所不同的是后者还明确规定了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计算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规定的常规赔偿范围有6项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消法》第41条亦仅仅规定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三项常规赔偿项目。《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的常规赔偿范围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相同。由此可见,相对而言,在人身权损害赔偿的常规范围而言,《民法通则》较为狭窄,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则较为完备。
在实务中,对医疗费、误工损失、护理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赔偿、《民法通则》及《意见》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基本趋于一致,较为合理。但对于《民法通则》之后所确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值得一论。笔者认为,受害人住院治疗,其伙食支出自然超过其原在家中的标准,对此应予赔偿方为合理。
(二)人身损害赔偿特定赔偿项目方面
所谓人身权损害赔偿特定赔偿项目是指人身权损害赔偿常规赔偿范围以外的赔偿项目,主要包括侵权行为导致受害方残废或死亡的赔偿范围和项目。
1、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对此,《民法通则》、《消法》中只规定了一个原则,并未规定计算标准,而《意见》则说:“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但没有规定赔偿的年限,对此《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5)项的规定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5)项和《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5)项的规定是:“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下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由此,似乎可以推断出最高人民法院在残疾人生活补助费问题上,基本采纳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
2、伤残用具费赔偿。对此,《民法通则》、《意见》、《国家赔偿法》均未作规定,《消法》仅列为赔偿项目,未明确其赔偿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因残废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规定“受害残疾人因日常生活或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配制假肢、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对此各地法院在实务中基本上都予以赔偿,笔者认为这一项目的确立是必须的合理的,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配置轮椅等,能够更好地帮助残者解决日常生活或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应予明确。
3、丧葬费赔偿。对此,《民法通则》、《消法》均只规定为应赔项目,但却未明确具体标准。《国家赔偿法》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其将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合在一起计算,很不科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更具操作性。而《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国家或地方有关机关有规定的,依该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办理丧葬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的规定又显示出一定的灵活性特征。
4、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赔偿。《民法通则》及《意见》没有规定此项赔偿项目,是一个缺陷。因为,依通说,死亡补偿费属慰抚金性质。按照《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但就丧葬费而言是很低的,一般为数百元到数千元不等,这就易导致这样一个不公平现象。即如果侵权行为人致人重伤、残废,受害人因此可以获得万余元、10万甚至数十万元的赔偿,而侵权行为人致他人死亡的,却只需支付至多数千元的丧葬费。从立法原意而言,人的生命权应大于健康权,而上述法律规定由于未曾确定死亡赔偿费制度无异于促使了健康权大于生命权现象的出现。事实上,立法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已发现了这一不合理现状的存在,认为确立死亡补偿费已是刻不容缓了。遂对此后有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作出了积极的修正。《国家赔偿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消法》和《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都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和死亡补偿费制度,这是一个好开端,弥补了《民法通则》的不足。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这里出现了三种赔偿标准,其一,《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1款第3项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这种计算标准,一是将死亡补偿费与丧葬费放在一起计算,计算总额;二是确定统一的标准,即按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计算;其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死亡补偿费。计算办法是:“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5年。”其三,《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补偿费按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20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10年。”以上三种办法,第一种适用于国家赔偿责任的确定,第二种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确定,第三种是仅适用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均非适用于全部侵害生命健康权赔偿责任的统一方法。事实上,三者的立法宗旨虽则一致,在于动用法律救济方法,填补损害、精神抚慰和制裁违法。同时我们又要清醒认识到,因囿于各自适用范围的局限,三者的标准并不统一甚至是矛盾的。如“职工平均工资”与“当地平均生活费”、“20倍”与“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岁以上的,年龄每增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5年”与“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10年。”这些立法冲突的存在,必然导致实务工作的难以开展,特别是《民法通则》及《意见》中并无此项规定,而在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有关案件时,当事人就完全可能“理直气壮”地要求法官参照更有昨的标准。
5、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对此,《民法通则》规定“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意见》第146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这一原则规定与《消法》类似。而《国家赔偿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同,《国家赔偿法》规定“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18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人抚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抚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抚养人抚养5年。”而《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规定,虽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大体相似,但也有差别:“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不满18周岁的,生活费计算到18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的,生活费计算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抚养费少计1年,但计算生活费的年限最低不少于10年,被抚养人70周岁以上的,抚养费只计5年。”这三种标准的冲突主要表现在:(1)不满18周岁者的生活费给付年龄段规定不一致。《国家赔偿法》与《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均规定“被抚养人不满18周岁的,生活费计算到18周岁。”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为:“抚养到16周岁”;(2)生活费赔偿标准各异。《国家赔偿法》规定:“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规定:“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3)其他无劳动能力人的生活费赔偿。三者规定了两种标准,分别是:“生活费给付到死亡时止。”“抚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抚养人抚养5年。”
二、我国现行人身权损害赔偿标准对司法实务的影响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身权损赔案件在司法实务中呈上升趋势,但囿于现行相关的法律、法规的不协调,现行人身权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的不统一,给处理此类案件的司法实务带来诸多不便和不利影响。
(一)审判实践操作难。
笔者在多年的审判工作中,在处理人身权损害赔偿案件时,在无奈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时,总有一种很别扭的感觉,因为适用普通法时去参照行政法规本身就是很有失法律严肃性的事情,况且有的赔偿项目《民法通则》中并未予以明确。而有的赔偿项目《国家赔偿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精神又不同,甚至有的《消法》地方规章又有不同规定故适用起来很难操作。如江西省实施《消法》办法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的20倍计算”而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则为“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5年”。两者差距悬殊带来的操作难是显而易见的。
(二)给公正司法带来损害。
我国是个民主集中制的、法制统一的国家。社会生活、市经济主体的行为需要有明确、统一、公正的法律来规范、指导和裁断。法律的冲突和不统一,必然导致市场行为的无序和混乱,法制严肃性就无从谈起。在人身权损害赔偿司法调处中,由于各级法院在对《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精神的理解,掌握有差异,作法不同,往往导致同一类案件的处理上差距很大,从而损害了法制的严肃性。如75岁的甲被未设安全网的赤膊工程上掸落的砖块砸死,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可得死亡补偿费1万余元,75岁的乙被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致死,其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却可获死亡补偿费4万余元,而某丙被经营者提供的劣质高压锅炸死,其按江西省实施《消法》办法规定亦可获4万余元死亡补偿费。同是生命权被侵害,仅死亡补偿费一项就相差3万元之巨;更为奇特的是,现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冲突,甚至可能导致同一案件事实的赔偿金额不一样的现象。如2000年在江西省石城县发生了一起摩托车与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从而引发了两场民事官司,导致了两种不同的赔偿数额。事情的经过是:2002年2月6日上午,摩托车出租人温祖胜与张秀林达成以车费30元价格,将张秀林、郑梅英送往该县大由乡的口头协议。温祖胜随即骑车带着张秀林、郑梅英驶向目的地,途中,因与魏荣传的摩托车相撞,张秀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荣传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形成了两场诉讼,一是死者丈夫龚春明、儿子龚智敏、龚智贤以客运合同赔偿纠纷将温祖胜诉至法院。法院于同年6月20日判决被告温祖胜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464.5元、护理费210元、死亡赔偿金42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5月零18天,按城镇居民平均生活费(当年江西城镇居民平均生活费为354元)标准。共计29311.20元。精神赔偿费3000元。二是同年6月30日、温祖胜将魏荣传诉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其赔偿先行赔偿死者家属损失86796元,法院于同年7月28日作出判决,判决魏荣传赔偿原告温祖胜支付的医疗费10464.5元、护理费210元、死亡赔偿金42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48元(按江西省公安厅公布的1999年江西省城镇住户居民每人每月的居民困难补助标准80元计算)、丧葬费3600元。同一事件,两场官司,仅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即相距16063.2元。之所以出现两个不同标准,该院在第一份判决书中写道:“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江西省城镇居民平均生活费354元与居民困难补助标准80元相差274元之巨,困本案由合同责任产生故采取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赔付。”该两案判决后,当事人魏荣传多次申诉,对法院判决,甚至对法律规定表示无法理解。法律的公正性受到了强烈的冲击。难怪乎在审判实践中,有多例受害人要求审判机关适用《国家赔偿法》而不同意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低标准。
三、统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其标准的立法建议
从上述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的冲突,及其对我国司法实务带来的不利影响,可以看出,统一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其标准已刻不容缓。因此,在制定《侵权行为法》或者修订《民法典》过程中,对此予以明确显得非常必要,在此,笔者拟提出如下立法建议:
(一)关于统一人身权损害常规赔偿项目和标准问题
对于医疗费、受害人误工费、专事护理的人的误工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赔偿,《民法通则》及《意见》已有明确标准,不必作大的修改;在此基础上,应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理由如前述,其标准为:按照受害人所在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二)关于统一人身权损害特定赔偿项目和标准问题
1、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过高,对一般施害人而言难以承受,易增加履行难度,故不宜采用,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较为科学,宜采用故对此项赔偿可确定为:残废者生活补偿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受害人所在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20至25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1岁减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2、伤残用具费。可吸纳《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为:“受害残疾人因日常生活或辅助生产劳动需要配制假肢、假眼、矫形器、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3、丧葬费。可规定为按照受害人所在地当地丧葬费标准支付。
4、死亡补偿费。可规定为:按受害人所在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20至25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不少于10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5年。
5、被抚养人生活费。可规定为:以死者生前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受害人所在地平均生活费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人抚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抚养20至25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对其他被抚养人扶养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