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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应引入调解机制
发布日期:2009-05-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邓兴沿 刘小泉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中,除行政侵权赔偿适用调解外,其它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或处罚显失公正或行政收费有误等案件,大量通过案外“协调”解决,建议和促成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动员原告申请撤诉,从而终结诉讼。此“协调”实质就是“调解”,在短期内有效地解决了双方当事人的诉争,大大提高了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调解在行政审判中具有可适用性,可在下列几类案件中引入调解机制:

    1.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裁决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2.不服自由裁量的具体行政行为;3.不服因行政合同引起的争议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4.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有强制性的行政指导行为;5.不服行政收费的行政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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