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rian Bix:哈特和法律理论中的诠释学转向
发布日期:2009-05-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引言
哈特对英美法哲学的一个最重大贡献是在描述性法律理论中引入了参与者的视角。“规则的内在方面”和“内在观点”对于哈特批判奥斯丁的早期法律实证主义来说,具有核心地位,从而也建构起哈特的新型法律实证主义。哈特的这一动向可以看成法哲学中的一种“诠释学转向”。
在确定法律实证主义的现时影响是否能抵挡现代自然法理论和德沃金的解释进路的挑战时,这种“诠释学转向”所能维系的程度以及它的适当范围,是我们主要考察的内容。另外,诠释学方法可行性,对于我们决定描述性法律理论(或者,实际上任何复杂社会实践的描述理论)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可能,也是极为重要的。本文将运用哈特理论的最新发展和一些对此方法的最近评论,作为一个机会,检视这些基本的问题。
本文第二部分讨论哈特曾经回应过的那些法律和法律理论的进路。第三部分略述哈特的理论,重点是规则的内在方面和内在观点。第四部分概述实证主义者拉兹和自然法理论者菲尼斯对于哈特的内在观点的改动和推进。第五部分思考黑尔和培瑞最近的批判性评论,他们挑战哈特的诠释学转向的可靠性及可辩护的程度。最后,在第六部分,我讨论弗里德里希•绍尔近来的一些提议,他提出法律理论至少已经部分地离开了哈特的“诠释学转向”(的思路),而回到了一种更为简单的法律实证主义。
二、问题背景
法律实证主义的独特观点(和目标及要义)认为,一种描述性说明的法律理论是可行的且有价值 的,以此区别于法律体系应包含什么、公民和立法者在法律体系内应如何行为的理论(这两种理论都是传统自然法理论的焦点3。一位杰出的早期法律实证主义者约翰•奥斯丁提出了以下陈辞,它至今还被认为是法律实证主义的经典学说或总结:
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优劣又是另一回事。它是否存在是一回事;它是否符合一个预设的标准,又是不同的一回事。一个法律,只要它实际存在,就是一个法律,尽管我们碰巧不喜欢它,或者尽管它不同于我们用来规定是否赞同某事物的文本。
然而,说应该存在某种描述性法律理论,并不就能揭示该法律理论的轮廓。法律实证主义的历史已经再次肯定了这一事实:在那些最著名的法律实证主义者当中,约翰•奥斯丁的朴素命令理论5与汉斯•凯尔森的新康德主义理论6极少相似之处,而无论是奥斯丁还是凯尔森的理论都与哈特的著作7非常不同。
法律实证主义的某些早期著述似乎受当时社会科学中普遍盛行的观念的影响。十九世纪末和二十世纪初,社会理论,包括法律研究中,普遍感到一种压力,就是要使自身的研究更加“科学化”,如同物理学或生物学一样。8在这一语境下,“科学化”的意思就是要以相对客观的、比较经验化的术语去描述事实。这样,一个理论者作出的“观察”能被另外的理论者所证实(或驳斥)。那时有一个希望,即如果人类的行为和直觉,都臣服于自然研究中使用的方法,那么就能产生与科学方法给自然科学带来的知识同样的令人惊异的进步。9于是我们就能像所希望的那样,通过科学手段塑造和促进社会,而不是像过去的岁月那样,听凭天生的直觉和任意的猜测指导政府。
这种“科学情结”的方法在法律上的一个副产品即是克里斯托佛•哥伦布•兰德尔所引入的案例方法,其中案例被当作就像在科学实验室中需要研究的法律“资料”,从而试图去发现基本的法律原理。法律转向更加“科学化”态度的另一个类似的副产品——它对今天的目标更为重要,是法律理论倾向于以似乎“客观的”、服从于社会实践的其他观察者的“证实”的那些术语来表达。
然而,规范语言及行为并不容易——如果说是完全——与某种更科学的科学描述方法相契合。一个人用眼睛或用试验设备的检验并不能看到义务和权利。所以,那些禁不住要为法律找到科学方法的人常常试图以事实的术语来重述规范现象。
哈特后来所批判的,正是奥斯丁命令理论中的这种科学倾向。奥斯丁曾经主张,实在法最好被理解为主权者的(直接或间接的)命令。奥斯丁的“命令”概念,以及范围更窄的另一个概念,“法律责任”,都是按照这样的相同点来定义的,即如果不遵循上位者的要求,那么就会受到制裁。在考虑奥斯丁的法律责任和命令之间的相同之处时,哈特写道:
这种主张将责任陈述不是当成一种心理学上的陈述,而是当作对由此会带来的惩罚或“恶”的出现机会的预测或估计。对于许多后来的理论家来说,这似乎是一种真相的揭示,能将难以捉摸的观念实实在在地抓住,从而可以用同科学中使用的术语同样清晰、确实且能用经验证明的术语予以重述。
正如以后会清楚显示的那样,无论对于理论家来说,还是对于这一理论的那些狂热的信徒来说,这都是一种具有讽刺意味的赞誉。一如我们后面将讨论,哈特更愿意采纳一种法律的进路,即不试图将法律的所有规范方面都归结为经验事实。
除了某些社会理论试图显得更为“科学化”的倾向外,在所有的理论中,过去有、现在还有另一个倾向,另一种压力,那就是想找到研究对象的最简单、最完美的模型,以按照这些模型所显示的那样,根据它们的简洁性,去提供对事物的关键洞察。这样,对于法律理论来说,我们就有了十九世纪的法律实证主义者奥斯丁,他主张所有的法律现象都可以化约为主权者的命令;我们还有了二十世纪的法律实证主义者汉斯·凯尔森,他说所有的法律现象都可以化约为授权官员实施制裁。
三、哈特的诠释学转向
哈特理论的激进性,只有置于前面所述的背景才能被理解:正如我们在第一部分讨论的,法律理论倾向于“客观化”和“科学化”;我们的理论倾向于把所有的法律现象都归结为一种最基本的形态。
哈特针对早期经验验证理论所做的诠释学回应是本文的主题。而哈特的整个理论将在这个部分的后面予以略述。这里,我只涉及一下哈特对第二种化约倾向的回应。哈特强调的是法律规则的多样性,而且这些规则在一个法律体系中和在公民的生命中,都扮演着不同的角色。由此,试图将所有的法律规则化约为一种类型,将必然导致忽视或不能解释这些方面:法律体系是如何运作的;它又如何才能被经验到?最引人注目的是,哈特就原初规则和衍生规则的区别、施加义务的规则和授予权力的规则之间的区别,大做文章。无论那种欺骗性的权力是什么样的宣告:“法律基本上是……”——是义务、还是授权,或者其他任何事物——在哈特看来,这种化约在寻求说明上的精确性时,牺牲了太多东西。人们经验法律的很多方式在这种化约式的理论中没有得到说明。
(一)纳入内部视角的价值
(这里的)问题是:从强调“事实”(这些事实很容易加以测量、认可或受到篡改)的意义上,试图使法律理论变得更加“科学”的做法到底何错之有呢?哈特对此的基本回应是,想要了解一个法律体系大多数时候是如何运作的,以及想要洞悉法律体系中诸多重要的内容,单一的科学方法是无所适从的,甚至还会大大碰壁。
让我们考虑社会描述的一个基本观点。有时人们会不断重复做同样的行为(无论是在每周的同一时间也好,还是在他们每次到特定地方也好,或者诸如此类)。他们每周五晚上到附近的酒吧去,或者他们每周六晚去看一场电影。与此相似,有时一大群人会在固定的时间和地点搞同样的活动。在拥挤的人行道上或走廊里,当人们碰到对面走来的人时,他们可能都会向右走。这些行为的一致有时仅仅是一种偶然,或者,对于一段时间里的某个人来说,仅仅是一种习惯。如果是那样,行为的一致就没有什么意义。我仅仅是在每周六下午碰巧租了一盒电影录像带。或者,我们五人恰好形成了一个习惯,每周二晚上去酒吧看一场棒球比赛。作为一种纯粹的习惯,没有什么更多的东西值得汇报。如果某个周六我没有去租录像带(可能是因为我得完成工作),我不会感到懊丧,也不需要向自己或其他人就自己这次偏离习惯的行为给出正当的理由。同样,如果我们五人当中的某个人周二晚没到酒吧,我们四人也许会疑惑,想知道他没来的原因,但这并不会成为我们批评那人没来的理由。
在其他的情形下,行为的一致可能会超越习惯。我也许会在每周日早上拨出时间写点东西,因为我知道,我每周都有太多其他要做的事情,如果每周日早上我不写东西,我就什么也写不出来了。同样,在每周二晚去看棒球比赛的我们五个人当中,我们到酒吧也许是一种习惯,但对于谁付酒水的帐,我们是有一个比较认真的态度的。我们可能会采用轮流付帐制,这样在我们中间就可能存在一个标准较为公平的秩序。再举一个完全不同的例子。在某些礼拜堂,每个人都要脱帽以示虔诚。而在另一些礼拜堂,每个人就的戴上帽子才以示虔诚。在这两种情况下,不可能只是行为的偶然一致。
在行为不纯粹是偶然或习惯的场合,一旦偏离的行为出现,就会发生一定的后果。如果我每周日早上总是要写东西,而有一次我任自己整个周日早上睡大觉或者看了一早上电视,我极可能在事后自责。同样,如果某人在一个周二晚忘了“轮到”他付帐了,其他的某个人肯定会提醒这个人尽其义务。
这种不同是习惯和规则之间的不同:我们碰巧去做的事情不同于我们遵循一个规则去做的事情。当我们遵循一个规则时,规则就是我们为自己受到质疑的行为所提出的说明或正当理由。当出现不服从时,规则还是对这种偏离行为进行谴责的根据。这就是哈特所谓的“规则的内在方面”。偏离习惯通常并不必然导致谴责(尽管也可能会使细心的观察者寻找一个解释)。
这样,我们就看到,有多少对于社会行为有重大意义的东西不能靠单纯的外在观察得到适当的说明——至少在那些我们只能观察非表达的身体行动的地方。一旦我们对他们的行为加入参与者的态度(他们参照规则解释行为和对行为正当化;他们对偏离规则要求的行为进行谴责),我们对人类的行为就可以有更加细致化的观点。哈特从而区别了他所谓的“外在观点”(观察者的观点)和“内在观点”(接受群体规则并以这些规则作为行为指引的人的观点)。外在观点也许显得更为“科学”,但它只是一种说明的粗浅形式。
同样,从外在观察者的观点看,很难区分感到被迫而行为的人与因为有某种义务而行为的人。28前者出于对后果的恐惧而行动,例如,我们交出钱是因为我们如果不交就会遭受抢劫者所威胁使用的暴力。与此相似,斯大林的苏联与纳粹的德国,许多公民服从恶法是因为,而且仅仅因为他们害怕如果不服从而对自己的生命和自由造成的后果。当然,不仅在邪恶的统治中服从可能纯粹建基于对后果的恐惧。即使是那些认为美国是一个普遍公正的社会、具有普遍公正的法律体系的人,也会仅仅出于害怕自己被抓住后所面临的罚款而服从最高时速限制和税收法规。(这里还表明一个事实,许多人如果确信自己不会被抓住,他们都乐于毫不犹豫地,并且是心安理得地违反这些法律)。
另一方面,有时我们做某事,仅仅是因为相关的规则告诉我们要如此去做。我们也可能清楚地知道不服从时所适用的制裁,而这也可能是我们服从规则的另一个理由。但是,即使在我们的不服从不会被发现的情形,我们也将服从(并且我们确实服从)该规则。当有人问我们为什么不将车停在残疾人专用道上时,即使这时我们确信受罚的几率(收到违规停车罚单)几乎没有,我们也会回答:“因为这是法律的规定。”在此情况下,禁令本身,而不是(或不仅仅是)伴随着禁令的制裁,就给了我们行为的理由。
沿着以上的思路,哈特对以下两种人进行了区分:一是身处某个法律体系之中的人,他们“从内在观点将(法律规则)视为被接受的行为标准”,以此对抗那些“仅仅将规则作为可能的惩罚来源而关心规则”的人,即第二种人,这些人只把规则视为“在官员的掌控之下,如果他们不服从规则会遭遇什么情形的可靠预测。”哈特在这里明白细致地对“内在观点”做出了定义:官员可能将法律体系的承认规则用来建立有效的道德义务,但他们也可能“出于对后果的恐惧,或者出于惯性”而“接受”规则。
哈特并没有将注意力过分集中在社会中公民及官员的心理或动机上。从法律理论的视角,并且从某种研究规则及规则遵循的进路,唯一重要的是是否有关的人“把规则当作规则,即,把规则当成他们指导和评价行为的标准。”“要想理解哈特的立场,关键就要理解到,他的接受或认可规则的观念并不必然意味着要在道德上认同该规则。”
让我们把以下问题放在一边:是否以及在什么时候,我们应该将法律当成在除了对制裁的审慎考虑之外,为我们的行为提供了(道德的)理由。接下来的事实是,出于义务而行为(“因为我们应当”或“因为法律如此要求”)完全不同于某人出于感到被迫而行为(如果我不如此行为就会有坏结果),而任何理论如果不考虑这种区别,就将是一个没有多大说服力的理论,这恰好是因为这种区别存在的事实。外在观察者并不能告诉我们某人服从法律是出于义务还是出于被迫。只有当参与者对自己行为的态度被加以考虑时,我们才能将这两种行为类型区分开来。
(二)作为“诠释”的内部视角
哈特的进路试图以这样的方式来理解法律实践:即将参与者看待其实践的方式纳入考虑范畴。在这个意义上,哈特的进路及其对法律和规则的内在方面的强调,就是“诠释性的”。在研究物理世界时,能够恰当解释物体自身过去的运动或变化,或者能够预测物体将来的运动及变化的理论,就是一个成功的理论。然而,社会实践中的行为还有一个额外的因素:人们是带着意图和目的来行为的。参与者会思考他们的行为。
因此,最好的社会理论不仅能够说明发生了什么事件(或将要发生什么),而且能说明参与者对这些事件有什么样的理解。两个当代理论家对这一点有很好的发挥。约瑟夫•拉兹写道:“和‘物质’或‘电子’等概念不同,‘法律’这个概念被人们用于理解他们自己……法律理论的主要任务就是要通过帮我们理解人们如何理解他们自己,来促进我们对社会的理解。”约翰•菲尼斯也有类似的论断:
行为和实践当然受到“自然”原因的影响,这些自然原因可以通过自然科学的方法(包括部分心理学的方法)加以考察 。但是,只有通过将它们的关键点,即它们的目标、价值、意义或重要性理解为其实施者或从事者的设想,我们才能充分理解这些行为和实践。
即使一种法律理论能够预测或解释某个法律体系中人们的行为,但如果它在说明人们为何如此行为时与人们自己对自身行为的理解差别太大,那么这种法律理论也似乎是一种失败的理论。
(三)哈特进路的详细内容
哈特相信,虽然某些小的社群只需要一种原初(施加义务的)规则的网络就能存续,但现代社会要求原初规则和衍生规则的结合。衍生规则的存在弥补了不确定性、欠缺灵活性以及无效性的问题。单独靠原初规则想要克服这些问题,会使该社群痛苦不堪。
此外,在哈特看来,如果要说一个法律体系存在,那么公民必须普遍服从该体系中的大部分法律,并且官员必须接受该体系的衍生规则(即对这些衍生规则具有内在视角)。这些衍生规则包括争端的裁判规则、改变现存法律的规则和承认规则(承认规则陈说该法律体系的有效性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哈特为何没有宣称,(所有的或大多数)公民采取规则的内在视角是一个法律体系存在的先决条件。哈特的结论——普遍服从即已足够——类似于另一个重要的法律理论家汉斯•凯尔森的结论。汉斯•凯尔森也以法的规范性为关注点,他的结论是,法律体系的有效性(仅仅)要求该体系达到 “效力”的某种初步水准。
哈特理论的其他重要内容中(对这些理论的详细考察必须留待他时,因为那将使我们在论题上渐行渐远),有一个主张是,由于特定的法律规则、以及一般意义上的法律具有“开放结构”,所以法官不可避免地拥有(或者应当拥有)自由裁量权。
(四)内在方面和道德中立
哈特谨慎地坚持,法律理论家能将根据“内在观点”所做的分析纳入他们的理论之中,而不用放弃他们从事道德中立的描述的主张。46我们很容易发现,为什么有人对此持其他的想法。考虑对法律规则持内在观点的人的视角,也就是考虑接受法律的人的视角。接受法律的人在行为时就好像她应当做法律要求之事。对于一个理论家来说,从这里跨入到相信(并宣称)法律体系值得服从似乎只有小小的一步。(对于也将法律体系视为创造有效的道德义务的那些“接受”法律的人,他们要跨出的是更小的一步)。然而,哈特论辩说,理论家能保持其中立和客观,因为她既不需要接受她所描述的法律体系,也不需要与那些视法律体系为道德义务的人保持一致。47理论家的地位相当于记者的地位。
哈特在后来的讨论中承认这里存在一些小的混乱:在有限的意义上,一个理论家必须像她所报道的人那样思考。48考虑一下:一个人在理解和报道有关宗教信仰的内在方面时,也许会碰到困难,例如,如果这个人不是,而且从来不曾是一个信仰者的话。一个理论家对所讨论中的拥有规范观点意味着什么,至少必须有一定的意识。对于理论家来说,实践必须是可理解的。一个现代法律体系的理论家必须理解将法律标准视为有约束力的法律到底意味着什么(并且,可论辩的是,她也必须理解将这样的标准视为道德义务时又意味着什么)。可是,要想认可讨论中的特定观点,这样做还有一些距离。
(五)各种“外部”变化情况
在以下的部分中,这一点还会变得更加明晰:当我们在考察某些对哈特的观点做了阐明、捍卫或批判的论者时,我们发现,在讨论有关规则和法律的“内在”视角与“外在”视角的区别时,哈特并不总是像我们想象的那么精确和前后一致。
在哈特的意义上,“外在”有时指物理的距离,有时指分析行为的手段(无论参与者的“内在视角”是否在考虑之列),有时又指对待所涉规则或体系的态度。一个人可能是一个远离实践的观察者,她试图弄懂她只通过观察身体行动的规律就能弄懂的东西。这里有一个重要的变化:一个人可能是一个观察者,但她希望考虑参与者对他们自身行为的报告和评论。
还有其他一些似乎与“内在”/“外在”之对立有关的区别。这里有一个显而易见、但没有被哈特所强调的因素:一个人可能是实践或法律体系的局外人;或者,一个人可能是实践的参与者、一个由法律体系支配的社会中的公民。哈特讨论得更多的有关“内在”/“外在”之对立的维度:作为一个实践或社会中的人,他可能仅仅将法律视为对国家制裁即将施加在自己身上的基本预测;或者他可能“接受”法律。
哈特主张,一个法律理论必须考虑内在观点,54,并且(哈特和其他人)也主张,从法律理论的这一需求中将伴随特定的事情。当我们考虑这些主张时,“内在”/“外在”之对立的各种变化就变得重要。第四部分将更加详细地考察由于不能精确说明“内在”/“外在”之对立而产生的各种问题。
(六)反对意见
为了更好地理解哈特的立场,有必要了解哈特所反对的那些有关法律的观点。我已经提及早期法律实证主义者。哈特急切将自己观点与之对比的另一个立场是各种形式的自然法理论。
自然法理论的基本观点是,一个人不能或不应当把法律与道德分离。在传统自然法理论家那里,这意味着根本的问题是如何生活得更好,而有关法律的问题是第二位的,是从根本问题派生出来的(一个人会问:如果我们是立法者,道德会要求我们做什么呢?或者,如果我们是公民,例如是一个不公正政体下的公民,或要对具体的不公正法律做出反应的公民,道德将对我们提出什么要求呢?)传统自然法理论家主要并不讨论哈特著作中讨论的问题。所以在什么程度上,传统自然法理论家必然不同意、或倾向于不同意哈特有关内在视角的观点,是很不清楚的。这就是说,曾经是哈特学生的自然法理论家,如约翰•菲尼斯,会就内在视角的问题提出意见,这些意见将在下面予以讨论(在第四部分(二)中)。
在哈特时代最为引人注目的自然法理论家,也是一位“现代的”自然法理论家朗•富勒,写出了他最重要的著作。57现代自然法理论家,像法律实证主义者那样,但不像传统自然法理论家,他们主要关心的是如何创造一个法律的理论,而不仅仅是创造出与法律有关的道德理论。58与前面提到的奥斯丁法律实证主义学说不同,“自然法”理论家不相信一个好的法律理论能脱离道德考虑而建立。尽管富勒对法律实证主义者的方案提出了一个普遍的挑战(这个方案是,在“法律是什么”与“法律应该是什么”分离的基础上,一种道德中立的法律理论的可能性及价值),但他对内在观点的观念或运用并没有提出任何特别的批判。
后来,哈特在与德沃金的论战中继续捍卫他的法律研究进路。德沃金的著作可以被视为某种形式的现代自然法理论,但他经常被认为是提倡一种不同于早期法律实证主义或自然法理论的研究进路——特别是德沃金后期的著作,通常被认为是提出了一种法律的“解释”方法。德沃金的进路直接间接地在与哈特的进路相对抗。德沃金早期的法律理论著作是在对哈特的批判中建构某种法律理论,就如哈特早期的理论是建立在对奥斯丁的批判之上那样。
尽管德沃金并不特别关注哈特对“内在观点”的使用,但人们认为,德沃金后期著作中研究法律的进路对哈特视角基础上的研究进路提出了一个有趣的替代方案。许多论者把德沃金的解释进路看作是对“内在观点”的进一步深入:人们建议德沃金式的理论家不仅要考虑参与者的视角,而且她就像参与者那样从事研究活动。
本文后面我们还将更清楚地看到,大部分批判哈特著作的讨论(无论是友好的修正还是对抗的替代)都倾向于接受哈特进路中的这一主要论点:法律理论需要围绕着参与者的内在视角而建立,或者至少要将参与者的视角纳入进去。而不同的意见又倾向于该论证的另一个极端:要么(1)也许参与者视角需要有比哈特所容许的更为核心的地位;要么(2)哈特(适当)提倡的法律理论类型排除了哈特为自己的法律理论提出的其他主张,即(a)法律理论是描述性的;以及(或者)(b)法律在概念上可以和道德分离。本文后面将对这些主张进行更详尽的考察。
(七)全面的背景:概念分析方案
对于哈特的理论、他的学术前辈的理论、他的后来的阐释者的理论,以及他的批评者的理论,要想做一个评价,必须置于一个更大的概念分析的背景下。这种背景带来的困难鲜有讨论,这里只能简单提供一些线索。
整个概念分析观念有许多独特性,特别是当它被适用于社会实践的时候。事实上,有些重要的评论者也主张,概念分析对法律理论是不适当的。
这里包含着两个基本问题,其中每个问题都值得引起(而且也已经引起)实质的关注,但这里只能稍加提及。首先,在什么意义上,拥有一个普遍的法律理论是有意义的?假定应当有某种普遍法律理论似乎也就是预设了在任何社会任何历史时期,都有着广泛的体系和制度,它们具有某种共同的性质、本质或共有的特征。一个人可能对这两种根据都持怀疑态度:(a)法律并非“自然之事”,所以创造一个法律理论,与创造一个以字母“N”开头的所有物体的理论一样没有什么意义;(b)即使我们有理由说法律体系是一个群体,如果任何主张在所有国家和历史的体系中都是正确的,那么该主张就可能是如此普遍以至不会包含任何利益。第二,在什么程度上,一个普遍法律理论可以或应当通过概念分析来建立?并且,在何种程度上,该理论必须或应当建立在对真实实践的(准)科学观察之上?
这些都是困难的和核心的问题——尽管直到最近,73它们的内核还被理论家们的相对沉默掩饰在该领域的主题当中。关键在于,尽管我们完全可以主要关注(例如)哈特内在视角观的意趣;或者关注哈特的进路是否为最好的一种,我们偶尔也必须从这种更为微观的工作转而思考那些构成我们理论追求雄心之基础的更大的问题。
四、拉兹和菲尼斯提出的改进
(一)约瑟夫•拉兹
约瑟夫•拉兹所提出的对哈特“内在观点”的改进意见主要是回应与该观念有关的一个问题。以前提到,哈特曾经感谢这样一种忧虑,即,将内在观点纳入某人的理论,似乎会非常接近于认可那些必然与内在视角相伴的价值。拉兹的讨论意在阐明有某种方式,其中人们可以讨论规范观,而不必同时采纳或认可当中包含的规范性主张。
拉兹首先对有关法律的两种规范陈述做了区别:(1)“由那些相信法律观点有效性的人所做的”规范陈述;以及(2)针对“人们对规范的信念和态度”所做的陈述。拉兹将这两种视角分别与哈特的内在观点及外在观点相等同。
接下来拉兹提出,有关法律的规范陈述在作出时,通常似乎并不严格地适合于内在或外在观点:对法律规范做出了“应当”陈述,并不意味着同意那些规范。拉兹从某种“法律观点”来指称这些陈述律师时时刻刻都在做出这样的陈述。律师没必要相信法律体系创造了道德义务。但即使没有这些信念,她也可以告诉有利害关系的客户,如果客户想要依法律行事,则那些事情该做,那些事情不该做。这种陈述预设了一种规范体系的存在,但无论明示还是暗示,它都没有将规范视为对言说者有约束力的东西而加以接受。无论这种“从法律观点所做的陈述”在坚守中间立场上是否成功,理解那些接受法律之人的观点,并坚持理论家的中立地位,仍然是聚讼纷纭。
(二)约翰•菲尼斯
约翰•菲尼斯在《自然法和自然权力》一书中,对哈特的内在视角立场做了一个细小的,但又意义重大的修正。在此有必要提提菲尼斯在讨论这个问题是与哈特所处的语境的些微差别(易言之,菲尼斯是从不同的方向到达内在视角,并将其作为对一套不同问题的回答的)。对菲尼斯来说,作为起点的问题是:当法律意指范围甚广的极为不同的社会实践时(在不同的文化、不同的时期),一个人如何建构一种描述性的法律理论?菲尼斯反对理论家凯尔森的进路。凯尔森相信,我们只能通过某种提炼出它们的共同特性的法律理论,才能描述各种形式的法律。与寻求典型、寻求“最低共性”相反,菲尼斯主张,我们的阐释应当集中在“核心情形”,集中在最具活力的情形中,即集中于最高的范例。他论证说,这种阐释进路和社会理论进路,是亚里斯多德和韦伯式的,同时也是拉兹和哈特式的。
对于菲尼斯来说,内在观点的功能是在面对各种社会制度时,帮助我们决定哪些是核心情形,哪些是边缘情形。它们之间的联系是间接的:在菲尼斯看来,内在观点指导我们确定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及重大的标准,这些标准从而能被用于将“法律”的核心含义与边缘含义区分开来。
菲尼斯对哈特的内在观点进行了修正。菲尼斯同意,一种法律理论应当围绕一种特殊的视角而建立,而这种视角应该是公民视角。该公民并不仅仅是出于恐惧才服从法律。然而,菲尼斯认为哈特的内在观点必然包括许多极为不同的观点。菲尼斯进一步认为,有多种理由选择其中的某些观点,而放弃另一些观点。88一如前面提及,哈特对那些将法律作为标准的人并没有做出区分。他承认某些对法律持内在观点的人可能是基于“对长期利益的计算;对他人的无偏私关注;一种无意识继承的或传统的态度;或者只想随大流。”然而,对菲尼斯来说,这是将极为不同的观点同样对待。
菲尼斯在哈特的分析之提出了两个区别:(1)偏爱那些遵循法律之人的观点(“其中法律义务至少被假定为道德义务”),因为“对于法律…秩序的确立和维持[以区别于其他的社会实践和社会制度]被认为是一种道德理想——如果不是一种强制性的正义要求……”,以与那些因为其他(更弱的)理由而持内在观点的人相对照。以及(2)偏爱那些“在实践上合乎情理的”人的观点(即那些对道德问题有良好的估价的人的观点)。
菲尼斯所做的区分的重要意义(特别是第二个区分)在于,它驱使理论家(可论辩地)超越道德中立的边界。对于理论家来说,做出哪种视角最具实践合理性的判断(这大体相当于说,哪种视角具有道德-伦理问题上的正确性),也就是做出一个道德判断。这本身并不可悲。毋宁说,每个人都会承认道德判断是有价值的。然而,他的主张是,这种道德评价与法律实证主义宣称的目标——提供一种道德中立的、描述性的法律理论——并不一致。
五、黑尔和佩瑞论内在方面及理论方法
(一)H.汉姆纳•黑尔
黑尔认为,哈特的立场在方法论上是两种方法之间的不稳固折衷:一种是社会科学的经验(科学)研究进路;一种是由彼特•文奇提倡的纯粹诠释学进路。
在彼特的诠释方法中,不同的社群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不同的世界:人们有不同的价值和不同的构建其观察、感知及经验的方式。要理解另一个社群,一个人必须深入那个社群的特殊(及广泛)的生活方式当中。从谈论不同的生活方式,到论证将个人自己的价值(包括个人自己的理性观)用于批判别的社群的观念或实践是不适当的(或无意义的),中间只有短短的几步。文奇写道:
逻辑准则不是上帝的直接馈赠,而只能在生存方式或社会生活模式的语境下才是可理解的。这就是说,一个人无法将逻辑准则适用于这样的社会生活当中。例如,科学是一种模式,而宗教是另一种模式。每种模式都有自身特殊的可理解标准。所以,在科学或宗教当中,行为可能是逻辑的或非逻辑的:例如,在科学中,拒绝受正确的试验结果的约束,将是不合逻辑的;在宗教中,假定个人可以和上帝角力也是不合逻辑的,等等。
这与哈特论题的相关性有:(1)我们只能通过理解规范的运作来理解规范行为,包括法律:(2)对规则的部分理解乃是理解规则的内在方面,即群体对于自己接受为有约束力的规则所具有的反思性态度;以及(3)理解参与者的信念,理解他们对法律体系的内在视角,要求采纳或认同这些信念。
无论哈特还是他的支持者都可能不会同意第一和第二点。第三点则聚讼纷纭。哈特不同意这点。事实上,他的评论基本上直接与此相反:采纳参与者的内在视角并不要求理论家认同这些视角。无论是作为对哈特进路必然包含的内容的描述(不管这种必要内容是否反映了哈特自己的观点),还是作为对有关社会理论所包含的真实性的陈述(应该指出,有些重要的理论家不同意一个人不能或不应该批判其他社群的价值及实践),都会引起另外的争论。
在论述自己观点时,黑尔将注意力暂时从参与者视角转移到理论者视角。黑尔注意到,在讨论理论家建构法律理论的视角时,我们必须既考虑收集社会科学资料的观点,也考虑评价这些资料的观点。黑尔的主张是,哈特只注意到第二个任务,而第一个任务具有同样的重要性,值得同样的对待。
这里的问题是,法律理论家如何搜集社会科学资料,特别是有关规范事务的资料。“一个观察者如何知道一个既定社会中存在的规范呢?”黑尔建议我们此时不要去考虑我们有关自己的法律体系的各种报告。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带着“内在视角”:我们通过居住于斯而知道自己的制度;而律师和法官通过训练于斯而知道该制度。还有一个更好的例子是思考一下人类学家如何研究与他们(及我们)自身的社会极为不同的社会中的纠纷解决体系的。
一个人类学家或法哲学家在研究陌生的法律体系时,必须尽量理解那种规范体系对它的参与者是如何运作的;或该规范体系如何被它的参与者所感知。黑尔指出两种可能性。首先,对于一个优秀的观察者,这可能是足够的:注意行为的规律性,并注意参与者对自己的态度、信念和价值的自我汇报。然而,如果情况果真如此,这只能意味着,与哈特的立场相反,一个外在观察者用经验事实,可以构建一种对规范行为的适当描述。哈特的特殊简化论的靶子,约翰•奥斯丁的理论,本身可能由于太简单而无法做这样的工作(它无法纳入参与者有关态度和动机的自我汇报),但一个更好更复杂的以事实为基础的理论可以做这种“特技”。
另一方面,如果一个以观察者为基础的、以经验事实为基础的进路,无论多么复杂,都不够适当,那么拿什么来替代呢?替代方案是理论家或研究者将自己置于参与者的位置:去“有意义地参与到行为当中”,去“隶属于”,这里的“隶属于预设了对做事方式的接受,即否认…分析上的超然立场…”
换言之,至少在搜集资料时,没有中间立场:要么做一个外在观察者即已足够。该观察者能把握并以经验术语阐释规范行为,而不会有什么遗漏;要么一个人(必须诉诸于像一个完全的参与者那样行为,即他将规则和价值视为有效和有约束力的。黑尔在文中的目的不是说每种进路都是有效的,毋宁说,黑尔的重点在于强调哈特想保持一种中间立场是不成功的,因为不可能有任何中间立场。一个人解释规范性时会接受哈特所强调的内在观点,在这个意义上,这个人必须接受类似于文奇的诠释进路。
黑尔的著作在某种意义上,将焦点从理论问题转到了知识问题:不是 “一个人如何创造一种社会制度的理论,它在不同的社会和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体现?”,而是“一个人(理论家或其他人)如何知道另一个人的态度,特别当那个人生活在极为不同的文化中时?”黑尔提出了如何知道他人的想法的问题。他说,如果没有真实的问题,那么理解他人想法的能力就可能破坏哈特用以捍卫自己特殊法律理论进路的论证。然而,如果有一个理解他人想法的问题(或者至少他人的想法来自其他的文化),那么理论家就必须放弃从“外部”理解的任务,并且在其内部理论家必须作为参与者行动。黑尔所提出的法律理论选择——再一次地,这种选择的基础是认识论而不是理论建构的问题,能被概括为在奥斯丁(一种外在经验进路)和德沃金之间所做的选择(一种类似参与者的进路)。
(二)斯蒂芬•佩瑞
斯蒂芬•佩瑞认为,作为提供一种道德中立的描述性理论的尝试,哈特的法律研究进路必定在自身的术语上捉襟见肘。当该理论中的问题被校正,佩瑞主张,其结果就接近于德沃金的道德忠诚的解释方法。
佩瑞的分析开初集中在哈特理论中的下述关键的步骤或主张:(1)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之间有着重要的区别;(2)某些事情只有从内在观点才能得到适当理解;以及,因此(3)法律理论应当围绕内在观点而建立。佩瑞的论证——强调本文已经数次提到的观点——以这一主张为基础:在哈特对“内在”视角和“外在”视角的使用中,一直存在某种重大的含糊和混淆。由于这种含混,法律理论只有首先在各种可获致的内在视角之间做出(非道德的中立)选择,才能围绕内在视角而建立。
如果有人将“外在”视角与一个极为自在的观察者等同——这个观察者不能考虑参与者对自己行为的态度(从而,如上所述120,不能将习惯同规则遵循相区别,或将出于被迫的行为同出于义务的行为区别开来),那么佩瑞就会同意,在理论并非那种自在的外在方式的意义上,理论必须围绕某种“内在”视角而建立。然而,当哈特提及围绕“内在”观点建立法律理论时,他的意思是某些接受法律的人的观点。佩瑞试图论证还能获致其他类型的“内在”视角。
好了,在接受法律之人的“内在”视角与自在观察者的“外在”视角之间,还有另外一种人的视角:(当她服从法律时)她仅仅出于对不服从所遭致的制裁的恐惧而服从法律。这就是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的“坏人,他只关心这种(法律)知识使他能预测到的实际后果;而不是像好人那样,他发现行为的理由,无论是在法律之内还是法律之外,而对制裁只有更加模糊的意识。”佩瑞在此提出霍姆斯的“坏人”,并重贴了一个标签“审慎视角”,以此作为哈特理论所不能很好把握的一个视角。哈特希望拒绝这个视角,但佩瑞坚持认为,如果哈特要主张纯粹的描述性法律理论,那他这样做就行不通。
佩瑞的观点其实是,霍姆斯的坏人视角也是一种“内在”观点,只要这种视角完全对立于前面描述的外在的、极端超然的观点。125坏人就像接受法律的真正信仰者一样,因为他也用法律作为行为的理由,尽管他们在理由的种类和给出理由的时间上是不同的。真正的法律信仰者做某事是因为法律要他如此去做;而坏人做法律要求之事,并相信如果他不做,就非常有可能遭致制裁。
佩瑞在读哈特时,是想从中找到聚焦内在视角的正当理由,以解释法律的规范性质:法律为人们的行为给出理由的事实。127然而,佩瑞的问题是,如果聚焦在法律为人们的行为给出理由的方式,并且真正信仰者和坏人都相信法律能给他们以行为的理由,那么,哈特有什么理由选择前者而放弃后者,以作为法律理论建立的根据?
佩瑞的结论是,只有首先通过论证一种内在视角优于另一种内在视角;一种行为理由优于另一种行为理由,哈特的法律研究进路才能在审慎进路之上受益。但佩瑞认为,这种选择又要求在不同的法律概念及其功能之间做出选择,即,理论家必须为某种法律概念的目标优于另一种法律概念的目标提出一个道德的论证。(如与哈特理论相匹配的概念优于与霍姆斯的审慎视角相匹配的概念;或者在这一点上优于与德沃金理论中的视角相匹配的概念)。
佩瑞的论证部分来自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的最初的推论。哈特在那里不仅试图创造一种好的描述性法律理论,而且试图为法律的规范性给出哲学上的解释。后面一节将考察这种雄心的问题及可能性。
在回应佩瑞时,我们可以换一种阅读哈特的方式,即将他的理论视为更少雄心,但也更少问题的一种。如果我们认为哈特主要关注的是描述性社会理论,而不是主要关注拥有一种义务理论,那么佩瑞的大部分批判就烟消云散了。这种阅读并不是说哈特从来没有谈过义务问题。他的“社会理论”或规则“实践理论”乃是对规范和规范性理论的另一种尝试。然而,在他后期的著作中,哈特不止一次地愿意承认拉兹和德沃金对他的规则的社会理论的批评,而不承认(或者甚至不提及)他的普遍方案所带来的问题(他认为这种方案是试图提出一种社会实践的描述理论)。当然,哈特不认为他的规则理论在他的(描述性)方案中具有核心地位,这一事实在这个问题上不必然是结论性的。可是,这个事实应该让我们对哈特试图达到的结论的历史评注问题产生某种怀疑,并且至少让我们疑惑,哈特方案中的各个部分是如何勾连在一起的。
(三)反思
拉兹、菲尼斯、黑尔和佩瑞直接或间接提出的基本问题是,仅仅说理论家应当考虑实践中的参与者视角也许是不够的。必须就哪种视角,或换言之就哪种参与者做出选择。
说我们应当考虑参与者视角(法律规则为该参与者的行为给出了理由),的确是做出了一个选择,也排除了参与者的许多可能的视角,但这样说并没有最终确定一个适当的视角。仍然有不确定性,仍然需要我们做出选择。
例如,尽管两个公民都可能相信其法律体系的规则为他们的行为给出了理由,但他们也可能在哪些规则给出了行为理由的问题上,分歧甚大,这种分歧甚至是一般意义上的。也许一个人会认为,国家的成文宪法至高无上,他甚至为此拿出了最高法院的解释文件。而另一个人可能持相反立场,他会认为,我们必须按照最高法院在解释宪法的行为中所说的去做,即便我们相信适当的理解宪法意味着(并且是“清楚地意味着”)和该解释不同的含义。
第二个问题是参与者视角应当有怎样的核心地位和多大的决定性。黑尔认为哈特的方案是围绕这个看法建立的:法律理论家“必须将法律体系解释为被受其约束的人所经验的东西”,但他认为哈特的理论本身并没有依赖于这个原则。佩瑞提出了稍有不同的观点:(a)与哈特的立场相反,主张法律理论要求就法律的目的或价值做出选择;以及(b)注意到这些选择可以从理论家的视角做出,也可以从参与者的视角做出。而且,尽管哈特似乎更赞同理论家的视角,但对于解释法律的规范性这一法理学的核心目标而言,公民的视角更好。
这些理论家提出的是有关法律理论的诠释方法的一些基本问题。这些问题仍然有待挖掘,在哈特开创这个讨论的四十年以后,这些问题仍然正被错综复杂地研究着。
(四)解释规范性
前面讨论过的评论者提出的第三个问题是“解释规范性”或“解释法律的规范性质”等用语或概念所具有的困难或显著的含混性。正是与这一任务不同的或相反的解释,有可能说明那些解释、阐说、捍卫及批判哈特著作的人之间的大部分分歧。
这种解释的起点是,法律的主旨在于给官员和平民以行为的理由,而那些“接受”法律的官员和公民认为法律给了他们这些行为的理由,这一点是法律实践的一个重要部分(就当法律是被那些参与该实践的人所经验的)。如果这就是法律实践的核心,那么能解释这种现象的理论就大大优于那些不能就是这种现象的理论。可是,再一次地,“解释”法律的规范方面意味着什么呢?
“解释规范性”似乎是描述和评价的奇怪结合:一个人试图为完全与描述相对的活动提供中立的洞察。一个人可以设想这些可比较的任务:“解释道德”和“解释宗教信仰”。在所有这些情形中,我们都很难确定一个人能否不带偏袒地、不用参与地做出描述。对“解释规范性”的一个可能的阐释是,把它视为对人们为何将法律规则当作行为理由的一种社会学或心理学的说明。第二种阐释是把它视为确定在何时、在什么条件下,法律规则的确在事实上为行为给出了理由——从某种意义上说,即在服从法律有正当理由的时候。第一种进路与法律实证主义相对,似乎是因为它不是普遍的概念的。第二种进路与法律实证主义相对似乎是因为它就整体而言做出了法律或法律体系的道德判断。
有关规范实践的“解释”观及其内在的紧张在于,到底是什么东西使得彼特.文奇和斯蒂芬.佩瑞产生了前面所述的那么不同的反应:文奇宣称对规范实践的充分理解必然要求对这一实践有所认同;佩瑞没有走那么远,但他也确实说过,规范实践的理论要求持某些规范的立场,也必然伴随某些,尽管不是全部,参与者秉持立场的问题。把这个说明再深入一步:对文奇来说,理论家像参与者那样认同实践。文奇因而认为参与者与法律实践之间的关心极为简单,几乎就是“或是或非”。对佩瑞来说,不同的参与者对于实践可能有极为不同的态度,而理论家必须从中做出选择。
也许对这一问题重寻新的起点将是有助益的。拉兹提出了下述研究“法律规范性问题”的进路:(1)说法律理由是规范也就是说它们是行动的理由;(2)我们的考察必须针对是什么东西使得用规范语言描述法律成为正当的;法律与道德标准之间有许多重叠之处,从而我们通常有一些充分的(道德)理由去做法律要求之事,光有这一事实是不够的(即使它可以适用到任何法律规则),因为这个事实不能解释为什么某些由法律要求的事情能创造出行为的理由。“我们想知道一个规范属于某个有效法律体系这一事实……对我们的实践推理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
拉兹提出的一个有趣问题是:法律规则可能是有效规范,或者是行为的排他理由,这一事实并不足以解释有关法律的规范语言的使用。规范语言的使用反映出,人们相信法律规则是有效的规范这个问题不同于——但人们也希望有关于——是否这些规则实际上是有效的规范这个问题。148这一点反过来使拉兹转向“从法律观点进行的陈述”的讨论。这种陈述概念前面已经探讨过。
试图“解释规范性”所产生的混乱及混淆,让一些论者声称这不是哈特方案中的内容,而另一些论者,比如弗里德里希•绍尔,又主张无论法律实证主义的过去有什么内容,“解释规范性”的方案将来不应再出现在实证主义当中。下一节我将讨论绍尔的研究进路。
六、回到奥斯丁?
在最近的文章中,弗里德里希•绍尔建议法律实证主义应当不再尝试解释法律的规范性,这种法律规范性建立在规则和法律的“内在方面”之上。
绍尔举出一些法律实证主义的论证以反对自然法理论,并用它们来反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更为现代的(用罗杰•辛勒尔的说法,更为“高级的”)形式。如果我们想将法律是什么的各种决定从法律的道德价值中区分开来,绍尔就会问,为什么我们要将公民视角纳入我们的理论当中(这些公民把法律当成正当的东西来看待)?法律实证主义者及准法律实证主义者们强调不要接受或评价参与者的视角,法律保证这种视角被作为规范的视角来对待。但是,在大部分法律实证主义者的进路里,事实仍然是,那些视法律为有约束力的视角在建构法律理论及“法律理论观”上具有核心的地位。
绍尔主张,“将法律实证主义所属的道德著作定位于官员行为的实质道德,而不是定位在法律的概念上”,这是法律实证主义的核心观念。154他坚持认为,偏爱道德最小主义的理论是有道德的理由的:它的好处在于为某种针对现存法律体系的道德价值的怀疑主义创造了更大的空间(以此相对于别的形式的法律理论:它们似乎在创造一种偏好,从而得出现存法律体系是正当的结论)。正如绍尔所说:“不在定义或概念的层面上解决法律权威性的问题,是有充分的道德理由的。”而且,“法律从来不具权威;并且法律唯有按照特定社会中特定法律体系的某些偶然特征才具有权威,为这两种可能性保持开放,具有道德的重要性。”
绍尔的主张是,尽管大部分法律实证主义者小心地将理论家对参与者“内在视角”的使用与理论家对这种视角的认同区别开来,该视角的使用仍然会对这些人退避三舍:他们可能会(错误地)主张特定政体(也许是相当不公正的政体)也有道德的功绩。
让我们回想一下哈特有关法律体系的观点。他认为,至少有原初规则和衍生规则,而该体系中的官员对衍生规则,特别包括承认规则是接受的,他们从而对其拥有内在观点。绍尔要我们设想一下不能完全满足这一标准的法律体系,因为该体系中的法官不接受承认规则。相反,这些法官完全受外在刺激的影响(如,希望受到报纸或政治人物的表扬)。该体系的这些法官可能会遵循法律,并用法律作为他们的指导,但这只是因为他们相信这样做可以赢得表扬和避免批评。绍尔认为这种体系也可以贴上“法律”的标签,尽管其法律的权威不是建立在接受(甚至法律官员接受)的基础上。绍尔宣称,如果不称其为法律体系,就会造成“社会和语言的龃龉”。一旦走出了这一步,我们就有了这样一个情形:其中承认规则的存在(这是哈特在考察法律体系是否存在时所研究的核心概念)不仅与对承认规则的诉求相分离,而且也与官员事实上是否对承认规则持内在观点相分离;并且还与那些接受规则的人是否出于合理的理由按规则行事相分离。
与前面讨论的有必要解释法律的规范性相对,绍尔持一个反面的立场。这个立场是在支持奥斯丁及其他早期法律实证主义者的“简单实证主义”时提出来的:
我……主张解释法律的规范性与那些通常被假定的情况相比,在法律理论中不具有核心的地位。这些假定的情况包括:规范性(主要是不同评论者所定义的规范性)包含某种……道德的成分,该道德成分对说明法律的运作是无济于事的;简单实证主义从而仅仅因为不能成功提出有关法律的道德地位的问题就受到排斥。简单实证主义当然不会将法律的道德地位问题作为一个完全有关法律概念的问题。
如果那些因为同意而服从法律的人的视角被忽视,那么我们将失去什么?绍尔说,如果对真实信奉法律者的强调是因为他们在人数上占多这一经验性的主张,那么这种经验性主张就不曾被作出(至少不曾被这种理论争论中的主要人物作出)。如果该主张是,法律理论应当关注真实信奉者的视角,那么绍尔的问题就是“为什么?”这种理论起点似乎与某种信念或假定相关联,即有某种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绍尔恰好认为,这种信念或假定是应该为法律理论所避免的(或至少不要被纳入法律理论的基本定义当中)。
绍尔的主要批评似乎依赖于哈特所开创的概念空间。这种空间存在于以下两者之间:一方面,“接受”法律并对法律持内在视角;另一方面,同意法律是在创造有效的道德义务。在某种意义上,绍尔事实上采纳的是哈特的“法律规范性”的较弱的观点,以此作为一种法律规范性的版本。绍尔相信这种版本可以作为一种适当的法律理论的一部分:公民将法律规则视为“在内容上独立的行为理由,它们独立于对一个人为何要如此做的询问。”
绍尔的视角并不像它乍看上去那么激进。理解他的观点不是什么是尤为重要的。该视角当然不是对哈特的基本诠释观的反对(哈特的观点认为,必须将参与者的视角纳入考虑范围,至少对参与者视角的纳入要足以将习惯同规则区别开来;并能将被迫行为同出于义务行为区别开来)。此外,绍尔的视角似乎至少是与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对内在视角的有些含糊的讨论相一致的。哈特在那里的讨论说,官员和公民对法律的“接受”也许会、也许不会必然意味着道德认同。这不是说绍尔的论证一文不值。我们先不考虑那种有关哈特对概念到底意欲如何的狭窄的评注性问题,许多,也许是大多数的评论者在描述或运用哈特的内在视角观时,把它视为官员或公民的视角。这些官员或公民相信,法律创造了有效的道德义务。当道德内容被从内在观点中抽走时,我们是否会有所失,对于这个问题,其回答很可能取决于一个人对这个问题的观点:是否一般的法律理论,或者特殊的法律实证主义,应该从事“解释规范性”的活动。
七、结论
在本文中,我试图概述哈特的“内在观点”的缘起及目标,以及后来的评论者对它的回应。如果承认哈特在现代英语法律理论中的中心地位,以及“内在观点”在哈特理论中的中心地位,那么我们就不会奇怪,这样的讨论实际上为现代分析法学的许多重要问题和走向提供了一个简短的梳理。其特意强调的是,在法律(及其他社会实践)的经验/科学进路与诠释学进路之间做出选择的必要性何在,并且纯粹描述性理论在法律(及其他社会科学)中的可能的范围有多大。
这些讨论的背后还有其他一些重要的问题,本文对其只能稍有提及。首先是法律的性质,即它的本体论(如果你愿意这样说的话)。法律是一种自然的或功能性的存在吗(即一个人能凭常识说法律具有一套实质或本质)?其次是法律相比其他社会实践(以及法律理论相比其他社会理论)的独特性。有时法律理论家从事活动就像法律要求某种特殊的研究进路一样,但这种看法似乎完全是不可能的或无根据的。对于法律理论来说,某些进路也许可能,也许不可能,在这个意义上,它们在其他社会理论中(或者至少在其他将社会实践同规范要素结合在一起的理论中)也同样也许可能,也许不可能。法律要求一种完全不同于其他规范性社会实践的的方法论或进路,这似乎是不可能的。关键的问题是,内在观点通常对于社会理论是有价值的,在这个意义上,内在观点或者有价值,或者无价值。法律理论家应当密切关注在其他的社会理论家之间正在发生什么;同样,其他社会理论家也应当密切注意法学文献中正在提出和争论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