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新和等人
2007年5月31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县委、县人民政府组织公、检、法、司、小长安镇政府干部、县民兵应急分队等部门的人员组成联合执法工作组,配合罗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对罗城县小长安镇下梧村木藕屯与罗笛屯土地侵权纠纷一案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罗城县人民法院“(2006)罗民初字第136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
当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秦会明、秦记明(另案处理)等人幕后操纵并纠集被告人秦新和、秦异良、秦统政、秦四平、秦奕忠、莫兰方、秦丙江、秦社新、秦四弟、秦记林、林丁和、秦壹光、林勇宽、秦六弟、秦统丽、秦统乾、秦统芳、秦振明、秦息和、秦庆华及秦统余(另案处理)等人手持铁铲、刮子等工具,强行冲越警戒线,进入执法现场,用石头砸烂作业中的3台拖拉机,并用铁铲、刮子、锄头、石头等凶器多次追打攻击执法人员,造成13名执法人员受伤,随后聚集木藕屯数百余人将执法人员及车辆围困在执法现场鸠扒坟岭(地名),并用石头、拖拉机等将道路堵塞,不让执法人员进出,不准外围的小长安镇干部群众送饭,将全体执法人员和车辆围困在执法现场至当天晚上7点30分,围困时间长达11个小时,后经过政府做了大量工作,该屯村民才让被围困的执法人员离开现场,上诉被告人的行为致使当日的执行无法进行,造成极坏影响。2007年6月8日,经罗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围攻的执法人员中有11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裁判】
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预计庭审需要二天时间。
【法理分析】
本案属于在执行民事判决过程中引发的用暴力阻止判决执行的刑事案件,涉及到两个罪名的辨析,故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两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概念认定: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妨害公务罪的含义及构成要件的认定。
所谓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秩序;其次,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但是却不予执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表现形式为不作为;再次,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被执行人公民、被执行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妨害执行和拒不执行的行为人三种;最后,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
所谓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中和突发事件中,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主观上为故意,亦即明知上述人员在执行公务却仍然加以阻碍的主观意志。
区别认定:即在执行判决的过程中涉及使用暴力阻碍公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行为的性质判定。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妨害公务罪二者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主要表现在二者在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表现方式上存在一定的重合,具体来说是,二者都存在着对抗国家公务活动的故意,且当拒不执行判决罪的行为人实施暴力、威胁方式实施该犯罪行为时与妨害公务罪在客观行为表现上是一致的。此外二者都是妨害国家机关行权的行为。但是二者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性,这些差异性也是具体判定本案被告人行为性质的关键之所在。
首先,主体方面,前者是特殊主体,亦即前面所述的三类主体,包括具有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判决义务的人以及与被执行人一起拒不执行或者阻碍判决执行的行为人,而后者则是一般主体。其次,行为表现方式方面,后者主要是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实施,且是在国家机关人员在执行公务之时;而前者则不一定一定采取暴力方式,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予理睬、欺骗隐瞒等,且行为的实施不一定要求发生在执行公务期间。
由此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来看,被告人秦新和等人采取了暴力的方式,在相关国家机关执法的期间恶意阻挠,且他们并不是该民事判决指向的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因而应当认定为构成了妨害公务罪,而非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