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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诉薛某、赵某、庞某强迫交易罪案
发布日期:2009-05-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摘要】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赵某、庞某

中年男子薛某系该山东省临沭县某镇居民,只有小学文化。去年秋天,他见街市上腊肠生意红火,家境并不宽裕的他发财心切,决心像电视警匪片中的“老大”们那样,独霸市场快速致富。薛某高薪雇用了两名农村未成年男子赵某(作案时17岁,初中文化)、庞某(作案时16岁,小学文化),和他一道干起了“买卖”:三人动辄一起出动,用威胁、恫吓手段,强行收购街市上多名屠宰户的生猪小肠,再以高出市场0.50—1.00元的价格强行卖给多名腊肠加工户,一个月便从中获利4000余元。正当三人为美好“钱景”兴奋之际,不堪受欺的生意人报了警,公安机关据群众举报很快将以薛某为首的三名“肉霸”逮捕归案。取保候审之后,检察机关于今年9月提起公诉。

【裁判】

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薛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赵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庞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薛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予以追缴。

【法理分析】

本案被告人在寻求致富的过程中并不是通过勤劳工作,而是模仿黑社会,通过强买强卖的方式最终把自己送入了牢笼,引人深省,故在分析该案时需要梳理如下线索:

性质认定:即强迫交易罪的相关认定。

所谓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该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如下几个方面:首先,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和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其次,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中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他人与己或者第三人交易是该罪的本质特征);再次,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亦即年满16周岁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同时单位也能成为本罪主体;最后,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司法实践上将强迫交易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归入“情节严重”的界定之上,而“情节严重”则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况:1、促成不公平交易,非法获利数额较大的;2、多次强迫交易的;3、社会影响恶劣的;4、给被害人及家庭引起较为严重后果的;5、强迫交易严重扰乱市场的;6、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强迫交易的。

具体到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三个被告人时常一起出动,用威胁、恫吓手段,强行收购街市上多名屠宰户的生猪小肠,再以高出市场0.50—1.00元的价格强行卖给多名腊肠加工户,存在着强行收购和强行卖出两种强迫交易的行为,次数频繁,严重扰乱了交易市场的秩序,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且对于其他三个要件均符合,故三被告人构成强迫交易罪。

量刑认定:即有关刑事责任能力和缓刑的相关认定。

所谓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我国法律对刑事责任年龄规定采用了四分法,分为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减轻刑事责任年龄和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其中,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是16周岁,但是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不得适用死刑。

所谓缓刑是指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如果暂缓执行刑法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就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罚的执行;在考验期内,如果遵守一定的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项制度。缓刑是对犯罪分子的一种宽恕措施,目的在于促进犯罪分子的改过自新。

在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和庞某均未满18周岁,虽然需要负完全刑事责任,但应当适用对其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而由于三位被告人是初犯,且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法官在判刑时予以缓刑考虑是适当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作为市场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的交易主体,在日常的交易活动中享有平等的权利,不论是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还是在同类或者不同类的竞争者之间,均是如此,而在本案中,被告人则是利用非法的恐吓、欺压的手段来达到自己的快速致富的目的,侵犯了其他市场主体的正当权益,为了避免这样的事件再次发生,应当注意如下几点:

1.首先,任何人都应当树立勤劳致富的观念,在追求财富的过程中可以借鉴他人的成功经验,但是也要甄别“经验”的正误,不要走邪门歪道,不要模仿不正当的致富手段,否则最终只能让自己悔恨终生。

2.其次,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每个人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尊重他人与自己的平等地位,童叟无欺,不缺斤少两,营造良好的购物氛围,以良好的信誉来博得消费者的信赖。

3.最后,拒绝强买强卖的行为,在遭遇此种情形时,要勇于利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市场管理处负责人投诉或者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本案中受到强买强卖行为侵害的商贩们就很好的保护了自己的权益。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26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17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25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64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72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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