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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定企业的存款性质应以存款用途及账户种类作为标准
发布日期:2009-05-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判定企业的存款性质应以存款用途及账户的种类作为标准。因此,专项资金,应根据存款的特定用途,依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设立专用账户,并严格实行专项管理、专项支付。否则,应认定为一般往来资金,可予以强制执行。

案情

    因两被执行人——汉江公司和陕飞公司未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31日,依法冻结了陕飞公司在工行城固县支行2606051029000011070存款账户(以下简称070账户)中的存款3000万元。

    陕飞公司于2006年1月5日、13日分别向陕西高院提出书面异议。称上述被冻结的存款是用于研制国家“高新工程”的专项资金,就本案来说是“六号工程”科研经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1)141号《关于审理涉及“三线”军工企业和军品研制生产企业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对军工集团公司及军工企业账户上确属国家财政拨付的军品生产线维持维护费、型号研制费、军工基建技改费、军品能力调整费”等用于国家“高新工程”的专项资金,人民法院不宜采取执行措施的规定,请求对上述被冻结的款项解除冻结措施。

裁判

    陕西高院于2006年1月9日,赴陕飞公司所在地的人行城固县支行、工行城固县支行、建行陕飞分理处等监管及金融机构,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于2006年3月20日召开了由双方当事人参加的执行听证会,就被冻结账户的种类及存款性质进行了调查,双方就此进行了辩论和质证。查证确认以下事实:

    一、关于070账户的性质及种类。

    人行西安分行2005年5月9日《关于做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清理工作的通知》、人行汉中市中心支行2005年5月13日《转发西安分行关于做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清理工作的通知》证明,根据人民银行总行、人行西安分行工作安排,汉中市辖区内2.7万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自2005年7月1日至9月30日,完成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清理核实工作。其基本原则是:重新申报、重新审核、重新确认。

    人行城固县支行2006年1月9日《关于陕飞公司所有账户信息》证明,经过清理核实,陕飞公司在城固县各金融机构共设立存款账户9个。其中基本账户1个,尾数为189,开户银行为工行城固县支行三○三分理处,设立时间为2003年3月19日;专用账户1个,尾数为375,开户银行为建行陕飞分理处,设立时间为2003年6月12日;其余7个账户均为一般存款账户,含被冻结的070账户,该账户开户银行为工行城固县支行,设立时间为2005年9月14日。

    工行城固县支行2006年1月9日的证明材料证明,陕飞公司在该行设立的070账户,在2005年7月前系专用账户。之后,因人民银行对账户要求发生变化,陕飞公司未及时向该行提供专用账户的资料,故按一般存款账户对待。

    据此,陕西高院经审查认为,070账户的性质及种类为一般存款账户。同时,陕飞公司向陕西高院提供的尾数为902的海军专用账户,因其违反人行西安分行关于自2005年7月1日至9月30日,“重新申报,重新审核、重新确认”的清理核实账户的基本原则,未依规定“重新申报、重新确认”,故该账户已失去专用账户的功能和性质。

    二、关于被冻结款项的来源及转账流向情况。

    陕飞公司于2006年3月20日提供的采购合同证明,其(乙方)于2005年12月27日同采购方(甲方)签订两架飞机采购合同,标的额为4亿元人民币,并约定合同生效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5%的货款,即6000万元人民币。收款银行及账号为工行城固县支行三○三办事处,账号尾数为902。

    “陕西省汉中市工业普通发票”一张证明,陕飞公司于2005年12月22日收到购买两架飞机15%的货款计6000万元人民币。

    建行陕飞分理处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明,陕飞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在该分理处尾数为375专用账户上的存款余额为8831.611464万元。

    工行城固县三○三分理处“收款凭证”证明,陕飞公司于2005年12月29日,从该公司尾数为902的账户上,收到采购方从工行北京市新街市支行汇入的资金6000万元,此时902账户已非专用账户。

    工行城固县三○三分理处“转账进账单”及“电子汇兑凭证”证明,陕飞公司于2005年12月30日,将上述6000万元存款从该公司在该分理处尾数为902的账户上转入该公司在该分理处账户尾数为189的基本账户中,并于同日将此6000万元分两笔各3000万元,分别转入该公司在工行城固县支行070的一般存款账户中和该公司在民生银行西安长安路支行账户尾数为027的一般存款账户中。

    民生银行长安路支行的“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对账单”及“转账记账凭证”证明,陕飞公司于2005年12月30日,收到以该公司名称从工行城固县三○三分理处转入该公司在该支行账户尾数为027的一般存款账户存款3000万元,并于陕西高院冻结另3000万元存款当日,即12月31日,将此3000万元分三次各1000万元,转入该公司的关联公司陕飞建安公司在该支行账户尾数为424的账户中。

    综上,陕西高院认为,此6000万元的来源系货款而不是国家财政拨付,且此款未进入专用存款账户,其流向符合一般往来资金的特征。同时,上述3000万元被依法冻结后,陕飞公司在陕西高院指定的期间及召开执行听证会后再次指定的期间,均未能提供被冻结的资金属专项资金的相关批复等证据,且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冻结的资金系专项资金。因此,陕西高院依法冻结的070账户系一般存款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即被冻结的资金,系一般往来资金,不属国家“高新工程”专项资金。陕西高院依法裁定:一、驳回被执行人陕飞公司之异议;二、本案依法继续执行。

    2006年5月22日,陕西高院对上述被冻结的3000万元款项依法强制扣划,本案亦得以执结。

解析

    如何判定被冻结款项的性质,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一、判定企业的存款性质应以存款用途及账户的种类作为标准。“高新工程”专项资金,应根据存款的特定用途,依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设立专用账户,并严格实行专项管理、专项支付,但陕飞公司作为上述6000万元的所有权人,并未将此款转入专用账户,并进行专项管理和专项使用。

    二、陕西高院是从陕飞公司在工行城固县支行的070账户上,依法冻结上述存款中的3000万元,且070账户系一般存款账户。在此款的支付方面,陕飞公司在三天内将此款分两笔各3000万元,任意转入其在其他金融机构设立的一般存款账户中,并在陕西高院冻结上述存款的当日,将另3000万元汇入其在同一金融机构即民生银行西安长安路支行的关联企业的账户之中。此行为符合一般资金的往来特征,但却与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相悖。

    三、陕飞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向采购方出具内容为货款的陕西省汉中市工业普通发票之行为,进一步证明上述款项属一般往来资金。

    四、上述款项被依法冻结后,陕飞公司在陕西高院指定的期间及召开执行听证会后再次指定的期间,均未能提供被冻结的款项属专项资金的相关批复等证据,且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冻结的资金系专项资金。同时,陕飞公司系飞机制造企业,而非飞机研发机构,其同他人于2005年12月27日签订的合同,系货物买卖(采购)合同,买方(采购方)依约支付了合同总价款15%的货款即6000万元人民币,其亦向买方出具了汉中市工业普通货款发票,且此货款的来源不是国家财政拨付,也不在最高人民法院法(2001)141号《关于审理涉及“三线”军工企业和军品研制生产企业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对军工集团公司及军工企业账户上确属国家财政拨付的军品生产线维持维护费、型号研制费、军工基建技改费、军品能力调整费”等用于国家“高新工程”的专项资金的规定范围之内。故该账户内的资金不属国家“高新工程”专项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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