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美知识产权冲突的历史回顾
1. 二十世纪中美知识产权冲突
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历史,就是一部中美摩擦的历史。虽然中国历史上不乏创新发明,但是,中国传统上却缺乏知识产权保护的概念,这种情况一直延续到上世纪70年代末中美建交之时。当时,美国的国际竞争力开始下降,面临着二战后开始出现的贸易逆差,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美国开始提升知识产权的战略地位,采取强硬措施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在这种情况下,美国把知识产权保护和科技、文化、贸易协定联系起来,迫使中国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中美两国关于知识产权的冲突开始出现了。
中美知识产权冲突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立法上的冲突,从1979年中美建交开始到1992年中美签署《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这一时期,中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刚刚处于起步阶段,美国关注的是如何迫使中国立法保护知识产权。在美国的压力下,中国在这一阶段完成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立法工作,并加入了《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巴黎公约》、《马德里协定》、《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等国际条约,建立了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1992年1月17日中美《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签订后,美国开始将关注的重点转移到知识产权的实施问题。在这一时期,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基本已做到了“有法可依”,但是,美国仍然对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表示不满,并频频将中国列为“特别301条款”重点观察国家。美国贸易代表坎特认为,中国根据1992年《谅解备忘录》在知识产权立法方面有所改进,但是在实施这些立法方面很不力,并且实质上也没有保护著作权的立法,盗版严重,中国也似乎没有下决心进行打击;中国还存在大量潜在的配额和不透明的规定,使美国的知识产权不能进入中国市场。在美国的压力下,中美于1995年2月26日再次达成协议。中国承诺:1)采取步骤,在全国范围内打击盗版活动;2)采取长期措施,保证知识产权的有效执行;3)保证增加美国权利持有人进入中国市场的机会。而美国则承诺撤销“301”行动并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为中国提供技术援助。不久,双方对协议的执行又产生了分歧,这导致了1996年6月17日第三个协议的产生。
中美三个知识产权协议的达成并没有解决双方在该领域的冲突。美国此后依然频繁利用“特别301条款”和贸易制裁等方式对中国进行施压,而中国在知识产权的有效实施上也仍然有一段漫长的路要走。
2. 入世后中美在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问题上的冲突
自中美三个知识产权协议签订以来,美国在要求中国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大量减少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等方面保持高压态势。一方面,美国肯定了中国在知识产权立法方面的成就,美国贸易代表认为,在大多数领域里,中国的法律和实施规则的框架让人高度满意;另一方面,美国认为,虽然中国政府在入世后努力使其知识产权保护与其承担的WTO义务相一致,但是,中国知识产权的有效实施仍没有实现,知识产权侵权在中国仍是一个严重的问题。为了迫使中国在知识产权实施上满足其要求,美国一方面通过中美商贸联委会(JCCT)等途径寻求与中方磋商,另一方面则通过“特殊301条款”、贸易制裁等单边措施及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出申诉等方式向中国施压。面对美国的步步紧逼,中国采取了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工作、开展一系列“行动计划”、加入WIPO《网络版权公约》等国际条约、要求电脑厂商预装正版系统软件等措施,并承诺提高美国企业的市场准入、提高透明度等。中国政府的这些执行措施和承诺并没能满足美国的要求,2007年4月10日,美国向DSB主席递交请求,要求与中国就刑事立案门槛和海关处理侵权商品等问题进行磋商;8月13日,美国请求成立专家组;9月25日,专家组成立,中美知识产权冲突正式进入专家组审理阶段。
从内容来看,中国入世后美国对中国知识产权实施问题的批评主要集中在:
1)中国的侵权现象仍然十分严重。美国认为,虽然中国在过去几年里在知识产权执法上表现出更大的主动性,但是,中国本国市场及出口商品的侵权活动仍然十分猖獗。美国贸易代表在2007年给国会的报告中指出,中国出版业在2006年的侵权水平保持在85%至93%之间,这表明与2005年相比并没有明显的进步;其在《2007年特别301报告》中也指出,在2006年,中国的盗版和冒牌情况仍然保持在令人难以接受的水平上。美国业界则认为,薄弱的知识产权保护仍然是在中国从事商业活动的最大障碍之一。另外,美国贸易代表认为,小规模零售商店仍然是侵权电影和音乐以及一系列其它冒牌商品的重要商业渠道,网络侵权也呈增长趋势。
2)刑事救济和行政执法问题。美国认为,中国刑法对知识产权侵权启动刑事处罚的门槛设置过高,这既给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提供刑事避风港,不利于知识产权的有效实施,也可能与《TRIPs协议》的规定不符。特别是在版权侵权的刑事救济方面,对于外国公司来说几乎是不可能的。美国敦促中国应该采取更为主动的措施起诉冒牌商品生产商、盗版光碟制造商以及涉及商业生产盗版书籍、杂志和期刊的实体。行政执法方面,美国认为中国的行政执法还不够透明,海关对侵权商品的处理也有违《TRIPs协议》的规定。
3)民事救济问题。美国认为,中国的民事程序存在诸多问题,使民事救济措施实质上不能对知识产权侵权起到有效威慑作用。首先,中国法院判决的赔偿额经常过低,以至于甚至还不能抵偿知识产权所有人的诉讼费用;其次,中国法院的“一般实践”是不判决销毁生产和销售侵权商品的磨具、设备、工具和手册,这使侵权的再次发生成为可能;第三,中国的证据规则太过复杂,为调查取证所花费的时间、金钱过高,大大降低了知识产权所有人维权的积极性。
二、中美“影响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的措施案”
2007年4月10日,美国以中国知识产权实施不力为由向DSB请求与中国磋商。美国请求磋商的内容包括刑事程序和刑事惩罚的门槛问题、海关对没收侵犯知识产权商品的处理问题、中国不给予未获批准出版发行的作品以版权及相关权利保护问题、以及对于仅从事未经授权作品的复制或发行的人不能适用刑事程序与刑事惩罚的问题等四项诉求。日本、欧共体、加拿大和墨西哥等成员方相继要求加入磋商。由于双方不能在DSU规定的60天内达成协议,美国于8月21日请求成立专家组,9月25日,专家组成立,该案正式进入专家组审理阶段。
1. 美国的诉求
由于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7年4月通过了第二个《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美国在8月21日请求成立专家组的诉求中删去了第四项诉求,仅就前三个问题对中国提起诉讼。
1)刑事程序和刑事惩罚的门槛问题
美国在其成立专家组的请求书中指出,中国刑法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第215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规定某些侵犯商标的行为构成犯罪,但是,这些条款都设定了门槛,即“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或“销售金额数额较大”、“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中国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和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规定了某些盗版行为构成犯罪,但第217条规定这些行为必须满足“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条件,第218条要求这些行为必须符合“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条件。美国认为,由于这些门槛的设定,一些达到商业规模的恶意商标侵权行为和盗版行为不能适用刑罚,中国刑罚中的有期徒刑和/或罚金惩罚对这些侵权行为也起不到威慑作用;由于这些门槛,中国没有满足《TRIPs协议》第三部分执行措施的要求,没有在法律中规定有效的措施以制止商业规模的恶意冒牌和盗版行为。因此,中国的措施不符合《TRIPs协议》第61条和第41.1条的规定。
2)对海关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商品的处理
美国的第二个指控指向海关对没收侵权商品的处理方式问题。美国认为,中国《海关保护条例》第27条、《实施办法》第30条和海关总署2007年第16号公告对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的处理规定了顺序,在这种顺序之下,海关有义务优先适用拍卖等方式,只有在无法完全去除侵权标志时才必须销毁货物。美国认为,这种处理方式使侵权商品通过拍卖等方式回到商业渠道,违反了《TRIPs协议》第46条的规定;同时,这种设定顺序的方式似乎意味着海关缺乏依据《协议》第46条命令销毁侵权货物的权威,因此,这种措施与《协议》第59条的规定也不相符。
3)拒绝给予未经批准出版或发行的作品以版权和相关权利的保护
美国的这一指控主要针对中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该款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美国认为,该款规定使那些被禁止出版或发行的作品的作者不能享受《伯尔尼公约》(1971)第5.1条规定的权利,这种拒绝给予版权保护的规定违反了《TRIPs协议》第9.1条的规定;另外,《伯尔尼公约》第5.2条规定,权利人享有《公约》第5.1条规定的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中国《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将给予作品版权保护与作品出版前或发行前审查这一手续结合起来,违反了《伯尔尼公约》的这一规定,并进而违反了《TRIPs协议》第9.1条的规定;由于第4条的规定还拒绝给予这些作品的表演者(或其固定者)和录音制作者的相关权利(相邻权)以保护,因此,该条与中国承担的《TRIPs协议》第14条项下的义务不符;再之,该规定似乎为中国国民的作品、表演(或其固定)和录音制定了不同于外国作品、表演(或其固定)和录音的出版或发行前的审查措施,这种不同的措施似乎导致了给予前者更有利的保护,因此其与《TRIPs协议》第3.1条的规定不符;最后,中国《著作权法》第4条(独立或与其它有关规定、措施一起)实际上使那些没有得到许可或被禁止的作品、表演或录音的版权实施成为不可能,这样,中国没有满足《TRIPs协议》第三部分规定的“成员方应保证本部分所规定的执法程序依照其国内法可以行之有效,以便能够采用有效措施制止任何侵犯本协议所包含的知识产权的行为”、以及在一些版权侵权中适用刑事程序和刑事惩罚的义务;这些规定违反了中国根据《TRIPs协议》第41.1条和第61条所承担的义务。
2. 中国政府的反应
面对美国政府4月10日提出的磋商要求,中国一方面作出了强烈的反应,另一方面则积极备战,组成了由多个部门参与的“联合舰队”,与美国进行交锋。
在美国贸易代表施瓦布9日宣布美方决定要将中国知识产权问题、出版物市场准入问题诉诸DSB之后,国务院副总理吴仪表示中国将奉陪到底,商务部发言人则对此表示“非常遗憾”和“强烈不满”,称美国此举将严重损害双方此前业已建立的合作关系。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田力普认为,美方的行为无视中国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力度方面所作出的努力以及所取得的重大成果,其将中国知识产权问题诉诸WTO的做法既不明智,也不理智;国家版权局新闻发言人王自强表示,中美的知识产权问题可以通过中美双方的沟通、交流来解决,美国政府把中国的知识产权问题诉诸WTO,无助于双方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合作。
另一方面,中国积极备战。4月20日,商务部通过中国常驻WTO代表团致函美方,接受美方的磋商请求,双方决定于6月5日至8日在日内瓦就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和出版物市场准入问题举行磋商。由于美国提出的请求在中国是由几个部门分别管理的,因此,中方参与磋商的代表团由商务部、国家版权局、海关总署、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等相关部门组成。
在双方的磋商过程中,中方表示,中国的有关措施完全符合《TRIPs协议》的要求,中国在履行该协议义务方面无可指责;中方反对任何WTO成员试图通过争端解决机制额外增加发展中成员《TRIPs协议》之外的义务。中方认为,此次磋商使中美双方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沟通,澄清了有关问题,但中方遗憾地看到,一方面,美方并没有正确理解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相关基本概念;另一方面,在磋商程序上,美方经过长时间准备精心设计了冗长的问题单,但只留给中国众多部门一周的工作时间来回答。中方希望美方认真评估此次磋商中中方提供的信息,正确评价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作出下一步正确选择。针对美国提出的中国对知识产权侵权的刑事处罚力度太轻的问题,中方指出,为了加强版权保护中国已一再提高刑事处罚力度,为此先后已出台了两个司法解释。由于双方分歧太大,磋商没有得到实质结果,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于8月14日宣布,中美知识产权谈判“没有得到答案”,故要求成立专家组。
虽然中美双方在此期间剑拔弩张,但合作并没有停止。2007年5月22日至23日,第二次中美战略经济对话在华盛顿举行。在这次对话中,双方海关签署了《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合作的备忘录》,规定两国海关将在人员往来、执法实践技术和执法经验交流、执法数据交流和案件信息通报等方面进一步加强合作。在这次对话的闭幕式上,保尔森表示,中方在这次对话中表现出的开放和积极态度给美方留下了深刻印象,对话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双方并商定于2007年12月在北京举行第三次中美战略经济对话。
三、中美知识产权冲突的启示
如果说历史是一面镜子,那么中美知识产权冲突的历史就是中国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一面镜子。它一方面见证了新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历史进程,另一方面也折射出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仍存在的一些问题。因此,分析中美知识产权冲突,有助于我们看清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所存在的问题。
1. 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依然任重道远
虽然中方代表在“中美知识产权案”的磋商中理直气壮的说,中国的有关措施完全符合《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中国在履行《TRIPs协议》方面无可指责;朱榄叶教授在分析《TRIPs协议》的义务后也得出结论,中国的法规符合协议的规定。但无风不起浪,美国既然煞费其事的向DSB提起申诉,必有其可恃之处,这就是,中国的知识产权侵权依然十分严重。
应该说,中国在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在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方面是下了巨大的努力的,这点就连美国也不得不承认。例如,在2007年,中国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并批准了《修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议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降低了版权侵权的刑事程序门槛;行政执法方面,2007年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查处各类商标违法案件50,318件,比2006年增长了7.9%,全国各级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共检查经营单位548,646家,取缔违法经营单位13,170家,查获地下窝点1,224个,行政处罚9,816起,移送司法机关案件268件,收缴盗版制品数量7,569万余件; 全国海关共查获各类进出口涉嫌侵犯知识产权货物7,467票,涉案货值4.38亿元;刑事司法保护方面,2007年全国公安机关围绕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共立案2,283起,破案2,008起,抓获犯罪嫌疑人2,967人,涉案总额14.9亿元,全国地方法院共审结涉及知识产侵权的刑事案件2,684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4,328人,其中有罪判决4,322人。
尽管如此,不可否认的事实是,正如美国所说的那样,我国目前知识产权侵权仍然十分严重。根据美国海关的统计,2007年美国海关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商品中来自中国的占全部侵权商品的80%,价值158,082,597美元;2006年这两项数据分别为81%和125,595,844美元;2005年则为69%和63,968,416美元。这说明,在国际贸易中我国商品在过去几年里依然是侵犯知识产权的大户。在国内,情况也是不容乐观。一些臭名昭著的盗版、冒牌商品市场经过一系列的整顿之后,依然“生意火红”;盗版软件、电影商贩依然散布于全国的各个角落;通过网络传播盗版软件、电影、音像制品和图书作品等侵权活动更是愈演越烈。这种情况对于以知识产权作为其国民经济支柱的美国来说,当然是难以忍受的,美国希望中国尽快改变这种情况,以扭转其巨额贸易逆差的不利境况。
为什么中国政府一再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工作,但中国的知识产权侵权活动仍然如此猖獗呢?笔者认为,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这是经济发展的正常规律,发达国家也都经过了类似的情形。根据知识产权保护阶段性理论,一个经济实体只有当其整体发展到一定阶段的时候,才能将足够的资源投入到研究与开发之中(research and development),因此,在该经济体发展起来之前,其必然经历一个仿制的阶段。美国在十九世纪的发展就是建立在仿制和引进英法技术的基础上的。在1800年到1860年之间,美国国内的畅销书几乎一半是盗版英国小说,美国当时的工厂以盗版英国的知识产权作品而闻名。直到19世纪末期美国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时候,美国才走上了知识产权立国的道路。二战后的日本、韩国也都经历了类似的情况。我国目前的发展正处于与19世纪美国相类似的阶段,因此,仿制盗版屡禁不绝也属正常。
第二,中国消费者消费能力低下及知识产权观念淡薄给冒牌盗版商品创造了市场,这是中国知识产权侵权泛滥的另一个重要原因。这一点在软件领域最为明显。举一个浅显的例子,虽然我很需要微软office软件,但是如果要我花几百元去购买该正版软件,我是不会考虑的,因为那是我一个月的工资,如果买了这个软件我连吃饭都将成为问题。但我又需要这个软件,那怎么办?唯一的途径就是购买盗版软件来替代。对于千千万万普通中国人来说,也许这就是他们购买盗版商品的主要原因。所以,在人民大众的生活水平进一步提高之前,杜绝知识产权侵权极为困难。
第三,中国知识产权执法资源不足,执法人员水平不高。作为发展中国家,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上还缺乏足够的投入以维持一个复杂的法律体系,很多知识产权执法部门资金短缺,人手不足,执法人员也没有经过严格的专业训练,业务水平较低,导致知识产权保护不能得到有效的实施,许多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也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惩罚。另外,中国地区发展的不平衡也使不同地区在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的资源投入能力上不一而足,经济发达的地区整体上执法能力较强,而落后地区则较弱。这样,很多原来位于发达地区的盗版假冒工厂、批发零售商店和小贩在严打之下转到了落后地区继续经营,给知识产权执法工作带来更大的难度。加大实施资源的投入和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水平在我国还需要一段较长的时间。
第四,地方保护主义增加了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的难度。中国有句古话叫“山高皇帝远”,还有一句俗语叫“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这两句话很好的诠注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事实上,对于知识产权保护,中央政府是倾力而为的,但地方对此却可能没那么大的热情,因为保护知识产权可能在短期内会降低当地居民的就业率并导致地方税收的减少,而这些都直接的与地方官员的政绩和利益挂钩。
总之,知识产权保护与实施在我国仍是一个任重道远的工作。在短期内,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较为严重的现状很难有质的改变,这有多种因素的作用,而并非像某些西方学者所说的那样是“中国政府缺乏实施知识产权的政治意愿”。
2. 应以平常心看待中美知识产权冲突
中美知识产权冲突历经20余年,在这20多年的交锋中中国政府和国民也从最初的茫然无措中逐渐成熟起来。笔者认为,对于中美知识产权冲突,我们既不能等闲视之,也无需过分在意,应以平常心对待,把它当作我国现代化建设中的一段必经磨练。
首先,中美知识产权冲突具有必然性和长期性,这是中国经济发展的必经阶段,我们不必过于诧异。在国际经济来往和贸易活动中,国家都是以自己的利益为中心的。对美国来说,知识产权是其比较优势所在,知识产权产品出口历年都占其所有行业出口的第一位,对美国经济影响重大,如何迫使外国政府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其对外经济交往活动中的重中之重;对于中国来说,由于目前产业结构中技术水平仍然较低,产品技术含量低,如果一味的以美国的标准来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势必作茧自缚,不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这就决定了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应该结合自己的经济发展情况,以合理保护为限。另外,知识产权与贸易密切相关。美国对外贸易连年赤字,而中国是其最大贸易逆差国,为了扭转巨大的贸易逆差,美国将其希望寄托在其优势产品即知识产权贸易上,希望通过迫使中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而达到扩大对华贸易出口的目的。最后,正如我们上面所谈到的,中国解决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不可能是一朝一夕的事,这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这也决定了中美知识产权冲突不可能在短期内结束。
其次,在WTO框架下起诉和被诉都是正常不过的事情。也许是传统厌讼文化的因素,中国对在WTO被起诉表现的近乎惊慌失措。其实,在WTO中作为起诉方和被诉方都是“平常事”。美国和欧共体作为WTO最大的成员方,至今已提起了363个申诉,其中美国被诉97次,欧共体被诉57次;在知识产权方面,目前包括中国被诉案件在内共有25起,其中美国作为申诉方的15起,欧共体作为申诉方的6起;在这25起案件中有8个通过专家组解决,其中发展中国家印度作为被诉方的2起,加拿大、欧共体和美国等发达国家作为被诉方的也各有2起。可见,只要国家在世界经济和贸易中占有一定的地位,在WTO中作为申诉方和被诉方就都是“家常便饭”,甚至可以说,在WTO中的涉讼次数多少可以衡量一个国家在国际经济和贸易中的地位高低,中国作为世界上第四号经济大国和第二号贸易大国,当然不可能有例外。其实,在WTO框架中被诉也不见得就是坏事:一方面,我们也有胜诉的可能,如果我们胜诉了,就可以有力的驳斥美国对中国知识产权的指责,这比我们自己的辩解要好得多;退一步讲,即使我们败诉了,那也是2年以后的事情,再加上15个月的执行期,我们可以为自己赢得3年多的调整期,远比在谈判中就作出让步为好。
第三,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应该立于主动的态势,不能为美国的压力而丢失自己的立场。保护知识产权不完全是为了应付美国的压力,更是我国发展的需要,因此,我们应该立足自己的国情,主动积极的制定知识产权战略,合理的保护知识产权。一方面,我们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这是我国实现从“制造”到“创造”的必然选择,正如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田力普所说的那样,“无论美国人起诉也好,不起诉也好,都不影响中国政府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打击侵权盗版行为的坚定决心。”另一方面,我们不能一味的以西方的标准来实施知识产权保护,保护知识产权应以国家的利益为标准,以合理为度;无论美国如何变换花招,也无论其施加的压力多大,我们应时刻记住:知识产权保护应以适合我国国情、有利于我国国家利益为准则。正如但丁所说的那样:走自己的路,让别人说去吧!
第四,认真对待中美知识产权冲突问题。以平常心看待中美知识产权冲突不等于不重视中美知识产权冲突,相反,我们应该以严肃的态度去对待这场冲突,因为它不但关系到我们数以十亿计的贸易利益,也关系到我们国家的长期发展问题。从长期战略来看,我们应当尽快制定和完善自己的知识产权战略,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合理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加快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变“中国制造”为“中国创造”,这是解决中美知识产权冲突、更是发展中国经济的根本之道;我们还应加强中美之间的政治、经济和文化交流,增进彼此之间的了解,同时可以借助美国的经验来完善自己的知识产权制度,提高有关人员的业务水平。从短期对策来看,我们首先应该把知识产权问题同贸易问题联系起来,密切注意贸易摩擦的动态,特别是美国国内有关机构对华的研究动态。对此笔者认为,政府应成立一个专门机构,或者更为理想一点,赞助和支持一些研究机构,专门从事对主要贸易大国政策、法律和有关研究动态的资料收集和研究工作,我们不但要研究人家怎样针对我们,还要研究人家的政策法规有哪些不符合WTO规则且不利于我们的贸易和经济发展,变被动为主动,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或其它平台,主动向对方发起进攻,以保护我们的合法利益,同时也有利于缓解对方对我们的指责。
【作者简介】
许楚旭,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法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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