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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及处理原则
发布日期:2008-07-17    作者:110网律师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及处理原则


    “亨得利”是众所周知的国内钟表眼镜行业的老字号。
     1997年1月21日及 1997年7月21日北京市钟表眼镜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分别注册了钟表维修服务使用的“亨得利”商标及眼镜行服务使用的“亨得利”商标。根据我国商标法保护商标专用权的有关规定,商标所有人有权排斥他人使用,北京市钟表眼镜公司首先在青岛拉开了亨得利维权的序幕。因受排斥者不甘心摘下牌匾,于是自1997年以来,在青岛地区便引发了著名的真假“亨得利”纷争。
    在青岛市中心最繁华的中山路商业街,使用“亨得利”字号经营眼镜、钟表的服务业共有四家。一家位于中山路144号隶属国货公司的青岛钟表眼镜珠宝有限公司;一家地处中山路114—116号隶属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另外二家是地处中山路168号隶属百货集团总公司的青岛百总亨得利高登眼镜光学有限公司、及中山路170号青岛百总亨得利眼镜光学有限公司。中山路的这四家“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惟有隶属于青岛国货公司的青岛钟表眼镜珠宝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钟表眼镜公司签订了关于“亨得利”的维权合同。其他三家亨得利均不认为使用“亨得利”字号侵犯了商标权,因此就不存在必须签订合同的问题,于是该三家亨得利被北京市钟表眼镜公司首选为受制对象。起初告到了青岛市工商局,之后又告上了法庭。请求事项为: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向原告赔礼道歉,并通过新闻媒介消除影响。
    争议的引发者,最终败了官司也丢了商标。其他参与者,也都不可避免的为之伤财,这场真假亨得利讼争,从一开始便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多家新闻争相报道,社会反响极大,其他未被起诉的亨得利亦心有余悸,青岛百总集团及全国两亨协会紧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商标注册不当的申请,当本争议尚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打得不可开交的时候,国家商标局撤消了北京钟表眼镜公司所注册的商标,真假亨得利的讼争为此画上了句号。
    这场纷争表面上打的是一场亨得利商标权与亨得利名称权的维权较量,青岛方一旦败诉,其结局必须从市场上退下来,为此,双方归根结底打的是商战。卷入到这场争议的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有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市南区人民法院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岛的四家亨得利,其中一家亨得利,在这场大战中的第一个回合结束时,即采取了更名换姓而退出了这一纷争;其他三家亨得利经过一凡生死相争后,最大的幸运是保住了老字号。百年老字号的名称权未丢失,也就无须从市场退出。
    纷争给人诸多发人深省性的启示。
    真假亨得利讼争,从一起诉便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多家新闻争相报道,社会反响极大。
     2000年3月6日市南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 2000年7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结果是驳回原告北京市钟表眼镜公司对青岛百总亨得利眼镜光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对青岛百总亨得利高登眼镜光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市钟表眼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官司又打到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其他未被起诉的亨得利亦心有余悸,青岛百总集团及全国两亨协会紧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商标注册不当的申请,当本争议尚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打得不可开交的时候,国家商标局撤消了北京钟表眼镜公司所注册的商标,真假亨得利的讼争为此画上了句号。
    由于亨得利的字号权历史性强,法律关系复杂,权利主体知名度较高等因素,给人留下了难忘印象。突出表现在知识产权领域的权利冲突,本案涉及到两种以上的法律关系,分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登记条例调整,单纯适应任何一种法律规范均不能直截了当地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冲突。这就涉及到如何处理权利与权利的冲突问题,这是案件胜负的关键。调整权利冲突,务必遵循公平、公正维护社会正义的原则。庭审中他们依据相关法律,涉及到我国的立法和司法的深层理论及原则。律师代理此种案件必须正确地掌握处理权利冲突的原则
    原告既然已经取得了“亨得利”的商标权,当然有权排斥他人使用亨得利的字号从事同行业的生产及经营。
    这场官司为何被告获胜, 被告的意见是什么呢?
    (一)被告的企业名称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
    (二)原告抢注中华百年老字号作为自己的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于制止。
    (三)百总亨得利商业字号历史悠久,不构成对他人商标的侵权。
    (四)百总亨得利善意使用自己的名称,不存在对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这里涉及到权力人的权利范围,也涉及到权利冲突其表现形态。
    权利是法律所赋予的,任何权利都有其边界范围,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的时候,只能在法律设定的边界范围内自由行使。法律在赋予权利人一定权利范围的同时,也对权利人的权利加以限制。
    权利冲突指权利主体依据不同单行法产生的权利并受之保护的权利之间发生的冲撞。权利冲突在法学领域中几乎处处都有,在知识产权领域中则更为突出,但由于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其表现形态不同于物权那么直观,而是有较大的隐蔽性,为此往往不易被人们所感知。
    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指冲突主体发生在知识产权领域内,包括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以及依民法通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产生的企业名称权、专有技术等同类知识产权或不同类知识产权,专属权与公众权,国内知识产权与国外知识产权之间的冲突。
    调整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之间冲突,首先需从立法上加以理解,以明确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权限,注意各种法律规范的具体法条及其司法解释。
    笔者认为,律师代理知识产权冲突案件,必须在现有的法律基础上注重下列原则
    (一)公平公证的原则
    国家工商局(1999)第81号文《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下同),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第五条前条所指混淆主要包括:“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
    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是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竟争的,应当以法予以制止。
    (二)合法在先的原则,
    国家工商局(1999)第81号文《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的原则。”
    (三)善意使用的原则,
    国家商标局商标(1999)12号《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他人正常使用服务行业惯用的标志,以及以正常方式使用商号(字号)、姓名、地名。服务场所名称,表示服务特点,对服务事项进行说明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行为,但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意图的除外”
    国家工商局《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下列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一)项“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称或者地址”;
    (二)项“善意地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征或者属性,尤其是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用途、地理来源、种类、价值及提供日期。”
    上述规定,并不难掌握,如何正确的适用上述法律和法规,怎样与具体的案件紧密相连,这才是律师要务。
    一级律师于海峰律师有幸地接受了青岛百总亨得利眼镜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为证明青岛亨得利字号权合法性,他反复研究了“亨得利”商号在青岛地区的历史沿革,并根据相关法律及处理权利冲突所遵循的原则,认为青岛地区“亨得利”字号不存在对北京“亨得利”注册商标的侵权。经调取了青岛市商业总公司的企业史志, 及青岛市商业局有关企业改革的文件及企业工商登记等有效历史文件及相关材料。
    确作的事实是:1924年“亨得利”商号在青岛地区开始使用,自1956年青岛地区“亨得利”的经营者隶属于青岛市百货公司,几经变革即为现在的青岛百货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百总亨得利眼镜光学有限公司、及青岛百总亨得利高登眼镜光学有限公司均是隶属于青岛百货集团有限公司的法人单位。青岛百总亨得利眼镜光学有限公司成立于 1998年1月25日,经人民商厦参股,为原青岛亨得利眼镜珠宝公司眼镜门市部(1989年成立)改制而产生;青岛百总亨得利高登眼镜光学有限公司成立于 1995年5月9日,是青岛百货总公司与香港年发国际有限公司合资设立的企业。上述单位使用“亨得利”字号均是善意使用的正当行为。正当的行为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
    如此相反的是原告抢注商标与被告企业字号相同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予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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