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协议只是履行生效判决的一种方式,不应作为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的依据,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以执行和解协议为据提起的诉讼。
案情
1999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了济源市涂料纤维厂与济源市亚桥乡东码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码头村委会)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东码头村委会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负责成立清理组织,在三个月内对已经歇业的无纺布厂的资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所得财产支付所欠济源市涂料纤维厂货款及运费177972元及利息,东码头村委会如逾期不成立清理组织,应视为对济源市无纺布厂所有债权债务予以接受,对济源市无纺布厂欠济源市涂料纤维厂货款177972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判决书生效后,济源市涂料纤维厂向济源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即2002年 6月 16日,济源市涂料纤维厂与东码头村委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东码头村委会将其无纺布厂的所有原料、房屋、空地、设备抵押给济源市涂料纤维厂使用至2008年12月31日,济源市涂料纤维厂不交纳租金,原债务抵消;准许济源市涂料纤维厂在抵债期间增建必要的生产厂房、办公楼、生产设施;东码头村委会必须保证济源市涂料纤维厂正常的生产、生活环境,保证水电路畅通,否则应按协议承担原欠济源市涂料纤维厂的债务及济源市涂料纤维厂的固定资产和生产投资,并一次性现款付清。
2005年3月1日,济源市涂料纤维厂以东码头村委会不能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全部义务为由,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济源市东码头村民委员会立即将厂区道路上新砌的围墙、新建的大门、铺设的道轨及堆放的垃圾拆除,恢复原状,确保水电路畅通;2.依照约定腾出抵给济源市涂料纤维厂的房屋、空地(包括库房、职工伙房、河边房、两个锅炉房、办公室、门卫房、1092纸机房、饮料厂房、水井、水塔以及水井南墙以北的地方),归还原放煤的场地和两套2吨锅炉设备;3.支付违约金28.89万元,违约金计算到完全履行义务时止。
裁判
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4日作出(2005)济民立字第2号民事裁定,不予受理济源市涂料纤维厂的起诉。
济源市涂料纤维厂不服裁定,于2005年3月11日向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只能申请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执行和解协议只是履行生效判决的一种方式,不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允许当事人依据执行和解协议提起新的诉讼,有悖民事诉讼法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同时,也可能出现债权人因一事而双倍受偿的情况。三、执行和解协议本质上是当事人对私权利的处分,如果允许当事人以执行和解协议为依据提起新的诉讼,就会产生私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消灭了国家基于公权力作出的法律文书的效力,这显然有悖法理。四、在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不是案件的终结,该案件的执行程序实际上是处于一种暂停的状态,义务人不自觉履行和解协议,权利人只要在法定的期限内就可以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所以说,和解协议的达成并不是执行程序的终结,只有当义务人全部履行了义务,执行程序才告终结。本案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债务人并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因此,原案件的执行程序仍处于一种持续的状态,如果允许当事人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开始新的诉讼程序,那么,原来的执行案件就可能一直处于执行的中止状态,不可能有执行终结的时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但对于对方当事人因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而造成的损失,如何处理,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途径,因此,在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过程中,对当事人因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而遭受的损失,不能进行处理。根据公平的原则,对这一部分损失应该允许当事人通过新的诉讼来解决,以避免债务人逃避、拖延债务的现象发生,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005年4月12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济源市涂料纤维厂的上诉,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