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在“二五改革纲要”中提出改革案件管辖制度,其中的核心问题是改革单纯以诉讼标的额作为级别管辖确定标准的做法。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也专门将民事案件级别管辖制度的改革作为当前民事审判中需研究和解决的带有共性的一类主要问题提出来,其中提到的目前级别管辖制度的主要问题也都与依诉讼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的适用与完善相关。从理论上看,对于级别管辖的完善内容主要集中在级别管辖的确定标准、对级别管辖异议的程序制度以及下放性管辖权转移的存废等问题上。其中,对级别管辖异议的程序制度的完善、下放性管辖权转移的存废已达成基本共识,[1]无需多述,而对于级别管辖确定标准的适用与完善仍存在着较大的分歧意见,科学的级别管辖标准体系尚有待建立。有鉴于此,笔者立足理论与实际相结合做一研究,以供立法与司法实践参考。
一、诉讼标的额作为级别管辖确定标准的利弊
要分析诉讼标的额作为级别管辖确定标准的利弊,就要将诉讼标的额与其他标准相比较。学理上一般将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案件影响范围相结合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称为三结合标准。应当看到,在这三个标准中,案情繁简和案件影响范围均属不确定标准。质言之,案情繁简在概念上虽较为明确,即案件事实的清楚程度、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明确程度以及当事人争议的牵连程度和复杂程度,但不好具体量化,难以作为衡量标准,且案情繁简与当事人之间的事实争点与法律争点直接联系,在案件受理之时通常只能作出大概判断,很难达到可以用以确定管辖的准确程度;同时,案件影响也是个笼统的概念,虽能体现于案件本身的涉及面、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对社会产生的影响、社会的关注程度等因素,但缺乏客观的标准,对案件影响的认识有很强的主观性。[2]并且,案件影响的范围往往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逐步显现的,在案件受理之时通常只能做出初步判断,不一定符合案件的实际。加之,随着新闻媒体的发展,一案因报纸、电视宣传而大大超出其本身应有影响的情况较为常见,此种案件均由较高级别的法院管辖并不合理。正是因为案情繁简和案件影响范围均属不确定标准,以此二标准确定管辖极易在法院之间、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产生管辖争议,并导致诉讼的拖延与当事人讼累。
比较而言,诉讼标的额因其本身即是量化的概念,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具有明显的确定性,根据既定的标准在什么诉讼标范围内的案件确定由哪级法院管辖通常一目了然,可以有效避免级别管辖争议。并且,诉讼标的额在一定程度上能综合体现案情繁简和案件影响范围,即通常来说,标的额小的案件,疑难程度也会较高,社会影响也会较大;反之,标的额小的案件,通常案情简单,没有大的社会影响。从国外实行级别管辖的国家来看,也都是以诉讼标的额作为级别管辖的确定标准。如德国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法院是初级法院和州法院,根据《德国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初级法院管辖1500马克以下的一审案件和某些较为简单的案件;凡法律未规定由初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均由州法院管辖。[3]又如日本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法院是简易法院与地方法院,地方法院与简易法院具有上下级法院的审级关系。简易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额90万日元以下的案件,超过90万日元的由地方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额90万日元以下的不动产案件,地方法院和简易法院共同享有管辖权。[4]
与此同时,理论上和实务中都认识到,以诉讼标的额作为级别管辖的确定标准也带来了一些问题,总结起来主要如下。其一,诉讼标的额不能完全代表案件的疑难复杂程度。实践中,不少案件诉讼标的额较大,但事实争议与法律适用并不复杂,由上一级法院管辖,影响了上一级法院审判监督职能的更好发挥。特别是,案件标的额虽大但案件简单的民事案件增多的趋势日益明显,如单纯按照标的额划分级别管辖将会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也会使高级人民法院陷入繁重的案件审理中,难以发挥总结审判经验,指导下级法院工作的职能作用。[5]长期以往,还可能产生高级人民法院是“高数额”法院而非“高难度”法院的问题。其二,确定级别管辖的诉讼标的额标准不同,导致全国范围内级别管辖标准的不统一。典型体现为,在一省级辖区内由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在另一省级辖区内则由中级法院管辖;甚至在一省内,不同中级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也不同,在甲地起诉应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在乙地起诉则应由基层法院管辖。这种管辖的不统一使当事人得以选择级别管辖,从而与级别管辖的法定性、严肃性相悖,也易带来管辖争议。[6]其三,容易导致当事人对级别管辖的规避。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为实现在本地法院终审,有意降低起诉标的额,在案件受理后再提高标的额;二是当事人为提高级别管辖,虚拟诉讼标的额,或有意提高诉讼标的额待案件受理后再降低诉讼标的额。其四,适用诉讼标的额有一定的机械性,对某些类型的案件或在目前的执法环境下不利于司法公正和纠纷的化解。如婚姻、家庭、交通事故等案件的本地性较强,纠纷发生地法院调处矛盾具有便利和优势,以标的额划分级别管辖不利于纠纷的化解;又如一些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一方当事人在当地有很强的影响力,如由低级别的法院处理,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其五,诉讼标的额计算标准不明确,有些案件如何依据诉讼标的额确定管辖不明确。如对诉讼标的额计算虽有约定俗成的做法,但并无明确规定,从而也给规避法律提供了空间;又如当事人只诉请确认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的案件,是否适用及如何适用诉讼标的额确定管辖在立法与司法解释上均未做规定;再如对本诉、反诉合并审理的,在级别管辖上是以本诉与反诉的诉讼标的额之和来确定级别管辖,还是以本诉诉讼标的额为确定依据,由受理本诉的法院依合并管辖审理反诉,目前并无明确规定,在处理上存在着争议。其六,伴随经济发展,诉讼标的额总体提高,经历一段期间即需要对诉讼标的额进行调整,否则会打破各级法院受理案件的平衡,影响相应的职能发挥。
二、适用和完善级别管辖确定标准需解决的几个问题
(一)诉讼标的额应否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基本标准
对于依据诉讼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产生或带来的问题应当正确看待,这直接关系到级别管辖确定标准的设定。应当肯定的是,诉讼标的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标准的优势较之案情繁简、案件影响不可替代。分析起来,上述问题中有的属于诉讼标的额作为标准本身的问题,如第一个问题、第四个问题和第六个问题。此外,第二个问题虽取决于各地经济发展的差异,但也应属于这类问题;有的则属于相关配套机制不健全的问题,如第三个问题、第五个问题。综合上述认识,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就确定级别管辖而言,诉讼标的额不是一个完善的标准,但基于其确定性的优势在可行的意义上应是一个基本标准。诉讼标的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基本标准与司法实际是一致的。
(二)诉讼标的额应否作为案件性质之外确定级别管辖的唯一标准
基于案情繁简和案件影响范围作为确定级别管辖标准的不足,有观点明确提出,应以诉讼标的额作为确定案件级别管辖的唯一标准。[7]这实际上否定了案情繁简和案件影响范围再作为级别管辖的确定标准。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原因在于,就上下级法院一审案件的管辖分工而言,其基本法理应当是下级法院审理较为简单的多数案件,以完成基本审判任务,维持社会基本秩序;上级法院应当是审理较为疑难的少数案件,以统一法律适用,更好地促进和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但诚如学者所言,案件的难易程度,并不仅仅决定于争议金额大小,还要受诸多因素的制约,如案件的性质、案情的繁简等。[8]可以认为,案件的难易程度在法理上应当是确定级别管辖的决定因素,只是因其无从明确体现而不能成为确定级别管辖的基本标准。但显然,不能因诉讼标的额基于其确定性成为级别管辖的基本标准而否认案件难易程度对于确定级别管辖的意义,也不能否认在诉讼标的额之外还应有与案件难易程度相联系的其他标准。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案情繁简就其字面意思是指案件情节复杂,并不能覆盖其真实内涵,因此是一个不准确的概念,笔者建议改用“案件疑难程度”这一概念。这一概念限指法律上分析处理的疑难程度,主要包括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两个方面,案情繁简只能作为确定这两个方面是否疑难的辅助因素,案件的争议程度也不应作为这一概念的基本内涵。也即,凡是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涉及的疑难问题具有超出本辖区的普遍意义的,即应由上级法院管辖。
至于案件影响范围,虽与案件法律上的难易程度一般联系较弱,但完全否定其确定级别管辖的意义也不妥当。笔者认为,从实践情况分析,案件影响范围与案件处理难易的联系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案件涉及利害关系大、受众面广泛的重大事项,如劳动政策、行业经营常规的把握。这里体现的实际上还是法律上案件处理的疑难;二是案件的处理涉及地方利益、部门利益、其他强势主体利益而受到干预的,这里体现的实际上是事实上案件处理的疑难。这两种情况下案件交由上级法院管辖更利于把握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关系或更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因此,对案件影响范围应从窄理解。其中第二种情况应当以实际受到干预且存在执法困难为要件,而不应凡遇有一方当事人为较高级别的政府、部门、人员即改变案件管辖。此种做法实际体现的是级别对应的非法治观念。
综上,本文认为案件疑难程度和案件影响范围应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并进行了基本界定。那么,诉讼标的额、案件疑难程度、案件影响范围三个标准的适用关系如何处理呢?有观点认为,诉讼标的额标准应当与其他标准相互补充或结合在一起发挥作用。[9]这种观点确有道理,但还应当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在地位上,诉讼标的额应为基本标准,案件疑难程度、案件影响范围应为辅助标准;在发挥作用的阶段上,诉讼标的额无疑是立案时的确定标准,而案件疑难程度与社会影响范围虽亦能在立案时发挥作用,但主要应作为受理后调整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也即在立案后,如发现案件疑难复杂、涉及重大政策把握或受到现实强力干预,则可经下级法院申请由上一级法院审理或由上一级法院提级审理。这样处理三者的关系既可以避免案件疑难程度、社会影响范围的不确定性给确定级别管辖带来的困难,又可以解决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诉讼标的额不能反映案件处理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疑难状况的问题,也符合“二五改革纲要”关于改变单纯以诉讼标的金额确定级别管辖和加强提级管辖、指定管辖的要求。
(三)诉讼标的额标准目前应否统一
针对诉讼标的额标准不统一所造成的问题,有观点提出,全国法院确定级别管辖的诉讼标的额标准应当统一,不应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设定不同的标准。经济发展不平衡是各国都存在的问题,但不足以作为设定多样化诉讼标的额标准的理由。[10]笔者认为,统一诉讼标的额标准固然有利于解决因标准不统一所带来的当事人选择级别管辖问题,但不符合我国的国情与社会条件。我国幅员广阔,不同省份、同省不同地区的自然条件、文化习惯、生产基础的差异性强,经济发展很不均衡,案件整体上的诉讼标的额水平差别很大,明显不同于实行级别管辖的其他国家。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辖区情况确定级别管辖标准,就是要立足实际维护当地各级法院的职能分工与收案平衡。反之,如要统一全国范围内划分级别管辖的诉讼金额标准,必然破坏分工平衡,损害各级法院的职能发挥,后果可谓相当严重。应当看到,我国经济发展由极不平衡到基本平衡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各高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一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诉讼标的额标准的不统一有其现实性,应属在发展中逐步解决的问题,不能强行改变,否则有削足适履之嫌。实际上,要解决因诉讼标的额标准不统一带来的问题并非必须采用统一诉讼标的额的思路,当前宜侧重研究解决跨地区案件级别管辖的确定,以缓解因诉讼标的额标准不统一带来的问题。
(四)适用和完善诉讼标的额标准应坚持的原则
适用和完善诉讼标的额标准,需进一步明确确定级别管辖应坚持的原则。学理上通常注重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在确定上应共同坚持的原则,而不专门阐述确定级别管辖的原则。[11]但应看到,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作为管辖的两项基本内容虽有共同点,但解决的是法院之间的分工性质不同,故应对确定级别管辖的原则予以明确。笔者认为,确定级别管辖应坚持以下五个方面的原则。
1、有利于司法公正。公正是司法审判的灵魂,级别管辖的确定应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其重要的现实意义有两个:其一是应将有一定普遍意义的法律疑难问题交由高一级的法院一审,并由更高一级的法院二审,以保障法律适用的准确与妥当;其二是通过级别管辖的确定排除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以及强力主体对于司法审判的干预。
2、有利于纠纷化解。目前学理上对民事诉讼目的尚未达成通说,[12]但理论与实务中的共同认识是,解决纠纷是民事诉讼的重要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审判“案结事了”的要求也从司法政策上明确了这一目的。在笔者看来,解决纠纷作为民事诉讼的重要目的实际上是和法律的秩序价值密切联系的。法律既要实现公正,又要实现秩序,前者是法律的理性价值,后者是法律的现实价值。这一价值的现实要求是案件应交由具有解决纠纷优势的法院管辖。
3、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当事人诉讼是传统“两便”原则的基本内容之一,体现的是司法为民中的便民、利民。这一原则的现实要求是在不影响司法公正的前提下,级别管辖的确定应尽可能方便当事人诉讼,如应将案件交由接近人民群众的较低级别的法院,又如适当考虑当事人在级别管辖方面的意思表示。当然,方便当事人诉讼在地域管辖中的体现较之级别管辖要更多。
4、保障各级法院的负担均衡与职能发挥。级别管辖直接体现各级法院的职责分工。一般来说,基层法院处在社会基层,职能较为单纯,主要是审理一审案件;而中级以上法院则承担着监督、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和统一辖区内法律适用的职能,且法院级别越高,此类监督、指导的职能就越为突出。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我国当前的社会阶段、立法状况与司法现状,上级法院的监督、指导职能非常重要。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承担着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重大法律适用问题和推进法治的重任,高级人民法院则承担着在辖区范围内基本统一法律适用问题的职责。应当看到,上下级法院的合理分工实际上是法治原则的要求,其旨在从总体上保障司法公正与法治秩序。这一原则的现实要求是,要控制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数量,如最高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明确要求逐步做到高级人民法院不审理不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一审案件。从法理上,这一原则还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不应承担一审案件的审理,这样既有利于最高人民法院更好地履行对全国法院的监督、指导职能、统一法律适用和推进法治的职能,也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审级利益。这是今后修改《民事诉讼法》需要解决的问题。
5、确定级别管辖在标准上应当明确并便于操作,以尽量避免管辖争议。但同时,相应标准又不宜绝对,需要有一定的调整空间。诉讼标的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基本标准,正是这一原则的体现。
应当说,上述五个原则中,前两个价值体现着确定级别管辖的价值,第三个和第四个原则体现着确定级别管辖的功能要求,第五个原则则是技术要求。
三、适用与完善诉讼标的额标准的意见与建议
(一)对诉讼标的额标准的限定
联系单纯适用诉讼标的额造成的问题,对其限定应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这些方面应结合在一起发挥作用。
1、对一些法律适用规则比较成熟的常规案件不适用诉讼标的额的标准,直接确定由基层法院管辖。这一对策可以较好解决一部分诉讼标的额较大但疑难程度不高的案件的级别管辖,既不损害司法公正,又便于基层法院立足当地实际和引入社会力量化解纠纷,且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亦有利于中级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在辖区内发挥监督、指导职能。从确定标准的关系看,这一对策实际上体现了案件疑难程度对诉讼标的额在适用上的限制。就操作而言,在范围上,这类案件宜限于审判规则较为成熟、审判疑难程度不高的常规案件,如婚姻、家庭、继承、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等;在操作方式上,由于各地审判水平不同、案件类型分布不同,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的整体情况明确少量案件类型,同时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辖区内情况确定由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类型,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实施。
2、将高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明确定位在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一审案件。应当看到,仅是采取前一项对策还不足以减轻高级人民法院的压力,突出高级人民法院的职能,因此对高级人民法院的管辖亦不能单就诉讼标的额而论,而应更多强调法律疑难性。这种法律疑难性应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且应当是在全国范围内有普遍的法律适用意义。这样设置有利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二审发挥对全国法院的监督、指导与统一法律适用职能。实践中,有些基层法院审理了一些具有全国范围内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应当说效果不够好,如由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情况则会不同。在操作上,目前宜适当提高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标准,由此减少高级人民法院依诉讼标的额确定管辖的一审案件,从而将工作重心回归到对重大法律疑难问题的研究与把关上。同时,提高该标准也有利于缓解因诉讼标的额标准相差较大导致的在一省由中级法院管辖而在另一省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在具体方式上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全国范围内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案件的最低诉讼标的额标准,以推动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案件诉讼标的额标准的趋于统一,再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提高现有的诉讼标的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生效。
3、明确跨地区案件发生级别管辖争议的处理。目前,全国及省级辖区内诉讼标的额标准不统一是客观现实,在此情况下不能直接限定当事人起诉的法院,否则会侵犯其诉权,而应将注意力集中在降低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案件诉讼标的额标准的差异和解决好跨地区案件级别管辖争议。就此应采取三项对策:(1)参照地域管辖中共同管辖的处理方法,[13]当事人向两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分别起诉的,由先立案的法院管辖;另一法院发现已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有管辖权的法院已先立案的,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法院。(2)两地法院同日立案的,如系一方当事人两次起诉的,参照地域管辖中“原告就被告”原则由方便被告诉讼的法院管辖;如系双方当事人分别起诉,由级别低的法院管辖。这种处理方法旨在限制当事人两次起诉及选择级别高的法院起诉。(3)在发生管辖争议后,受诉法院均应中止诉讼,不得抢先做出判决。目前,就跨地区案件发生级别管辖争议的处理,宜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明确。
4、加大提级管辖和指定管辖的适用。在将管辖重心进一步向下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倾斜之后,案件疑难程度和案件影响范围对于确定级别管辖的意义就相对突出了。这时上级法院应积极运用提级管辖和指定管辖对案件管辖进行调整,以更好实现各级法院职能。需要注意的有两点:其一,管辖调整的结果主要是将案件由较高级别的法院管辖,而不是由较低级别的法院管辖。其二,在不存在管辖权争议的情况下,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7条第1款,都基于“特殊原因”,目前对“特殊原因”应解释为包括案件疑难度高和案件影响范围大。今后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对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级别管辖应取消“特殊原因”的要求。
5、允许当事人协议由较低级别的法院管辖案件。当事人不能协议由高一级法院管辖案件,这样可能损害各级法院之间的职能设置,[14]但其协议由下一级法院管辖并不会产生此类负面效果,不属于对级别管辖的违反。且认可当事人的此种诉讼权利符合司法公正与化解纠纷的要求,亦便于当事人诉讼。
6、随着经济的发展,在依现有诉讼标的额标准确定级别管辖出现各院法院受理案件量失衡时,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在科学测算的基础上对诉讼标的额标准进行调整。
(二)对诉讼标的额配套机制的完善
联系适用诉讼标的额标准带来的问题,对相应配套机制的完善应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明确应按照当事人起诉时的争议数额确定级别管辖。即以起诉时为诉讼标的额的计算时点;有多项诉讼请求的,以起诉时多项诉讼请求的标的额之和确定管辖。在具体操作上应提出以下要求:对当事人起诉时明显虚拟诉讼标的额的,法院应释明其诉讼风险,经释明当事人调整诉讼标的额的,按调整后的诉讼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经释明当事人不调整的,由其自担风险;审理中对起诉争议数额与实际争议数额差距显著的,必要情况下按实际争议数额确定级别管辖,同时由起诉一方当事人承担超额部分的诉讼费用。
2、明确反诉在级别管辖确定上适用合并管辖处理。从比较法的角度,对此类问题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合并诉讼标的额之和确定管辖的方法。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06条规定,在反诉或诉的扩张中提出属于州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依第256条第2款申请确定属于州法院管辖的法律关系时,如当事人一方在下次的本案言词辩论前就此点提出申请,初级法院应以裁定宣告管辖错误并移送于管辖法院;《日本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该法第355条对简易法院在出现反诉的情形之下,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地方法院管辖进行了规定。[15]但笔者认为,提出反诉属于被告一方的诉讼权利,本诉、反诉合并审理旨在提高诉讼效率。如在反诉情况下将本诉、反诉的诉讼标的额合并计算再确定管辖,反倒会造成诉讼拖延和讼累,最终不利于反诉制度的适用。同时,我国学理上有合并管辖之说。所谓合并管辖,是指对某一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管辖虽依法原本无管辖权但与前述案件有牵连而应予合并审理的案件。⒃这一理论完全可以解决对本诉、反诉合并审理的级别管辖的问题。
3、明确单纯诉请确认无效或解除合同以合同标的额为诉讼标的额。笔者认为,采取这种办法可以避免确认无效案件、解除合同案件与此后诉请无效返还、赔偿或解决合同后违约赔偿案件在级别管辖上的差别,同时有利于引导当事人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将确认无效、解除合同与其相关后果一并起诉。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就诉讼标的与既判力无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掌握较宽松,按上述处理有利于在实际中强化诉讼标的与既判力的约束作用,并提高诉讼效率。当然,今后《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对诉讼标的与既判力做出严格规定,避免当事人将一案分割开来起诉。
4、合理限制案件受理后当事人对诉讼标的额的调整。实践中,当事人调整诉讼标的额有两类,一类是通过调整诉讼请求来调整诉讼标的额,另一类是不改变诉讼请求的内容而直接调整诉讼请求的标的额从而调整诉讼标的额。对当事人调整诉讼标的额后级别管辖问题的处理,目前仅有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5月7日《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做出了明确。该批复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受讼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应当说,上述批复虽侧重处理当事人通过增加诉讼请求而提高诉讼标的额的情况,但实际上一般性地表明了对增加诉讼标的额的对策,即除当事人故意规避法律外应依管辖恒定原则处理。笔者认为,该批复体在操作上需进一步完善和细化,以达到既保护当事人正当变更诉讼标的的权利,并保障级别管辖的稳定性,又通过加重责任有效避免当事人规避级别管辖的效果。(1)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对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限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故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再增加诉讼请求的,法院不应受理,故此种情况下不存在是否根据诉讼标的额变化调整级别管辖的问题。(2)对规避行为的制裁应扩大范围,不仅包括当事人增加诉讼标的额的情况,还应包括当事人减少诉讼标的额的情况。原因在于,当事人可通过案件受理后减少诉讼标的额以达到提高级别管辖的目的。(3)将是否属于规避级别管辖的举证责任交由变更诉讼标的额的一方当事人。如其不能证明其有正当理由变更诉讼标的数额的,则视为无正当理由变更,按规避级别管辖处理,将案件交由按变更后的诉讼标的额有管辖权的法院。其中,对无正当理由减少诉讼标的额的,还应由变更诉讼标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差额部分的诉讼费用。(4)对当事人变更诉讼标的额有无正当理由及其证明高度在尺度上应适当宽松。当事人只要能以比较优势证明其变更诉讼标的额有基本正当的理由,即可排除规避法律问题。同时,为保障程序公正,就是否属于规避级别管辖问题应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举证、质证机会。
注释:
[1]其基本共识是对级别管辖异议应统一以裁定方式处理,并设定相关程序保障;对下放性管辖权转移应予取消。参见孟祥:“我国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7期;余茂玉:“级别管辖制度的新思考”,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毕玉谦、谭秋桂、杨璐:《民事诉讼研究及立法论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6-66页。需要说明的是,对于级别管辖异议制的完善,笔者认为还应解决级别管辖异议和管辖权转移的冲突,要点是对已履行管辖权转移手续的案件,当事人无权再提管辖异议;对未履行管辖权转移手续的案件,法院不得在处理管辖权异议的过程中再以管辖权在上下级法院转移为由驳回当事人异议。
[2]黄川:《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研究一制度、案例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0页。
[3]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163页。
[4]同上注,第118页。
[5]参见曹建明副院长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问题》。
[6]以山东省为例,济南中院受理争议金额在150万元以上至300077元的民事案件,德州中院则受理争议金额在50万元以上至3000万元的民事案件。再以广东为例,广州所辖基层法院管辖争议金额600万元以下的案件,肇庆所辖基层法院管辖争议金额10077元以下的案件。
[7]卯俊民:“试论民事案件级别管辖制度的规范与完善”,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10期。
[8]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29页。
[9]同注2,第93页。
[10]李浩:“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存在的问题及其改进”,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4期。
[11]王怀安:《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杜1996年出版,第58-59页。
[12]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4-71页。
[13] 《民事诉讼法》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
[14]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3-364页。
[15]余茂玉:“级别管辖制度的新思考”,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法律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