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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审前准备程序的构建
发布日期:2004-02-1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在民事诉讼法试行期间,我国民事诉讼活动形成了“受案-询问当事人-调查取证-调解-开庭”的习惯做法。这种做法中,法官包揽调查取证工作,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起主导作用。由此,往往形成先判后审的情况;也使法官负担太重,降低了诉讼效率。与此同时,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也没得到充分保护。

  为弥补习惯庭审方式中的弊端,1991年民诉法颁布后,随着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加强,实践中又广泛推行“一步到庭”的做法,即法官不接触当事人、不接触证据,当事人互不知对方证据,一切到庭上再出示。

  实行“一步到庭”,意在通过“隔离”让法官居中以防止出现不公正裁判,让当事人举证意识增强,从而提高办案质量、办案效率。然而,实际上这种消极的隔离并未达到预想的效果。其一,它并没有有效地使法官超脱出来,实现中立。从法官与当事人这一层面讲,当事人如果有意愿,仍可通过其他诸多途径与法官接触。这种接触由明转暗,加上整个审前准备活动的不公开性,使法官更易偏离居中位置。从法官与证据这一层面讲,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3条到119条之规定,法官审核诉讼材料,并可调查取证。实践中,法官往往就通过这种审前证据材料的收集整理来确定争点,事先在头脑中给案件下了结论。而民诉法第64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更是为法官按自己先入为主的判断审案提供了便利。可见,消极的隔离实质上仍未排除法官的主观臆断。而这种审前准备中把实体和程序即把“整理证据、确定争点”和“审查证据、判定事实”混为一谈,也使得庭审成了“走过场”。其二,当事人举证意识虽提高,但客观上当事人并不能充分举证。对案件的“不知情”使其举证并无针对性,无对抗性。其三,由于庭前准备并不允分,庭审中,法官可能因为庭审过于集中,调查不全而模糊判案导致不公平;当事人则可能因为新证据的出现遭受突然袭击而造成抗辩权的不充分行使。此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使得庭审不连贯、不集中,庭审反复,甚至无限制发动上诉、再审程序,大大降低了司法效率,也影响了判案的稳定性和司法权威。

  习惯审判方式的审前活动,虽充分调查取证,但受我国诉讼模式-超职权主义的影响,法官活动过多,影响了审判公正、降低了司法效率。“一步到庭”的做法,让法官中立的出发点是好的,但采取消极隔离,也没充分实现公正与效率。总结上述两种做法的优劣,借鉴各国的经验,笔者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应构建一个以当事人为主导,全方位公开,公平合理的审前准备程序,并配以相应的制度。

  审前准备程序的目的在于收集证据材料,确定双方争议焦点。至于审查证据、判定事实,则是庭审阶段的事。明确了这一点,我们便能更好地完成各个阶段的任务,充分发挥各个阶段在整个审判流程中的作用。

  审前准备程序在公正与效率两方面都有其自身的价值。公正方面,在公开的审前准备程序中,当事人双方面对面地举证,举证有了针对性、对抗性,在双方的交叉举证中,争点逐渐明晰。由此,当事人举证权得到了充分行使,其举证积极性也调动起来;法官不再从事收集证据的庞杂工作,也不必自己去明确争点,自然超脱出来实现了中立;当事人举证积极性提高,有针对性地充分举证,也可使证据收集更全面,从而最大限度地再现争议事实,避免了庭审举证过于集中而忽略了细节。同时,实行适时举证,未经审前准备程序提出的证据不进入庭审,可防止突袭,赋予当事人平等的胜诉机会。在效率方面,通过审前准备程序举证,当事人可对诉讼结果有一个客观的估计,从而决定是否需要继续争执。由此可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由于审前有了充分的准备,庭审可更集中、更简明。证据提出集中在审前准备中,也切实避免了因新证提出造成的庭审反复、不连贯及上诉、再审程序的频繁发动,从而节省了人力物力,提高了效率。至于有人提出,审前准备程序本身有很大的耗费,笔者认为,由于审前准备程序中以当事人的活动为主,司法机关以该阶段较小的花费为庭审节约了大量人力物力,综合比较,是有效率的。

  关于审前准备程序的具体构想如下:

  一、协商诉讼、分流案件。即受案后,当事人在法官引导下通过协商方式将案件予以分类,决定是进入审前准备程序还是进入开庭审理。这种做法是法国审前准备程序的一大特色。它使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和法官适当介入管理得到了很好的结合和平衡。该繁就繁、该简则简,具有灵活性,也更利于提高司法效率。

  二、证据开示。即双方当事人通过展示、交换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而获取和持有与案件有关的情报。这是对美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借鉴。其目的在于使当事人获取证据、庭审中无法入手的关联情报以及与纠纷争点相关且可能成为证据的情报。这样可防止庭审中的突然袭击。同时,在这个过程中可明确和挑出对抗双方确实存在的争议点。

  三、证据保全。这一过程中,可保全庭审时不能出应的证人的相关证言以及其他证据。

  四、调解。经过上述阶段,当事人已经可以初步估计到案件结果。这种情况下进行调解,当事人可以据成本、效益的估计作出和解决定。当事人一旦和解,则避免了之后的麻烦,这无论对当事人还是司法机关,都是经济的选择。而对于当事人之间并无实质争议的案件,更是可以在这一阶段划上圆满的句号。

  通过以上几点,审前准备程序便基本构架出来,但还需配备相关制度方可更好地实施。

  首先,应实行预审法官专职化,即由专门的法官来执行审前准备程序,此类法官不参与庭审。一方面,这有利于庭审法官更加中立,判案更加公正。另一方面,经济领域中的分工有利于提高生产效率,引用之,这种法官的专门化有利于其总结经验,提高水平,从而提高办案效率。

  其次,实行证据开示制度。

  最后,实行证据适时提出制度。未经证据开示不得进入庭审,以避免突袭,保证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胜诉权;也可防止庭审间断反复、上诉、再审频繁。

  以上是对审前准备程序的初步构想,不成熟之处还有待在理论研究和实践中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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