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民事诉讼审前证据准备程序之构想
发布日期:2004-05-1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在开庭审理前,法院及诉讼参加人应作好相应的准备工作,以保证庭审的高效、有序进行,提高一次开庭成功率、当庭宣判率,避免诉讼迟延。审前准备工作中,证据准备尤为重要,因此,在民事诉讼审前准备中应当突出证据准备的内容,并应在民事诉讼法或今后的民事证据法中明确规定审前证据准备程序,以规范和指导法院及诉讼参加入的审前证据准备行为。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及最高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下称《改革规定》)中有关审前证据准备的规定比较原则和零散,实践中的审前证据准备工作作法不一,也不规范。随着《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下称《改革纲要》)的提出,有关证据制度的改革正紧锣密鼓地进行,各地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和改革,如扩充现有立案机构职能,由立案庭负责有关审理前的一些准备工作。如北京一中院于2000年9月将立案庭改革为庭前程序机构,负责案件实体审理前的所有程序工作,以提高审判效率,其中就包括审前证据准备工作。同时,立法界、学术界也正积极进行民事证据法的起草、研讨工作。在此大环境下,本文试结合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实际,对设立民事诉讼审前证据准备程序作一简单构想。
一、设立审前证据准备程序的必要性
(一)设立审前证据准备程序是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需要
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对审理前的准备并未上升到“程序”的高度,仅是一些具体准备工作的罗列,至于如何运作,特别是从证据准备的角度,并没有一套明确可行的程序来规范、指导法院及诉讼参加人的诉讼行为。尽管《改革规定》对民事诉讼法有关审前准备的规定作了补充或完善,但仍不全面和具体。因此,有必要在对现行民事证据制度进行反思和检讨的基础上,设立专门的审前证据准备程序,对审前证据准备的内容、适用条件、运作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以引导当事人积极履行举证责任,发挥当事人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主动性,体现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同时对法院查证、证据保全及组织证据交换等行为予以规范。但是,相应的审前证据准备程序在立法上如何体现是个问题,是修改民事诉讼法,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该程序,还是在拟制定的民事证据法中作出专门规定,应当作一研究,笔者倾向后一作法。
(二)设立审前证据准备程序是实现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这一审判改革终极目标的需要
《改革纲要》为法院改革勾画了蓝图,涉及民事诉讼改革部分,建立一套系统而又科学的证据程序来规范和引导法院及诉讼参加人的诉讼活动应是不可或缺的内容之一。设立民事审前证据准备程序的实践意义在于,其一,当事人通过审前的诸如证据收集、提交、证据互换等证据准备工作,可以在了解对方的诉讼请求或答辩意见的同时,作好充分的质证准备,在法庭上能有效地对有关证据进行质对、辩驳,提高庭审的效率;其二,法官可以根据审前证据把握案件的争点所在,了解案件基本事实并事先熟悉相关法律及专业知识,作好充分的庭审准备,提高驾驭庭审的能力;其三,审前证据准备,尤其是法院要求当事人在开庭前的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并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可有效防止或遏制举证突袭或其他恶意使用证据以拖延诉讼进程的不良诉讼行为,使诉讼简洁、经济,并有效缩短案件审理期限。
(三)设立审前证据准备程序是促进民事审判工作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法官审查、调查收集证据的审前证据准备机制,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健全,应建立以当事人为中心的民事证据准备机制,改变当事人相对无权的诉讼地位,由当事人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推动者,法院则是该程序的管理者。设立审前证据准备程序,促使案件审理采用以证据为中心、以审前确定的争点为中心的集中审理的审判方式,从而大大提高诉讼效率,及时解决市场主体间的纷争,保证市场经济流转活动的稳定有序。同时,当事人通过审前交换意见、互换证据,则有可能在开庭前取得共识,从而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尽早化解纠纷。
二、关于审前证据准备程序的实施机构及内容的构想
关于审前证据准备程序的实施机构,笔者认为,从《改革纲要》确定的审判流程管理、立审分立改革的思路及现有立案改革的一些作法看,民事案件开庭审理前的一些准备工作均是由立案庭完成,如立案、开庭日期排定、送达起诉状、答辩状、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出庭通知及通知证人出庭等,因此,可在立案庭内设立“证据准备组”专事审前证据准备工作,从事诸如接受证据、指导举证、组织审前证据交换、证据调查、证据保全、勘验或委托鉴定及审查证人资格并通知证人出庭等工作。体现出审前证据准备的规范和相对独立性。关于审前证据准备程序的内容,笔者认为应当包括:
(一)原告起诉举证、法院要求原告限期举证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即主张,那么同时就应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加以支持。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中也要求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提出事实和理由,即要求原告提出原、被告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及发生争议的事实或原告被侵权的事实。同时原告应提交证明案件事实存在及其诉讼请求合法的证据,所提交证据的来源、内容及形式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明确、具体。民事诉讼法第110条也强调原告的起诉状中应注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和住所。可见,原告起诉时提交有关证据是其一项重要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案件审理前的证据准备的内容之一。
对原告起诉时的举证及审理前对原告举证的要求,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即原告的举证程度、范围及期限问题。笔者认为,依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及证据制度改革的思路,可对原告在立案时及审理前的举证(证据准备)作如下规范:1、原告递交起诉状的同时应提交起诉证据,起诉证据非全部证据或胜诉证据,起诉证据只要求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变更或消灭或者原告的权利被侵害即可,法院在原告的起诉也符合其它起诉条件时,如原告适格、被告明确、管辖权具备等时,即予受理立案。这种作法有利于原告行使诉权,避免因举证困难被法院拒之门外,造成“告状难”的现象。2、应当规定举证时限制度(《改革纲要》第16条已经提及),对原告的举证期限及内容进行规范,以便于对被告作类似要求,进而在审前进行证据交换(限复杂案件),以利于法院及时确定案件争点,防止当事人恶意的举证突袭,提高庭审效率,避免多次开庭。具体作法为,案件立案后,立案法官在向原告发送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须知时,即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书面通知原告根据其诉讼请求与事实及理由的对应关系,凡事实及理由涉及到的证据均应当提交,且所提交证据可支持其具体诉讼请求(形式及表面要求如此)。这一作法有其相应依据,如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的证据,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限定原告举证的期限可确定为收到通知后15日内,原告应提供有关证据并附证据清单,注明证据来源,书证可只提供复印件,提供书面证言的,应将证人的姓名、住所、证言内容等详情写明。原告对不能按期提供的证据,应向法院说明该证据的大致内容及不能及时提供的理由,若属可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可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举证的延长期限由法院合理确定。同时告知原告,除按要求提供的证据及申请延期提交的证据外,在庭审中一般不得提出新的证据。不过,对庭审中因诉讼对抗发生举证责任转换而需提出的证据可不受上述限制。
(二)要求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及有关证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的规定,被告在答辩期内是否提交答辩状答辩是其权利,而非义务。这一对被告无刚性约束的规定,在实践中所带来的弊端很多。比如,被告一般均不按期向法院提交答辩状,究其原因,无非是被告为了使自己在庭审中占据主动地位,不愿将自己的答辩内容在庭审前被原告掌握,或是出于玩弄诉讼技巧,以诉讼突袭的手段,使原告因不了解其抗辩要点而措手不及。这样做的结果是双方诉权的保障与发挥不对等,有违诉讼的公平、公正性。法官由于在庭前对证据未作了解,庭审中对突袭的举证无从鉴别,致使一案多次开庭,人为增加诉累,降低了诉讼效率。因此,有必要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从立法上明确被告提交答辩状及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是其应尽的一项诉讼义务,同时可规定若被告无任何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答辩状及有关证据将承担由法院以判决直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不利后果,以约束被告,避免因被告不按期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而导致的诉讼迟延。具体作法应与对原告的要求类似:即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并发送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须知时,根据案件类型、具体情况对被告限期(在答辩期15日内,与前述的原告举证期限同,体现对等原则)举证作概括性要求,要求被告针对起诉状中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有关证据等提出答辩意见并提供全部证据,如因特殊原因可能迟延提交的,必须向法院说明证据内容及迟延提交理由,延期提交的期限由法院确定。其他如申请法院调查证据、保全证据的权利以及允许庭审中因诉讼对抗而需举证等权利与原告相同。被告举证的形式要求也与原告相同。另外,对于属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74条作列举规定),对被告可作较为具体明确的举证要求,被告如果对某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不举证加以证明,则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笔者认为,要求对被告限期举证,同样是为了使法院及诉讼参加人共同做好庭审前的证据准备工作,提高诉讼效率。对原、被告限期举证,对有些复杂、证据较多的案件具有重要意义,这使《改革规定》第5条第(7)项有关开庭前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规定具有可操作性,同时,也体现了举证责任的落实。
(三)法院组织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
对“案件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这是《改革规定》第5条项规定的开庭前应作好的准备工作之一。在实践中,由于法院机构设置、职能分工、审判人员配备等因素的影响,这一审前证据准备工作并未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多数法院的作法依然是排定好开庭日期“一步到庭”,法官及当事人均未作必要的证据准备,直接在庭上举证、质证。其不利后果是庭审效率较低、多次开庭率高,造成诉讼迟延。有些法院虽做了一些有益的尝试,但作法不一。笔者认为,要作好庭前交换证据这一工作,必须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增加有关举证时限及被告限期答辩义务的规定,这样才能使庭前交换证据具有可行性。此外,对需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应限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要求原、被告限期举证的案件,简易程序案件无须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当原、被告按期提交证据及证据清单等,证据准备法官可通知并主持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证据不需要原件、原物,如书证提供复印件即可。法官只需将双方证据分别交给对方并作好相应笔录即可,不需进行质证,对当事人在外地的,也可通过邮寄方式,将双方证据互换,这类似于证据照会制度,以便当事人作好相应准备,同时也减轻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一般来说,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后,庭审中原则上不应在提供新的证据,当事人可根据双方证据作好相应庭审准备,法官则可根据证据交换的情况了解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并以所有证据为基础,进行案件的审理,以提高庭审的效率。
(四)法院在庭审前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73条对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的范围作了解释,《改革规定》第3条则在上述第73条的基础上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在民事案件开庭前,由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主要有两种:一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线索的;二是需要由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进行勘验或委托有关部门鉴定。实践中,当事人一般都是主动地自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并不多,但是,对因客观原因举证不能而申请法院查证的,应从严掌握。因为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是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而要做到这一点,必须弱化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虽然实践中会出现某些当事人因为法律知识欠缺,不懂得规范举证或充分举证,法院应只对当事人进行举证引导,行使释明权,使当事人意识到自己的举证不足,从而积极全面地履行举证责任。但法院不能主动代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因此,对审理前的法院查证,应当注意,第一,必须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因为审理前的证据准备属程序准备工作,不能涉及到案件实体审理,不会因为法院认为需要某些证据而主动取证。第二,提出的申请中必须详细说明不能收集的理由,该理由应当充分,必须是当事人依法律规定的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而非因当事人自己能够克服的客观原因造成的证据难以收集。第三,需要收集的证据应是与案件处理有关的证据。同样,对涉及在审理前需由法院勘验或委托鉴定的,原则上也应依当事人申请并属案件处理之必需为前提。
(五)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
民事诉讼法及《改革规定》中规定的审理前的准备工作中未提及证据保全,但是,从民事案件立案至开庭审理期间,若出现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的需采取证据保全的情形时,法院所作的证据保全措施应属审理前证据准备的内容。从广义上讲,保全证据就是收集证据,但保全证据是因为发生了紧急状况而去收集的,其目的是在于保存可能丧失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在出现以下两种状况时,诉讼参加人可申请证据保全:一是证据有灭失的可能。如证人有死亡的可能;二是证据以后难以取得。如证人即将出国等。法院受理诉讼参加人的有关申请后,应在审查后立即采取保全措施,通过制作笔录、勘验、绘图、摄影、录象等措施来保全证据。实践中,对如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作法不规范,如是否应当制作证据保全民事裁定,若制作,如何执行,抑或与一般的法院查证手段相同,笔者认为,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不同于一般的法院调查取证,应当制作证据保全民事裁定,送达并执行。
(六)法院审查证人资格及证言与案件的关联性并通知有关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向法院说明的有关的事实材料。它是民事案件审理中使用广泛的一种证据。实践中,民事案件的证人直接出庭率并不高,以书面证言体现提交并在法庭上宣读的居多,这实际上违背了直接言辞原则。当然,在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时,经法院许可也可提交书面证言。对此种情况,笔者认为最好是由证据准备法官在案件审理前对有关证人就地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这属庭前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同时,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前,由立案庭证据准备组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人的情况进行了解,审查所提供证言是否与案件有关联,所提供证人是否合格(如是否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等,并以通知书的形式在开庭前3日通知证人在开庭之日到庭作证,这也是法院在庭前所作的证据准备工作之一。
综上所述,设立民事诉讼审前证据准备程序具必要性及可行性,对于完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民事证据制度及法院改革目标的实现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