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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没有一步到位的物权规定必须落实
发布日期:2009-04-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物权法》经过第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已经成为正式的法律。这部法律对于巩固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保护人民的物权,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物权法》对于物权的规定,并不是十分完满的,也不是十分完备的,换言之,物权法对我国的物权规定没有做到一步到位,留下了很多空间,需要立法和司法予以补充和完善。因此,需要制定一系列的下位法即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的支持和丰富,将其较原则性的法律条文具体落实;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必须进行足够的司法解释,就物权法的具体适用问题提出具体的规则,使物权法具有更大的可操作性。

  一、《物权法》急需配套法律法规支持和完善的问题

  在制定配套的法律法规方面,起码应当补充和完善下列法律、法规:

  第一,尽快制订国有资产管理和保护的法律。物权法一个突出的亮点就是特别注意保护国有资产,也就是保护国家所有权,确认了国家所有权的范围,确认了国家所有权的专有原则,确认了国家所有权的保护方法,确认了国有财产和民有财产发生纠纷后确权的规则。在物权法通过之前,就有很多人反对物权法草案没有表明保护国有资产的鲜明立场。物权法对于国有资产的保护确立了原则,但是,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为了将国有资产保护的物权法原则贯彻落实,国家立法机关应当制定国有资产管理保护法,确定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具体规则和办法,保护好全体人民的财产。对于侵害国有资产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不同情形,具体追究企业相关主管人员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二,尽快制定不动产物权的统一登记法。物权法已经规定国家实行不动产物权的统一登记制度,以解决我国目前不动产登记体系的华混乱状态。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不统一、不及时、不全面、不公开的问题,具有极大的危害性,不仅不能使国家掌握不动产物权的基本状况,更重要的危害是不能使交易的当事人通过不动产登记簿而全面了解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情况,不能够掌握不动产物权上是否存在负担等信息,也给当事人办理登记造成极大的不便,增加了交易成本。物权法第十条已经规定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等级制度”,必须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法》,确定统一的登记机构,规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程序、登记办法、登记种类,以及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方法。只有用法律统一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才能够保障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的流转秩序,确实保护好人民的物权。

  第三,应当尽快修改或者重新制定有关土地征收征用的法律、法规。目前,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和关于拆迁的行政法规的一些规定与《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不完全一致,甚至冲突,对于保护人民的物权是不利的,也无法把《物权法》第42条规定落到实处。重庆的“最牛的钉子户”案件,突出地反映出了这个问题。在征收和拆迁中,必须保护好人民的私有财产的物权,不能使其在国家建设和开发中,遭受更大的财产损失。物权法第42条确立了解决这个利益冲突的基本原则,就是只有涉及到公共利益的时候,才能够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和拆迁单位和私人的不动产。但是,《物权法》没有进一步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没有对征收、征用和拆迁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制定一部新的不动产征收征用法,准确界定公共利益的界限,确立不动产征收、征用以及拆迁的权限、程序、办法,特别是要规定能够保障人民财产得到足够填补的补偿办法,并且对于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不仅要给予合理补偿,并且确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保障被拆迁住宅的人的安居问题。

  第四,物权法规定了关乎到几亿城市居民安居的业主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业主享有住宅的专有权、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对于车位、车库、物业管理用房的权属等,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在现实中,业主与物业服务机构之间的冲突,从来就没有中断过,即使是国务院制定了《物业管理条例》对此进行规范,也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物权法》第82条对此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是完全正确的,但是,《物业管理条例》与此并不万全一致,并且需要补充具体的规则。因此,在《物权法》实施之前,应当尽快依据《物权法》第82条规定的基本精神修订《物业管理条例》,以适应城市房屋管理和保护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五,尽快制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的法规,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物权法》第149条规定了住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自动续期,使城市居民对于自己所有的房屋所有权的永久性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有限性矛盾的担忧,吃下了一颗定心丸,但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究竟要续多少年,是70年吗?自动续期后,是不是要交纳使用费?自动续期之后,房屋危旧拆建是否准许?这些问题都没有作出规定。对此,应当制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实施法规,明确解决这些问题,既保护人民的住宅权利,也能够保障国家土地的应得收益,确保障城市居民安居乐业。

  二、《物权法》具体规则的不足急需司法解释完善

  除了上述问题之外,《物权法》还存在较多的具体规则规定不足,这些问题急需司法解释进行补充,保证现实生活中的物权纠纷能够及时得到解决。

  首先,《物权法》第5条明确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确认“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不认为是物权,没有规定物权法定缓和的规则。这样一来,存在的问题是,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那些物权,例如典权、居住权、所有权保留、优先权、让与担保等,是不是还应当认定为物权,就存在问题。如果否认它是物权,那么人民的权利就得不到物权法的保护,如果确认它是物权,又与物权法定原则相冲突。例如典权,即使是目前,在福建省的一些地区都存在,法院也都受理典权纠纷案件。我们是承认它还是不承认它,都有问题。我们的意见是应当实事求是,对于物权法没有规定的物权,应当在司法实践中确认它是物权,并且规定参照习惯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确立解决的具体规则,保证民间存在的这类物权纠纷都有办法得到解决。

  其次,《物权法》在规定具体物权的规则上,留下了很多的空间,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则,使《物权法》的可操作性变得很弱。例如,《物权法》第三章规定的物权保护请求权与《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的物权保护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应当如何处理、《物权法》第三章规定的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的约束、所有权取得中如何适用添附规则、所有权的取得是否适用取得时效、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专有部分如何界定、业主大会是否具有实体的和程序的团体性、相邻关系中的越界枝桠根系妨害相邻方生活如何处理等,《物权法》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都普遍存在,没有具体规则,法官处理这些纠纷,就没有确定的规则,就会造成适用法律的不统一,使人民的物权保护无法得到确实的保障。

  对于上面所说的这两个方面的问题,在立法上无法制定繁复、具体的法律,也不能在短期内修改《物权法》进行补充。因此,解决问题的最实际办法,就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实践经验,作出司法解释,规定具体的适用物权法的规则,统一司法实践做法,保护人民的物权。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快组织专业人员进行研究,提出司法解释草案,经过适当程序予以公布实施。

出处:杨立新民商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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