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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笔记解读《物权法》第十章 一般规定
发布日期:2010-03-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司法考试解读:这一条是对“用益物权”的解释。是指权利人依法对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有点故弄玄虚,其实就是现实中常见的承包租赁。如果望文生义,“用益物权”就是“利用有益之物的权利”,但是这里的“益”不当“有益”讲,而是“收益”的意思。“用益物权”就是“使用他人之物取得收益的权利”,是个倒装句。明明是中国人立法,为何要采用这么个别扭的句子呢?无非是为了表现立法者学问大,用的词你们不懂。但是反过来,也可以说立法者太弱智,连一个能让大家明白的话都不会说,或者是太狡猾,故弄玄虚糊弄人。

  本法是民事法律,第二条已经明确了适用范围。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因动产和不动产的承包租赁而发生的民事关系,权利和义务应当可以由当事人自由设定。如果由法律规定,那么就应当明确限制的条件。按本条规定,用益物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那么就是当事人之间不能有自主协商的余地,现实中恐怕难以办到;本条只规定了用益物权人的权利,没有义务,没有限制条件,这也不合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司法考试解读:自然资源的所有人,一是国家,二是集体,与“单位个人”之间是什么关系?单位不一定是法人,个人不一定是公民。单位和个人凭什么可以取得自然资源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不是“可以通过承包或者租赁”,而是“依法可以”,那么所有人和用益物权人就是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岂不是超出了本法的调整范围?)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司法考试解读:国家不是民事主体,国家的行为不应由民事法律规定,国家对自然资源应当实行全面的保护开发利用管理,而不仅是有偿使用。)

  第一百二十条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司法考试解读:如果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除了履行国家法定的义务之外,还应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如果用益物权人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所有权人为何不能干涉?有这么不讲理的吗?)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司法考试解读:也就是所有人和用益物权人要分别补偿。不过征收征用的主体是谁?征收征用的主体要以所有人和用益物权人同时作为相对人,双方关系是否属平等的民事关系?如果不是,岂不又超出了本法的调整范围?)

  第一百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司法考试解读:既然是“依法取得”的权利,当然受法律保护。那么依合同是否能取得?是否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解读:同上一条,这两条可以合并。)

  综上所述,本章是说用益物权的取得条件,但是“依法取得”是个很宽泛的概念,依合同取得,依行政权分配取得,依划拨取得,都可以是依法取得,但是相应的主体和权利和义务是不一样的,本法应对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关系做出规范,界定财产所有人和用益物权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的范围,以公正平等原则平衡双方的利益,而本法对用益权人的权利过于看重,而对其义务和所有权人的权利过于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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