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将本村的荒地转让给乡企业管理站,并获得土地补偿款。村委会以“村民集体讨论”的方式通过了这笔土地补偿金的分配方案,但“出嫁女”莫新初未在其列,理由是“莫新初已嫁到外村”。而莫户口一直在村里,并在村里承包责任田,履行了村民义务,理应同样获得土地补偿金。村委会以莫是“出嫁女”为由拒绝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莫的合法权益。
案情
广西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莫家坪村的“出嫁女”莫新初状告村委会,称村委会通过的一项决定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2002年11月18日,村委会将本村荒田荒地出让给朝阳乡企业管理站,得补偿款270万元。村委会以“村民集体讨论”的方式通过了这笔土地补偿金的分配方案,即每位村民可分得补偿金9000元,但“出嫁女”莫新初未在其列,理由是“莫新初已嫁到外村”。而莫则认为自己虽嫁,但其和儿子一直在村里居住,户口也一直在村里,并在村里承包责任田,履行了村民义务,理应同样获得土地补偿金。村委会以莫是“出嫁女”为由拒绝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莫的合法权益。但村委会以莫新初系已婚妇女及其子女户口没迁走的不享有分配权为由,未分配土地补偿款给莫新初和其13岁的儿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莫新初将村委会告上了法院,要求判令村委会给付其及其儿子应享有的土地补偿金共计18000元。
裁判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从朝阳乡企业管理站所得的土地补偿款270万元为征地人对被告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该补偿款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要是具有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就应该平等享有分配的权利。而二原告一直生活在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莫家坪村,为该村民小组的成员,并履行了村民义务。被告以原告属已嫁出妇女为由剥夺原告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拒绝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莫家坪村民小组二组补发给原告莫新初、莫义建(莫新初之子)土地补偿费各9000元,合计18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30元,其他诉讼费182元,合计912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莫家坪村民小组二组不服,以“被上诉人莫新初、莫义建已不具有上诉人村的村民资格,不能享受村民待遇;原审判决上诉人补发被上诉人土地补偿费错误,上诉人虽与朝阳乡企业管理站签订了征地协议,但该协议未完全履行,上诉人暂时取得的270万元,还不属于上诉人的土地补偿款,上诉人只是将该款借给村民,并未分配给村民,且上诉人有权将钱借给那些村民,或不借给那些村民;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桂林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核心是:
一、关于土地补偿款的属性问题
综合上诉人莫家坪村二组的分配荒地款方案、借支分配方案等本案全部证据分析,上诉人分给村民的土地补偿款具有普遍性和福利性的特征,不符合借款的法律特征,应属于土地补偿款分配。其主张是借款,但既无借款合同,也无借款种类、用途、利率、期限及还款方式等约定,因此,缺乏证据证实,法院不予认定。
二、关于原告“村民待遇”资格的认定问题
男女平等,妇女和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莫新初婚后有权将户口留在原籍,其户籍未迁出,仍然是莫家坪村二组的成员,其子莫义建户口随母亲,因此,被上诉人莫新初、莫义建是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上诉人以莫新初婚后户口不迁出为由拒绝给予其母子村民待遇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由法院受理的问题
上诉人分配土地补偿款是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为基本单位分配的,其拒绝分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有权以此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其正当权利。上诉人关于本案不应由法院受理,被上诉人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5月12日,桂林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