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原告:云南景谷林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
云南景谷林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股票名称为“景谷林业”,股票代码为600265。该公司因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景林”商标作出的商标争议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涉及的争议商标为“景林”商标,由第三人杨女士于2002年10月3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7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胶合板、建筑用木材、制家用器具用木材”等商品。原告云南景谷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景林GREEN FOREST及图”、“景林 GREENWOOD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木材”等商品上。商标局以二申请商标与争议商标近似为由均予以驳回。
2006年5月11日,原告针对“景林”商标向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被告于2007年6月6日作出裁定,对“景林”商标予以维持。原告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原告上市公司“景谷林业”败诉,理由是该公司对“景林”商标不享有在先权利。
【法理分析】
本案的争论焦点在于“景林”作为注册商标,原告与第三人谁享有申请权,原告对此有无在先权利,故在分析该案时需要围绕该焦点来梳理线索:
争议认定:即原告对于“景林”商标是否存在在先商号权的判定。
所谓商号权是指商业主体对其注册取得的商业名称依法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商号权带有精神财产权和人身权属性,故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均对其采取了排他性的保护。商号权的主要内容包括如下几个方面:首先是使用权,亦即商号权利人可以依法自主使用其商号;其次是禁止权,亦即禁止他人登记注册与其商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号,或者擅自使用其商号;然后是转让权,是指商号权利人有权依法将其商号转让给他人使用;最后是许可使用权,亦即权利人有权允许他人使用其商号的权利。在本案中主要涉及禁止权。
法律明确规定,“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并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该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
在本案中,原告的企业名称为“云南景谷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股票名称为“景谷林业”,但是其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名称的缩写就是“景林”,且由于其并未在杨女士申请注册之前先行申请,故虽然其在发布的公告中使用了“景林公告”一词,但却并不能就此认定其对于“景林”有着唯一的对应关系,其仅对“景谷林业”而非“景林”享有商号权。
权利认定:即第三人杨女士有无将“景林”商标注册申请权利的认定。
所谓商标注册申请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经销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依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权利。该定义明确了申请注册商标的主体范围,以及可申请的客体涵盖的内容。
注册商标申请的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其中前者又称书面审查,是指商标局收到商标注册申请后,对申请手续所进行的审查,一般来说,只要申请人拥有商标注册申请权,且手续完备,经可以通过形式审查。而实质审查则是指商标局指定审查员对经过审查、编定申请号的商标注册申请,就商标合法性所进行的检查、检索、分析对比、调查研究,并相应作出予以初步审定或驳回的一系列工作。实质审查的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四点:商标是否符合法定的构成要素;是否具有显著特征;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的禁用条例;是否与他人已经注册或者审定公告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在本案中,第三人杨女士将“景林”商标注册在第19类“胶合板、建筑用木材、制家用器具用木材”等商品上,而本案的争论焦点就在于实质审查的第三点,亦即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的禁用条例中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标准。由于原告对于“景林”并不享有商号权,故第三人杨女士申请商标注册获得核准是合法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对于商家来说,商品的注册商标以及名称都是企业的无形财富,运用得当将会给企业带来不菲的收益,因而在日常生活中因为商标和商号等发生的纠纷不在少数,为了更好地保护企业的权益,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1.首先,对于已经将商号大量使用,并且在本行业乃至整个商品市场形成一定影响力的企业来说,可以考虑将该商号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这样企业的良好声誉也会给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带来益处,同时也可以避免他人抢注导致自身权益受损的情况发生。
2.其次,要注意搜索和保存证据,由于商标注册申请中涉及的很多标准都是较为原则和抽象的,因此为了证明自己的权利,需要商家注意保留自己大量宣传的材料,以及驰名商标的认定材料等其他能够证明自身在先权利影响力的证据,避免因为证据不足而导致权益受损。
3.最后,对于他人合法获得的商标注册申请,最重要的是吸取教训,避免下次再次错过注册的良好时机,未雨绸缪总好过亡羊补牢。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4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9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31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2.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
第3节 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审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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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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