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原告:宝洁公司;被告: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1998年7月27日,汕头市南田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宝洁BAOJIE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评委经审查后初步审定并公告。在被异议商标公告期间,宝洁公司出异议申请,经审查,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宝洁公司不服,于2001年7月5日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2007年8月22日,商评委依据宝洁公司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作出异议复审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宝洁公司在先的商号权,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宝洁公司不服,遂将商评委起诉至法院,认为:“宝洁”商标在中国长期使用并广泛知名,早在1994年11月28日就已在中国获得注册。公司旗下拥有300多个品牌,在中国的“飘柔”、“潘婷”、“海飞丝”、“玉兰油”等品牌家喻户晓,其中“飘柔”、“OIL OF ULAN”、“COVER GIRL”曾经被中国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汕头公司所注册商标是恶意抄袭和复制,其注册和使用必然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侵犯消费者和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
【裁判】
一中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宝洁BAOJIE及图”商标的异议复审裁定书。
【法理分析】
本案属于商标所有人不服商评委作出的有关商标异议的复审裁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故在分析本案时可以从以下四个层次梳理线索:
第一个层次,“宝洁”商标是否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
《商标法》第14条规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原告宝洁公司在被异议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向被告商评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使用“宝洁”商标的状况,原告仅提交“宝洁”商标注册证,只能证明宝洁商标是注册商标,并不足以证明该商标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即不足以证明“宝洁”商标是驰名商标。对于原告提出的理由,即“飘柔”、“OIL OF ULAN”、“COVER GIR””曾经被中国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虽然上面的三个品牌是驰名商标,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宝洁”商标是驰名商标。综合分析,“宝洁”商标不是驰名商标。
第二个层次,“保洁”商标是否存在跨类保护问题。
《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此条称为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问题。本案中,由于原告所主张的“宝洁”商标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而“宝洁”商标不存在跨类保护问题,故宝洁公司以上述法律规定为由,主张其所有的“宝洁”商标应受到跨类保护,并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就缺乏相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个层次,汕头市公司在服装商品上注册并使用“宝洁BAOJIE及图”商标是否必然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宝洁公司是国际上知名的日化企业,其商号“宝洁”在中国大陆的日化行业具有一定得知名度,本案中,汕头公司注册的“宝洁BAOJIE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宝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汕头公司在与其相同或类似商品中使用并已产生一定影响,亦未举证证明其在洗涤用品、化妆用品、护肤护发用品、食品、药品等商品上使用“宝洁”商标的知名度已经达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并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实际上,服装领域和日化领域是两个有着显著差别的领域,一般消费者施加一般注意力即可区分,因而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并不大。故宝洁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使用会引起消费者产生与其商号的联系缺乏证据支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第四个层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宝洁公司不服商评委做出的行政复审裁定,认为这一裁定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由上面三个层次的分析可知,商评委作出的复审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因而,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宝洁BAOJIE及图”商标的异议复审裁定书,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商标作为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和服务的独特性标志,对于生产该商品的企业来说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其本身存在的增值性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因而企业也大多采取了保护商标的措施,首选即是采取商标注册的方式。而在商标注册时,需要注意如下几点:
1、作为旗下拥有多个商标的企业来说,其商品的经营运作存在着不可比拟的优势,知名商品的品牌效应会扩展至整个公司的其他产品,从而产生连锁效应,而正因为此,它们极易成为模仿和侵权的对象,因此在获准旗下商品的商标驰名认定后,可以考虑将公司名称作为商标注册,以避免他人合法注册后带来可得利益的损失。
2、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来说,其在审核商标注册时,严格按照审核程序、异议的审议等事项依次合法进行,所作裁决依据合法合理,那么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就无可厚非。
3、针对目前我国自有商标存在着许多被国外企业恶意抢注的现象,本国企业应当树立忧患意识,对于自身所持有的已经形成一定影响的商标一定要采取注册的措施,同时对于同类产品应当同时注册。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13条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14条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2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54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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