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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唐庄爱国石料厂诉登封市公安局国家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9-04-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摘要】 原告:登封市唐庄爱国石料厂;被告:登封市公安局

登封市唐庄爱国石料厂坐落在该市东南部的一个偏僻山村。2004年9月13日,该厂工作人员丁玉州以周围群众开采其矿区内青石为由,在通往矿区内道路上拦截私自开采及运输的采石户,致使开采户及围观群众越聚越多,由此发生争执,唐庄爱国石料厂即多次拨打“110”报警。登封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受理后指令就近的唐庄派出所民警出警,但由于案发现场地处偏僻山区,道路难行,民警用了一个多小时赶到案发现场时,该厂的一辆桑塔纳轿车已被群众砸坏,办公物品也被群众打砸损坏,犯罪嫌疑人已经逃散。民警于是会同当地村委干部疏散了大量群众,控制了事态的发展。当日,登封市公安局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进行受理初查。12月29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此案以损坏公私财物立案侦查。岂料,唐庄爱国石料厂却以警察出警迟延为由,一纸诉状将登封市公安局告上法庭,要求法院确认公安局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裁判】

登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定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登封市唐庄爱国石料厂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中院经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理分析】

本案中原告与当地村民发生争执后拨打“110”报警等待求援的过程中导致了桑塔纳轿车被砸,原告将其归结于被告的不作为导致的时间延迟,因而产生本案的违法确认及国家赔偿诉讼。故而在分析案件时需要梳理如下线索:

性质认定:即被告登封市公安局出警行为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的判定。

所谓行政不作为是指是基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符合条件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应该实施某种行为或履行某种法定职责,而无正当理由却拒绝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亦称“不作为违法”或“消极违法”行为。行政不作为的含义包括如下几个方面:首先,行政主体必须负有某种特定的义务;其次,该特定的义务必须为具体的法定作为义务;再次,该行政主体须有履行该义务的能力;然后,必须存在不作为的情形;最后,这种不作为具体表现为程序方面的不作为。结合上述含义行政不作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大致有拒绝履行、不予答复、拖延履行等,这些都将可能侵犯或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认定行政不作为需要构成以下几个要件:申请要件,亦即行政相对人向行政主体提出了实施一定行为的合法申请;职权要件,亦即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事项具有法定职责和管理权限;最后,期限要件,亦即行政主体在一定期限内未按照法定程式实施一定行为。

在本案中,登封市公安局作为行政主体,在行政相对人石料厂拨打报警电话后,应当履行及时赶到现场维持秩序的义务,而依据本案案情来看,其的确是及时履行了派遣民警到场的职责,但是由于山路崎岖导致到达延迟,是属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并不符合行政不作为的期限要件,故本案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

赔偿认定:即原告石料厂请求赔偿车辆被砸损失是否属于行政赔偿的判定。

所谓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在于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且《国家赔偿法》第3、4条明确规定了行政赔偿的范围,第5条则明确了明确不应承担国家赔偿的情形,其中第二项明确表示“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不构成国家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本案中登封市公安局出警迟延的原因在于地形这一外部因素,从其本身行为来看并不具有违法性,因而不存在对于车辆被村民砸坏而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依据。同时,由于砸坏车辆的是村民,于公安局无关,故其也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公安机关作为我们身边维护社会治安、处理纠纷争议的机关,是百姓安宁生活的守护神,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却出现了许多与这种理念背道而驰的现象,枉法执法、效率低下、以权谋私等等,虽然只是少数现象,但却值得我们重视,为了杜绝此类现象的发生,需要注意如下几点:

1.首先,公安机关应当以国家规定为标准制定部门内部的工作制度,并严格恪守自己的工作职责,以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为己任,注重提高自身的专业素养以及工作效率。

2.其次,对于偏远地区以及欠发达地区,纠纷和争议可能更加频繁与复杂,而这些地方的警力配备却显得相对不足,可以考虑加大这些地区的警力建设,通过设置简易警卫站的方式满足他们对于公安机关执法的需要。

3.最后,由于国家法律法规尚未对农村偏远地区的出警时间进行明确的规定,对于讲究及时性的行政执法来说,可能会出现出警延迟导致事态的恶性发展的情形,故应当完善相应的法规的制定和完善。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78条 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2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67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5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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