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多次在某胡同踩点,准备择机强暴过路单身女子,2008年4月25日晚9时许,单身女子张某朝胡同走来,此时,四周悄无一人,李某快速走到张某身旁,将张某拦腰抱起,朝旁边林子跑去,突然,李某看见张某戴着金项链,于是,李某一拳打昏张某,将其金项链抢走。
【分歧】 对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中止)和抢劫罪,应数罪并罚。从犯罪构成上来看,李某开始产生的是强奸的犯罪故意,并实施了相应的预备行为,后因看到张某戴着金项链,见财起意遂主动放弃了强奸行为,而另外又产生了抢劫的犯罪故意,实施了抢劫金项链的行为。主观上李某先后有强奸、抢劫两个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强奸预备行为和抢劫实行行为,在犯罪过程中又自动放弃强奸犯罪,因此,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中止)和抢劫罪两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仅构成抢劫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李某的行为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强奸预备阶段,第二阶段是抢劫实行阶段。本案中李某存在两个犯罪故意,实施两种犯罪行为,对李某按一罪处理还是数罪并罚,关键是认定该两个故意之间是犯意转化还是另起犯意。本案中,李某在预备强奸过程中,主观上打消了强奸这一犯罪意图,在犯罪行为未终了之时,针对同一被害对象张某又萌生了抢劫的故意,李某的行为符合由一罪转化为另一罪,属于犯意转化而非第一种意见所指的另起犯意。
犯意转化定罪处罚原则。犯意转化会导致行为人的行为方式、性质产生变化,因而影响故意内容的认定。其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行为人以此犯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却以彼犯意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或者说,行为人在预备阶段是此犯意,但在实行阶段是彼犯意。通常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以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事实上对此还难以一概而论,可能根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认定犯罪。第二种情形是,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犯意改变,导致此罪与彼罪的转化。犯意升高者,从新意(变更后的意思);犯意降低者,从旧意(变更前的意思)。换言之,如果行为人本欲犯较轻的罪,后来改变犯意,犯较重的罪,则定较重的罪;如果行为人本欲犯较重的罪,后改变犯意,犯较轻的罪,则仍定较重的罪。
本案中的犯意转化属第一种情形,从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原则来看。李某将张某拦腰抱起朝林里跑去属于强奸犯罪的预备行为,抢劫张某金项链的行为属抢劫犯罪的实行行为,根据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的原则,对李某的犯罪行为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从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来看,笔者以为,所谓重行为吸收轻行为,是指罪质重、危害大、宣判刑高的犯罪行为,吸收罪质轻、危害小、宣判刑低的犯罪行为。李某在预备强奸过程中,主观上打消了强奸这一犯罪意图行为,应当认定为强奸罪(中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从本案情节来看,李某强奸行为宣判刑应免除处罚。而李某抢劫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抢劫罪论处,宣判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两相比较,抢劫行为属重行为,故应以抢劫罪论处。综上,李某预备强奸改行抢劫该行为构成抢劫罪。(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田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