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数字产品在线跨境交易是货物贸易还是服务贸易
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数字产品国际贸易发展迅猛,数字产品交易已在取代或将要取代现实生活中的很多货物或服务贸易。与数字产品相关的国际贸易模式有以下两种:第一种是数字产品(如软件或者音乐)储存在载体(如CD或者磁带)中,通过载体的国际贸易完成数字产品的国际贸易。这种模式下进行国际贸易的标的物有其载体(如CD或者磁带),只是储存的内容是无形的数字信息(如软件或者音乐),由于载体本身是有形的,因此对海关估价而言,显然对载体价值较容易估价,而对载体储存的内容则较难估价。根据GATT1947,海关估价委员会作了《关于软件海关估价的决定》,对进口计算机软件允许成员国基于如下两个因素之一征税:载体本身的价格或价值(如光盘),通常这个价格或价值几乎可以忽略不计,或者载体和软件的交易价格(已支付的或者需要支付的价格),这通常高一些。[1]1995年5月,海关估价委员会再次重申了上述决定。[2]虽然《关于软件海关估价的决定》中提到了征收关税的两个考虑因素,但是,考虑到数据库和计算机程序价值的性质与载体价值的性质的截然不同,成员国在决定储存了数据库或计算机程序的进口载体的海关价值时,在最惠国待遇基础上通常只考虑载体本身的价值,而不考虑数据库或计算机程序的价值。也就是说成员国通常采用第一种方法征关税,即只对载体征税,对数据库或计算机程序征收零关税。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决定中的载体并不包括集成电路板、半导体或者其他含有电路或者设计的类似装置或者货物,而且载体的储存物即数据库或程序也不包括声音、电影或者其他可视记录。[3]决定中的这些除外范围都可以根据《海关估价协议》得到解决,因此并不存在因性质不清而导致的法律适用上的问题。
第二种是数字信息或者说数字产品通过互联网在线跨境交付形式完成国际贸易。[4]这种模式虽然与第一种模式交易的标的物都是无形的数字产品,但是由于交易是直接通过电子传输完成的,因此又不同于第一种模式。在这种模式下海关根本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管,也很难对其进行征税。虽然这是个技术上的问题,但是,这里显然存在一个作为前提的法律问题,即海关是否有权对其征税?随之而来的另一个法律问题是,在进口国国内数字产品享受怎样的法律待遇?从WTO法律适用的角度上看,对这种贸易模式下的数字产品如何定性还将直接影响到数字产品跨境交易的国际法律适用和所享受的国际法律待遇。因为,把数字产品识别为货物还是服务,其相关的在线跨境交易属于货物贸易还是服务贸易,在WTO体系内的待遇是不同的。如果数字产品属于货物,其贸易将适用GATT;若属于服务,则其贸易适用GATS。在不同的协议的规范下,数字产品的自由化程度有明显的差异。[5]正因为存在下表中的这些差异,[6]所以有必要对第二种贸易模式——数字产品在线跨境交易的法律性质作一分析。
二、数字产品在线跨境交易的法律性质应属于服务贸易
(一)WTO体系内不能解决数字产品的归类问题
区分数字产品属于货物还是服务的前提就是要明确货物和服务的定义或者说划分标准,以及两者的区别。首先,从货物和服务的区别标准入手来看,一般认为,服务和货物的不同点在于,服务是无形的、不可贮存的,生产和消费具有时间和空间上的同步性,同类服务的质量具有明显的差异性;而货物是有形的,可以贮存的,生产和消费在时间和空间不同步,同类货物的质量无明显差异。用这个标准去衡量数字产品的话,就会发现:数字产品或者说数字信息既有服务所具有的无形性和同类数字产品质量的明显差异性,又有货物所具有的可贮存性和生产消费的不同步性。显然,无法用一般的服务和货物的分类标准将数字产品进行归类。其次,从GATT和GATS对货物和服务的分类表入手来看,GATT对货物的分类表是HS(Harmonized System),GATS对服务的分类表是《服务部门分类表》,但是这两个分类表都没有直接提到数字产品,数字产品在两个表中没有直接的对应类。例如,WTO对计算机软件的规定:因为软件没有物理特性,在GATT的HS下没有软件的类别,只列举了储存软件的载体(比如光盘或磁带)。[7]相应地,《信息技术协定》(ITA)只通过对载体征收零关税间接地适用于软件。[8]软件在GATS中的分类也很不明确。《服务部门分类表》只是在关于软件的发展和制作的咨询服务中提到计算机服务,但并没有提到软件本身。[9]再比如,数字电影也可以证明无论是GATT还是GATS都没有明确地对数字产品进行分类。GATT的HS只是列举了储存了电影的物理载体,而不是电影本身(比如录像带、磁带和其它储存了声音和类似可记录现象的载体),[10]而GATS的《服务部门分类表》只涵盖了“动画和录像制作、提供和分销服务”或者“广播电视服务”,并没有明确地列举电影内容本身(比如CPC 9611动画和录像的生产和分销服务,CPC9612电影提供服务等)。[11]
除此之外,还有观点认为现有的数字产品都可以找到服务或者货物的对应物,并且认为有相应的例子可以佐证。比如赌博服务可以通过相应的在线赌博形式进行;再比如,如果网上有电子书在线销售的话,消费者也不一定要到书店买书,可以在网上买。可见,所有的数字产品都可以因此还原为服务或者货物。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看似正确,其实并不完全正确。服务数字化后还是服务是没问题的(当然这个观点是需要论证的,后面会进行详细的论证),但是所谓的货物数字化后还是货物则是完全错误的。就以上述的电子书为例,电子书并不是实物书的数字化,而是以实物书籍为载体的作品的数字化,所谓的电子书其实是数字作品,而不是数字书籍。除了立体作品外,由知识产权保护的所有储存在有形载体里面的作品都可以数字化,都可以成为数字作品。所以,那些所谓的与货物相对应的数字产品实质上是数字作品,反过来可以更清晰地看到,这些数字作品对应的并不是货物,而是储存在货物这种有形载体里的无形的作品。显然,作品是著作权的客体,既不是货物,也不是服务。
GATT中没有“产品”或“货物”的定义。GATS也未给“服务”下过任何定义,只是笼统地规定“‘服务’包括任何部门的任何服务,但在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除外。”1991年10月发布的《GATS草案中的定义》在谈及GATS中“服务”概念的缺席时指出,这是缺乏普遍接受的关于“服务”的经济学定义的反映。因为技术不断进步的原因,可供交易的“服务”种类、内容及特征总是在不断变化的,现实生活中服务部门非常广,试图对“服务”作出准确界定是不现实的。就GATS所要达到的目的而言,只要对“服务贸易”作出定义即可。[12]
可见,在WTO体系内区分数字产品是货物还是服务并不能得出直接的结论,而且根据现行WTO协议关于货物和服务的相关规定也可以看出根本无需也不可能对数字产品作出界分,所以WTO体系适用于数字产品交易,尤其是适用数字产品的国际贸易要真正解决的不是数字产品是货物还是服务的问题,而应是“数字产品在线跨境交易”的“贸易性质”问题,即此种贸易是属于“货物贸易”还是属于“服务贸易”这个问题。解决了数字产品在线跨境交易的性质问题,数字产品在线跨境交易这种国际贸易形式到底是适用GATT还是适用GATS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二)数字产品在线跨境交易属于服务贸易:基于“美国影响赌博服务跨境提供措施案”的分析
数字产品在线跨境贸易可以归类到跨境贸易。跨境贸易有两种,即货物的跨境贸易和服务的跨境提供。由于数字产品的国际贸易几乎都可以在传统的服务贸易和货物贸易中找到它的影子,所以先来解决类似于传统服务贸易的那部分跨境数字产品贸易的性质应该更容易,因为它有现成的案例可供参考,即“美国影响赌博服务跨境提供措施案”。[13]
之所以可以参考此案来解决这个问题,是由专家组报告的法律效力决定的。早在“日本酒类税案”中,上诉机构就对专家组报告的法律效力作了比较权威的解释:“经通过的专家组报告是GATT渊源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后的专家组会经常考虑这些报告。它们在WTO成员间形成了合法的期待,因此,在与任何争端相关时,都要予以考虑。”[14]杰克逊教授则认为,已通过的专家组报告的法律价值是:一方面,它为特定争端当事方设定了遵守判决的国际义务;另一方面,还可能构成《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款所指的“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协定之任何惯例”,是解释GATT条文时必须加以考虑的因素。而《WTO协定》第16条第1款又为GATT下形成的专家组报告这种惯例在解释GATS规范时发挥作用提供了法律依据。其第16条第1款规定,除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项下另有规定外,WTO应以GATT1947缔约方全体和在GATTl947框架内设立的机构所遵循的决定、程序和惯例为指导。[15]可见,“美国影响赌博服务跨境提供措施案”专家组报告同样地具有在GATS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GATS条约解释之惯例的效力。
在此案中,专家组确认当一国成员在其具体承诺表中,某个承诺的具体服务部门中的一种或几种服务贸易模式的市场准入栏里写入“没有限制”,该成员必须维持GATS项下的完全市场准入。以跨境提供服务贸易模式为例,GATS跨境提供是指“服务者自一个成员领土内向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的消费者提供服务”。根据WTO中普遍适用的“技术中立”原则,GATS所涉及的跨境提供模式应包含自一国成员领土内向任何其他成员领土提供服务的任何可能的方式。也就是说,在跨境提供的市场准入栏中写入“没有限制”的含义意味着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可以通过任何交付方式提供服务,包括通过书面或电子邮件、电话、传真、互联网在线形式、其他任何一种方式或者几种方式的组合方式。如果一国成员意图排除在跨境提供方式中的一种或几种交付方式的市场准入,该成员应该在具体承诺表中明确写明。否则,对跨境提供服务贸易方式中包括的一种、几种或者所有交付方式的禁止,即构成对跨境提供方式的市场准入的限制,[16]是一项属于GATS第16条第2款意义上的,“以数量配额的形式”对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数量的限制。[17]因为对一种、几种或者所有跨境提供交付方式的禁止完全阻止了服务提供者使用跨境提供中的一种、几种或全部交付方式进行跨境服务,[18]使得通过该种交付方式进行跨境服务的服务提供者的数量和服务总量被“限制为零”,从而导致“零配额”,[19]即“完全禁止”的形式。
因此,如果在跨境提供的市场准入栏中写入“没有限制”,即意味着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可以通过任何交付方式提供服务,包括通过跨国在线服务的方式完成服务的跨境提供。所以,现在可以得出这样三个结论:第一,可以在传统服务贸易中找到影子的那部分“数字产品在线跨境交付”属于“服务贸易”;第二,由于其属于服务贸易,所以GATS适用于这部分“数字产品跨境在线服务”;第三,GATS涵盖了多少个服务部门,也就有多少个服务部门的“数字产品跨境在线服务”适用GATS协议。
那么,GATS到底涵盖了多少个服务部门呢?到底有多少个服务部门的“跨境在线服务”适用GATS协议呢?在解释这两个问题时,可以引用“GATS适用范围”之“解释之补充材料”,即《1993年列表指导方针》[20]和《服务部门分类表》[21]这两份文件。因为,《1993年列表指导方针》和《服务部门分类表》这两份文件都因缔结GATS所订,都与条约的实质内容有关,而且澄清了条约具体概念或限制其适用范围。在“欧共体香蕉措施案”中,专家组在解释欧共体具体承诺表中“批发贸易服务”的范围和“服务提供方式”时,引用了《1993年列表指导方针》;[22]在“墨西哥电信案”中,专家组为了说明“跨境提供”的含义,也引用了《1993年列表指导方针》,并探讨了该文件的法律地位,认为从《1993年列表指导方针》的渊源、内容和使用情况看,它属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2条所指的缔结GATS的“缔约之情况”,从而构成对GATS“解释之补充材料”;[23]在“美国影响赌博服务跨境提供措施案”中,上诉机构采取了和“墨西哥电信案”专家组相同的观点,认为由GATT秘书处起草制订的《1993年列表指导方针》和《服务部门分类表》这两份文件构成条约的“准备工作”,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2条所指的缔结GATS的“缔约之情况”,从而可以视为“解释之补充资料”。[24]
由于《服务部门分类表》共分11个服务部门,每一部门又分为若干个分部门,总共有155个服务部门,因此,155个相对具体的服务部门的“跨境在线服务”适用GATS,只要具体承诺表对该分部门作出了承诺并且写入“没有限制”。除上述11个服务部门外,《服务部门分类表》还用“其他”来涵盖不能被上述11个服务部门涵盖的服务部门。所以,对于“任何部门的任何服务,除了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外”,只要一成员国在具体承诺表中对相关服务部门作了承诺,并且在跨境提供中写入“没有限制”,就意味着在这个服务部门中,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可以通过任何交付方式提供服务,包括通过跨国在线服务的方式完成服务的跨境提供,因此,此时的所谓的数字产品在线跨境交易时就是数字服务跨境提供。
在解决了类似于传统服务贸易的那一部分在线跨境数字产品交易的贸易性质之后,可以开始解决看似类似于传统货物贸易的那一部分在线跨境数字产品交易的贸易性质了。
通过网络在线跨境提供分销服务的客体完全可以是数字产品(数字作品)。因为,在现有的信息技术条件下,几乎所有储存在书籍、光盘、磁带等有形载体里面的作品都可以数字化,都可以通过在线交付的形式进行销售。因此,如果网上电子版的数字图书销售的话,消费者就可以不用去书店购买;可以在线看电影的话,很多消费者也不愿意去影院看,尤其在消费者时间不能自由支配的情况下,更是宁愿选择通过网络下载电影看;因为可以在线听音乐的原因,录音带的销售量直线下降。本质上看似对应于货物贸易的那部分数字产品在线跨境交易中,由于通过在线跨境交付的那些数字产品本质上是数字作品(比如数字电影、数字书),对应的不是货物贸易中的货物(比如光盘、书籍),而是以有形货物作为载体的作品(比如电影、作品)。只要一个国家的信息产业发展水平允许,销售无载体的数字作品与销售储存了作品(数字或非数字形式)的有形载体这两种服务方式,在服务的最终用途和消费者偏好方面是可以互相替代的,因为两种服务的相同点或者说服务内容都是作品销售,服务的客体都是作品,都满足了消费者学习或者娱乐的目的。因此,鉴于WTO体系体现的技术中立精神和节省资源的宗旨,在相同的服务部门、相同的服务方式下,不同技术方式的服务应该得到相同的待遇,故不能因为作为服务客体的作品的数字化而限制该种服务方式。
由于专家组的报告对GATS条约的解释效力,所以在“美国影响赌博服务跨境提供措施案”中专家组的结论是跨境提供中写入“没有限制”,意味着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可以通过任何交付方式提供服务,包括通过跨国在线服务的方式完成服务的跨境提供,是普遍适用于GATS规范下的任何一个服务部门的。分销服务是《服务部门分类表》(作为识别GATS规范的服务部门范围的根据)明确涉及的一个重要的服务部门,一般涵盖在CPC61、62、63和8929下。根据在“美国影响赌博服务跨境提供措施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结论,如果一国成员在具体承诺表中对分销作了承诺,同时又在分销服务贸易模式跨境提供中写入“没有限制”,就意味着可以通过跨国在线服务的方式完成服务的跨境提供。这在各国的具体承诺表中均有体现。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第2条最惠国豁免清单》“D.视听服务·录像的分销服务,包括娱乐软件及(CPC83202)”具体承诺栏中写明了“娱乐软件”这种典型的数字作品,并且在其承诺的这个服务部门里即跨境提供中写入“没有限制”,[25]这就意味着,中国允许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向中国境内的消费者跨境在线分销娱乐软件。
所以,看似对应于货物贸易的那部分数字作品在线跨境交易的法律性质应该由服务本身的性质决定,而不是由服务的客体决定,结合分销服务的特征,可以得知这部分交易本质上属于跨境提供模式下的分销服务。
三、结论
通过上述的法律推理和实例分析,可以发现数字产品的在线跨境交易这样一种国际贸易方式应属于服务贸易,因此GATS可以适用。但是,这个结果是否合理有效,能否尽可能地满足各种不同利益方及在国际范围内发展这种新产业的需求,还需要对GATS适用后的影响进行分析。对影响的分析可以从两个角度入手,即看GATS逐步自由化的思路是否最适合各方的需求,是否最适合数字产品的在线跨境提供这样一种国际贸易方式的发展。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各成员方目前达成的对数字产品征收零关税的临时协定是基于数字产品属于服务的这个前提制订的。假如数字产品是货物,对数字产品征收零关税,就等于成员方承诺对互联网上的数字产品交易实行完全的自由贸易。因为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是GATT成员方的基本义务,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就国内关税而言,成员方将不能对来自互联网的进口征收歧视性国内税,但另一方面,通过互联网贸易的数字产品的进口关税又是零,相对于境内在线交付的数字产品,这就变相地将在线跨境交付的数字产品置于超国民待遇的位置,变相地歧视了前者。这对于发展中国家乃至如欧盟中一些发达国家而言是不可思议,也是不可接受的。
第二,将“数字产品的在线跨境交易”界定为服务贸易适用GATS,可以使具体承诺表已经作出承诺的那些服务部门的跨境提供这种方式下的既得利益得到扩展。只要在承诺的服务部门的跨境提供中写入“没有限制”,那么服务提供者所在的成员国无需就数字产品的在线跨境提供问题同已经作出减让的成员再行谈判,就自动享有。另一方面,鉴于GATS的宗旨是逐步自由化,也可以有效地维护作出服务减让的成员在具体承诺表中的既得利益。如果在承诺的服务部门的跨境提供中写入“不受约束”或者“禁止通过网络服务”或者“禁止通过网络交付数字产品”,就表明这些服务部门下的数字产品的在线跨境提供的待遇必须是另经谈判的,不会因为对其所征关税是零或临时允许其实施就自动获得国民待遇。这显然对于维护作出承诺的成员方的国家经济安全和产业经济发展都是相当重要的。
第三,由于产业链的原因,产业发展是互相带动的。比如,A和B两个横向或纵向相关服务产业部门,A是开放部门(跨境提供模式不作限制),B是未开放部门。适用GATS,可以在保证上述提到的服务提供者成员方和作出具体承诺的成员方的既得利益得到维护的同时,A部门的数字产品的在线交易可以有效地带动A部门的发展,而A部门的发展又会带动B部门的发展,B部门发展到一定程度,自然会扩大部门的对外开放,最终带来B部门的数字产品的在线交易的实现,使得B部门发展的更好,从而带动与B部门的其它相关部门,如C部门的发展。可见,适用GATS,可以有效地、安全地推进逐步自由化这个目标。
第四,根据上述分析及服务贸易未来发展的广阔前景,基本上可以发现未来绝大部分的数字产品在线跨境交易将是传统服务的信息化、数字化的结果,只有一小部分是将那些通过有形载体储存并通过有形载体的国际贸易进行交易的作品的信息化、数字化。此外,数字服务的过程中还经常会伴随着数字作品的分销。正如酒店服务会包括罐装饮料的提供、杂志的销售一样,在一项跨境远程教育服务中也许会伴随着数字教程的分销;在一项跨境远程赌博服务中也许会伴随着数字赌博秘笈的分销。因此,将所有的“数字产品的在线跨境交易”定性为服务贸易还可将可能发生的争议降低到最低程度。因为,如果将绝大部分“数字产品的在线跨境提供”归为服务贸易,而将剩下的一小部分归为货物贸易,在涉及该种贸易的纠纷中,专家组为了决定适用GATT还是适用GATS规则,首先必须决定争议对象是货物贸易还是服务贸易,这将会使争议大大地复杂化。
可见,将数字产品的在线跨境交易这样一种国际贸易方式统一划归为服务贸易,一律适用于GATS,不仅是一系列法律推理的结果,也是安全有效地逐步推进自由化的国际贸易内在需求的反映。
注释:
[1]GATT Council, Committee on Customs Valuation, Decisions Adopted by the Tokyo Round Committee on Customs Valuation, G/VAL/W/1, Apr.28,1995.
[2]GATT Council, Committee on Customs Valuation, Decisions Concerning the Interpretation and Administration of the Agreement on Implementation of Article VII of the GATT 1994 (Customs Valuation), G/VAL/5, Oct. 13,1995.
[3]同前注[1]。
[4]Work Program on Electronic Commerce, G/C/W/158, July 26, 1999,para.2.2.
[5]Hauser & Wunsch-Vincent, WTO, E-commerce,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ies, Table 37, A Report for the UN ICT Task Force,p.18.
[6]Wunsch-Vincent, Sacha, WTO, E-commerce,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ies: From the Uruguay Round Through the Doha Development Agenda, A Report for the UNICT Task Force, p. 148.
[7]GATT Council, Background Note by the Secretariat, Work Program on Electronic Commerce, G/C/W/128, Nov.5, 1998.
[8]Information Technology Agreement, //www, wto. org/english/tratop-e/inftec-e/itadec-e.htm, last visited on March 27, 2008.
[9]GATS Council, Background Note by the Secretariat, Computer and Related Services, S/C/W/45, July 14, 1998, pp. 3-4 and Chadha (1999, 2000).
[10]Teltscher (2002) for the HS Classifications.
[11]同前注[6],Wunsch-Vincent,Sacha文,第146页。
[12] Definitions in the Draft 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 Note by the Secretariat, Oct. 15, 1991, MTN. GNS/W/139,para.8.
[13]关于此案的分析还可以参考苟大凯:《GATS减让表具体承诺修改权的最新发展——兼评安提瓜诉美国限制网上赌博服务案》,《法学》2008年第2期。
[14]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 Japan - 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s, WT/DS8/AB/R, WT/DS10/AB/R, WT/DS11/AB/R, Oct.4, 1996, pp.14-15.
[15]WTO, Article XVI, Miscellaneous Provisions, Except as otherwise provided under this Agreement or the Multilateral Trade Agreements, the WTO shall be guided by the decisions, procedures and customary practices followed by the Contracting Parties to GATr 1947 and the bodies established in the framework of GATT 1947.
[16]Report of the Panel, United States-Measures Affecting the Cross-Border Supply of Gambling and Betting Services, WT/DS285/R, paras.6.280-6. 287.
[17]GATS, Article XVI, In sectors where market-access commitments are undertaken, the measures which a Member shall not maintain or adopt either on the basis of a regional subdivision or on the basis of its entire territory, unless otherwise specified in its Schedule, are defined as: (a) limitations on the number of service suppliers whether in the form of numerical quotas, monopolies, exclusive service suppliers or the requirements of an economic needs test. (b)limitations on the total value of service transactions or assets in the form of numerical quotas or the requirement of an economic needs test. (c) limitations on the total number of service operations or on the total quantity of service output expressed in terms of designated numerical units in the form of quotas or the requirement of an economic needs test. (d)limitations on the total number of natural persons that may be employed in a particular service sector or that a service supplier may employ and who are necessary for, and directly related to, the supply of a specific service in the form of numerical quotas or the requirement of an economic needs test.
[18]Ibid, para.6. 338.
[19]Ibid, paras.6.338, 6.355.
[20]由于承诺表的通用格式以及承诺表用语的标准化在确保承诺的可比较性和明确性方面是必要的,《1993年列表指导方针》(即《服务贸易初步承诺表说明》)从“哪些项目应被列入表中”以及“如何将这些项目列表”两方面入手,对成员如何制定具体承诺表作了较详细的说明和引导。Scheduling of Initial Commitments in Trade in Services: Explanatory Note, MTN. GNS/W/164, September 3,1993.
[21]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为了给各参加国具体承诺表的部门划分提供必要的帮助,GATT秘书处于1991年7月10日发布了《服务部门分类表》。分类表基本上由两栏构成:左边一栏名为“部门和分部门”,共11个服务部门,每一部门又分为若干个分部门,总共有155个;右边一栏是“对应的CPC”(即《联合国中心产品分类表》),基本上左边的每个部门和分部门都在右边一栏有对应的CPC代码。See Services Sector Classification List: Note by the Secretariat, MTN.GNS/W/120,July10,1991.
[22]Report of the Panel, European Communities- Regime for the Importation, Sale and Distribution of Bananas, WT/DS27/R/ECU,WT/DS27/R/GTM, WT/DS27/R/HND, WT/DS27/R/MEX, WT/DS27/R/USA, May 22,1997, paras.7.288, 7.297, notes 786, 790.
[23]Report of the Panel, Mexico-Measures Affecting 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s, WT/DS204/R, April 2, 2004, para.7.44.
[24]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 United States-Measures Affecting the Cross-Border Supply of Gambling and Betting Services, WT/DS285/AB/R, April 7, 2005, note 244.
[2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第2条最惠国豁免清单》,//law.chinalawinfo.com/other/WTO/Legall/025.doc,2008年4月30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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