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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挂名车主民事责任研究
发布日期:2004-02-1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损,挂名车主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连带责任,审判实践持肯定说,并援引《民法通则》61条民事行为无效责任、130条共同侵权责任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车辆所有人责任”为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挂名车主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理由有:

  一、缺乏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客观基础-因果联系

  当我们在求证挂名车主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时,着眼于挂名车主是否符合侵权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如果我们的分析能够得出这样的判断:1挂名车主主观上对损害结果发生没有过错;2未过户行为合法;3未过户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结果无法律上因果联系。那么,结论自然清晰地呈现于我们面前。我们试图证实;未过户行为的合法性是徒然的,因为车辆买卖中“过户”乃:是法定义务。我们探究挂名车主主观上没有过错是困难的,因为对未过户的挂名车主有无主观过错评价涉及过错标准的探讨。将面对“主观说”、“客观说”、“主客观统一说”的困惑,并且不能回避“理智”、“意志”、“注意义务”、“疏忽之人”、“善良家父”等似是而非的概念。我们很可能在不知不觉中流于主观臆断或简单武断的推论。因此,我们在论证时选择未过户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因果联系的评析。因果关系作为归责构成要件之一,其防护矫正作用体现在:阻却因判断主观过错的随意性而对无辜人设置义务。

  因果关系是“一团乱麻和一堆荆棘,一个令人眼花缭乱、扑朔迷离的领域”。长期以来,我国民法界移值刑法学在这一领域研究成果,采用“因果关系必然说”。

  “必然说”认为“任何现象都是在一定条件下由另一现象引起的,引起后一现象出现的现象就是原因,后一现象是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是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内在必然联系。”因此,“如果甲致乙轻伤,乙在往医院治疗途中遇车祸身亡,甲的致害行为与乙的死亡只存在偶然联系,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则甲对乙的死亡不负责任。”所以,只有必然联系才能成为责任根据。挂名车主未过户行为不能必然引起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结果的发生,则未过户行为不是原因,未过户行为与交通事故侵权损害结果无必然因果联系。但如果仅此得出挂名车主不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为时尚早-当“因果关系必然说”不再是判断有无因果联系的唯一标准时。

  “必然说”对侵权行为遏制的薄弱,和对受害人补救的不力,特别是理论上的缺陷受到我国民法学者严厉批评。在这一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10月14日《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一案中,转变传统看法,采纳理论上更为完善、具有时代气息的“因果关系相当说”。

  “相当说”认为“一切被确认为事实上的原因的行为或事件都是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力”。学者评价这一学说的优点是简便易行,客观性强,其缺点则是有无限扩大归责范围的倾向。

  “相当说”在判断因果联系具体步骤上采用“两分法”。“两分法”首先要求能够成为损害原因的行为必须是损害发生的事实原因;其次,在此前提下才可能成为法律上因果联系,从而确认该行为为法律原因。其中判断事实原因的检验方法有:“要是没有检验法”、“剔除法”、“代换法”。现具体结合未过户行为作如下分析:

  1.要是没有车主的未过户的行为,受害人的损害会发生吗?如果会,那么挂名车主的未过户行为就不是损害的原因;反之,则构成事实上原因。

  2.如果车主的未过户行为从案件事实中剔除,损害的序列和方式改变了吗?如果没有改变,那么该损害结果就不能归咎于他。

  3.假设车主已合法办理过户手续,损害仍然保持原来的序列吗?如果保持原状,则排除未过户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联系。

  显然,根据“要是没有检验法、剔除法、代换法”,足以确认未过户行为并非造成交通事故侵权损害的事实原因,继而在侵权构成上否定未过户行为为法律原因。

  因此,不管是根据传统的“必然说”,还是具有时代气息的“相当说”,都不能认为挂名车主的未过户行为与交通事故侵权损害结果有因果联系,所以,挂名车主不具备侵权构成的客观基础,挂名车主承担侵权责任实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二、挂名车主不具备危险作业人身份

  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该法条系针对高度危险作业的归责原则而言,但其表述亦明确高度危险作业的责任主体-危险作业人。高速运输工具因其运行时高速,避险能力弱(如即使性能良好的车辆,也不能摆脱高速运输时刹车所产生的物理惯性),对社会具有潜在危险。危险作业人虽尽特别谨慎注意也无法排除。因此危险来源于运行,危险伴随于运行。侵权旷生于运行过程,民事责任因运行侵权而生。在特殊侵权损害赔偿中,责任人之所以需承担赔偿责任缘于其所处的特定地位。这种特定地位表现为“责任人在他与致害人或致害物的特定关系中所处的带有支配性质的地位”……挂名车主因买卖行为交付车辆,对车辆失去支配地位,客观上不能控制车辆运行,不能指示驾驶人员运行,自不是危险作业人,不能认定为责任主体。

  三、挂名车主承担连带责任缺乏连带之债法律依据

  连带责任具有加重债务人责任性质,并且在学说上有扩充的趋势。成文法国家均对此作限定性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两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可见,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法律规定(如共同侵权、合伙债务、代理等),或合同约定。

  挂名车主未过户行为与交通事故侵权损害后果无事实因果关系,自不存在造成交通事故损害的侵权行为,更谈不上与事实车主的共同侵权,不宜承担共同侵权所生连带之债。所以,审判实践中援引《民法通则》第130条共同侵权责任,判定挂名车主承担连带之债实属引用法律不当。挂名车主与事实车主不存在合伙、代理关系,无连带责任事实基础。同时,挂名车主在车辆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亦失去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前提。

  四、挂名车主只承担合同责任审判实务引用《民法通则》第61条,判定挂名车主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实有不妥。

  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具体到车辆买卖,该法条只确认车辆买卖行为的效力和后果,属于合同权利义务范畴。

  虽然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确定了我国民法的缔约上过失责任。那么按照为行为人设置扩充义务的缔约上过失责任理论,能否确认挂名车主承担赔偿义务吗?

  缔约上的过失,是指当事人于缔结合同之际具有过失,从而导致合同的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使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害的情形。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而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应对信其合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发生的损害。显然,缔约上过失之债的效力仅及于相对人(买主,即为事实车主),不能延伸至合同以外第三人(受害人)。因为合同之债的“法锁”只连接于挂名车主与事实车主。挂名车主与受害人无债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害人不得据此向挂名车主主张赔偿权利。挂名车主承担侵权责任无缔约上过失责任的理论根据。所以,61条不能成为挂名车主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需特别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直言之,未过户的车辆买卖合同已成立并有效,但因所有权转移上的瑕疵,挂名车主仍应承担合同责任,但绝非侵权责任。

  前文否定挂名车主承担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但我们不能据此得出:挂名车主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未过户的民事行为因其在所有权转移上的瑕疵,挂名车主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自不得免除。但其民事责任仅限于对事实车主承担未过户行为的合同责任。如车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向事实车主收取车辆交付前的税费,或者基于挂名车主过错,车辆行政管理部门对车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事实车主因此遭受损失,可向挂名车主主张赔偿责任。

  五、挂名车主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有悖公平法则

  公平(分配正义),是侵权行为法古老而又重要的价值取向,它强调义务和责任的公平分配。法谚称“利之所得、损之所归”,“一个从他支配下的某物而获利益的人,应该承担该物致人损害的风险和后果”。我国民法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一致性原则亦体现这一理念。挂名车主不是车辆的直接或间接控制者,不是车辆运行利益的享受者,由其承担侵权损害后果,显然有违“分配正义”的立法精神,有悖公平法则和社会伦理道德观念。

  现代侵权公平理论所涉及的是社会发展所带来的风险和损失分配。危险理论认为,人们应当对他引入社会的危险承担责任。普洛塞将危险分担称之为“现代的公正”。我们认为“为维持社会一般之安全”,填补受害人因危险导致的损失,通过加重危险作业人责任,促使危险作业人对危险的深切注意是必要的。事实上,我国民法关于高度危险作业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已体现对受害人的特殊保护。但是,如果一味强调对受害人的保护,将已退出“危险”,不再是危险作业人的挂名车主认定为责任主体,并科以连带责任,难免矫枉过正。因为这种“保护”是以牺牲挂名车主合法利益为代价的。

  六、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下称《办法》)第31条分析

  《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但书”表明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责任情形有:执行职务责任、非执行职务责任。其中,非执行职务责任按责任主体不同,可分为驾驶员所在单位责任和车辆所有人责任。

  1.挂名车主不承担执行职务致损侵权转承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121条规定,企业法人、国家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经营活动、执行职务造成损害,应由企业法人、国家机关承担侵权转承民事责任。《办法》所称驾驶员所在单位、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执行职务赔偿责任正是《民法通则》上述侵权转承责任规定的具体化。所以,驾驶员所在单位、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的是驾驶员依其指示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转承责任。挂名车主与执行职务行为无任何牵连,缺少承担转承责任的前提。事实车主与驾驶员具有雇佣关系,事实车主对车辆实际行使支配权,这一特定关系决定了事实车主应认定为执行职务的主体(雇主),并承担侵权转承责任。

  2.挂名车主不承担非执行职务致损连带责任

  首先,有条件垫付并非连带责任。依《办法》第31条规定:驾驶员非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损负有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可见,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垫付”是有条件的,那就是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换言之,如果驾驶员有能力赔偿,则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有权主张免除“垫付”责任。根据民法理论及《民法通则》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任何一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而这种清偿是无条件的。据此,《办法》规定“垫付”并非连带责任。挂名车主承担连带责任之说将连带责任等同于有条件的“垫付”责任,显然欠妥。

  其次,关于车辆所有人责任。认定车辆所有人是解决车辆所有人责任的前提。

  《办法》第31条有两处出现“车辆所有人”概念。依前述分析,在执行职务致损时,事实车主作为“车辆所有人”承担侵权转承责任。而在非执行职务时,如认定挂名车主为“车辆所有人”,将出现同一法条中同一“车辆所有人”概念含义不同。即前者指事实车主,后者指挂名车主。所以,从概念的同一性角度而言,挂名车主不能认定“车辆所有人”,事实车主才是“车辆所有人”。那么,能否将挂名车主、事实车主同时认定为车辆所有人,并进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呢?

  物权是对世权,具有排他性。具体表现为在同一物上不能同时成立两个以上并存的所有权。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所享有的共同所有权,也仍是单一所有权,共有人以外的任何人对该财产不能再成立所有权。挂名车主、事实车主不具有共有关系,自不得同时确认为车辆所有人。事实车主实际控制车辆,对车辆具有谨慎、妥善保管责任。未尽此责致使车辆运行致损,应承担非执行职务致损民事责任。有人认为挂名车主因未过户行为也应对车辆承担谨慎、妥善保管责任。此说虽有一定道理,但两者保管责任轻重比较,实际控制车辆的车主保管责任当比挂名车主为重,而所有人只能是一个,故取其保管责任重者为“车辆所有人”。因此,事实车主应认定为“车辆所有人”,并承担“车辆所有人”责任。同时,本文前已论述,挂名车主不是危险作业人,不是侵权责任主体,故在侵权法上不应界定为“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车辆所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

  此外,挂名车主不应认定为“车辆所有人”的理由尚有: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号规定“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照合伙或个体工商户对待”。据此,可认为证据采信上的“实质”认定。挂名车主不能实际控制车辆,不宜认定为“车辆所有人”。事实车主实际控制车辆,才是车辆所有人,并承担车辆所有人责任。

  2.审判实践中,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如该建筑物已交付买主,建筑物的原所有人即使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仍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动产买卖、车辆买卖均为要式行为(需办理过户),这一共性决定了借鉴前者的充分可行性。

  综上,笔者认为挂名车主不应当承担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更不能科以连带责任。但是,①挂名车主出售车辆时隐瞒车辆机械故障,并因此发生交通事故;②挂名车主明知买主用于运行而出售报废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认定为挂名车主与事实车主共同侵权,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赔偿连带责任。

  实务部门普遍认为挂名车主应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连带责任。一些知名度较高的刊物(如《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检察日报》)亦刊登挂名车主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鉴于此,笔者认为最高审判机关应通过规范性司法解释或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案例形式阐明其权威看法,以正视听,以指导地方法院审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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