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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规定的比较
发布日期:2004-02-1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200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并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是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而制定的,内容全面具体,可操作性强。它的颁布施行,对于提高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质量和促进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该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比较而言,其不同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

  《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六种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

  《若干规定》对此问题的规定不但增加了倒置的案件类型,而且对举证责任所倒置的事实对象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新增加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有: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事实对象,《若干规定》具体明确为: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另外,《若干规定》第六条还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二、关于举证时限问题

  《民诉法》在举证时限的问题上没有作规定,相反,第一百二十五条还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意见》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这是《若干规定》之前关于举证时限问题的规定。

  关于举证时限问题,《若干规定》有如下规定:1.举证期限可分协商举证期限和指定举证期限。《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2.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1)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2)负担有关费用及赔偿损失。《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举证期限的延长。《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注意《意见》第七十六条与该条规定的区别,按《意见》第七十六条,只要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提出延期申请,人民法院就应当同意,只是在延长期限上由人民法院决定。而《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延期举证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4.关于新证据的举证问题。《若干规定》对《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九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规定“新的证据”应当在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关于新证据的举证问题,《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至四十六条作了规定。5.关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期限问题。《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6.关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期限问题。《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民诉法》和《意见》均没有这个规定。7.关于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期限问题。《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的,可以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的,可以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

  三、关于当事人无需举证问题的规定

  《意见》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5)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若干规定》关于此问题的规定,除了与上述第(2)、(4)、(5)的规定相同之外,有如下不同规定: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2.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3.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4.除了自然规律及定理外,其他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事实,如果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仍需要举证证明。

  四、关于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问题的规定

  《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意见》第七十三条对此规定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即依照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认定的;(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若干规定》规定的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分两大类。一类为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而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另外,人民法院可以勘验物证或者现场。除此之外为第二类,即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4)证据保全和鉴定。值得注意的是,《意见》第七十三第三项,即“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认定的”,在《若干规定》中已经没有规定。

  五、关于庭前证据交换问题的规定

  《若干规定》在第三十七条至四十条作了明确的规定,《民诉法》和《意见》对此没有规定。这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新的发展,是在总结我国长期民事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产生的,它的规定丰富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内容,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和针对性,对于提高民事审判的效率和质量,促进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关于庭前证据交换,笔者在1995年所发表的《关于审判方式改革的几点做法》一文中曾讲,为了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便于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了解以利于举证和质证,特别是,为防止一方当事人搞证据的“突然袭击”,使另一方当事人无法质证而使庭审处于被动,有必要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关于庭前证据交换问题,《若干规定》第三十七至四十条作了规定,其主要内容有:1.庭前证据交换的前提:(1)当事人申请;(2)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当前的作法是所有的案件都进行庭前证据交换。2.庭前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3.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4.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六、关于证据的来源的规定

  即使是能够证明事实真相的证据,但由于其是通过采用非法手段获取的,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民诉法》和《意见》对此没有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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