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自1991 年4 月9 日颁行以来已经有16 年了。其间为适应我国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法》作了大量的补充规定和解释——由此形成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体系。客观上讲,这个民事诉讼法体系对于解决民事纠纷、化解社会矛盾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其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地方也越来越多地表现出来。现在,社会各界要求立法机关修订《民事诉讼法》的呼声越来越高,全国人大顺应民意,把修订《民事诉讼法》列入了立法议程。如何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 学者们众说纷纭。[1 ] 笔者认为,现阶段修订《民事诉讼法》,应坚持从良法的标准出发,把“制约权力”作为立法指导思想,把“规范行为”作为立法技术的重点。
一、良法:修订《民事诉讼法》的标准
良法也称正义之法,是法治的基本要求,古今中外的学者无不认同这一点。亚里士多德在阐述法治含义时说:“法治应包括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人们可以服从良法,也可以服从恶法,就服从良法而言,还得分别为两类,或乐于服从最好而又可能订立的法律,或宁愿服从绝对良好的法律。”[2 ]119 张文显教授在阐述法治的含义时则说:“简单地说,就是指主要依靠正义之法来治理国政与管理社会从而使权力和权利得到合理配置的社会状态”。[3 ]241 我国1999 年《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党的十六大报告重申“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有两千多年人治传统的中国,法治取代人治已是大势所趋。我国既然要法治,就要首先制定良法或正义之法。
那么,何谓良法或正义之法? 最具代表性的表述是美国新自然法学的代表人物富勒(Lon L.Fuller ,1902 - 1978) 的法律道德论。“富勒的这一理论几乎概括了现代西方社会所通行并为许多学者所接受的两项原则:判断法律良善的重要标准是,第一,立法目的是否正当,即是否符合宪法的基本原则,而检验宪法的良善标准则是考察它是否符合宪政的基本精神,是否对公民的权利和社会民主制度加以保护;第二,技术程序是否规范,即看它本身是否具备保护公民权利和社会民主制度的能力,是否能够保证立法目的的实现。这两项原则既相独立又相联系。第一项原则在标准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但唯有两项原则都被严格的遵守,一部法律才能被视为善法”。[4 ]324
既然判断所制定的法律良善的第一个标准是“考察它是否符合宪政的基本精神,是否对公民的权利和社会民主制度加以保护”,那么自然要问,何谓“宪政”? 何谓“宪政的基本精神”? 综合法学界认同的观点,宪政就是“民主政治”。[5 ]732“建立有限政府是宪政的基本精神。权利制约权力是宪法的核心。”[6 ]130“这一精神具体表现为两个宪政原则:一是公共权力是人们通过宪法授予的,不得行使宪法没有授予的和禁止行使的权力;二是公共权力不得侵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而且有义务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6 ]130 宪政的基本精神简单归纳就是——“制约权力”,“制约权力”即是良法的首要标准。
判断良法的第二个标准是其“技术程序是否规范,即看它本身是否具备保护公民权利和社会民主制度的能力,是否能够保证立法目的的实现”。这一标准,可以表述为:只有能够保证实现立法目的的法律,其技术程序才是规范的。在立法技术上又如何实现法律目的呢? 笔者认为,只有通过“规范行为”,才可以把立法目的切实可行地落实到具体的法律规范和法律条文之中。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从法哲学的角度来看,“法通过对行为的作用来调整社会关系”。[4 ]16“法律的基本功能是规范人们的行为。对不同的行为,国家采取不同的态度,用不同的方式进行调整,这直接体现了立法目的。”[7 ]254 马克思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8 ]16 - 17“法律是针对行为而设立的,因而它首先对行为起作用,首先调整人的行为。对于法来说,不通过行为控制就无法调整和控制法律关系”。[4 ]17
其二,从立法学角度来看,法律的作用方式是法律的核心,规范行为就是微观层次上法律作用的模式,它直接规定人们有权、可以或者禁止如何行为。“当我们深入到法律内部,不难发现法律的作用方式表现在直接体现立法意图、对一个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赋予确定的、具体的法律后果。人们的社会行为方式无不依据于此,国家对人们行为的态度(肯定的、否定的、放任的) 亦无不依据于此。”[7 ]255
其三,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和分类来看,按法学界多数通行的三要素说,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分为“条件”、“模式”、“后果”三部分。“模式”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行为规则部分。在法律中规定行为规则,是国家立法的直接目的,也是指引人们行为的主要方法。法律对人们行为的调整,首先从“模式”中体现出来,它指明人们行为的方式和尺度,明确权利和义务,这是法律规范最基本的组成部分。法律规范的模式,按它们本身的性质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可以这样行为的模式(允许做什么) ,二是必须这样行为的模式(要求做什么) ,三是不准这样行为的模式(禁止做什么) 。由此可以看出,每一个规范性法律条文都规范“行为”。试想,没有“行为”,哪来“后果”(法律责任) ? 没有后果,也就谈不上遵守法律。
所以,良法,就应当制约权力和规范行为。
二、制约权力:修订民事诉讼法的指导思想
(一)“制约权力”立法思想的缺失,是导致怠法、枉法问题[1]产生的重要原因
1991 年《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思想是“宜粗不宜细”,即针对当时无法可依和我国公民法律素质普遍较低的现状,“不能等到、也不可能等到成熟一部制定一部”,而是要先制定出法律,然后在实践中加以完善。“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说明立法决策者抓住了我国当时法制建设中的主要矛盾,体现了实事求是的作风,其积极作用毋庸讳言。但是,在十几年的发展中“, 宜粗不宜细”立法思想的副作用也暴露出来,其突出表现在“法律的大量堆砌不但没有给中国带来法治的现实,而且整个20 世纪是中国历史上人治最为猖獗的时期之一”。[9 ]260而适用民事诉讼法审理大量案件的人民法院,因人民群众最不满意的怠法、枉法现象大量发生,则在1997 年初被江泽民同志批评为中国最大的腐败。[2]
法官在诉讼中的怠法、枉法是司法不独立和部分法律制度规定不合理[3]引起的吗? 可能有这方面的因素,但决不是全部;那么是法官业务素质不高引起的吗? 也不完全是,因为经过多年的法律专业教育,法官队伍的结构已经发生了明显变化,法律院校的毕业生大量地补充到法官队伍中。然而,法官业务素质的提高并未使执法状况有显著良好的变化,有时甚至起到了相反的作用——法官的业务素质越高,怠法、枉法的手段就会越高明。苏州大学胡亚球先生说过:“审判方式改革已近10 年,我感到越改使法院离民众越远‘, 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有中古时期神秘色彩。”[1 ]这种说法虽过于苛刻,但却不无道理。那么,法官怠法、枉法的真正原因是什么呢?
运用比较的方法,很容易得到结论。我们知道《, 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是制定得比较完善的,各国立法时往往要参照。其制定得比较完善的原因是什么? 从法历史学的角度来分析,法国大革命前,司法界是这个封建王国最腐败的部分;法国大革命后,革命者主张对法官的权力严格控制:法官是立法者所设计和建造的机器的操作者,其作用仅限于把事实同已有的法律条款联系起来,法官不能解释法律,更不能造法。可是,制约法院的权力,是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理论上的盲区。为什么我们会形成这个盲区,因为我们很少去研究制约法院的权力。这得归结于两个原因:其一,我们不承认我们的政权存在腐败现象;其二,法院与行政机关在组织关系上界限不清,没有严格区分行政腐败与司法腐败。正视历史,我国同法国相比,建国前的封建社会历史比法国长得多,封建落后传统的影响要比法国大得多,司法腐败也有过之而无不及。而我国社会正在高速发展,当事人之间所争执的利益越来越大,法官的权力又是日益增强的,法官的权力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得失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有权力必有制约,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权力不受制约的法官怠法、枉法现象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个人又可以获得大的经济收益,怠法、枉法现象大量出现就不足为奇了。
(二) 民事诉讼的实践证明,应当把“制约权力”作为修订《民事诉讼法》的指导思想
从1997 年起,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以及《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等一系列文件,来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立案难、执行难、枉法裁判等问题,一定时间内收到了很好的成效:在一些法院,超审限案件基本杜绝,案件执结率直线上升,申诉、上诉案件大大减少。但是,仅仅依靠法院进行司法解释,“制约权力”仍然不可能上升到立法指导思想的高度,这一系列文件的出台,与其说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不如说是人民法院应付其面临的社会危机的应急之举——危机过后,随着对《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任追究办法》、《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等一系列内部文件执行力度的减弱,民事诉讼中的各种腐败卷土重来的迹象已经初现端倪。
依靠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和各级法院出台各种规定弥补法律漏洞所存在的弊端造成了“执法者立法”!“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形成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实施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10 ]156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是立法者和执法者必须分开,执法者立法是不可能真正实现公平的。在民事诉讼中,一味依靠法院立法,当事人的权益不可能真正得到保障;所谓“两便”(既方便法院,又方便当事人) 只能停留在方便法院上“, 两便”永远是当事人的奢望。以民事诉讼中困扰当事人的“立案难”为例《, 民事诉讼法》第112 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1991 年的这个规定看起来是明确清楚的,因为没有针对法官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行为规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法官在立案问题上立与不立不存在任何的约束,所以才造成“立案难”。迫于各方面压力,最高人民法院1997 年5 月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其中有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诉状和有关证据,应当进行登记,并向原告或者自诉人出具收据。”其用意当然是给当事人证据来证明曾经起诉过(据此或可约束法官) ,却又不规定不出具收据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不愿意规定的就是法官应当为而不为和法官为禁止性行为时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结果对法官的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行为仍然缺乏约束,法官一句话就可以打发走当事人,谁还笨到给当事人收据让当事人来告自己? 这是“立案难”的现状仍然没有得到根本改变的真正原因。
依靠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和各级法院出台各种规定弥补法律漏洞同时也存在制度上的困惑。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大法官论坛”[4]的一段发言值得我们思考:最高人民法院与下级法院是指导关系,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下级法院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所作的工作报告也仅仅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不是代表全国法院的工作报告,下级法院出了问题,不能埋怨到最高人民法院头上。能约束下级法院的,是地方党委或人大,或者是下级法院自己约束自己。
在2007 年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中,人民法院的“乱作为”和“不作为”仍然是纠正的重点,这就再一次给我们敲响了警钟。16 年的民事诉讼实践,特别是近10 年的民事诉讼实践表明,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进步,制约权力的司法解释和文件规定对健全民事诉讼制度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是,仅仅依靠法院文件制约自身权力不可能收到好的效果,权力不可能真正制约自己。所以,立法机关必须把制约权力作为修订《民事诉讼法》的重要指导思想。
三、规范行为:修订《民事诉讼法》立法技术上的重点
(一) 缺乏对规范行为的正确认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落后的又一表现
1991 年制定《民事诉讼法》时立法者对诉讼法的立法理念存在着认识上的偏误。诉讼法是程序法,那么程序法是什么?《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是“程序法??是法律权利得以强制执行的程序形式,而不同于授予和规定权利的法律;它是法院通过程序来管理诉讼的法律,它是机器,而不是产品”。[11 ]725我国学者一般解释为“程序法是规定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的程序的法律”,“诉讼法的直接对象不是人们的权利和义务,而是规定如何强制实现权利和义务,规定在权利受到损害时如何进行补偿的法律”。[12 ]336 事实证明,我们缺乏对此定义的深刻理解,1991 年的《民事诉讼法》在立法中恰恰注重了规定权利和义务,而忽略了程序法的立法重点——规定诉讼主体应当如何行为来保证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的实现。例如,辩论原则在《民事诉讼法》第12 条中规定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其侧重点是权利而不是规范行为;而现行《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7 条规定:“没有经过辩论的事实,不能被法官用来作为判决的根据”,其侧重点是规范行为而不是权利。立法理念上的偏差导致立法上的缺陷和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辩论权利屡屡被侵犯,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只好用司法解释对辩论原则重新进行诠释。1999 年3 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规定:“依法公开审理案件,案件事实未经法庭公开调查不能认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未在法庭公开举证、质证,不能进行认证,但无需举证的事实除外。”2002 年4 月1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 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比较可以看出,这两个条文完全是《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7 条的翻版。
缺乏对规范行为的认识,还可从大多数学者修订《民事诉讼法》的观点中表现出来,主要包括:现阶段抓紧《民事证据法》和《民事执行法》的立法工作,并进一步探讨如何构建民事诉讼法的框架及其相关制度(如基本原则、三审终审制度、调解或ADR 制度、小额诉讼简易程序、群体诉讼、审执分离等等) ,不久的将来制定一部民事诉讼法典——这实际上是在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进程勾画蓝图。但是,2007 年6 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民事诉讼法(修正案) 》表明学者们的计划接近落空。[5]学者们往往注重理论上的制度建构,实践不足的劣势在民事诉讼法的修订过程中暴露无遗——既在强势的法院面前接近丧失话语权,也在反映人民群众的呼声面前无所作为。[6]分析其原因,与学者们很少从事基层法律实践,不懂得诉讼中如何行为,不了解诉讼中规范行为的重要性,且建议无助于改变司法落后的现状有关。
(二) 只有把规范行为作为立法技术上的重点,才能使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符合良法的标准
首先,诉讼法的性质决定了要想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必须把规范行为作为修订民事诉讼法立法技术上的重点。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步骤作出裁判的过程”。[13 ]217 诉讼要“依法进行”,即要求法律规定诉讼的顺序、方式和步骤,并要求司法机关、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此行为。法律规定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即是规定主体应当如何进行诉讼行为、可以如何进行诉讼行为和禁止如何进行诉讼行为。诉讼中的程序合法,其实就是主体行为合法。我国1991 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有270 条,其中大多数条文只规定诉讼权利和义务,并而未规定如何行为,结果是程序法无法操作;导致最高人民法院必须作大量的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有上千条,中心内容就是规定如何行为。
其次,通过规范行为既可以实现法院排除其他权力非法干预审判,又可以防止法院以受到了干预为由而怠法、枉法。《宪法》第126 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民事诉讼法》第6 条也规定:“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仅从这几个条文来看,我国司法独立性还是比较强的,但为什么法院还以受到干预为借口而怠法、枉法? 因为“对于法来说,不通过行为控制就无法调整和控制法律关系”。如前所述,程序法是规定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的程序的法律,诉讼法的直接对象不是人们的权利和义务,而是规定如何强制实现权利和义务,规定在权利受到损害时如何进行补偿的法律。既然宪法规定审判独立,民事诉讼法则应当根据宪法的条文作出如何实现审判权独立的程序规定,即什么是合法的对司法的监督行为,什么是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非法干涉审判的行为(建议采用列举和概括并用的立法技术) ;人民法院应如何服从人大的监督,如何应对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非法干涉审判的行为;法院院长及承办法官以受到干预为理由而怠法、枉法应受到什么样的内部纪律处分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如果真的注重规范行为,那么,干预法院独立审判以及法院以审判不独立为理由的怠法、枉法行为就会有明显减少。
再次,通过规范行为可以用当事人的权利制约司法权,进一步防止法院的怠法、枉法行为。在民事诉讼中,用当事人的权利制约法院的权力,最重要的是让法官确立一个观念:法官是“法律的仆人”,[14 ]24司法权是人们通过宪法授予的,不得行使宪法没有授予的和禁止行使的权力;并不得侵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而且有义务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以《民事诉讼法》的立案规定为例,第112 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如前所述,因为法律没有规定法院不给当事人导致不予受理的裁定应当如何处理,导致在实践中很多法院的立案庭法官往往采用口头告知的形式告诉前来起诉的当事人[7]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法官的这种做法过于随意,致使有些法官趁机玩权弄法,制造“立案难”。对此,一些学者提出了“登记立案”制度,认为只要当事人到法院起诉,法院就应当无条件登记。“登记立案”制度听起来似乎可以解决“立案难”问题,其实不然。因为:其一,每天基层法院法官要审查受理大量的案件,对每一件不予受理的案件都下书面裁定,事实上是不可能的;其二,采用“登记立案”, 法院必将无法承受其负荷, [8]其结果是该审的不能审;其三,我国并没有实行律师强制代理的制度,很多当事人到法院起诉时自己对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也不是很清楚,所提交的材料很可能明显不符合起诉条件,多数法官口头告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更多的是处于良好的目的,要求当事人补齐起诉材料再来起诉,这一点无疑应当受到肯定,在此情形下给当事人下不予受理裁定书,不仅没有必要,还可能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所以,解决“立案难”问题,关键在于在保证诉讼能够正常进行的情况下,预防并制约玩权弄法的法官。为此,可从规范法官的行为作为立法技术的重点,对“立案”规定作以下修改:
“条文之一: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应当递交起诉状。对于起诉人的起诉,应当首先由法院书记员进行预登记。书记员无权依据程序法或实体法审查该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登记。预登记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预登记的记录应保存20年。
条文之二:预登记完毕后,应当由人民法院立案庭法官审查该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予受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法官应采用列举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固定格式的书面文件,以“不符合起诉条件告知书”的形式告知起诉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具体项目,并建议其符合条件时再行起诉。法官如认为起诉人可能无法单独完成起诉的,可建议起诉人咨询或聘请法律服务人员提供帮助。禁止法官为起诉人指定法律服务人员。法官认为该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直接裁定不予受理。
条文之三:起诉人在收到“不符合起诉条件告知书”后,可在1 年内认为符合起诉条件时再行起诉。人民法院立案庭法官应当审查该次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予受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告知起诉人可选择接受“不符合起诉条件告知书”或“不予受理裁定书”。起诉人选择“不符合起诉条件告知书”的,可在1 年内符合起诉条件时再行起诉。法官认为该案始终无法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直接裁定不予受理。禁止法官决定或替代起诉人选择“不符合起诉条件告知书”。
条文之四:起诉人在选择“不符合起诉条件告知书”后,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应予受理。人民法院认为仍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条文之五:禁止采用口头形式告知起诉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禁止口头裁定不予受理。
条文之六: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应当在3 个月内缴纳诉讼费用或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缴纳的诉讼费用或决定当事人缓、免交诉讼费用之日对案件进行审理排期。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因不能及时交纳诉讼费用或人民法院决定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除增加以上规定外,还应当在《法官法》中增加对法官违反禁止性法律规范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以及对法官违反禁止性规定所进行的处罚应当由法院承担举证责任等规定。如关于当事人投诉立案庭法官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何举证,可做以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庭架设监视器,监督法官的行为。起诉人投诉法官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监控录像可作为证据。如该证据遗失或不存在,应当认定起诉人的投诉属实,人民法院应依法在3 日内追究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法官的法律责任,并告知起诉人。对于不具备监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起诉人自带录像设备,记录立案过程。禁止不具备监视条件的人民法院阻止起诉人自行记录立案过程。”
以上建议增加的法律条文,可以把法官的行为完全置于当事人的监视之下,对于改变“立案难”必然是行之有效的。[9]
四、结论
综上所述,把规范行为作为修订《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技术上的重点,则可以规范技术程序。规范了技术程序,则可以实现立法目的,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则可为良法。每一部法律都能达到良法的标准,法治离我们还会遥远吗?
注释:
[1] “枉法”和“怠法”可以表述为“枉法裁判”和“有法不依”,也可以表述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中所要坚决杜绝的“乱作为”和有效防止的“不作为”。
[2]江泽民同志于1997 年1 月29 日在中纪委第八次全体会议上讲话指出:历史事实说明,官吏的腐败,司法的腐败,是最大的腐败。
[3]有些法院动辄以司法不独立作为怠法、枉法的挡箭牌;有些法院则以制度不合理作为怠法、枉法的挡箭牌,这些制度包括学者们提到的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三审终审制度、调解或ADR 制度、小额诉讼简易程序、群体诉讼、审执分离等等。
[4]该论坛由中国人民大学主办,肖扬大法官应邀作了首次演讲。
[5] 2002 年4 月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曾导致学者们的《民事证据法》(建议稿) 无疾而终。
[6]此次修正案是根据十届全国人大代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江必新于2007 年3 月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期间作为领衔人与其他29 名代表提出的《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以解决“执行难”、“申诉难”的议案》提出的。
[7]案件在起诉之初,使用“当事人”的称谓并不完全恰当,笔者在这里使用“当事人”的称谓,是因为实践中约定俗成称到法院起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8]现行立案体制下,我国东部地区基层法院法官年人均审结案件一般超过100 件,有的法院年人均结案竟多至432 件。
[9]以上做法是笔者调研一些法院的规定或做法的总结。
出处:《法学论坛》2007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