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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媒体)侵权难以成为特殊形式的侵权类型
发布日期:2009-03-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最近,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侵权责任法草案》,未规定“新闻(媒体)侵权”。这引起了激烈的争议。笔者曾参加有关座谈会,并发表文章《试论媒体侵权责任立法》,不主张单独规定新闻(媒体)侵权。笔者赞同现在《侵权责任法草案》第24条,重申这一主张。 根据最新的争论,不揣冒昧,再次谈点个人愚见。

  一、侵权责任法的法律地位和性质无法容纳“媒体侵权”

  侵权责任法属于民法典,是基本法律。基本法律应当规定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和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具有稳定性和权威性。这些侵权责任的确定,遵循法律发展的一般规律,是人类社会法律长久的历史实践所决定的。一些特殊类型的侵权责任,例如产品质量责任、医疗事故责任等,由于受害人举证困难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已经取得法律共识。而“媒体侵权”不过是现代法律诞生以来近几十年的事情,在中国也不过只有30年历史,是新闻业从自身的角度对涉及新闻媒体的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学术归类研究,究竟适用何种一般的责任原则,远未形成法律共识。目前的争论无疑是个有力的证明。既然存在这样激烈的争论,就不宜匆忙上升为法律。草案第34条有关网络侵权的规定,其实更为不宜,也不能成为单独规定“媒体侵权”的理由之一。须知,网络传播媒介不过是近10年的事情,它的发展只是初步。基本法律如何能够预见网络的未来而加以长久的规范呢?正如张新宝教授指出,外国和我国,立法和司法上从来没有采纳“媒体侵权”一说。

  同时,侵权责任法是保护所有民事主体人身自由和其他民事权利的基本法。而所有民事主体通过新闻媒体和网络媒体实现信息传播的自由,也是法律需要加以保障的公民基本自由。媒体侵权和网络侵权恰恰涉及民事主体人身自由和其他民事权利与信息传播自由之间的关系,二者属于同等的自由或权利,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因此,不宜单方面以一种自由或权利限制另一种自由或权利。如果在侵权责任法中单独规定“媒体侵权”和“网络侵权”,就是明确规定对公民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等表达自由的限制,这在法律体系上是不对的,属于超越法律范畴。

  认为《侵权责任法》可以促进新闻媒体自律的立法理由,即所谓以自律求自由的观点,也难以成立。首先,通过新闻媒体实现的表达自由是宪法规定的,而不是缘于编辑记者个人或新闻行业的自律。其次,新闻媒体自律是新闻界自身的职业道德问题,至多可以通过新闻行政管理和行业规范来促进,又何须杀鸡用牛刀,要靠民法典?再次,即使《民法通则》实际上起到了促进新闻业自律和提高法制意识的作用,但它也没有单独规定媒体侵权呀!何况它不仅促进新闻界的法制意识,而且促进了全社会的法制意识。

  同时,既然现在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第24条已经体现了当事人公平,与以前的司法解释相比,在承担侵权责任方面,对新闻媒体也是有利的,那么,就不可能为此再花费更多的笔墨。毕竟《侵权责任法》是民法典的一部分,法律条文要尽可能简约,而不可能事无巨细。再说,现有有关媒体侵权的司法解释完全可以承担具体细化的任务,规定媒体侵权的若干抗辩事由。

  二、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宗旨无法容纳“媒体侵权”

  法学者应当知道,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并对不法侵害该种权利的行为人课以民事法律责任。即便规定“媒体侵权”条文,也是同样,重在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利,而不是新闻媒体的权利。因此,一些新闻媒体的法律顾问和学者希望借助《侵权责任法》规定特殊的责任和详细的抗辩事由以此保护新闻媒体权利的想法,不能不说与此南辕北辙。要知道,侵权责任法不可能在局部问题上奉行减轻保护受害人的原则,因为这违反强化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

  当然,有些人认为,如果《侵权责任法》能够明确媒体侵权界限,各地各级法院至少不会胡乱判案。而这一要求,却未必需要依靠单独规定“媒体侵权”加以实现。现有草案第24条规定了侵权行为精神赔偿责任的一般归则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构成要件是主观故意和严重后果。这已经为审判包括媒体侵权在内的一切类似侵权行为规定了合适的法律依据。诚如魏永征教授所言,这个标准比美国的沙利文案件所确定的实际恶意原则,对言论侵权人来说更为有利。这也可以避免受害人的滥诉,体现了民事责任的一贯原则:实际损害原则。对于轻微的侵权行为,则显然归入道德和协商的范围。这也体现了对当事人双方的平等原则,体现了以人为本、和谐的新理念。

  至于一些人希望借助《侵权责任法》单独规定媒体侵权,强化新闻媒体履行社会责任、加强行业自律,则更是与该法的立法宗旨风马牛不相及。

  总之,《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受害人权利,而不论加害人是谁。与那些试图单独保护新闻媒体权利或限制新闻媒体权利的种种目的都无法兼容。

  三、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体例无法容纳“媒体侵权”

  从立法体例上说,侵权责任法首先要规定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抗辩事由和法律责任,再规定一些主要类型的侵权责任,而侵权责任类型化的基础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或权利;最后还要规定一些特殊形式的侵权责任,这种特殊性在于受害人或处于举证困难的境地,如医疗事故、产品质量,或处于责任主体可能不明确的境地,如饲养动物、高空坠落物、高速交通工具致害等。而新闻侵权则没有这些特殊性。例如新闻报道作品侵犯名誉权,可以归入一般的民事或刑事诽谤、侮辱。至于责任主体问题,也适用一般的职务作品或共同侵权责任等规定。

  四、新闻(媒体)侵权没有特殊性

  主张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新闻(媒体)侵权”的一些人认为,外国民法典没有规定,我国以前没有规定,不等于现在不能规定,说不定还是“中国特色”呢!但是“新闻(媒体)侵权”特殊性在哪里?我国新闻媒体侵权与外国新闻媒体侵权有什么不同吗?我国以前新闻媒体侵权与现在新闻媒体侵权有什么不同吗?要说不同,主要可以归结为以下三点理由:

  其一,我国新闻媒体是官办的,代表公共利益,似乎应当受到倾斜保护或受到特别的约束。

  如果我国的一切新闻媒体都是官办的,都属于国有,那么就与国家机关基本无异,属于行政法主体,则有关媒体侵权,不妨直接适用行政法,而无须适用侵权责任法。因为侵权责任法只适用于民事主体。

  但是,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我国新闻媒体现在正处于转型期,既有党政机关官办,也有企业、事业单位主办,还有各种民事主体开办的商业性、公益性网站,乃至个人的博客、播客等。即使官办媒体,也是采编和经营两不分,更多地成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亦即民事主体,而不是行政法主体。新闻业的这种现状,不是“中国特色”,而正是需要改革的地方。最近新闻出版总署已经决定划分公益性、经营性两类报纸,将在今后三年内逐步完成分类。公益性报纸的功能是立足公共信息服务,经营性报刊则面向市场。因此,对于这样参差不齐的状况,很难说媒体在任何时候都代表公共利益,侵权责任法又如何能够规定单一的媒体侵权责任呢?

  其二,新闻媒体具有很强的放大性,侵权的后果往往很严重,因此应当负有特别的注意义务,新闻媒体属于特殊的责任主体。

  新闻媒体确实是个传播放大器,可以做到使人臭名远扬,使人尽皆知,造成他人人格和著作权等方面的严重侵害后果。但是,侵权责任法本身就是对一切产生严重后果的民事侵权行为进行处罚,在这方面,新闻媒体侵权并不比其他类型的侵权具有什么特殊性。

  如果单独规定新闻媒体及其编辑记者比一般民事主体具有更多的注意和谨慎的义务,则前提是法律已经赋予他们更大的权利,或者新闻业是个具有知识垄断的高度专业性的行业,或者新闻业是个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行业。而实际上,我们看到,现在的新闻媒体并不比其他民事主体具有更多的权利,至多不过是社会分工不同。而且,新闻业本身也不是医学那样的高深专业,具有基本读写能力和初等技能的公民都可以从事采编播工作,何况网络媒体的兴起已经使更多的人成为事实上的新闻采编播者。同时,新闻业也并不具有汽车等交通工具那样高度的危险性。随着传播技术的迅速发展,新闻媒体的核心构成——传播媒介日益大众化、平民化。因此,没有足够的理由证明新闻媒体是特殊责任主体。

  其三,新闻媒体及其编辑记者是社会公正的代言人,理应受到特别保护或特别约束。

  新闻媒体及其编辑记者确实能够成为社会公正的代言人,但不是必然都能够成为这样的代言人。当前我国新闻界与其他行业一样,也存在各种各样的腐败现象,例如有偿新闻、虚假报道、不良广告、低俗之风和新闻敲诈。新闻界既有代表社会公正的“好人”,也有造成社会腐败的“坏人”。要知道,法律既不是单纯为“好人”设计的,也不是单纯为“坏人”设计的,法律是为中性的主体“人”设计的。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等表达自由的享有者而言,新闻媒体及其编辑记者并不比普通公民更明智和崇高。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平等,对于那些因为行使表达自由而不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论行为人是新闻媒体、编辑记者还是普通公民,法律责任是一视同仁的。

  总之,关于媒体侵权的研究,不仅要有现实眼光,更要具备历史和未来的视野。新闻(媒体)侵权,从古老的英国诽谤法、1964年美国沙利文案判决以及1986年后中国的媒体官司热至今,由于传统新闻媒体的商业化和网络媒体的崛起,媒体侵权这一学术概念已经开始发生质变。因为媒体越来越不能够被理所当然地看作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言人,并且他们越来越为更多公民所享有而不再主要是编辑记者的专利。因此,“媒体侵权”便越发难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更不用说在侵权责任法中占有一席之地。

  【作者简介】

  阚敬侠,法学学士、民法学硕士、新闻传播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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