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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财产权与我国立法的选择
发布日期:2004-02-2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编者注]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学者们针对许多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究竟是制订物权法还是制订财产法”成为其中的焦点之一。承蒙我国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的大力支持,惠赐给本评论一篇关于制订物权法还是财产法的长文。由于梁老师这篇文章是与郑成思教授商榷的文章,因此出于公平以及学术探讨深入进行等两方面的考虑,本评论将该文在刊登前发送了一份副本给郑成思教授,希望得到回应。郑老师在百忙之中抽出宝贵时间就梁老师的文章谈了几点看法惠赐本评论刊登。因此本评论决定将梁老师的文章、此前已经发表的郑老师的四篇文章、郑老师的回应一并刊登,希望藉此能增进自由、平和、宽容与深入的学术探讨,为进一步繁荣我国民法学研究作出努力!

  本组四篇文章系郑老师关于物权法与财产法立法选择的一些思考,经郑老师授权,本评论集中刊发,以期完整准确地体现其本人的观点。

  法国民法典中的“财产权”概念与我国立法的选择

  (本部分系作者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博士生黄晖的合作作品。)

  目前,我国立法中使用“物权”还是“财产权”的概念,存在不同意见。开展讨论,是非常必要的。无论立法中采用了哪一个,只要在讨论中把问题弄清了,对法学界,对立法机关,都是一个认识提高的过程。

  一、 中国“入世”与法学界对两大法系传统认识的变更

  “大陆法系(也称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概念、体系、理论、表达方式截然不同、相互无可借鉴性”,这只是我国法学界部分人的传统认识。在上一世纪七十年代欧共体包容了不同法系的典型英、法、德之后不久,实际情况就已有了很大改变,因此欧共体法(及后来的欧盟法)才得以出现。在欧洲地区范围内如此,在世界范围内也是如此。我国法学界部分人的传统认识,可能还没有跟上这种变化。

  例如:欧陆法系国家的“债权法”理论及立法,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过去只在合同法中被动地承认守约一方的“不安抗辩”权的德、法等国,在1980年缔结《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维也纳公约》时,接受了英、美法系早已实行的以主动方式保护守约一方的“预期违约”理论。而按照“预期违约”理论,即使“违约”行为并未实际发生,亦即在不守约一方应履约的时间尚未到来之前,守约方也不仅可以诉对方违约,甚至可以要求对方赔偿。这在传统的欧陆法系民法原理看来,本来是说不通的。中国《合同法》在这一点上,没有显露出滞后。

  如果说上述国际条约中两大法系融合或互相借鉴的事实,仍未引起我国法学界的应有注意,那么,WTO中的这一融合,在中国入世之后,则实在应引起我们陈旧认识的变更了。

  侵权法中的“即发侵权”理论与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理论是相对应的。WTO与上述国际贸易合同领域的公约相应,规定了对“即发侵权”的制止,是理所当然的。立法者在修正我国《专利法》、《商标法》及《著作权法》时,已经引入这一制度,为今后立法及修法作出了示范。

  我国有的论著把“物权”说成是欧洲大陆国家特有的概念,把“财产权”说成是英美法系国家特有的概念,认为二者不相容。这种说法从历史上看是不确切的。因为它忽视了欧陆法系主要国家法国。从当代的现实看,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因为它不了解“财产权”概念已经渗入一大部分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及民法理论,以及国际公法领域。

  法国法与德国法,就财产法这个分支来讲,都来源于古罗马法。作为古拉丁语,罗马法中的“res”既有“物”(或“事物”)的含义,又有“财产”的含义。它在法国民法中发展为“财产权”,在德国民法中发展成“物权”,是不足怪的。

  《法国民法典》中强调“财产”及“财产权”。这是19世纪初的事。虽然在该民法典出台的千年之前,古罗马民法中已经有了“物”及“财产”的概念。

  19世纪后半叶的《德意志民法典》,重新强调“物”与“物权”,其后被日本、台湾地区效法。这是19世纪末到20世纪70年代前的事。

  20世纪后期,国外一部分民法(如越南民法,俄罗斯民法)的发展,有返回法国民法制度的趋势。其中主要原因之一,即无形的知识产权以及无形的服务(Service),其作为财产的重要性,越来越与有形的“物”分庭抗礼。

  二、 物、财产

  单独的物或者抽象的物在法律上并没有意义,只有当某人就该物具有可以对抗他人的权利时,该物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一旦具有这种对抗他人的法律意义,该物就不再是一个自为的存在,而是作为财产存在。

  人们对财产的关注最初主要集中在不动产。英国的普通法法院主要就是解决不动产纠纷的,而衡平法法院则处理相对不太重要的动产纠纷。但随着历史的发展,动产的地位开始上升,并开始出现以股权、给付债权乃至确定的服务为客体的无体动产,近二百年来财产的客体进一步扩展到人类抽象的劳动成果,出现了知识产权。但不论财产的内容如何变化,也不论管理这些不同客体的规则如何不同,一个最基本的事实仍然不会改变,那就是:它们仍然是作为财产的客体而不是作为与人无关的客体而存在,对于这种权利最好的概括仍然是“财产权”。

  法国民法典中只在两种场合出现了物(chose)的概念:一种是规定财产权指向的对象,例如544条中为了规定所有权,就必须提到标的物,同时对动产、不动产对象的列举也是指向物的,714条则规定不属于任何人的物(choses  communes)的归属和使用原则;另一种是规定用于保证债权实现的质押或抵押等“从物权”,例如2071条提到用来出质的“动物”(chose  mobilière),和“不动物”( chose  immobilière)。但除此之外,法国民法典就不再涉及单纯的物,而总是将它们作为财产(biens)来看待和规范。

  三、 财产

  法国民法典中的财产概念分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财产(patrimoine)的概念出现于878条,涉及继承中的财产分割。广义财产的基本精神则体现在2092条,即通过规定所有财产(包括现在与未来)都应用来清偿债务,建立了包括债务在内的财产概念。

  狭义财产的概念出现在第二编标题(biens),但没有定义。根据516条,财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财产还可分为有体财产和无体财产。后者可用来指示所有不属于有体财产的其它财产,如追偿确定债务的诉权、股权,甚至具有确定标的的债权。原则上,知识产权也属于动产中的无体财产,但知识产权的无体性更纯粹。

  四、 所有权与财产权、有体财产和无体财产及知识产权

  Propriété(所有权)在法国民法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人们一般将property(财产权)作为与之对应的英语词汇,但严格说来,两者不能直接划等号,与property比较接近的法语词应该是biens(财产或财产权)。Propriété是propriété des biens的简称,其中的biens专指有体财产,而propriété(所有权)则是一种可以在有体财产上设定的最主要的和最完全的权利形式。它包括三项具体的权能:使用、收益和处分。当然biens上还可以设定其他权利,如用益权、地役权、使用权、地上权等,相对说来,这些派生权利都不如所有权完整,因此不能直接将biens等同于propriété。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11-3条区别了对物(即作品原件)的财产权和对作品的无体所有权,但无体所有权这一用语严格说来也不准确。因为按照L111-1条,所谓的无体所有权(propriété incorporelle),除了真正的财产权(也叫经济权),还包括不是财产权的精神和智力权利,而法语中的propriété主要是指有体物的所有权且不因时效而消亡,如果不加解释就用于无体物,则会既不贴切也不恰当。

  这也说明,即使在法国,试图将一个具有特定内涵和外延的概念(propriété)用于其它财产客体(尤其是无体财产),则可能出现困难。解决这一问题的出路也许在于:赋予法律用语新的内涵和外延,例如英美法系中的property就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即不但可以包括有体财产权,也可以包括无体财产权,而且并不妨碍就不同的财产客体制定不同的规则,从而避免简单地将有体财产的规则适用于无体财产。

  五、 物权、主物权、从物权与债权

  在法国,物权仅仅是一种学理上的概念,民法典中只有一条(第2114条)提到抵押权是一种物权(严格说来,法文中的“droit  réel”应该翻译成“实在权”或者叫“对世权”,其中并没有“物”,但为了便于讨论,这里仍然翻译成物权)。根据法国的物权理论,人们一般将有体财产权即所有权和它的派生权利称为“主物权”,之所以叫做主物权,是因为它反映了权利人对物的直接使用。当物被用来担保债权的实现时,相应的权利被称为“从物权”,从物权不像主物权那样体现为直接对物的利用,而是一种从属于债权的物权,包括动产质押、不动产质押、优先权和不动产抵押权。因此在法国,物权与财产权属于交叉关系:物权中的主物权与财产权中的有体财产权相等,但财产权不包括从物权,物权不包括无体财产权。

  法国民法典第2092条虽然规定了一般质押权,但这种权利只是在债务人所有现在和未来的财产和他的债务之间建立了一种联系,并不具有追及性,也不具有优先性。因此仍然需要借助物的交换价值来保证债权的实现。从物权就是这种物的担保的具体体现。通过从物权具有的优先权和追及权,以保证具有从物权支持的债权人比其他普通债权人优先受偿,且不论抵押物落于谁人之手都可以要求返还。就是说,“从物权”中的“从”字,实际上是指“跟从于债权”的物权。这可能与我们许多法学者的理解大相径庭。从物权之所以没有在财产权中提出,主要是因为法国立法者认为从物权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并不能体现权利人对物的直接利用,因此只能把它作为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方式。但设计这一制度正是为了避免一般债权没有保证的弊病,并使法官在区分物权和一般债权时不致出现困难。

  关于制定“财产法”而不是“物权法”的建议

  一、无论在物权法中还是在将来的民法总则中,使用“物权法”还是使用“财产法”,有必要认真研究。

  关于使用“财产法”的建议,是我在1997年读到同样是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越南所起草的《民法典》时,受到启发而提出的。由于我国多数民法学者的基本概念来自台湾地区、日本、德国等使用“物权”概念的民法中,故至今我的建议不被我国民法界接受,但我仍旧希望立法机关能够认真研究一下这个问题。

  二、法律乃至整个社会科学领域应当过问的是人与人的关系,不是人与物的关系。

  “物权法”开宗明义就须界定什么是“物”。这是与我国民法学者们在他们的“民法总论”中大都认为“民法调节人与人、人与物、两个人与第三人这三种关系”有关的。而认为民法调节人与物的关系的论点,我认为并不正确。我们可以从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第一段的论述中推断出的,诸如阳光、风力乃至雷电等等,都是“物”,其中有些甚至可以是“财富”,但它们显然并不属于法律规范的对象。即使真如一些民法学者所说“物权法是调整财产归属的”(而不可能调整上述物的归属),那么称“财产法”而不称“物权法”就更加合理一些,也是显而易见的。

  民法典的始祖法国民法典并不使用“物权”。20世纪90年代两个曾经与我国制度相同的国家俄罗斯与越南的新制定民法典,也不使用“物权”(俄罗斯民法典中提到物权,越南则根本不提)。

  自19世纪中叶以来,即使不赞成马克思主义理论的西方法学家,也有相当一部分赞同并转述着马克思主义理论中的这样一个观点:“财产”不过是指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关系。这种观点,直到20世纪末叶,仍旧被西方学者转述着。例如,在德莱豪斯的《知识产权哲学》一书的开始,我们就可以读到下面一段在马列著作中屡见不鲜的论述:“把财产看作物,而不看作人与人的某种关系,即使不是完全错误的,也至少是毫无意义的。”

  但是,财产(无论动产还是不动产)一般会首先表现为某种“物”。因此,在马克思主义出现之前,财产往往被看作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甚至是物与物之间的关系。

  三、我国由于大致从改革开放的20世纪70年代末才真正允许对财产法的研究,现在民法中财产权理论几无基础。

  一些作为教材的论著把财产法所规范的关系(至少其中一部分关系)归纳为“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他们忘记了:只有自然科学才可能研究人与物的关系。在社会科学中,在法学中,在法学的民法项下的财产法中,当我们讲到某物归某人所有时,我们讲的实质是该人同其他一切人的一种关系。这是人与人的关系,法律要规范的正是这种关系,而决不会去规范人与物的关系。当我们讲到某甲欠了一百元债。在财产法中也决不能停留在甲与这一百元的关系上。任何律师都会进一步提出:“欠了谁的?”这仍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所以,把财产法归纳为规范人与物的关系的论述,失误在把现象当成了本质。这种论述本身只停留在了门坎上。

  无论是法国民法中以财产权开头还是德国民法以物权开头,接下去都会立即涉及“所有权”然后方是“用益权”等等。又无论从财产权理论出发还是从物权理论出发,相关法条及学者的专著,又都把财产的分类或物的分类,首先划分为动产与不动产。马克思认为:这种划分法,目的在于掩盖“剩余劳动”中隐藏的阶级剥削关系。但从另一方面看,这种划分有助于分别不同客体去研究各种法律关系,即较有条理地去“入门”。所以,无论在马克思之前还是之后,至今这种划分一直继续着。只是德、日法理体系的“物”的概念,这样一划分,又回到财产概念了。动产(Movable Property)与不动产(Inmovable property)都重新使用了可移动与不可移动的“财产”(Property)概念,暂时放弃了“物”(Real Thing)的概念。只是在未能仔细考虑将外来文字转述恰当的我国著述中,才出现过在“物”的大项下,“动产、不动产”随之又与这二者并肩存在的“财产”这种十分值得商榷的划分法。在中文里,的确有人看不出这种同语的重复和逻辑上的冲突。

  由于财产几无例外地必然联系到“权”,所以,在不少国家的法律条文和法学著述中,“财产”与“财产权”往往交替使用,却指的是同样对象。甚至在同一个题目下,对有的财产直称“财产”,对有的财产则称“财产权”。各国法乃至国际公约,更是时而称知识产权为IP(知识财产),时而称IPR(知识产权)。甚至在同一公约、同一条中,针对同一事物,也这样交替使用。最明显的例子是几乎缔结最迟、法律用语上本应是炉火纯青了的TRIPS(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参见该协议英文原文文本第4条与第5条)。这些说明:在民法及其分支财产法的研究中,在人们通常可以理解其本义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去咬文嚼字。

  四、我认为,从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出发,并认真参考现有国外民法典的成例,可以顺理成章地把民法典归纳为三个部分。

  一是人。这是民事主体。这部分包括家庭、婚姻等等。二是财产权(即一人对一切人的民事权利)。三是债权(即一人对某一个或某一些特定人的民事权利)。这样的归纳可能比目前许多持“物权”论的民法学说更加合理、科学一些,它至少不会产生把物都当成财产或把债都当成财产那样的误解或误导。

  五、在当代社会,缺少了信托制度,则动产、不动产、资金中的相当一部分,均难以得到有效的利用。

  于是原先一直坚持“一物一权”信条的法国、日本等等,均先后从英美法系引进了这一制度。有人曾形象地借德国人的话表达出德国法中的“形而上学”在面临信托制度时遇到的困难:“你认为应该把信托制度列入《德国民法典》的‘债权篇’还是‘物权篇’”?

  如果遇到任何法律问题,都只愿走一概念、二定位、三法律体系、四法律关系的思路,那就有不少路走不通,问题解决不了。欧陆法系国家在本世纪一再引入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即发侵权”、“反向假冒”等初看起来在法理上说不通的概念及原则。更进一步讲,至于欧陆法系国家学者自己,都在十多年前已承认诸如财产所有权的“三项主要功能”(使用、收益、处分)虽看起来十分合乎逻辑,却实质十分肤浅。这些,也向学习欧陆法系法理的学生们指出:老师的观点在发展变化、学生决不可再墨守陈规了。我们立法者在以学生的身份从德国、日本(直接是从台湾地区)引进“物权”概念时,如果真的自己陷入“见物不见人”,并且法律从题目到内容也实际引导国民“见物不见人”;而今天就连西方学者都认为马克思关于民事法律或财产法律关系中“见人不见物”的原理仍旧适用,那么我们可能被人视为在两个方面都没有成为合格的学生。

  六、对使用财产权概念的异议,最初可能是由语言障碍引起的。

  原因是整个现代民法体系,都几乎是从“外”引进的。而学者中的一部分又偏偏不重视外语。如上所说,有的学者断言“债”也属于“财产权”,同时却又指出:财产法是规范财产归属的、债权法是规范财产流转的。至于“转移”这种动态自身怎么又成了“财产”了?却没有给予答案。也许难以回答。实际上,这是把“debt” (债)与“obligation”(债、责任、义务等等)混淆了。 Debt确属财产权。而 obligation(责任、义务)是否也属于财产权?就是说,是否在人身权之外就只剩下了财产权?这就大大值得商榷了。所有的西方国家民法的债权篇(Obligation)均是与财产权篇(Property)分立的,绝不可能出现前者也属于后者的混淆。

  关于法律用语、法律名称的建议

  我国绝大多数法律,是“名实相符”的。但有很少一部分法律,名称与内容不大相符。这样的法律大致分以下三类:

  第一种类型是刚刚颁布的《婚姻法》(修正案)。该法已经颁布50余年,而且系由人民代表大会颁布,在修正它的常委会上要改名称较困难。但是,在这部法律中有大量条文是规范兄妹、姐弟等等之间的抚养关系,或其他与“婚姻”完全不同的关系。以“婚姻”法冠其名,使人感到不妥当。这一类,属于今后在时机成熟时,仍须更改名称的。例如,可以在进一步研究并充实“家庭”方面的条文的基础上,在召开代表大会作较大修订后,更名为“婚姻家庭法”。

  第二类是名称欠妥,且已颁布一段时间,但不象《婚姻法》那么长,又并非代表大会颁布的法律。这一类的典型可推《著作权法》。在汉语习惯中,文字作品之外的创作成果,很难称为“著作”,而文字作品在“著作”权法中只占受保护内容的1/9.该法名称为“著作”权法之不妥,是十分明显的。文字作品与其他一切作品的作者,必须有权控制对其作品的批量复制;而作品传播的前提也是复制。所以,“复制权”对作者是最根本的权利。而对作品的批量复制,来源于印刷出版,即来源于我国的印刷术。“复制”在这个涵义上来源于“复版”。所以,“著作权法”名称改为《版权法》,既使名与实相符,又向国内外(特别是向国人)提示了这种知识产权的中国来源,而且与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名称(Copy-right Law)相一致。因为,“Copy” 既是“复制”的意思,也是“复版”的意思。这类法律应当在对其作首次修正时,考虑把名称及时改过来,而不应强调“不影响实质就不改”,“可改可不改就不改”。因为有时形式失当,必然会影响实质。

  第三类是尚在起草中的法律。这类法律在颁布前即应反复推敲其名称,以免颁布后使人感到不妥,再来讨论其名称改还是不改。这一类的典型是“物权法”。从法哲学角度看,古罗马时,将法律分为“人法”、“物法”、“行为法”(或债法)。19世纪初法国民法典起草时,起草人意识到法律不可能调整人与物的关系;物的形式下掩盖的仍然是人与人的关系。故当时更改“物法”部分为“财产法”。因为“财产”反映的则是人与人的关系。19世纪末,德国民法典起草时,在哲学上走了回头路。虽然德国民法从条理上、体系上比法国民法进了一大步,但在法律究竟是调整人与人还是人与物的关系问题上,则退回到古罗马时代了。这与19世纪初,历史唯物主义处于上升阶段,而19世纪末,历史唯物主义处于又一个低谷的事实,不是没有关系的。即使抛开法哲学不谈,《物权法》也存在显然的名实不符。例如:物权法中划分所有人掌握的物时,仍划为“动产”与“不动产”,却不按其逻辑划为“动物”与“不动物”。可见该法起草者在解决实际问题时仍自觉不自觉地回到“财产权”的理论上去。

  上述第一类的用语不当或名实不符,是我国立法早期经验不足造成的。而后两类,则主要是不加分析地照搬日本法律用语造成的。“著作权”、“物权”均是日本法中使用的汉字原文。而如果我们直接从德国法中借用相关术语,也未必用“物权”。因为德国民法典中相应的“Dingliche Rechte ”或英文中的“Real Right” ,意译为“实在权”还是译为“物权”更合适,仍有研究的余地。

  我们的法学家或法律起草者,走捷径而直接从日文中把相应汉字搬来(或台湾地区先搬去,我们又从台湾间接搬来),对加速我国立法有一定益处,但也不应不加分析地大量搬来。因为自我国唐代大量向日本移植汉字之后的千年中,汉字在两国不同经济、文化环境下,有些已有了完全不同的发展反向,我们不加分析地大量搬来,肯定会严重破坏我国语言的纯洁性。除上述提及的法律名称外,还有许多从日本搬来的用语,已经使我国法律用语离大众语言太远了。例如:“瑕疵”在我国语言中本来是“小缺陷”的意思。但现在的中国《合同法》等法律中,无论有关标的缺陷有多大,乃至大到整个标的都是假的或完全坏掉的,也称为“有瑕疵”。这一类用语如果大量搬到我国法律中来,对我国语言文字的影响是可悲的。

  再谈我国应立“财产法”而非“物权法”

  (本部分系作者与外交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薛虹的合作作品)

  我国在制订、颁布调整市场经济的法律文件的过程中,应当学习、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但前提是对国外立法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体系进行了深入的研究,理解了国外经验之所在。否则,自以为某国立法的某项优点未必是优点,自以为某国立法的某项缺点也未必是缺点。

  在合同法终于告一段落之后,“物权法”又成为新的焦点。其实关于物权法的研讨和争论已经有很长一段时间了。与合同法相比,“物权法”的制定要复杂得多。

  一、究竟什么是德国的物权法

  一种观点认为,德国民法典采纳了物权而不是财产权的概念,在民法中建立了一个独立的制度,即物权法,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民法典的科学体系;法国民法典采用了财产权的概念,在财产和财产权的规定方面显得比较凌乱,如果我们要采纳法国的模式,不仅要排除物权的概念,而且要彻底改变法典的体系。

  在讨论德国民法典的“科学体系”之时,需要对德国民法典的物权法体系有整体的把握。德意志民法典总则编包括民事主体制度和法律行为制度两部分,其中法律行为制度是其核心内容。法律行为概念之所以能够被成功地抽象出来并在德国民法总则中拥有牢固的立足之地,其根本原因是德国民法分则各部分必须包含有具体的法律行为,即“物权法的法律行为”、“债权法的法律行为”、“亲属法的法律行为”、“继承法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制度是总则编的核心内容,而物权法的法律行为(物权合意)与债权法的法律行为(合同)是法律行为理论的支柱。如果没有“物权合意”的创设,也就难以从物权法和债权法中抽象出“法律行为”的概念。可见,法律行为制度的成立是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共同支持的结果。无物权行为理论,则无法律行为制度;无法律行为制度,则无民法总则编设立之必要。故物权行为理论是德国民法典体系建立的基础和支柱之一。

  因此,要学习和接受德国的物权法体系就不能回避或否定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但是,物权行为是高度的理论抽象,在没有德国法律传统的国家引进物权行为的概念是非常困难的。我国广大学者早就指出独立的物权行为在我国不能成立,不符合我国司法实践和人民习惯。我国曾经出现的“物权法”草案也没有承认所谓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然而,抛开了独立的物权行为,谈借鉴德国民法典的“科学体系”就无异于断章取义,甚至歪曲原意。

  没有了独立的物权行为,物权就只能从合同等债的行为中产生,即物权的设立都可以建立在同一债权合同基础上,因此“债”就是取得“物”这种有形财产的方法。我国合同法制订过程中,将合同的定义由“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改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就足以说明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不仅是引发债权、债务关系法律事实,而且可以是引发物权关系的法律事实。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一直采取的体系恰恰接近于法国民法典的体系(即分为财产和取得财产的方法),而不是德国的体系。

  二、明确不同含义的“财产权”

  有学者主张财产权是个上位概念,包括债权、物权、知识产权等十分广泛的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用财产权代替物权,将把除人身权以外的全部权利囊括其中,就不应该有独立的债和合同制度。

  主张用来代替“物权”的“财产权”显然并非所谓上位概念“财产权”。把财产权定义为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之上的总的权利已经被证明是错误的观点,而且这种一直沿用的提法有很令人费解之处。这种观点属于受了德国法的不完全影响。德国法中不使用财产权的概念,也不把物权和债权统一到财产权上。如果硬要把非常不同的物权和债权统一到财产权的旗下,就只能抽干了物权和债权的全部不同(绝对权和相对权的不同,对世权和对人权的不同),归结为都属于经济利益的权利这一空洞的基点上。但即使在这一点上,也是不正确的,债不仅包括财产利益(debt),还包括非财产性质的责任、义务(obligation)。

  因此,主张“财产法”的“财产权”应被定位为不包括债权的对世权,而不是被掏空了内涵的所谓总括性的权利。“债”作为取得财产的方法,因此应该有独立的债及合同制度(债权的特性在于对人性,对世化了的债权应当被归入财产权范畴)。财产法并非无所不包,是与债法并列的法律制度。

  三、财产法不会扰乱民法体系

  否定财产法的学者认为财产法会打乱民法体系,不能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不能区分一般债权和担保物权。

  其实这些忧虑都是没有根据的。学习外国立法经验,当然应当注意研究其体系结构,更要注意研究其本质和精神。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一样历久不衰。仅就调整有形财产(物)关系而言,并不存在所谓德国“物权”关系明晰而法国“财产”关系混乱的状况。法国的他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同样非常发达。这就象从喜马拉雅山南坡登顶可以成功,从北坡登顶也可以成功一样。如果不把“财产权”作为统辖债权、物权的所谓“上位概念”,就不会打乱我国的民法体系,也不会无法区别财产权和债权。当然,债权、物权的区别并不绝对的,在我国的民法体系中,“债”与“所有权及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两部分本来就是相通的,并不如德国民法典那样严格。区分严格或者不严格一是取决于体系的完整性、一贯性(如德国的严格区分就是一贯的、体系化的,我国学者则只取了其中一部分),二是取决于调整现实法律关系的需要。当不需要严格的时候,就不应当严格区分。采用了财产权的概念也不会导致所谓“他物权”与一般债权的混淆。财产权对世性的凸现已经决定了其在多个权利冲突中优先于对人的一般债权的地位。权利的称谓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法律的规定及公示、公信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证明其对世性)。公示、公信制度在物权法框架下可以建立,在财产法框架下同样可以建立。

  四、建议用“财产法”代替“物权法”

  设立财产法,而非物权法,根本原因在于,物在财产中的比重已经很小,“物”又是一个缺乏弹性和延伸性的概念。如果以“物权”为起点立法,就会造成调整社会财富关系的基本法律却将社会财富的主要部分排除在外的结果。这种结果是完全不能被接受的。

  20世纪后期,无形财产和无形服务作为社会和私人财产的重要性日增,越来越与有形的“物”分庭抗礼。目前,金融服务、邮电服务、计算机网络服务、医疗服务、律师服务等行业快速发展,社会财富构成中所占比例越来越大。但是“服务”与“物”或“物权”没有直接关系,仅以合同法的体系容纳或规范,不足以保护和促进这些服务行业的发展。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国际多边谈判中,欧、美、日等国际贸易的几强都将服务贸易、货物贸易和知识产权并列为国际条约规范的三大部分内容。当然,“物”或“物权”也不能容纳以知识产权为代表的无形财产。

  法国法采取了“财产”的概念,这一19世纪初的选择却正好迎合了20世纪末的现实。财产和财产权的概念完全能够包括无形财产和服务的内容,当然,对于无形财产中的知识产权,法国另立了知识产权法典。

  我国如果真要制定一部调整社会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就应当认真考虑法国法中财产权的概念,不要再把有形的“物”作为主要的、甚至唯一的财产形式来对待,也不要把蒸汽机时代形成的过时的规则移植到网络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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