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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交易的内在需求与我国物权变动的立法选择
发布日期:2004-07-2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本文认为,物权行为问题并非事实判断问题,对市场交易与物权行为关系的考察不应建立在论证物权行为的现实存在基础之上。通过对物权行为无因制度的价值判断,可以发现以物权行为无因制度调整市场交易关系,难以满足市场交易对公平、安全及效率的价值追求。从而,基于市场交易的内在需求,我国物权变动立法应舍弃物权行为无因模式,而确立建立在公示公信力基础上的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制度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市场交易, 物权行为, 价值, 物权立法

  《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刊登的屈茂辉先生《市场交易的内在需求与物权行为立法》一文(以下简称屈文),一改过去学者把立论重心习惯于停留在对物权行为理论本身层面进行考察的做法,而是从市场交易与物权行为的一般关系出发,来对物权行为理论进行价值判断,无疑颇具新意。遗憾的是,细究全文,不免发现其立论角度虽新,然其立论却大都据于此前物权行为理论倡导者的旧有论述,却又并未能认真咀嚼而又端之以出,未免导致其论证前后矛盾且无力,而难以让人信服。对此,笔者不揣冒昧,谨以以下几点略陈管见,以求教于屈茂辉先生并请指正。

  一、物权行为问题并非事实判断问题-市场交易与物权行为关系考察角度辨析

  屈文一开篇就从对买卖、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及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的分析中得出结论说:在现代市场经济中,一切交易过程以及为担保交易债权设立担保物权的过程,无论是商品的交换,还是用益物权及担保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废止,抑或是极具现代性的非典型担保,都离不开物权的合意(物权行为)。可见,屈文在这里对市场交易与物权行为一般关系进行考察所使用的方法,就是论证物权行为的现实存在,亦即对物权行为进行事实判断。然问题是,这种事实判断对屈文欲加论述的主旨,即市场交易的内在需求要求确认物权行为制度,到底有何价值?我们知道,事物的存在并不等于这种存在必然是合理的。具体到物权行为问题,也不仅是应否讨论其在生活中是否客观存在的问题,因为在市场经济中应否确认物权行为制度来调整交易关系,不是取决于物权合意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而应取决于它是否能满足与适应市场交易的需求,也即其是否“应存在”、该不该存在的问题。

  事实上,屈文从市场交易与物权行为的一般关系出发,来论证市场交易的内在需求要求确认物权行为制度,这一出发点本身并没有问题。问题在于,当屈文把考察二者关系的角度界定在以事实判断的方法论证物权行为的现实存在时,就难免引发了诸多问题与矛盾。首先是,虽然基于这种事实判断而得出物权行为的客观存在或独立,但是能否由此必然推出这种存在或独立就是合理的呢?很明显,这是颇值怀疑的。其次,屈文在开篇对物权行为进行事实判断以后,接着从交易安全、交易公平、交易迅捷等三个方面,进一步对物权行为制度进行考察,亦即对物权行为制度进行价值判断或利益衡量。我们知道,物权行为理论是一个有机的理论体系,其包含着物权行为的概念本身及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且其各组成部分皆有自己独特的功能与意义。按物权行为理论倡导者观点,维护交易的安全、公平与效益正是物权行为无因制度的功能所在。 从而,屈文这种对交易安全、交易公平、交易迅捷与物权行为制度关系的考察,准确地说,其实质上是在对物权行为无因理论进行价值判断。毫无疑问,这种价值判断本身亦并无问题,甚而是我们考察物权行为存在价值合理性的关键。但问题是,基于对市场交易过程进行考察,而以事实判断的方法界定物权行为的客观存在甚或形式上独立与这种对物权行为无因制度的价值判断,二者在逻辑上有何联系?我们刚才说过,物权行为的存在并不等于这种存在就是合理的,那么,由物权行为的独立存在能否得出物权行为无因制度就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呢?如若不能,那么,只能说屈文把考察市场交易与物权行为关系的角度界定在论证物权行为的现实存在上,在逻辑上是有问题的。而事实是,物权行为的存在或独立不仅不能证明物权行为无因制度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就是能否由其必然得出物权行为无因性也是颇有疑问的。对此,虽然学者大都予以否认,认为分离原则的实质意义,就是为抽象原则提供一个法律思维的基础,分离原则的必然结果就是抽象原则。 但是,物权行为的独立应仅是形式上的独立,而不应是指法律效力上的独立。而只有在法律效力上独立,才会当然导致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况且,如果认为坚持物权行为独立性就是坚持物权行为无因性,事实上就把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重叠了,这也与现实不符。因为瑞士法承认物权行为及其独立性,但采折中主义,并不明确彻底地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奥地利法存在独立的物权行为,却采有因主义;荷兰法在债权和物权合同相互联系方法上亦不同于德国,“作为转让基础的相关之债无效,使转让本身也归于无效”。 可见,如果说独立性是为了民法体系清晰,“是选择了一套规范体系后的必然结果”,那么“无因性则是在该规范体系下,立法者或解释法律的司法者所面临的一种选择”, 所以说,物权行为无因性并非是承认独立性的必然结果。

  既然物权行为的存在或独立与其无因性之间没有必然相继的关系,那么屈文把考察市场交易与物权行为一般关系的角度界定在论证物权行为的现实存在,其意义何在?因为纵然承认市场交易中存在着物权合意,那么能否推导出这种物权合意与其原因行为在效力上就是相分离的呢?即使强行拟制使其无因,那么又能否说明这种无因的存在是合理的呢?

  二、物权行为无因理论之价值判断-市场交易的内在需求分析

  市场交易是指独立、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就其所有的财产和利益进行的交换。可见,交易其本质就是物权在市场主体之间流转。从法律角度考察,这种流转无疑是由当事人双方的债权合同和物权行为共同完成的。 那么问题是,是否有必要因而使物权行为的效力独立于其原因-债权合同呢?基于上文分析,我们知道,对物权行为的事实判断并不能得出物权行为无因理论存在的合理与否,这事实上要求我们要对物权行为无因理论本身作价值判断。无庸质疑,物权行为无因理论存在的最大价值,按物权行为理论倡导者所言,就是维护交易安全且并不损害公平与效率, 而这恰是现代市场交易所追求的目标。那么,物权行为无因理论真能满足市场交易的内在需求吗?

  1、关于交易公平

  正如屈文所言,公平是法的永恒追求,亦是交易过程的内在需求与基本价值。针对物权行为理论反对者批评无因原则对出卖人利益维护不周、有损交易公平之说,屈文及其持相似观点的学者则予以断然否认。 综合其说法:首先,因为按无因性理论,债权行为无效时虽然物权行为仍有效,但由于缺乏原因,出卖人自可按不当得利行使返还请求权,虽然这一债权的救济较物权的救济为弱,但在受让人财产充足情况下,其效果并无不同。而受让人破产的现象必定少见。如果不承认抽象原则,赋予给付人取回权,则其所得到的充分救济恰是建立在其他通过合同与受让人成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蒙受更大损失的基础上。其次,认为在商品经济社会,任何财物进入流通,对财物所有人来说不是追求所有权,而是换取货币。从这个意义上说,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与物上请求权并无实质区别。再者,认为在物权行为无因性下,买卖双方及第三人利益基本上都得到了同样保护,不存在保护不平衡问题。因为从当事人利益状况衡量,在标的物已交付、价金未支付情况下,固然出卖人因无因原则而不利,但在标的物未交付、价金已支付时,由于此时出卖人既享有标的物所有权又取得价金所有权,买受人自然处于同前种情况下出卖人的地位,从而出卖人与买受人利益得以平衡;相反,在有因原则下,当标的物已交付、价金未支付时,出卖人自可基于物权请求权请求标的物返还及追索,而当标的物未交付、价金已支付时,出卖人则既取得价金所有权又享有标的物所有权,自然置买卖人于不利而有违公平。

  那么,事实果真如此吗?针对上文,不妨以买卖合同为例,再作分析:

  第一,在买受人财产充足情况下,出卖人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基于不当得利或是物权请求权,固然在效果上并无不同,但当受让人破产或出现其他财产不足情形,出卖人利益如何保护?况且这种情况的发生,在当今市场经济不断发展、财产流转日益加快的形势下,已并非少见,法律自无不予调整保护的理由。

  第二,在有因原则下,赋予出卖人取回权果真会导致对买受人其他债权人不公吗?在有因原则下,债权契约无效,若出卖人标的物已交付而买受人未支付价金,买受人自因无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理由而理应返还;当已支付价金,虽是获得不当得利请求权,但由于货币为种类物,固无不利而言。即使当此时发生出卖人破产等情形,买受人由于其债权成立于出卖人破产之前,自可主张抵销,从而并不会减少买受人财产利益,亦不会影响其债权人利益的保障,无所谓蒙受更大损失之说。而如出卖人无取回权,则正是对出卖人利益的不公。况且,受让人的债权人与受让人为交易本就应承担应有的注意义务和交易风险,而不能把这种交易安全建立在其他市场主体利益受损的基础上。

  第三,针对无因原则下有利于交易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之说,在价金已支付、标的物未交付时,买受人虽然既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又丧失价金所有权,但他自可对价金请求不当得利返还货币,由于货币为一般种类物,故其效果在此处与以物权请求权请求返还并无不同(对标的物以不当得利返还则与以物权请求权返还当然不同,标的物在交易中固然有换取货币一面,然在特定情况下多具有特定用途与功能,因而并不能完全等同于货币)。问题恐怕在于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当占有人为善意时,只能以其存在部分返还而不利于原所有权人,然在出卖人标的物未交付而收取价金这种情况下,出卖人自无善意可言,反而若其恶意不返还时,买受人尚可取得价金之利息,所以说对买受人并无不利。同理,在有因原则下,当价金已支付、标的物未交付时,买受人利益亦并不会因而受到严重损害。所以,并不能说在无因原则下,当价金已支付、标的物未交付时的买受人地位等同于标的物已交付而价金未支付时出卖人地位,因为当前者时买受人利益在无因原则下只要基于不当得利保护已足够,而当后者时出卖人利益则不能获得充分保障。

  可见,采物权行为无因制度并非如屈文所说能够维护交易公平。相反,如采物权行为无因制度,必将导致对出卖人的极度不公而根本背离交易公平。

  2、关于交易安全

  英国著名法学家霍布斯有句不朽名言:人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 可见,安全为法律的基础性价值。安全有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市场交易为动态的财产流转,故动的安全即交易安全无疑为市场交易的首要需求。如屈文所言,由于在市场交易中,标的物上的物权存在某种瑕疵有时不能完全避免,而在物权存在瑕疵却发生转移时,原权利人和受让权利的第三人之间对同一个标的物就会存在着难以两立的权利要求。这时就要求法律在原权利人利益和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亦即静态安全与交易安全)之间作出选择或协调。而由于现代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迫切要求保障财产交易的顺畅进行,从而使得对动态交易安全的维护成为现代民商立法的重要价值趋向。毫无疑问,物权行为无因原则本就为适应交易安全的需要而创立的。 问题是,物权行为无因原则真如屈文所言:是维护交易安全最为理想、最为适当的法律机制吗?

  事实上,究读屈文对物权行为制度维护交易安全的论证,无非强调的是:一、善意取得制度不能取代物权行为制度;二、由于物权行为制度逻辑地包含了物权的公示、公信制度,从而使物权变动得以公示并具有公信力,使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得以维护。这里,我们暂不讨论这种说法本身是否存在问题。仅就物权行为无因制度而言,如上所述,其创立本意即在为适应市场交易的要求而维护交易安全。然问题在于,物权行为无因制度在具有维护交易安全功能的背后,是否会隐藏着某种固有缺陷?遗憾的是,屈文在此对为众多学者讨论和争议的这一问题,不仅没有予以关注,甚至于把物权行为无因制度在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上不考虑第三交易人的主观善恶,作为其论证的理由。我们知道,由于物权行为无因制度只遵从法律和当事人约定,从而,无可避免地在强化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同时,却不加甄别地把恶意第三人也包括在内,而善意是交易安全保护的制度灵魂。 实际上,如果一种法律制度的设计已经脱离了对善恶的评价和对人类良知的鼓励,而是去纵容欺诈和恶意,那么这种制度也就脱离了对正义目标的追求,从而也就无所谓对安全的保护了,因为安全本只是被视为实现正义价值的一个相关因素而已。 对此,屈文如何能予以回避呢?

  不仅如此,问题还在于,以物权行为无因制度对交易安全加以保障,在实践中亦存在着功能障碍。因为按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无因原则,其调整的是连续的交易活动中交易安全的维护问题,第三人从其前手取得的所有权是一个有权源的物权,而当第三人前手从原所有人处取得物的占有并非通过物权行为来完成或虽是通过物权行为来取得对让与人的物的占有,但该物权行为无效时,无疑会发生第三人的前手无处分权情况,此时物权行为无因性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就会变得无能为力。再就屈文另为论证的理由,即认为物权行为制度不同于善意取得制度,其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是基于当事人自己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而言,亦无非是说采物权行为无因制度对第三人的保护更合乎私法的本意。固然,由于坚持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使原因行为的瑕疵并不当然导致物权行为的瑕疵,从而第三人从作为其前手的受让人处取得的所有权就是一个没有瑕疵的所有权,其取得就可认为是以私法上的契约取得而非如善意取得:依法律的强制规定从当事人法律关系的外部,对物上请求权强行切断来对第三人进行保护。然而,不能抹煞的是,物权行为无因性也正是法律政策从维护交易安全出发,强行切断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联系,而人为地使物权行为的效力与债权行为的效力相分离,事实上这亦未必符合私法上的逻辑。可见物权行为无因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对原所有权人追索权的切断并没有什么不同,只不过是为法律政策的不同需要而切断点不同而已,因而所谓以物权行为无因性来解释保护第三人制度更合乎私法本意,也是值得怀疑的。

  行文至此,可以发现物权行为无因制度对交易安全的维护,亦并非如屈文所言,是尽善尽美而最为理想。

  3、关于交易迅捷

  按屈文言,交易迅捷即交易效率,即以最低廉的投入而迅速可靠地完成交易的过程。那么,实行物权行为无因制度是否意味着交易成本就是最低的呢?事实是,由于采无因制度,使得同一笔交易必须多作一此或多次法律行为,这无疑增加了当事人在协商合意、检验资格等方面的直接成本。同时,由于采无因制度,使得物权变动与其债权合意在时间上往往分离,实质上亦就增加了当事人不履行的风险,为对此预防,当事人往往要增加防险成本。如在不动产交易,要先为预告登记等等。

  可见,采物权行为无因制度很难说就能加快交易流转、提高交易效率。相反,由于这种制度设置在理论上的复杂,以至于潜伏有操作重复、缓滞法律交易的弊端。不仅如此,在现今德国,为防止无因制度可能给法律交易的完整带来风险,当事人往往约定须以原因行为作依据,这样在实践中不仅未能增加法律交易的安全性,反而带来了本来不会存在的交易负担。 实际上,如仅就交易迅捷而言,在意思主义立法下当事人合意物权即发生变动,这种模式无疑最为有效。然由于其对交易迅捷的追求是以损害交易安全为代价,无疑亦不能适应现代市场交易的要求。所以说,讨论交易迅捷,只有在交易公平与安全得以保障的前提下才有意义。而物权行为无因制度恰是在这三个方面皆存在缺陷。

  三、我国物权变动应确立的立法模式-市场交易内在需求的必然选择

  基于上文分析可以知道,物权行为无因制度虽在客观上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满足权利受让人要求法律保护他基于交易行为所取得的利益,然却是以损害权利出让人利益、违背交易公平为代价的。况且这种对交易安全的维护本就存在着对第三人善恶不分的固有缺陷。也正因此,在德国法上才有物权行为无因理论“相对化”或“缓和新趋向” 之说,以通过学说、判例等方法尽量使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共命运 .事实上,这种情况的出现亦使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倡导者陷入困惑 .而学者的尴尬亦正反映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诸多缺陷的无法克服。然问题在于,现代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迫切要求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如果我们找不到一种更好的制度设计来保护交易安全,那么也无法完全舍弃物权行为无因制度而致市场交易中第三人利益于不顾。

  如前文所述,无论是屈文还是其他学者对物权行为无因理论的倡导,其根本观点或主要理由无非皆在于认为:物权公示公信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都不能取代物权行为无因制度对交易安全的维护。进一步归纳其理由,又无非在于其认为:一、物权形式主义特征与物权行为无因制度必然联系;二、善意取得制度存在功能缺陷。那么,事实是否果真如此?我们是否可能找到这样一种调整市场交易关系的制度设计:其既可以发挥形式主义特征的长处,而又能克服物权行为无因制度对恶意主体进行保护的固有缺陷?

  让我们先审视一下物权的性质。由于物权是对世权,“具有排他性质,其变动常生排他效果”,故“尚无可以由外界查悉其变动之征象,则难免贻第三人以不测之损害,致权益关系益形复杂,而难以达成现代物权交易之理想”。 因此,为保障交易公正、维护交易过程安全,各国皆以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使原本存在 于人们观念中的物权变动过程外化为一定物态形式为公众所知。然而,仅仅对物权变动进行公示,实质上还不足以维护交易安全,因为在意思主义立法下,由于其公示只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并不干涉当事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不可避免地存在发生重复所有权及对善意第三人保护不彻底等矛盾 .这就要求公示还必须具有公信力,使得当以登记或占有为物权存在征象时,“信赖此征象而有所作为者,纵令其征象与实质的权利不符,但对此信赖者亦不生任何影响,俾维护交易之安全”。 可见,采形式主义立法,使物权变动时期与公示完成时期相一致,赋予公示以形成力,使之成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亦即要赋予该公示方法让人知、让人信,以保护基于该信赖所从事的交易效果的公信力,正是交易安全的必然要求。

  那么,这里问题是,物权形式主义特征是否与物权行为无因制度有着必然联系?按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阐述的思想,物权行为理论是由区分原则、抽象原则及形式主义原则构成。三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相继的关系。事实上,物权行为无因性与物权形式主义原则亦并无必然联系,如刘得宽先生指出: “是否承认物权契约之独立性(无因性),此与是否采取形式主义乃是二回事” .另外,从立法上考察,亦可以证实这一点。因为无论是承认物权契约的德国法,还是不承认物权契约的奥地利法、韩国法,就物权变动采登记、交付生效的“形式主义”特征而言,则完全一致。可见,形式主义并非是物权行为无因制度特有之物。

  于是,基于形式主义立法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力,我们可以构建这样一种物权变动模式,即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制度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只要登记存在,即使登记内容与实际权利关系不一致,第三人基于有效的法律行为只要无恶意、且已完成物权变动登记即可取得物的所有权,而不问其取得物的真实权利人为谁。这种赋予登记公信力以维护交易安全的做法,事实上亦为形式主义立法各国或地区所采用 ,对此并无多少疑义。存在争议的是,善意取得制度能否取代物权行为无因制度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如前文所述,屈文及其他无因论者亦正是以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不能适用盗赃物、遗失物且善意标准无法确定为由将其否定,甚或喻之为“人类的盲肠”。 然而,如上文指出,物权行为无因性与物权形式主义原则并无必然联系。从而,基于形式主义原则所具有的权利正确性推定功能及保护善意第三人功能而构建的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制度及善意取得制度,完全可以克服意思主义立法下善意取得制度调整功能的不足。因为在不动产领域,自可由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制度予以调整;在动产,基于占有的公信力,第三人自可基于对占有权利外形的信赖而以善意斩断物权的追及效力得以保护,也即说:建立在物权变动公示公信原则基础上,使得善意取得制度克服了在意思主义立法下善意标准无法确定的难题,因为根据物权公示原则,自然建立起基于动产占有的对第三人保护的客观标准,确定动产占有的公信力,建立符合物权公示原则的权利正确性推定规则,根据这一规则来确定第三人善意是否。当然,不可否认,由于占有权利外形准确率低,基于占有公信力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特点上并不同于不动产公信力制度。为兼顾所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这就要求第三人对于让与人是否有让与权利负一定程度的法定义务,且交易行为须遵循等价有偿原则及承认在公开市场占有具备完整公信力。显然,这些参数的设置,并非是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否认,而恰是为了使善意取得制度的功能得以更充分发挥。

  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解释无因论者对善意取得制度不能适用盗赃物、遗失物的指责?其实,学术界对盗窃物、遗失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本就存在不同见解。有学者即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设定旨在维护交易安全,而在商品交易中,赃物、遗失物就商品属性而言与其他同类商品并无本质区别,要求买受方进行识别,是不公平的,且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因此主张对盗窃物、遗失物应允许善意受让人援引善意取得规则而取得财产所有权。 事实上,有关国家或地区立法亦并非对盗窃物、遗失物一概排除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而是一般对受害人、遗失人的物之追及权规定一定的除斥期,除斥期满,原所有人即丧失返还请求权;并且当盗窃物、遗失物如系金钱或无记名证券时,受害人、遗失人亦无权请求善意受让人返还。另外,基于上述公开市场原则,善意第三人亦自可要求原所有人只有在偿还其所支付价金时,始得请求回复其物 .令人注意的是,新修订的荷兰民法典亦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展至遗失物及被盗物的取得上,只要受让方是从正常商业渠道受让该物的顾客”。

  可见,以调整范围来指责善意取得制度的局限性,随着立法的逐步改进已越来越难以让人信服。相反,以物权行为无因制度来调整现代市场交易关系,如前文分析,不仅有损交易公平、有违法律精神,而且在对交易安全的保障上,亦会不可避免地出现功能障碍。这必然要求一种更好的制度设计来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公平与迅捷 ,而基于公示公信力构建的动产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制度正是满足了这种需要:它从物权变动当事人外部入手,直接保护第三人对公示的信赖利益,并不改变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法律关系的性质,一方面肯定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优先于原物权人的归属利益,另一方面又保护原物权人相对于受让人以及受让人的一般债权人和恶意第三人的优先权地位,从而在保护动态交易安全的同时并未降低原物权人的地位。并且它不计较占有原因地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对动态安全的保护较物权行为无因理论亦更为全面。是故,有学者称:以公示公信原则取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对第三人的保护,既可全面保护动态安全,又兼顾静态安全而求得当事人间的平衡,理应在涉及第三人的物权变动中,成为维护交易安全制度的核心与基石。 事实上,只有这样一种建立在交易公平与安全基础上的物权变动模式,也才能真正保障交易的迅捷与效率。从而,这样一种调整交易关系的物权变动模式,无疑是适应市场交易内在需求的、我国物权变动应确立的立法模式。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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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米健。物权抽象原则的法理探源与现实斟酌[J].比较法研究,2001(2):48。

  瑞士法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原理,分成土地、动产或债权让与三种情形讨论。对土地让与,依瑞士民法第656条、第973条、第974条规定,不适用无因性理论;对于动产物权变动,据瑞士民法第714条规定,是否采无因性甚为模糊,学说及判例上亦说法不一;至于债权让与是否从其原因行为相独立而成为无因性,法条并无记载,但判例则支持采无因性原理。参见刘得宽。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之探讨[A].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C].台湾:三民书局,1980.471—472。

  [荷]雅各H.毕克惠斯。荷兰财产法结构的演进[A].民商法论丛(7)[C].298。

  苏永钦。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A].固有法制与当代民事法学[C].台湾:三民书局,1997.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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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见张玉敏、田晓梅。我国民法应当承认物权行为[J].现代法学,1997(6):27-30.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J].法学研究,1996(3):90-91。

  参见赵勇山。论物权行为[J].现代法学,1998(4)。刘文涛。分离主义和立法[Z].北大法律信息网2001(3)。

  [美]E.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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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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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见史尚宽。论物权行为之独立性与无因性[A].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辑[C].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3.[德]K·茨威格特、H·克茨。“抽象物权契约”理论[J].外国法译评,1995(2):26-27。

  有学者认为相对化理论是“还物权行为理论的本来面目和对该理论的彻底贯彻”(参见张玉敏、田晓梅。我国民法应当承认物权行为[J].现代法学,1997(6)。);有学者则认为这并“没有动摇德国法上物权行为与无因性这一理论基础,实际上只是从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应适用法律行为之一般规定的角度,对法律关系作出合理的解释”,“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也是其合理化,这一合理化的趋势有助于克服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缺憾,使之完备起来”;(参见刘文涛。分离主义和立法。北大法律信息网,2001(3)。另有学者则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本就维护交易公平,故而无需相对化,主张无因性理论的相对化,其实质就是要取消物权行为及无因性理论(参见赵勇山。论物权行为[J].现代法学,1998(4)。);而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亦认为:以处分行为附条件或行为的一体性学说来限制弱化无因原则实质上不是与德国民法典采无因原则的决策相抵触,就是明显地违反了分离原则。([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81-185)。

  郑玉波。民法物权[M].台湾:三民书局,1963.28。

  参见彭诚信。我国物权变动理论的立法选择(下)[J].法律科学,2000(2)。

  郑玉波。民法物权[M].台湾:三民书局,1963.29。

  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M].台湾:三民书局,1980.465。

  如《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第1项,《瑞士民法典》第973条,台湾地区《土地法》第43条。

  参见孙宪忠。物权法基本范畴及主要制度的反思[J].中国法学,1999(5)。

  喻文莉。论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J].法学评论,1999(4):71-72。

  相关条文可见《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款,第2280条;《日本民法典》第193条、第194条;《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2款;台湾地区民法第949条、第950条、第951条。

  [荷兰]亚瑟·S·哈特坎普。荷兰民法典的修订:1947-1992[J].外国法译评,1998(1):66。

  参见孙毅,物权法的公示与公信原则研究[A].民商法论丛(7)。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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