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分析法学与民法方法论(下)
发布日期:2004-02-1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第三节 作为民法学方法论的分析法学

  一、分析法学在民法方法论中的位置

  “法学方法论”是一个颇具晦涩玄奥色彩的词语,在中国的法学界,法学家还没有真正确立法学方法论在法律科学中的地位和含义,所以,法学方法论有时具有贬义,被视为“法律外行人所搞的一套形而上学的把戏”,有时又具有褒义,是被法律内行人用来抬升自己作品品位的修饰品。其实,在作为一门科学的法学的眼光中,法学方法论是有其严格的定位和意义的。

  广义民法方法论:我妻荣的民法方法论思想

  我妻民法学被称为日本民法学史上最富生命力的学说,我妻荣先生与其他学者不同的是,从一开始就致力于研究构筑民法学的方法论,在确立自己的方法论的基础上展开庞大的民法学实体论的研究。他在29岁那年发表了一篇关于民法方法论的重要论文《关于私法方法论的考察》,他指出民法方法论研究包括三个课题,一是被认为是现时法律学的根本问题,即法律价值问题,二是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问题,三是作为法律解释的法律构成的技术问题。他在论文的结尾对民法方法论作了一番总结:“不伴随探究实现应有理想的法律学是盲目的,不伴随实际探究法律中心的法律学是空虚的,不伴随法律构成的法律学是无力的。”31

  狭义民法方法论:拉仑兹的民法方法论思想

  德国法学家拉仑兹是民法法系中研究法学方法论的集大成者,但是,拉仑兹的法学方法论主要是我妻荣所谓的法律构成的法律学,即作为民法方法论的分析法学,是狭义的民法方法论。

  浏览一下他在论述法学方法论时所归纳的若干主题,对于我们理解法学方法论的内涵肯定具有启迪。拉仑兹的《法学方法论》分为七章,分别为:现代方法上的论辩、法学的一般特征、法条的理论、案件事实的形成及其法律判断、法律的解释、法官从事法的续造之方法、法学中概念及体系的形成。

  总结拉仑兹的阐述,本文将法学方法论理论的应当包含的内容分为三个方面,一是法律构造方法论,研究法律中概念建构和体系建构之方法,及其表现形式即法律规范之建构的方法;二是法律事实的陈述及其判断之方法;三是法律解释之方法。

  那么,相应地,所谓民法方法论同样也具有以上三方面的内容,本文将分析法学引入民法方法论之中,这一工作主要集中于方法论的第一层面而为,即以分析法学的方法描述民法中概念与体系的建构的逻辑,并对其完善提供新的思路。

  二、分析法学的基本方法:逻辑分析与语义分析-以法律概念分析为主

  法律概念研究的三种方法与传统

  对于法律概念的研究,大约有三个不同的传统,一是形而上学的本质主义(real essence),这曾是一个十分时髦的方法,如法学史上对法人人格的本质的争论,哈特在《法理学中的定义与理论》中认为,这种形而上学的本质主义方法与现代思维是格格不入的;二是逻辑原子主义(logical atomism),如霍菲尔德和边沁所采用的方法,他们将法律概念在逻辑上分割为不同的信息单元,并赋予每个单元以标签,正如博登海默所言:“分析法学家的目标就是通过辨别法律概念并将其分解成构成它们的基本成分来阐明法律的概念。”32 三是符号学上的本质主义(nominal essences),它着重从词义方面对法学的词汇和概念进行分析,发现它们之间的细微区别,从而准确地使用它们,以澄清法学上的混乱。并在此基础上,从语言中词语的功能角度来分析法律概念的本质,但是,我国的民法学者深受形而上学的本质主义的影响,对于民法上的诸多概念从符号学上探讨其功能的极少。

  以上第二种和第三种方法都是分析法学的方法,前者就是逻辑分析,主要是指对法律概念内在的逻辑元素进行化约还原的方法,后者就是语义分析,语义分析的方法则是逻辑分析方法的一种辅助工具。

  逻辑分析与语义分析在法律概念分析中的应用

  分析法学对法律概念的分析程序,犹如考古学家对化石的勘察程序。考古学家的工作首先是剔除化石上泥尘,使化石显出它的纯粹原身,然后,运用精密仪器测试化石的物理和化学结构。同样,分析法学对法律概念的分析首先也是剔除法律概念上的语言泥尘,通过比较,发现差异,从而明确一个词语的确定指向,这就是语义分析的方法,然后,运用逻辑还原的方法,分析这个词语所指向的法律概念的内在逻辑元素,最终,在逻辑上获得一个关于某一法律概念的最为彻底的理解。

  那么,逻辑化约还原的分析方法将概念还原到什么样的地步,才可谓到还原到底了。分析法学认为,应当化约至法律关系的元形式,才可谓彻底。所谓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就是霍菲尔德所说的“法律概念的最小公分母。”所以,霍菲尔德所谓的“寻找法律概念的最低公分母”就是逻辑还原方法的形象说法。

  三、分析法学的局限

  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对分析法学以及概念主义法学和形式主义法学抨击最为激烈的莫过于19世纪德国法学家利益法学的代表人物耶林和美国法学家现实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霍姆斯,但是,他们的法学研究从来就没有抛弃过分析法学的方法,在耶林的《罗马法的精神》和霍姆斯的《普通法》中,对法的一般概念的逻辑分析始终是一项基本工作。他们之所以强调法的经验因素而不是逻辑因素,原因在于,19世纪社会急剧变化导致传统的法律概念和规则无法适应现实,所以,反概念主义和反分析法学的思潮迅速滋生。但是,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抛弃法律的逻辑分析方法,而在于如何为现代法律建立起一种新的逻辑结构。所以,我们对耶林和霍姆斯的思想应当重新审视,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否认分析法学所存在的局限性。

  本文在上面已经强调,一个完整的民法方法论必须包括自然法学、社会法学和分析法学三个方面,作为其中一个方面的分析法学是无法取代自然法学与社会法学33的功能的,这便是它的局限之所在。

  在社会事实层面上的局限

  分析法学不关心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运作,所以,它的这一方面的局限需要社会学法学和历史法学来弥补。霍姆斯在《普通法》的开篇写到:“本书的目的是展示一幅关于普通法的总的图景。为完成这一任务,除了逻辑的方法之外,其他的方法也是必须的,因为对法律体系的内在连贯性的分析只是工作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

  在法律价值层面上的局限

  分析法学也不关心法律的价值取向,它所遵循的是典型的“只顾埋头拉车,不抬头看路”的“白砖”道路,因为分析法学对法律的分析是单纯形式上的分析,它并不能告诉我们在竟相争取保护的各种利益中应当如何取舍,也不能提供任何规则,使新的利益为法律接受和承认。所以,仅凭它,并不能达到法律的最终目的。34但是,分析法学在英国法学界长期占有统治地位,而其他的法学流派却死气沉沉,一国的法理学界将绝多的精力长期集中在分析法学上,这确实是一件令人看不惯的事情,所以,德沃金在英国执教牛津大学法理学讲坛时对这一局面大大地发了一通牢骚,他说:“直到最近,在英国和美国,对法理学的主要态度仍是所谓的职业态度(即分析法学的态度)。这种态度只能产生进步的幻觉,而法律中的那些真正重要的原则问题并未受到触动。”35

  四、分析法学所面临的批评及其回应

  分析法学自其诞生起就一直在风风雨雨中成长,本世纪以来,分析法学主要面临着两种法学流派的攻击,一是作为反规范主义的主流后现代主义法学对分析法学的批判,二是作为社会实证主义的主流法律社会学对分析法学的批判,尽管反规范主义与社会实证主义具有密切的关系,但是,两者还是具有不同的内涵,前者主要是认识论层面上的批判,后者主要是法律本体论和方法论层面上的批判。如何回应后现代主义法学和法律社会学对分析法学的批判是我们在论述分析法学在当前中国法学研究中的学术地位时所不可回避的一个重要问题。

  首先,我们谈论第一个问题,即分析法学和后现代主义法学的关系。考察当前中国的法学思潮乃至世界范围的法学思潮,我们发现,一股反规范主义的思潮正甚嚣尘上。特别是在中国,这样一个规范主义传统十分薄弱的国度,反规范主义思潮却出乎意料地盛行起来,这是一个令人忧虑的现象,因为当前中国的法制建设事业更为需要的是一种建设性的法学理论,而不是批判性的法学理论。目前批判性的法学理论的一个主要流派就是所谓的“后现代主义法学”,它包括美国的批判法学、女权主义法学、批判种族主义法学等思潮,所谓“后现代主义”是相对于“现代主义”而言的,现代主义在哲学层面上主要表现为:(一)认识论的基础主义(epistemological foundationalism),认为知识建立在勿容置疑的基础之上;(二)语言可以明确地描述事实和表达态度;(三)社会原子主义,认为社会是个体的集合。分析法学正是以现代主义为其哲学基础,是现代主义法学的基本方法。但是,后现代主义(法学)彻底否定了现代主义(法学)的哲学基础,它认为,知识是由社会,文化,语言和历史环境等因素调和而成,它随情境的变化而变化,真理对于我们从来就不是透明的,而所谓关于真理的知识只是一种社会的建构(social construction),是一种根本就不可能反映现实本质的交流系统,法律的学说和法律的原则乃至法律的解释也同样是社会建构的一种知识,它依赖于社会文化情境,是不确定的,是当地的,而不是普适的。36 后现代主义有两个分支,即后结构主义和新实用主义,前者强调语言的结构在人类理解现实世界(文本)的过程中的作用,后者则着力否定知识的逻辑确定性和客观性。后现代主义作为对理性主义的反思,对我们清醒地认识现代法律的局限性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后现代主义法学却矫枉过正,逐步走向极端,演变为一种强大的“反规范主义”思潮,这一度使分析法学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但是,西方许多卓越的分析法学家对此作出了颇为有力的回应,其中之一就是哈特的《法律的概念》,哈特认为,法律既具有确定性又具有不确定性,因为任何法律都具有意思中心(core of meaning),它决定了法律的确定性,37 同时,法律又具有开放结构(open texture),这又决定了法律的不确定性,但是,前者是主要的,后者是次要的。实际上,尽管后现代主义法学将西方的法学界搞得沸沸扬扬,但是,西方的法律制度仍然遵循着现代主义法学的原则,确定性,明晰性,逻辑性,秩序性仍是西方法律制度的基本理念和价值,正如哈贝马斯所言:现代并未结束,它仍是一个未竟的工程。

  当前,后现代主义法学思潮正逐渐传入中国,它极易与各种形态的法律虚无主义羼杂在一起,而这对于中国法制现代化的事业恐怕只会是负面影响多于正面影响。笔者认为,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基本策略应当是以现代主义法学为根本原则和方法,以后现代主义法学为自我反思的参照系,构建一个融“法律规范”与“精英人治”,“主权立法”和“民间习惯”,“实体专断”与“程序宽容”,“一般法典”与“个案解释”于一炉而相互承辅的法的体系。而这个法的体系仍然要以现代法学的基本方法-分析法学为主要工具,因为严格的规则主义必将是未来中国的法律体系的基调。

  下面,我们再谈论第二个问题,即分析法学(分析实证主义)与社会实证主义的关系。笔者认为,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与社会实证主义法学应当统一,它们的统一根源于法律的本体性质。那么,法律是一种什么存在?波普的“三个世界”理论对我们理解这一问题或许会有所启迪。波普认为,宇宙由三个不同但相互作用的世界组成,世界1是物质的世界如海洋和陆地,世界2是心理的世界如人的感觉和情绪,世界3是理念的世界如数学和逻辑。38 法律正是一种包含上述“三个世界”因素的复合存在(complex)。法律在物质世界的层面表现为法律的物质载体如法庭和监狱,在心理的层面表现为人们的法律意识如权利意识,在理念世界的层面表现为法律的逻辑和原则,39 所以,分析法学的“法律就是逻辑”和法社会学的“法律就是行为”等关于法律本体论的一元化的观点都是有失偏颇的,法律的本体论应当是三元论或者二元论。本世纪下半叶崛起的制度法学用“制度性事实”这一概念描述法律的本体性质,显然超越了分析实证主义和社会实证主义的法律本体论的思想,这是当今最为深刻和公允的一种关于法律本体性质的理论。制度法学认为:法律是一种制度性的事实,具有双重性质,法律既是一种作为逻辑结构的理念上的存在,又是一种作为社会现象的实际上的存在。40 前者正是分析法学的研究对象,后者正是法社会学的研究对象。

  五、分析法学的新趋向:分析实证与社会实证的统一-新分析法学方法论

  传统的分析法学例如凯尔森的纯粹法学则将分析法学的研究范围缩小到“某个在逻辑上可以陈述和描述的法律秩序,即在它想要生效和有约束力的区域内是否真正在运行,或大体上行之有效”,这是一种纯粹以法律的形式上的完美为目标的分析法学的方法,它不考虑法律的实体目标对法律规范的要求,不考虑法律的实际运作,这种固步自封的方法论根本无法适应现代民法研究的要求。正如哲学家罗素对符号逻辑学中的形式主义倾向的批评:“形式主义就象一个钟表制造者,他是如此地沉迷于使他的钟表有漂亮的外观,以致忘记了钟表报时的目标。”

  在回应现实主义法学对分析法学的批评的过程中,英国法学家哈特将语义分析的方法引入分析法学的研究之中,主张分析法学不单分析那些多少带有凝结性的概念,并当分析法律的运作程序,尤其是裁判程序。与此同时,另一个新的法学流派也开始出现,这就是制度法学,制度法学为分析法学注入丰沛的社会实证的因素,分析法学由此获得新生命力。本文的许多观点也受到制度法学的深刻影响。41所以,这里我们提倡一种新的分析法学的方法论,它同传统的分析法学的方法论相比具有以下的不同特质:(一)传统的分析法学不考虑法律的价值因素,如纯粹法学,或者仅仅以自然法的抽象的价值理念如平等和自由为原则,如以罗马法为研究对象的注释法学,而新的分析法学应当充分考虑法律的价值因素对法律规范的要求,这种价值因素不应局限于自然法的一般价值,还应包涵具体的社会历史情境中的价值;(二)传统的分析法学一般从康德式的形而上学中演绎其规范体系,而新的分析法学应当从现实和历史的材料如习惯法中提炼和建构其规范体系,或者在其他社会实证科学如社会学、经济学的论证的基础上创制其规范体系。所以,我们可以说,这是一种与社会实证主义血脉相连的分析法学。

  其实,制度法学的代表人物麦考密克和魏因贝格尔也曾对这种新的分析法学作过描述,他们在《制度法理论-法律实证主义的新方法》一书中这样写到:“对法律体系的合理重构是分析法学的目的,这种重构必须也能反映出为理解实在法律原则的存在和法律体系的目的论基础所必须的复杂的结构。”42 他们认为:分析法学的方法与社会学的方法并不对立,而是互相补充的,在某种意义上,二者都是对另一方的检验,只有我们创立出对两方面都合适的而且协调得很好的理论,我们才能有信心说二者都是正确的,总之,法理学是而且必须继续是法学家、哲学家和社会学家的共同事业。

  所以,这种新的分析法学的出现也标志着法律学特别是民法学原先所具有的自治色彩正逐渐脱落,43 这也是社会发展对民法学的必然要求,因为古典民法学以个人主义社会为背景,社会的基本结构是“契约”,这是一种古典市民社会,在此社会中,法律的正义观本质上是自然法学的“平均正义”观,民法学只须依凭“平均正义”的理念即可直观地推演建构起来,正是在这一意义上,传统的民法学是自治性的学科;在这样一个结构相对简单的古典市民社会中,民法的形式正义(平均正义)一般不会破坏实质正义,因为在民法的规则和守法者之间存在着一种博弈关系,根据经济学的合理预期理论,人们会将法律的规定作为一个先在的条件或参数来决定自己的行为。只要法律包含一定的合理性,不过分地脱离正义,就不会成为“恶法”,这也就是为什么罗马法适用于不同的国家,却没有导致什么不正义的结果的原因之所在。但是,现代民法学以团体主义社会为背景,社会的基本结构是“制度”,它是一种现代工业社会,在此社会中,人们的价值系统的复杂性远远超过了自然法的价值系统,法律的正义观本质上是社会法学的“社会正义”观,法律的效益价值开始显凸,法律规范的技术性和科学性开始加强,法律制度只有建立在经济学和社会学的推证基础上才可达到其社会目标,这在商法学中就显得更为明显。

  新的分析法学在法律实践中的功用主要在于法律创制和法律解释(法律适用)两个环节,在方法论上,法律创制一般表现为从社会实证到分析实证的过程,法律解释一般表现为从分析实证到社会实证的过程。而在这两个过程之中,最为基本的方法就是类型化研究。对此,本文将在下一部分作具体阐述。

  六、类型化的方法-传统分析法学方法的局限之弥补

  法学上的两种类型化之方法

  所谓类型化,简而言之,就是分类。人类的思维对现实世界的把握就是从对现实世界的分类开始的,所以,德国法学家Arthur Kaufman强调“对事物的本质的思考是一种类型学的思考”。作为法学方法的分析法学也离不开分类。所以,格雷说:“分析法学的任务就是分类,包括定义,谁能够对法律进行完美的分类,谁就能获得关于法律的完美的知识。”44法学的本质是一个认识世界然后规范世界的过程,认识世界是一个从具体到抽象的过程,即从经验到概念的过程,而规范世界则是一个从抽象到具体的过程,即从概念到经验的过程。这两个过程皆离不开类型化的方法,在前者,类型化的方法功能主要在于提炼概念,在后者,类型化的方法的主要功能在于解释概念(解释法律)。虽然,皆称类型化方法,但是,两者的性质还有所不同。

  前者的方法可称为理念类型化方法,后者的方法可称为事实类型化的方法,借用形式逻辑的术语“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可以说,理念类型化方法实质是归纳概念的内涵,使之独成一类概念,如民法上物权和债权概念的提炼就是理念类型化方法的体现,当然,如果称这一方法为定型化方法或许更为恰当。而事实类型化方法则是列举和描述概念的外延,例如将“不当得利”概念具体化为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其中给付不当得利又可类型化为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给付原因嗣后不存在、给付目的实现不能等类型。

  理念类型化方法在立法中表现就是所谓的定义主义,应当说,现代民法典离不开这种方法,因为现代民法典基本上是用抽象的概念编织起来的,但是,概念与现实是有距离的,所以,格雷说:“我们在运用抽象概念的时候,往往面临一种危险,这种危险在其他学科中也同样存在,那就是易于偏离现实世界,所以,避免此种危险的最好方法就是以实例来辅佐我们的抽象思维。”45 这里,所谓以实例来辅佐我们的抽象思维的方法就是事实类型化的方法,也正如拉仑兹所强调的:“当抽象的一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某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时,大家首先会想到的辅助思考形式是‘类型’”。46 它在立法中的表现就是所谓的例举主义。民法典的编纂离不开这两种类型化的方法,“至少德国民事法学今日的特征是一种独有的抽象概念及类型混合并存的情形。”47总之,我以为,广义上的类型化方法包括理念类型化方法和事实类型化方法,但是,狭义地说来,类型化的方法应当仅指事实类型化方法,而理念类型化则最好称为“定型化”方法。

  类型化方法之应用

  在今后的民法研究中,类型化的研究方法十分必要,这种类型化的方法是社会实证和分析实证的结合,是我们所主张的新分析法学的方法论的重要内容。类型化研究主要运用于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法律问题的发现相比于传统社会,现代社会的变迁日益迅猛,新的社会问题层出不穷,法学家应当及时将这些问题“类型化”,作为进一步法律研究的“毛坯”。这是民法社会学的工作,而不是纯粹法律学的工作。

  二是法律范式的设计面对“类型化”的社会问题,法学家应当设计用以解决这些社会问题的法律概念和法律范式,法律概念(范式)的构成应具有高度的技术性,不可混同于日常语言,所以,法学家要“将法律概念分解为各种要素,划清这一概念与其他概念的界限,以便法官、律师及普通人使用其去明确地认识事实关系”。这是分析法学的工作。

  三是法律规则的解释“一旦法典的制定工作完成,法律学的任务就完全集中到了对其所作的解释之上。”但是,如果一项法律规则不经过类型化的解释,其具体适用是比较困难的。其实,在一个特定的社会和特定的时期,适用于某种法律规则的实际情形并不复杂,在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中,我们完全可以基于对案例的总结和分析的基础上将其归纳为若干具体类型,以易于法律适用。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