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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法典化的历史回顾
发布日期:2004-05-2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我国已正式提出制定民法典,并提出要使我国的民法典成为总结20世纪,领导下一个世纪的法典。而要实现这个目标,必须研究民法法典化的历史,了解各国民法典制定的背景,以对我国民法典的主导思想、模式、体例等作出判断。本文旨在构画出民法法典化的历史脉胳,研讨查士丁尼法典编纂、法国和德国民法典制定背景及其对法典化的影响。笔者据此得出的结论是:民法法典化不是目的,而是达到目的的手段。

  「关键词」民法典,编纂,法典化

  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已提到议事日程。探讨如何制定民法典,就成为每一位法律工作者,特别是民法学者义不容辞的职责。

  关于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似乎大家已经达成这样的共识:现在是时候了。

  但是,当真正要立民法典的时候,专家们都感到有些茫然:大家都觉得我们的理论准备是太差了。这一方面表现在民法中各个制度的研究很难说达到了什么水平,比如物权法,至今仍处于刚起步阶段,再如家庭法,等等;另一方面更表现在,我们对制定民法典的理论准备不足,甚至可以说是一个空白,对是否要制定统一法典,采取什么样的法典模式和体例等原则问题还存在着严重的分歧;到目前为止,我国已有几部民法典中译本,但是竟没有一本介绍这些民法典制定背景、立法思想基础和技术、以及对各国民法典进行比较研究的著作。就连我国资深的民法学家,曾经写过长篇论文《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的谢怀栻老先生也不得不承认,他对民法典的研究也是肤浅的。

  出于对民法事业的热爱和学者的责任感,笔者就民法法典化问题作一项专题研究。本文先对世界历史上民法法典化历史作一个回顾,以从中总结出对法典化的一些基本认识。

  一、民法法典化的起源-查士丁尼的法典编纂

  法律是一个扎根于特定社会和民族的文化现象,但又是一个存在共同规则的世界文化现象,因此有一个相互学习、借鉴、融合的过程。从世界范围来说,发端于欧洲的两大法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影响了整个世界,这一过程是伴随欧洲国家侵略美洲、亚洲、非洲和澳洲的过程实现的。而这两大法系则都受罗马法的影响。因为罗马法是商品生产社会第一个较完备的法律,它包含了资本主义时期大多数的法律关系(恩格斯语)。

  尤其是大陆法系,罗马法的影响不仅表现在它的基本概念、规范,而且反映在它的法典编纂技术或法典化传统。大陆法与英美法在法律渊源方面的主要差异,与其说是成文法与判例法,不如说是两大法系立法技术和体制不一样,一个是追求体系化的法典式,一个是无章可循的分散立法。因此,法典化是大陆法最显著特征之一。

  大陆法的法典化传统来源于罗马法,但鼎盛时期的罗马法并不是一个以成文法为主的国家,也没有法典化传统。系统立法是罗马法主要法律渊源,习惯、法学家解释、单行立法、长官告示等共同构成了罗马法的渊源。罗马人系统编纂法典不是在罗马法的鼎盛时期,而是在它的衰败时期,即在日耳曼人入侵,罗马帝国一分为二,西罗马法律处于紊乱状态下,东罗马为维护罗马法律传统免受日耳曼、波斯、阿拉伯民族的影响而开展的。这一时期的法典编纂在查士丁尼皇帝达到顶峰。

  查帝生于公元483年,527-565年执政。他具有强大的政治野心,期望收复失地,统一罗马的政治、法律和文化。作为实施其政治野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便是对法律进行汇编。他当政后第二年即颁布一项谕令,任命一个由10人组成的委员会,根据以前的三部法典和后来的谕令编辑一部新法典。查帝授权该委员会删除重复和矛盾之处,将已被废除或不再使用的内容删掉,对法律加以划分、编排、删略、补充以及必要的修改,以便使人得到经过系统编排并划分为章节的“简单明了的成文法律”(注:这部法典以后又被重新编辑,形成新查士丁尼法典,才是流传至今的法典(Codex)。 参见[意]朱塞佩?格罗索著:《罗马法史》,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40—453页。)。之后又决定将法学家的著述汇编起来,   这便是著名的学说汇纂(Digesta); 之后又编辑了一本新的教科书取代盖优斯的《法学阶梯》,这便是查帝的法学阶梯(Institutes)。这三部著作加上之后新律(Novellae Constiutiones )构成著名的《民法大全》(Corpus JurisCivilis)。由于《民法大全》是适用于罗马社会的全部法律的总称, 自然包括公法的内容,故又译《国法大全》。但它的主要内容是私法或关于市民生活的法律。

  查帝进行法典编纂的直接目的有二:一是为挽救罗马法几个世纪以来的衰败,恢复以前的光辉;二是减少众多的权威或半权威观点的错误、模糊和重复,解决冲突和疑问,并使之系统化。

  查士丁尼皇帝的法典编纂,虽然不是严格的法典化,但是他开创了将法律体系化、统一化的先例,甚至他的法律编纂体例和技术一直是近代民法典制定的重要参照样本。而且,也正是他的这一编纂活动,才为后人留下了系统的罗马法资料。

  但查帝的这一光辉成就,也使罗马法从此由开放的体制转向封闭。这首先与查帝的编纂法典的优点有关,因为《民法大全》是一个严密的体系,广泛的内容提供给日常生活以全部答案。另外,查帝禁止引用其他法学家的著作,同时不允许对其本身予以评论,只允许翻译、概括教科书。

  因此,罗马法的法典编纂,也意味着罗马法本身发展的终结。

  二、罗马法在中世纪的复兴-欧洲共同法形成及其民族化

  罗马法并没有随罗马帝国崩溃而灭种,而是被继续统治古代世界的新民族以不同的方式传播和继受。

  在东罗马,查帝565年死后,统一工作中断, 但已编纂的法律在东部继续演进, 之后也出现了对查帝编纂的法典进行评注的著作。 其中Basilio 皇帝命令将查帝立法整理成新的著作,    即RepurgatiumVeterum Legum(现称Basilicas),构成查帝法律和现代东欧法律的桥梁。之后再也没有太大的建树。

  在西罗马,西罗马政治于5世纪崩溃,罗马法继受失去强制力。 查帝立法只出现在意大利或西班牙的一些地区。得益于教会的一些著作,罗马法在西部得以存续。但是,在蛮族统治下的区域,因蛮族皇帝采取对人法原则(即适用法律不是依据其居住的领土而是他归属的群族),也使得罗马法在罗马人中间得以适用。事实上,日耳曼人的原始粗俗的法律很难取代精细的罗马法。由于罗马文化的消失,蛮族皇帝发现,承认罗马法的效力超出当时法院和律师的能力,于是,对罗马法进行编纂,其结果编纂出许多简本的罗马法;今天保存下来的有三部(重要的一部是Lex Romano Visigothorum or Breviarium Alaricianum; 据介绍,这部法典同样分三部分:阶梯,法学解答和皇帝立法集)。蛮族统治者同时发现自己的习惯也有必要修改和整理,于是蛮族皇帝也发布了针对蛮人的法典。

  随着欧洲人对地中海的控制,出现了文艺复兴。伴随文艺复兴,在意大利的波罗格纳(Bologna)出现了罗马法的复兴。正是在这里, 出现了欧洲最早的大学,法律成为研修的主要课目。他们学习的罗马法是《民法大全》,而不是经日耳曼人改变了的罗马法。之后,波罗格纳及意北部成了欧洲的法律中心,许多人来此研修法律,相继形成了研究和解释《民法大全》的不同学派:注释法学派和评论法学派。这些学者回国后,按两派方法教授和研究罗马法,这样罗马私法和两学派的著作就成了欧洲法律的共同基础,这被称为欧洲共同法(Jus Commune, 有译欧洲普通法),因为它们有共同的法典和法律著作,共同的方法和共同的语言。共同法有两个要素,即查帝时代的罗马法和教会法。

  随着民族国家和民族主权观念的出现(意味着政治国家的形成与社会的分离),共同法也随之消失,而代之以民族法。因为,法律民族化也即国家立法参与的法律形成过程,使以前由学者、律师、教士主宰的领域,变成由国家立法成为法律的主要渊源。这也就使当时欧洲各国的法律愈来愈远离共同法。法律民族化的过程,也就是法典化的开始。因为,立法的过程也是对现有的法律、习惯整理的过程。因此,在17世纪中期即出现了将有关某个主题的所有法律惯例合并为单一的法规(  ordenamiento)的倾向。

  这一法典化过程在内容上也没有完全与过去决裂,罗马法和两派的著作被大部分西欧国家所接受,其中在一些地方,被正式地接受下来,另外一些地方只是作为习惯法或合理的体系而被接受。在形式上也与共同法不相冲突,它们所表现的正是包含在共同法中的法律统一化的思想。我们之所以今天称意、法、德等国属民法法系,正是因为共同法的概念结构和主要制度仍是这些国家法典化的基础。

  法典化(Codificaciones)本身是一个不断积累和完善的过程。自文艺复兴起,我们已经隐隐约约地看到将某些主题的法律汇编成现代意义上的法典(codigo)形式。在17世纪中期,无疑出现了将某些主题的法律以简法的形式系统化的倾向。   法国1667 年的《民事法规》(Ordennance Civil)是民事诉讼法典的先驱,1670年的《刑事法规》(Ordennance Criminelle)可被看作是不完全的刑法典。 根据学者们的分析,这种倾向是盛行于17世纪的启蒙运动的产物,当时的思想家们设想以一部自觉设计的、理性的和构造清晰、全面丰富的立法成果来取代源于历史的、零散纷乱和漫无头绪的法律。

  但是,据墨西哥的一位资深罗马法学者的论著(注:指马哥丹特(Guillermo F.Margadant), 他著有《罗马私法》和《罗马法复兴》(又译《罗马法第二阶段》)等著作,其中后一本书是本文主要资料来源之一。),这一法典化趋势最早发生在丹麦;1683年丹麦的Cristian五世颁布了综合法典Dansde Lov;之后不久,1688年挪威颁布同样性质的法典。在瑞士,1774年法典开始了同样的法典化道路。

  在法国,哥尔伯特(Colbert)强有力的行政机关在国王Sol的合作下,使得编纂广泛的法典成为可能;其中最突出的两部是关于海上和陆上贸易的商事法规;这两部法规是《拿破仑商法典》的先驱。继哥尔伯特之后,D‘Aguesseau也制定了在民法的几个领域的立法计划, 只是没有获得成功,但为大革命期间Cambaceres起草民法典计划和《法国民法典》的制定扫平了道路。

  法典化运动也在普鲁士酝酿和进行着, 法学家Samuel  VonCocceji在这一过程中起了重要作用。 他本想给普鲁士起草一部综合性法典,而执政国王Federico指示:要求法典制定不能基于共同法的传统,而应以理性和存在于普鲁士各地区的宪法制度为基础。后来,由于受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影响(批评当时综合性立法),他又建议立法应建立在对人类社会一般规律和民族特征的认识基础之上。后法典起草因战争等因素中断。 之后一个时期, 经一些学者和官员的努力, 于1784至1788年间完成了包含公法私法的普鲁士法典的起草,在征求国内外法学家意见后,于1791年公布。后再次修改,于1794年颁布了大全式的法典:Das Allgemeine Landrecht fuerdie Preussischen Staaten,ALR(有译《普鲁士国家普通邦法》(注:[德]K.茨威格特,H. 克茨著:《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 年版, 第255页。据资料,该法典有一万六千条。));它含宪法、行政法、 民法、刑法和诉讼法。其中民法当然被后来的《德国民法典》所取代。普鲁士大全式的法典可谓是近代第一部具有体系化的法典特征的法典。但是,这部法典对后世没有什么太大的影响。

  这就是发生在欧洲近代历史上的法典化运动。这一运动的顶峰则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制定;正是《法国民法典》的制定使近代法典化揭开了新篇章。

  三、近代民法典的典范-《法国民法典》及其在欧美的“移植”

  盛行于欧洲的法典化趋势与法国大革命的巧妙融合, 便产生了1804年《法国民法典》。该法典“不仅是法国私法的核心, 而且也是整个罗马法系私法法典的伟大范例”(注:《比较法总论》,第144页。)

  如果说《法国民法典》是法国大革命的产物,那么法国革命又是17—18世纪启蒙思想的产物。因此,法国民法典以启蒙运动和理性法所确立的信念为基础也是自然的事情。上述欧洲国家法典化过程中或多或少地都受了启蒙思想的影响,但只有法国大革命彻底清除了旧王朝过时的各种社会制度,从而在市民的法律权利平等原则基础上建立新型的国家(市民社会)。因此,“只是在法国,法典的编纂才产生于革命运动的热情;也仅仅是在法国,社会现实和奠基于法律的社会形态才达到了完全重合。”(注:《比较法总论》,第162页。)

  法国革命的政治口号是“国家主权属于人民”,人民有权制定法律并选举自己的政府治理社会,要求实现人民自主自治的理想目标。《法国民法典》是革命时期《人权宣言》(法国宪法的序言)提出的“理想”的社会目标在私法领域的具体化。因此,它贯彻了《人权宣言》中“人人生而平等”、“个人所有权神圣”、“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等原则,是实现人民自主、社会自治的大法,是私法的宪法,是“解放”人的法典(注:谢怀@①在《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第一部分)中说:“总之,法国民法典是‘解放’人的法典,而不是‘束缚’人的法典、更不是‘奴役’人的法典。”参见《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3 期。)。

  由于《法国民法典》是法国革命的产物,所以这部民法典无不烙上革命的烙印。首先,制定民法典的一个动机就是要借助国家立法,废除所有旧法,并统一全国的私法。法国革命前,同其他欧洲国家一样,是一种地方割据、地主或贵族当政的社会,来源于国家之外的共同法起着重要的作用。法国大革命之后,在实现统一的国家政权目标过程中,统一全国的法律,恢复国家在法律形成中的核心地位便成为重要步骤。这种动机被概括为民族—国家主义。《法国民法典》克服了旧王朝的四分五裂,并首次在一个中央集权的民族国家内建立了一个统一和平等的生活秩序,它第一次向世界宣告统一一国的私法是可能的。

  其次,自然法精神或理性主义对《法国民法典》的制定产生了重要影响。如前所述,理性主义不仅推动了政治革命,而且影响了民法典的制定。理性主义假定是这样的,基于自然法学派思想家的基本前提,可以推演出适合新社会和新政府需要的法律体系。虽然法典制定者(受以前的传统法律教育,所使用的法律概念、规则和制度只能是存在于旧的法律当中)将一些旧法律也带入到了民法典,缓和了民法典的理性色彩,但是,民法典仍然不免带有脱离当时法国社会现实的味道。

  再次,法律世俗化影响。法律一向为职业法学家和律师所掌握。如同所有革命对待法律的态度一样,法国大革命也存在这样一种企图,即使法律变得简明易懂,而不要太复杂、太技术化或专业化。而实现这一目的的方法便是将所有的法律简明清晰地陈述在一部法律中,以使普通公民能够理解法律,知道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是什么,从而不需要找律师和诉诸于法院。立法者企图使民法典作为一种通俗读物出版,可像圣经一样,摆放于家庭书架上。因此,法典以白话语言写成,具有清楚的结构和体系,成为公民可借以了解自身权利和义务的“公民手册”。

  最后,《法国民法典》也是在否认司法机关立法权的指导思想下制定的。法国政治体制贯彻彻底的三权分立,将所有制定法律的权力交给立法机关,因而否认了司法机关的立法权。因为,如果立法机关单独即可制定法律,那么司法机关立法即成多余了。因此,立法应当全面、一致、清楚,以致达到这样完善的程度,使法官的职能仅限于针对具体案件选择可适用的法典规定。

  在以上特殊社会背景和动机下制定的民法典,被作为“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扩散和移植到许多国家。这与其说是《法国民法典》本身的光辉,不如说是法国大革命政治和思想的影响。因为,法国大革命旨在完成一种新型的社会制度设计,而《法国民法典》则是这种新社会规则的集中体现。“作为世界上第一部法典编纂,它决定性地克服了以往一切封建制度的羁绊和限制,并实现了法国大革命最重要的、孕育着未来的需求:市民的权利平等,家庭法的世俗化,土地所有权的自由,经济活动自由和家庭结合体的保护等。”(注:《比较法总论》, 第183页。)而这些都是当时受国内外统治者奴役的国家的人民所渴望的理想社会制度。于是《法国民法典》便随着法国革命政治和思想影响传播到整个世界。正如保尔、科沙克尔在论述罗马法在德国的继受一样,“外国法的继受并非是‘质量问题’,而是‘力量问题’;‘法律继受的发生至少是基于被继受法律在思想和文化方面的强有力地位,而这种强有力地位又复以该法律乃属强大的政治力量的法律为条件……’”(注:《比较法总论》,第184页。)。 《法国民法典》在世界的继受也得益于法兰西帝国的政治力量和法兰西文化的思想力量。当然,正如前面指出,《法国民法典》本身即是革命思想的集中体现,其本身的质量也是无可争议的,它在世界的传播最终也得益于它的质量。

  正因为《法国民法典》代表了人类历史转变的方向,它可以说是影响了整个世界。不管社会发展阶段与法国是否相同,也不管是否进行了类似革命,许多国家便想直接照搬法国的法律,实现社会制度的移植。这些移植和继受情况大体如下:

  在欧洲,一些国家曾因拿破仑的扩张而直接适用《法国民法典》;独立后制定的民法典仍受法国法典编纂思想的支配。这些国家首先是比利时、卢森堡和尼德兰,其次是意大利、西班牙和葡萄牙。这些国家在摆脱拿破仑统治恢复民族独立或统一国家政权之后,所做的重要事情,就是效仿法国,制定统一的私法典,有些内容几乎是《法国民法典》的翻版。即便是德国和瑞士,虽然其法典编纂技术有别于法国,但是,《法国民法典》奠定的基本原则,通过民法典达到统一一国私法的基本理念等,在这些国家也得到了继承和发扬。

  在非洲及其近东、印度支那和大洋洲,许多国家曾沦为法国的殖民地,法国人每占取一殖民地即不失时机地输入法兰西法典,扩大法国法传统的影响。在这些国家获得独立后,纷纷制定自己的民法典;这些民法典无不受《法国民法典》的影响。不过,这些国家民法典制定大多是20世纪的事情了。另外,在普通法地区,也存在因曾为法国殖民地而且保留法国法传统而制定民法典的地区,这便是加拿大的魁北克省和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州。

  在拉丁美洲,这些国家大多是西班牙和葡萄牙的殖民地。在19世纪初期,这些国家经过长期战争获得独立。当这些新建立的国家面临着创造统一的民法典的需要时,《法国民法典》便成为唯一的范例。这不仅是因为,当时的西班牙还没有统一的民法典,而且也因为它们是前宗主国的法律而被排除。而《法国民法典》的革命性,正好满足这些殖民地国家通过革命性立法创造一个新型社会的需要。

  《法国民法典》的内容、体例,特别是它的近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影响了整个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的制定。在《德国民法典》问世之前,几乎所有国家民法典的制定都受到《法国民法典》原则和体例的影响。这些国家既包括在《德国民法典》颁布之前,也包括《德国民法典》颁布之后而制定民法典的一些国家,特别是曾经沦为法国殖民地的非洲国家,其民法典的制定仍然主要参照《法国民法典》。这些民法典名称请参见附录。

  四、影响20世纪的《德国民法典》

  如果说,《法国民法典》以它的原则影响了整个世界的话,那么,《德国民法典》则主要以它严密的体系影响了整个世界;如果说前者影响了19世纪的民法典的话,那么,后者则影响了20世纪民法典的制定。

  《德国民法典》问世比《法国民法典》晚了几乎整整一百年。其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德国的政治权力不统一;二是萨维尼代表的历史法学派的反对。在德国没有发生类似于法国的政治革命,地方割据分裂的状况长期存在,因此,德国不存在立即制定民法典的政治基础。但是,《德国民法典》的推迟也是与萨维尼(Savigny)与蒂堡特(Thibaut)之间的论战有关。蒂堡特在《论一个共同的民法对德国的必要性》一文中提出,德国有必要以《法国民法典》为典范制定一部共同的《德国民法典》,取代难以容忍的多种多样的德意志地方邦法,同时以此奠定德意志国家统一的基础。但是,萨氏在《当代立法与法律科学的使命》中立即回击了蒂堡特的主张。在萨氏看来,法律是一个社会历史上形成的文化现象,它萌生于特定民族的灵魂深处,而不是由立法者凭借理性就可以产生的。因此,德国民法法典化不应遵照法国法典的理性主义和自然法思想;理想的法律体系应当基于德国历史上形成的法律原则。因此,首先应从历史的角度研究法律秩序,以正确地表述这些法律原则并体系化。

  显然,蒂堡特的立论基础与《法国民法典》制定的理性主义基础是一脉相承的,而萨维尼的观点则是反理性的。有了萨氏的反对及其之后兴起的历史法学派,就使《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建立在另外一种思想基础之上。正是萨氏的努力,使得反历史的自然法方法被抛弃,让位于法律科学-集中于理解、保持和发展传统遗产。由萨氏的思想演化而形成的法典编纂学派或潘克顿法学(德文 Pandektenwissenschaft , 以Windschied等为代表)对《德国民法典》的制定产生了直接的影响。这一学派假定:法律实体内容是自然发生的现象或资料,法律科学家从中可以发现某些原则和关系;如同自然科学家从物理现象中发现自然规律一样。它理想的法律体系是:个别规则都从基本概念中推出并分类。

  《德国民法典》是德国学说汇纂及其深邃的、精确而抽象的学识的产儿。其特征可以概括为:科学化、系统化、概念化、抽象化、形式化和纯粹化,与《法国民法典》的革命性、理性化和非技术化等特征形成鲜明的对照。

  在20世纪制定、修改或重新制定民法典的国家,或多或少地也受到《德国民法典》的影响。受德国模式影响最深的要数希腊、日本等国的民法典;通过日本,《德国民法典》又间接影响了旧中国20年代民法典起草和至今台湾的民法。《德国民法典》的影响主要是该法典所蕴含的私法理论或民法理论与法典编纂技术,而不是以一种理性的设计重塑一种新的社会秩序的革命精神,不是人格平等、契约自由等原则。

  五、21世纪:法典化时代还是非法典化时代

  《德国民法典》是对19世纪人类社会发展阶段历史的总结,并影响了20世纪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的制定。20世纪仍然是一个法典化时代,约有二十几部民法典诞生在这一世纪。但是20世纪也是人类社会的一个新时代。自20世纪中期(或二战)以后人类社会出现了两个重要现象,一是人类社会进入一个相对稳定与和平发展时期,发展经济成为这一时代的主旋律;二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全面干预。经济发展带来了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日益复杂化,需要复杂的立法;国家干预的一个表现便是国家立法活动日益频繁。而这两者相配合,使这一时期的法律变得异常复杂和庞大,这是以前不曾有过的。

  社会的发展和复杂化,就需要不断地制定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解决可能滋生的法律问题。因此,民法典制定之后,社会发展导致的对民法典的补充和修正的法规,在现代社会已远远超过了民法典本身;甚至可以说民法典已沦为补充单行法规之不足的地位。传统民法典的一些内容已经过时,许多内容已经被大量单行的法规所肢解(或替代),一些基本原则也被补充或扩展。甚至立法的基础也由19世纪个人本位,转变为20世纪的社会本位。

  事实上,将民事规范融入一部大法,应付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问题的企图在任何时候都没有实现过。而且从法律与社会的互动关系来看,法律从来都是社会发展的函数,社会发展必然要求法律的扩展和变革,因此,“民法典的编纂并不是私法发展的结束,而是法律长期发展进程中的一个阶段,在这一阶段某些价值评价被暂时明文规定下来。”(注:R?科尼特尔:《罗马法与民法的法典化》,载《罗马法、 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0页。)因此,法典化之后,单行法的充斥也是正常的事情。

  现在的问题是,在法律规范日益增多和复杂的情形下,传统民法典所涉及的内容再融入一部民法典的必要性有多大?是不是还有替代这种“一体化”的更好模式?国外的学者对此早有认识。西班牙的一位法学家早就提出过“后法典化”时代的概念;而意大利的一位法学家1978年出版了一本专著《非法典化时代》(注:指意大利罗马大学的NatalinoIrti,该书已被翻译为西班牙文,笔者也正是借助西文才读到这本书的。),公开地向法典化传统挑战。在今天起草民法典之际,是不是也应当首先顾及一下时代的发展,研究一下这些“异端邪说”呢?

  据称,我国这次制定民法典是瞄准21世纪目标,即要使我国的民法典成为反映20世纪民法成就、影响21世纪的“世纪法典”。依笔者管见,达到这样的目标首先要做的事情,便是了解民法法典化的历史和现状,而这样的工作我们似乎还没有开始。

  由以上对民法法典化的简要回顾,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对某一类法律规范的系统编纂反映了特定社会统一法律的企图。人类历史上重要的法典编纂工作或者是强有力的政治统治者组织推动的结果,或者是政权统一后作为巩固统一政权的必要步骤。每一部重要民法典的产生,都是特定历史事件和社会背景的产物,它以强有力的集中统一的政治权力的存在为前提条件;正是强有力的政治权力,才使得统一法律和司法的目标得以实现。所以,外国一位法学家说:“对于法典编纂而言,政治因素必定是重要的,当法典问世之时,也必定有适当的政治环境。”(注:[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0页。 )如果说《法国民法典》是法国大革命的产物,那么,有许多国家的民法典制定是与各种形式的国家权力的统一联系在一起的,其中非洲、拉美国家民法典的制定是与反殖民统治的民族独立斗争联系在一起的。

  因此,法典化反映人类统一法律的愿望,反映了以一部完善的法典,一劳永逸地调整社会关系的企图。

  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制定,使启蒙思想推动的欧洲法典化运动达到新阶段,揭开民法法典化的新篇章。从此民法典及其他法典的制定不仅是统一一国法律的需要,而且也成为一个民族精神的体现,以致于那些刚刚实现民族独立的国家,也要制定自己的民法典;即使其民法典是移植或复制他国的,也丝毫不影响它的价值。同时,《法国民法典》还体现了建立一种自治的市民社会的愿望,新兴的资产阶级要使民法典成为规范社会私人生活(或市民生活)的根本大法,要使它成为私法的宪法。因此,民法典是确认和保护每个人权利和自由,实现社会自治的大法。

  对现代国家影响最直接的是《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开始了近代法典化的先河,奠定了近代民法典的基本原则,而《德国民法典》则以完美的体系化和私法理论影响了之后民法体系的发展;其他国家的民法典基本上是这两部民法典的翻版、复制,或者说是“移植”和“本土化”。而这两部民法典分别是18和19世纪资本主义上升时期个人本位的立法指导思想的产物;到今天,社会、政治、立法思想已转向社会本位,这两部民法典是否还可作为面向21世纪的民法典起草的“范本”,就不无疑问了。

  基于以上论述,笔者对民法法典化的基本看法是:民法法典化与其说是它的内容和作法,不如说是它的精神,它的原则;民法典不是目的,而是达到目的的手段。

  附录 世界主要民法典制定或颁布年份排序

  1.《法国民法典》1804年。

  2.《路易斯安那州民法典》1808年,1825年修订。

  3.《奥地利民法典》1811年。

  4.《海地民法典》1825年。

  5.《墨西哥瓦哈嘎州民法典》1827年。

  6.《玻利维亚民法典》1830年。

  7.《荷兰民法典》1838年。

  8.《多米尼加民法典》1845年。

  9.《秘鲁民法典》1852年。

  10.《智利民法典》1855年。

  11.《罗马尼亚民法典》1864年。

  12.《意大利民法典》1865年(1942年重新制定)。

  13.《魁北克省民法典》1866年。

  14.《葡萄牙民法典》1867年(1966年重新制定)。

  15.《乌拉圭民法典》1868年。

  16.《阿根廷民法典》1869年。

  17.《墨西哥联邦地区民法典》1870年。

  18.《哥伦比亚民法典》1873年。

  19.《希腊民法典》1874年(1940年重新制定)。

  20.《巴拉圭民法典》1876年。

  21.《危地马拉民法典》1877年。

  22.《萨尔瓦多民法典》1880年。

  23.《多米尼加民法典》1882年。

  24.《巴拿马民法典》1887年。

  25.《哥斯达黎加民法典》1888年。

  26.《西班牙民法典》1889年。

  27.《日本民法典》1896年。

  28.《德国民法典》1896年(1900年施行)。

  29.《洪都拉斯民法典》1898年。

  30.《尼加拉瓜民法典》1904年。

  31.《突尼斯民法典》1906年。

  32.《瑞士民法典》1907年。

  33.《瑞士债法典》1911年。

  34.《巴西民法典》1912年。

  35.《苏维埃民法典》1922年。

  36.《泰国民法典》1924年。

  37.《土耳其民法典》1925年。

  38.《中华民国民法》1929年。

  39.《伊朗民法典》1935年。

  40.《埃及民法典》1949年。

  41.《叙利亚民法典》1949年。

  42.《菲律宾民法典》1949年。

  43.《伊拉克民法典》1951年。

  44.《利比亚民法典》1953年。

  45.《卡塔尔民法典》1971年。

  46.《索马里民法典》1973年。

  47.《北也门民法典》1976年。

  48.《阿尔及利亚民法典》1975年。

  49.《科威特民法典》1980年。

  50.《俄罗斯民法典》(第一部分)199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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