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7月3日晚上,被告人唐某、赖某、白某、高某窜至广昌县塘坊乡张坊路口,将被害人熊某堆放在路边的木头装上车,在装车时被被害人熊某发现。被害人熊某随后报警,被告人唐某、赖某、白某、高某等人逃走。当场查获已装车的5.77立方米杉木(价值3346元)。
【分歧】
本案在认定过程当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盗窃未遂。被盗的木材虽然已经装车,但是汽车还未开动,没有转移所有权,所以应当认定为盗窃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盗窃既遂。持此种意见的认为木材装车完毕就已经转移了所有权,已经构成盗窃既遂。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关于盗窃罪的未遂与既遂的区分争议较大的有三种学说,(1)控制说,该说认为凡行为人已经实际控制盗窃所得财物的是盗窃既遂,没有实际控制所得财物的是盗窃未遂。(2)失控说,该说认为凡失主已丧失了对财物的实际控制的是盗窃既遂,未丧失实际控制的是盗窃未遂。(3)失控加控制说,该说认为凡在失主已对财物失去控制并且财物已为行为人实际所控制的情况下,就是盗窃既遂,否则就是盗窃未遂。陈兴良教授在分析以上三种学说认为,在关于盗窃罪的未遂与既遂的区分标准中,除控制说以外,其他各说均有所不妥。失控说,从失主方面来考虑,固然有一定的道理,但失主丧失对财物的控制,并不必然表明被告人控制了财物,因而不能作为区分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失控加控制说貌似全面,既考虑了失主的情况又考虑了被告人的情况,但它忽视了失主失控,被告人并未控制的情况,因而也不够确切与全面。
笔者比较认同陈兴良教授的观点,即在区分盗窃罪的未遂与既遂的标准上是控制说。因为采用控制说是构成要件说的必然结论。盗窃罪的未遂与既遂的区分主要是考察盗窃行为是否得逞的问题。因此,必须与犯罪的是否得逞的时候应坚持构成要件说,即以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全部具备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准。犯罪未遂的未得逞就是不齐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犯罪既遂就是齐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只有客观上行为人完成了盗窃行为并占有了公私财物,主观上达到了非法占有的目的,才能认为是盗窃罪构成要件的齐备。否则,就是盗窃罪的未遂。盗窃罪犯罪构成要件齐备的客观标志,就是秘密窃取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行为人非法占有所盗公私财物的实际结果,而盗窃罪犯罪构成要件齐备的主观标志,就是达到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而只有控制说,才能满足主观与客观这两个方面的案件。笔者认为,从本案案情分析,被告人唐某、赖某、白某、高某已经将要盗窃的木材装车了,说明他们已经对装车的木材取得了控制,就应当认定盗窃已经既遂。
通过对以上学说的分析,笔者认为持第一种意见的人显然采用的是失控说,即认为汽车还未离开盗窃现场,物主就还没有失去对木材的控制,就不能认定为盗窃既遂。从本案案情分析,只要木材已装车,客观上行为人已经完成了盗窃行为并占有了公私财物,主观上达到了非法占有的目的,盗窃罪构成要件已经齐备,所以应当认定为盗窃既遂。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应当认定为既遂。(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唐丽华 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