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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学校伤害事件中民事责任的承担
发布日期:2004-05-1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引言

  近几年来,因学生在学校发生伤害事件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呈上升趋势,此类案件法律关系复杂,处理难度较大,现略举四例:

  案例一:甲是某校高二年级学生,学校系寄宿制学校。某日晚八点多钟,甲未向班主任老师请假外出,在学校附近因交通事故身亡,甲与驾驶员负同等责任。甲父母在已获事故赔偿款后向法院起诉,认为学校及班主任未尽监管职责,是导致甲死亡的原因,要求学校及班主任赔偿损失二十万元。

  案例二:甲系某中学初三学生,乙、丙与甲系同班同学。甲、乙、丙三人平时在放学后常进行赌博,数额一般在十元上下。一次甲输钱后尚欠乙、丙两人共人民币十多元,在乙、丙多次催讨甲未付钱的情况下,乙、丙扬言要打甲,甲受刺激后导致精神病发作,经住院治疗共花去人民币数千元。现甲状告乙丙法定监护人及学校,要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三:甲系某小学学生,乙与甲系同班同学。某日课间休息时,甲、乙两人玩耍。在玩耍过程中,乙将甲推倒,因后脑受伤送医院抢救,经抢救虽保住了生命,但甲已成植物人。甲父母以甲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乙父母及学校共同承担医疗费及其他损失费共计人民币88万元。

  案例四:某甲系某校初三学生,因与同班某学生谈恋爱受到班主任老师批评,某甲心情抑郁,某日课后,他从三楼教室跳下,结果造成腿骨骨折,现甲以学校为被告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所开列之案例,无一例外将学校列为被告,足见此类案件将学校作被告已呈明显上升之趋势,且赔偿数额之高超出其他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因此,正确审理此类案件,确保学校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意义十分重要。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学校应承担的义务及学校承担责任的归属原则等一些问题作一番探究,不当之处,诚望各位同仁赐教。

  二、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分析

  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何种法律关系,存在着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类似合同的法律关系,学校作为公益性质的一方当事人,虽然不能完全按市场价格取得支取报酬的权利,但收取一定的费用(主要指学杂费)因此负有教育、监督的义务,此种关系类似委托合同。学校作为受托人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学生家长造成损失时,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就是说,学校作为学生家长的受托人,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给学生家长造成的损害,应承担合同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学生在校期间,此乃学生父母法定监护权之转移,也就是说学生在校时,由学校行使监护人之责任,由于学校疏忽、懈怠,不尽监护之责,造成学生之伤害,自然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所列的二种观点,均存在重大的认识误区。考察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如上述之简单。众所周知,我国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我国承担九年制义务教育及高中教育的主体,多为国家公立学校。公立学校属公益性事业单位, 我国《义务教育法》第三条规定,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我国《教育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因此,公立学校承担的义务是社会义务,也就是说公立学校承担的义务是公法意义上的义务而不是私法意义上的义务。因此,学生与学校之间不存在契约关系,不应承担违反合同之债的责任。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既然不是私法意义上的契约关系,那么能否采用国家赔偿法上的国家赔偿责任呢?笔者认为也不妥,其原因是,学校教育的本质是人的教育、培养,而非公权力的行使。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十九条分别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可见,学校既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由其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显然主体不符。

  综上分析,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归责或归责规范,只能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一即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只能是民法上的侵权损害之债。

  三、学校和学生家长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学校在伤害事件中应承担何种责任,这关系到我国的公共政策问题,其意义十分重大。有人认为应采纳使用者责任。所谓使用者责任,就是指被他人使用者(被用者),就执行该使用者的事业违法地给他人造成损害时,由被用者负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对使用者虽然不以其对各个加害行为自身有故意、过失为要件,但以其对选任、监督有过失为要件并转换了该过失的举证责任,学者称为中间责任。不过,使用者的免责几乎得不到认可,实际上接近无过失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条其实质就是使用者责任,就学校与教师的关系而言,学校是使用者,教师是被使用者,学校负有选任、监督的职责,教师的行为应视为学校法人的行为,因此,学校对教师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这是正确的。这样,有利于对受害者(学生)的保护。但笔者认为,使用者责任在我国现阶段还是行不通的。由于学校要证明其对教师选任、监督已尽相当之注意义务,这显然是十分困难的,例如选任,学校教师实际上实行的是上级分配制度,根本无选任可言,在现阶段我国人事制度改革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如果按使用者责任归责的话,这样势必加重学校的责任,反而有失公正,不利于教育事业的发展。因此笔者认为学校在伤害事件中,承担责任的前提,还是以过错责任为妥,仔细考虑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第159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不难发现其司法解释的本意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意图在于限制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何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考虑到学校系非营利性的公益性事业单位,不同于营利性的企业法人。

  在学校伤害事件中,学生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是因为,法定监护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保护、教养的权利义务,对他们的一切行为应给予良好的注意。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不法侵害他人的行为,则足见法定监护人未尽其教育监督以及保护的注意义务,理应由其对此承担民事责任。有一种观点认为学生在学校期间是监护权的转移,这是不正确的。父母的监护权是一种亲权,是一种法定权利,不能根据合同转移,而且即使学生在校期间,其父母的监护义务仍然是存在的,而且在对监督义务的要求方面、监护人的监督义务和学校教师的监督义务是有所不同的。监护人其监督义务涉及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的全部社会方面,只是对单个加害行为的监督并不充分,因此,监护人的免责事由几乎得不到认可。而学校、教师在监督义务方面,应该只限定于与学校内教育活动和准教育活动有关的方面,因此学生在校期间决不是监护权的转移。

  笔者认为,按我国现阶段的司法解释之精神,学校在伤害事件中的责任只能是过错责任,具体地说,学校伤害事件中,学生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如侵犯他人的权益时,应按无过错归责原则承担无过失责任,如学校同时亦有过错,学校应按过错责任承担责任,对学校和学生父母承担责任的多少,则应按原因力进行比较;对是否发生连带责任问题,笔者认为两者的性质、构成要件不同,不能构成连带债务。如果学生由于自身原因发生伤害,父母仍应按监护责任自己承担责任,如学校同时亦有过错,学校按过错承担责任,对两者份额的多少,按原因力比较而确定。只有学校或学校教师一方过错,侵犯学生人身权利的案件,由于发生损害的原因完全是学校或教师,如学校教师殴打学生、体罚学生,才能完全按过错责任原则归责。

  四、对学生在学校伤害事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讨论

  在确定法定监护人责任和学校过错责任的前提下,以下一些问题仍是这类案件的难点。

  1、对学校伤害事件中学生行为违法性的认定。

  对学生违法行为的认定有时是比较容易的,如甲将乙打伤,但案例三中两小学生在玩耍,一方将另一方推倒,该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是否产生监护人民事责任的承担不无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儿童在游戏中摔伤其他儿童的场合,该行为欠缺违法性,不发生监护人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从行为的结果来考察,学生的行为侵害他人的权益,应具有违法性。应如何评价学生行为的违法性?

  笔者认为应采纳英美法上结果违法说的学说。所谓结果违法说,即认为凡侵害他人权益而生损害结果,如驾车撞伤路人,绑架杀人,烧火房屋,即属违法,除非在例外情形下因某种事由阻却其违法性①。笔者认为结果违法说将侵权行为法的首要目的理解为损害之填补,所以违法性是对法益的侵害,采用这样的标准,主要考虑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意思表示能力,难以从行为本身的性质进行评价,而从行为本身产生的结果来判断,住往比较容易,有利于问题的解决,有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

  2、对教师行为违法性的评价,应采英美法上行为违法说学说为妥。行为违法说认为仅有侵害权利之事实尚不能认定违法,其违法性的成立,还须以行为未尽法律要求的注意义务为必要②。行为包括作为与不行为,如案例二、三:如教师明知学生有赌博,不批评、教育,看见学生之间打闹不制止。为何对学生、教师作两种要求,主要是考虑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真实的意思表示能力,只能以行为本身产生的结果为判断根据;而对教师的行为,需要从行为本身,并视其是否违反应负的注意义务而认定违法,更能体现过错责任的要求。

  3、在实践中,如何判断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因果关系是最为突出的问题,目前,学术界和司法部门对此存在不同的主张和操作方法,如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必然因果关系说。

  在学校伤害事件中,由于学校的直接原因造成学生伤亡事故的,要认定因果联系,往往比较容易,但对一些非学校或教师原因造成的伤亡事故,往往较难认定,例如案例一,属于学校对学生的死亡完全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情况。案例四,例如学校教师的批评教育方法完全正当合理,则学生自杀,与教师或学校无因果关系。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发生伤害事件的主要原因是一些非学校因素,但在事件发生过程中,学校由于某些过错或措施不力,客观上为事故的发生或伤亡程度的加重提供了条件学校或教师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一种观点认为,产生的伤亡是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就无须考虑学校或教师是否尽到防止损害发生的义务,如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肇事原因纯系学校以外的其他因素,就不应由教师或学校承担责任。

  王泽鉴先生认为,判断相当因果关系存在与否主要考虑以下因素:原告与被害者的关系、原告与事故在时间与空间上的关系,被告受到侵害的方式、途径、被告的主观过失如何等③。笔者认为,在一些特定场合,仍应考虑学校或教师是否尽到防止损害发生的义务。如两学生在课堂上打架,教师不劝阻制止,则教师的失职应被视为一种促因,从而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这里的特定场合,主要是指正常教育、教学过程中和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教师未尽到防止损害发生的义务主要是指教师擅离岗位、学校组织管理措施有缺陷以及伤害事件发生后,学校没有及时将受伤学生采取救护措施导致延误病情或死亡程度加重等情况。

  综上,本文试图论证,学校或教师在学生伤害事件中的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受害方请求权的基础只能是侵权损害之债,监护人责任是弥补损失的主要责任形式,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应严格适用因果关系,不能将板子不问青红皂白都打在学校、教师身上。其目的在于引起学术界和司法界对校园伤害索赔案件的研究和重视,使我国的教育事业得以健康发展。

  ①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261页。

  ②杨立新:《侵权法热点问题法律应用》第93页。

  ③王泽鉴:《侵权行为法(1)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1998年8月版第242、2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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