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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的权利能力
发布日期:2004-05-1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法人的权利能力为团体人格的立法表达,因此,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一样,一律平等。法人得享有的具体权利范围受其团体性质、目的和法规的限制,但此 种限制并非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的区别。既有理论关于法人目的外行为 的效力的四种学说均有其缺陷。民法确定法人目的外行为有效,并非基于对法人目的外 行为之合法性(即其权利能力或者行为能力)的认可,而是基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关键词」法人、团体人格、权利能力

  我国即将制订的民法典中,法人制度的一般规定具有重要地位。法人权利能力的性质 及其范围的法律限制问题,涉及法人民事权利的创设及行使,必须在理论上予以清理。 本文特对此发表拙见,以资参考。

  一、团体人格与法人的权利能力

  团体之法律人格的赋予,是民法理论研究和制度设计中最富想象力和技术性的创造。

  始于罗马法的人格学说,是早期法律对自然人相互存有差别之确认的结果(自由市民有 人格,而奴隶无人格)。由此,罗马法之人格理论最重要的特征就是人与人格的分离。 这种分离是人与人不平等的根本表现。至近代社会,倡导人人生而自由平等,人与人格 之分离遂为人与人格之绝对同一所替代,此为人类文明的重大进步。但是,罗马法上这 种人与人格分离的理论,却为团体人格观念的形成提供了至关重要的技术支持:既然生 物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法律意义上的人,那么,法律意义上的人也就有可能不是生物意 义上的人。换言之,当法律人格的赋予纯粹成为法律技术运用的产物,其与法律主体是 否为生命现象并无必然联系时,赋予无生命的团体以法律人格的可能性便得以出现。19 00年《德国民法典》正是利用了前述理论,解决了创设团体人格及法人制度所必须解决 的法律技术问题。而在《德国民法典》上,自然人和团体的法律人格采用了“权利能力 ”的表达。

  就主体资格的角度而言,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一样,是团体独立亨有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但对于法人的权利能力,以后的理论经常将之与自然人的权利能 力相比较,寻找其差异并由此得出结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法人的权利能力 则具有差异性,不同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不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具有广泛性,而法人 不能亨有自然人能够亨有的某些民事权利(生命健康权、肖像权等),故法人的权利能力 要受各种限制。(注: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年版,第80—81页;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2页 ;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商务印书馆1956年版,第116页。)在此基础上,有人甚 至断言,“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因其自身地位和社会职能的不同而各自相异。市民社会 中自然人的人格是平等的,因而权利能力范围也是平等的。团体人格的出现就是以其人 格不平等为前提,所以其权利能力范围也是不平等的”,“公民的权利能力平等,而法 人的权利能力不平等”,(注: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第22-23页。)“自然人所拥有的,是一种普遍性的权利能力,而法人所拥有的, 是一种专有的权利能力”,(注:Carlos Alerrto da Mota Pinto,林炳辉等译:《民 法总论》,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1999年12月出版,第77页。)但此种 具有普遍性的理论有误。

  首先,法律人格为主体资格,即主体的法律地位,民法上的平等原则(私权平等、主体 地位平等)不仅适用于自然人,也适用于法人,此为无需论证之理。如将法人的权利能 力等同于法人的主体资格即法律人格,则不同法人的团体人格自应一律平等(如在交易 中,法人不因其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经济实力之不同而在法律地位上有任何差异) .如同自然人中未成年人不能享有成年人能够享有的某些权利并不意味着其权利能力不 平等一样,不同法人能够享有的具体权利的不同,也不等于其权利能力具有“差异性” ,更不等于其权利能力不平等。

  其次,以自然人能够享有的某些民事权利法人不能享有为由,认定法人的权利能力要 受各种限制,即自然人享有“完整权利能力”,而法人仅享有“限制权利能力”,此说 也不能成立。因为自然人也不能享有法人能够享有的某些民事权利(如一般自然人不得 从事经营活动;又如任何自然人均不得成为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但并无任何人认为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也受到各种限制。(注:有德国学者已经注意到这一问题,指出:有 些法律规范是以自然人为条件的,如亲属法以及继承法中的规定,这些领域将法人排除 在适用范围之外,但“如果因此就提出法人仅仅具有‘限制(相对)权利能力’的观点, 则实在有点得不偿失。因为一个自然人同样也不能作为保险人出现。尽管如此,没有人 说自然人享有限制权利能力”。(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 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20页。))

  上述错误源于对“权利能力”概念运用上的混淆:从严格意义上讲,法律人格与权利 能力并不相同。较之权利能力,人格具有更高的抽象性,其描述的是自然人或者某些团 体的一般法律地位、一般意义的主体资格,其并不考虑和表达主体得具体享有之权利的 范围。因此,享有具体权利的范围之大小、成为某种具体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之有无, 与有无人格完全不同。人格的概念当然包含了享受权利的资格,故若无权利能力,人格 无从表现。但享有具体权利的资格并不等于人格。而权利能力如果一般地定义为享受“ 权利”的资格,并认为这一“权利”既包括“总和”之权利,也包括具体的权利,则后 一种意义上的“权利能力”(享受具体权利的资格)就必然要与具体的权利相联系,从而 使权利能力的阐释成为对特定人与特定权利之间发生联系之原因的一种技术分析,不能 反映人格之于人的法律地位之高度的概括和抽象。质言之,如果将权利能力作为享有权 利的资格,则其所指仅为享有法律允许享有的一切权利(权利之总和)的资格,正是在此 意义上,权利能力与法律人格被视为等同。而享有某种特定的具体权利的资格之有无, 则与人格之有无毫无关系。由此可见,如同民法上其他许多概念一样。(注:如“财产 ”,或指“物”,或指“物及他物权、债权以及知识产权、继承权”,或指“全部财产 权利”,或指包括“积极财产(财产权利)”和“消极财产(债务及其他财产负担)”在内 的全部财产。)“权利能力”这一概念在被运用时实际上被赋予了两种不同含义:一为 抽象意义上的权利能力,指“享受权利,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在此意义上,权利能 力等同于法律人格;一为具体意义上的权利能力,指“享受某一特定权利,成为某类特 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在此意义上,权利能力与法律人格不能等同。如果在 谈及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时,其指的是作为人格的“抽象意义上”的权利能力;而当谈及 法人的权利能力时,却指的是其享受具体权利的“具体意义上”的权利能力,亦即将自 然人的主体资格与法人享有具体权利的资格相比较,其结论当然是错误的。

  由此可见,作为具有法律人格的表现,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样,一 律平等。

  二、法人的性质和法规对其得享有的具体权利范围的限制

  法人的权利能力确定了团体之人格的拥有,但团体人格的实现,却依赖于具体权利的 享有。对于法人能够享有的具体权利的范围,各国民法均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规定方 式有所不同。一种为“授权式”。如《日本民法典》第43条规定:“法人依法令规定, 于章程或捐助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负担义务。”《苏俄民法典》第26条规 定:“法人依照其规定的活动目的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另一种为“限制式”,包括“ 列举限制”和“除外限制”两种。前者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7条第1款规定:“未经 政府主管机关许可,法人不得购置不动产,不得接受赠与、遗产或取得遗赠。”第2款 规定:“未经认可的购置不动产,或以任何方式转让不动产或对不动产设定附负担之权 利。”(注:意大利和葡萄牙等国限制法人取得不动产的资格,源于一项保持了几个世 纪之久的传统。据葡萄牙学者介绍,这种传统是以欧洲自由主义模式的政治社会观点为 基础的。法人,尤其是教会组织,多个世纪以来接受了大量的捐赠,并由此积累了大量 的财富。这就意味着有很大部分的土地产权脱离了交易和个人的支配。法人的存在又是 无限期的,并且总是不断取得财富而从不转让财富,于是在法人内部就出现了不动产( 当时最重要的一种财富)的过量集中,这些不动产停滞在法人的手中难以流动。而在自 由主义的制度取代原有的旧制度后,政治当局就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并采取了某些用于 改善这种状况的措施。这些措施在某个时期是基于政治性的理由(认为法人强大的经济 能力所导致的巨大社会能力和政治能力是过度的,也是危险的)、经济的理由(土地产权 无限期的停滞不动,也就是所谓“死手”-将财产控制在交易市场之外,并由此降低 了这些财产的生产能力)和税务方面的理由(如果财产由法人取得,由于法人的存在是无 限的,极有可能在几个世纪里不移转这些财产,自然国家就不可能征税,国库也就减少 了收入)。在1867的但非实现其宗旨所必需的不动产出让,以便转为公债券,而将来以 无偿方式取得的不动产,也受同样的义务约束。同时法律禁止法人以有偿方式取得新的 不动产。其后来制订的民法典采用了不动产,也受同样的义务约束。同时法律禁止法人 以有偿方式取得新不动产。其后来制订的民法典采用了此项制度。但其为1903年修改民 法典时所修订,并为1977年496号法令所废止。(参见Carlos Alerrto da Mota Pinto著 ,林炳辉译:《民法总论》,第177页))后者如《瑞士民法典》第53条规定:“法人享 有除以自然人的本质为要件的,如性别、年龄或亲属关系以外的一切权利义务。”我国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6条规定:“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但 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不在此限。”我国《民法通则》除在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 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之外,在其第49条列举规定了包括企业法人超 出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在内的各种应对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给予法律制裁的具 体情况,采用的是前述“授权式”规定方法。

  由于法人基于其团体性质,不得享有自然人某些“固有”的权利,同时,各种单行法 和特别法也对法人得享有的权利的具体范围进行了限制(如一些国家的公司法对公司成 为无限责任股东的限制、对公司可为之担保的限制、对公司借贷行为的限制等等),既 有理论便认为,与自然人不同,法人具有的权利能力是一种受到“限制”的权利能力。 此种认识除混淆了权利能力的概念之外,其本身也是错误的。

  首先,从表面观之,似乎自然人得享有民法所规定的一切权利(财产权、人身权),而 法人则不能享有自然人某些“固有”的权利,包括以生理存在为前提的人格权(生命权 、身体权、肖像权、自由权、隐私权等)以及因血缘亲属关系所生之权利(亲权、配偶权 、继承权等),由此给人以“法人得享有的权利受到限制”的强烈印象。据此,有些人 便进而得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范围广泛(即不受限制),而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受法人 性质的限制”的结论。但事实上,尽管一切私权(民事权利)原本为民事主体所设,当然 得由民事主体享有。然而,不能忽略的历史事实是,私权人格的出现没有改变民事权利 之私有的性质(团体人格为自然人之外的另一种“个人”),但原有的私权体系并不是为 法人准备的,而团体人格与自然人人格所建立的基础(可称为“载体”)并不相同,自然 人人格的载体是作为生命现象存在的个人,团体人格的载体是人或财产的抽象集合之实 体,因此,无论立法上是否加以明文规定,团体人格之性质决定法人不可能享有自然人 固有的权利,由此对法人得享有的权利范围发生所谓“限制”。但不可忽略的问题是: 团体人格的出现也不可能不对原本专为自然人而设立的私权体系产生某些冲击,即导致 某些专属于团体人格的、法人“固有”的权利的发生,而且这些权利的范围还将伴随法 人在社会生活中作用的日益增强而不断扩大,这就必然要使自然人得享有的权利范围也 会受其本身的性质(生命存在之个体而非团体)的限制。质言之,无论自然人或者法人, 其得享有的民事权利的范围均受其自身性质的限制。法人不能享有自然人基于生理、血 缘亲属关系而享有的人身权利,自然人也不能享有法律规定专属团体人格享有的某些财 产权利。

  其次,表面观之,自然人得享有的民事权利范围一旦由基本法规定之后,一般不再由 单行法规对之予以何种限制,而限制法人得享有的权利范围的法规则比比皆是。其原因 在于,法律赋予团体人格之目的,在于确认其于经济生活中的权利主体即交易主体资格 ,故在权利享有资格即私法之法律地位上,法人与自然人并无差别。但与自然人不同, 在民事生活中,自然人“存在形式”单一(自然人就是自然人,不因性别、年龄、种族 等而有所差别),法人的存在形式则多种多样(各种社会、各种财团,相互间差别巨大) ;自然人从事的民事活动范围大体相同(主要是生活行为即消费行为),法人从事的经济 活动则种类繁多,其范围各不相同。而法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影响和作用远远大于自 然人。与此同时,应当承认,从一定意义上讲,“团体人格虽然并不等于社会利益,但 也已经不是原来的纯个人利益”,(注: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1994年版,第23页。)亦即较之自然人,法人的活动及其利益,与社会经济的整体 发展具有更为直接的联系。基于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法律从来完全放弃过对私人生 活领域的干预,这种干预,就自然人而言,更多地表现为对意思自治原则的一般性限制 (公序良俗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但就法人而言,除一般性限制外,更多地表现为 对其权利享有之具体范围的限制。因此,针对各种不同的法人而制定不同的单行法(如 针对公司而制定公司法,针对保险公司而制定保险企业法),针对法人的不同活动而制 定不同的单行法(如针对法人登记而制定登记法,针对法人破产而制定破产法),并通过 单行法对不同法人之不同权利享有之范围予以确定或者限制,实属必然。但是,以单行 法限制民事主体权利享有的范围并非仅仅适用于法人,自然人的权利享有范围亦得受单 行法的限制,如继承法限制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享有继承权;婚姻法限制未达法定婚龄 之人享有结婚权;商标法限制非商人之自然人享有商标权等等。故法人权利之享有受法 规限制之现象固然存在,但其并非法人权利能力与自然人权利能力区别之要点。

  三、法人目的对其得享有的具体权利范围的限制

  法人的目的是法人设立的宗旨,由法人章程加以规定。由于《日本民法典》第43条明 文规定“法人于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即引起关于法人目的如何 限制法人权利享有范围问题的讨论。但对此命题有学者有所异议,认为在法人本质问题 上,日本民法系采“法人拟制说”,不承认法人为实体存在,故有此规定。而在采“法 人实在说”的立法,由于视法人为实体存在之人格,故除因其性质决定或者法律之特别 规定者外,其原则上与自然人一样得享有同等之权利,承担同等之义务,实无“因目的 而受限制”之可言。(注: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商务印书馆1956年版,第117页 之注释。)

  笔者认为,法人权利享有范围受其设立目的的限制,与法人权利享有范围受其团体性 质限制不一样,后者为一种自然发生的客观事实,并非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发生(法人之 无生命权,原因在其本无生命;法人之无肖像权,原因在其本无肖像),法律有时加以 明文规定,不过是对此种客观事实的确认而已;但前者非为客观事实,而是法律规定的 结果:无论法人章程如何确定其宗旨,法人总是可以越出其目的范围实施法律行为。而 此种超越目的范围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受保护,则完全取决于法律的价值判断。即目的本 身并不能当然限制法人得享有的权利范围,如果法人目的竟然可以限制其权利享有范围 ,其纯粹是法律选择的结果。故从根本上讲,法人享有权利的范围受其目的限制的问题 ,与法人权利享有范围受法律限制的问题,应属同类。而这一问题既然属于法律的价值 判断问题,则与视法人为“拟制之人”抑或“实在之人”便无必然联系。

  更为重要的是,我国法律虽然并无有关法人目的限制的明文规定,但《民法通则》第4 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均有关于法人经营范围的规定。由于法人的经营范围由其设立目的而定,所以,有学者 断定,在我国,对于法人经营范围的限制,即为法人目的的限制。(注:梁慧星:《民 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7页。)由此可见,我国立法虽采“法人实在说” ,但并不影响其以法人目的限制法人权利享有的范围,而介入有关讨论,对于我国立法 和实务均有重要意义。

  根据学者介绍,在肯认法人享有权利的范围应受其目的限制的基础之上,有关法人目 的限制性质的主要学说计有四种:

  (一)权利能力限制说。此说认为,法人目的所生之限制,是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 而对此又形成两种派别:1.采“法人实在说”者认为,法人是一种社会存在,既有权利 能力,也有行为能力,故法人的目的不仅限制其权利能力,也同时限制其行为能力(依 通说,行为能力范围不得超出权利能力范围,故权利能力之所限,亦即行为能力之所限 );2.采“法人拟制说”者认为,法人本非实体存在,只是因为法律的拟制而成为权利 主体,故法人为抽象存在的一种人格,无行为之可能,亦无行为能力之可言,所以法人 目的仅限制法人的权利能力,而不发生对法人行为能力的限制。

  (二)行为能力限制说。此说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仅受其团体性质和法规的限制。法 人作为权利义务主体,其目的的限制仅为对其行为能力的限制。

  (三)代表权限制说。此说认为,法人的目的仅为法人机关对外之代表权的限定范围。 因此,法人于目的之外实施的行为,应属法人机关超越代表权限范围的行为。

  (四)内部责任说。此说认为,法人的目的之作用,不过在于决定法人机关在法人内部 的责任而已。(注: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8页。)

  上述四种学说基于不同的着眼点而得出的不同结论,对于法人目的外行为的效力将产 生不同影响:

  权利能力限制说把法人目的之限制视为对法人人格本身的限制,即于目的范围内之行 为,法人有其人格;于目的范围之外的行为,法人无人格。由此,法人目的外实施的行 为因缺乏主体资格之基础而当然无效,而且是绝对无效,事后亦无任何补正的可能(即 使其在事后通过变更法人章程的方式而变更其目的,也无济于补)。

  内部责任说则走向另一个极端。依此观点,法人章程所确定的法人目的,仅为一种内 部约束,于法人外部并不发生任何效力。因此,法人机关超越法人目的范围所实施的行 为,应承担由此而发生的责任,但并不影响行为于外部的效力,其行为绝对有效。

  行为能力限制说与代表权限制说的效果均为前述两种极端观点的折衷。依行为能力限 制说,法人目的外行为,类似于欠缺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超出其行为能力范围所实施的行 为(效力未定行为),故事后得因某种原因得以补正而为有效。欠缺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实 施的行为事后得因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而为有效,法人于目的范围外实施的行为则得因事 后法人章程的变更为有效;依代表权限制说,法人行为由其机关代表实施,法人机关于 法人目的外实施的行为构成对其代表权之超越,如准用越权代理行为的处理原则,则其 越权代表行为得因事后经法人追认而为有效,或者因表见代理的适用而为有效。

  我国有学者认为,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务坚持凡超出法人目的范围(即经营范围)所 实施的行为一律无效,相当于采纳理论上的“权利能力限制说”,但此种做法显然不利 于相对方当事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因此,有必要从法理上谋求妥当的解决方法。 而权衡有关法人目的限制性质之各种学说,似应采“行为能力限制说”为妥。(注:梁 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9页。)

  笔者认为,法人设立目的之合法,为法人成立的法定条件。而法人设立时对其设立目 的的确认或审核(在营利法人,为其经营范围的核准),即表明法律对法人活动范围的限 制。因此,法人于目的外实施的行为,应属违法(否则,对法人经营范围的审核便无必 要)。由此,“内部责任说”认为法人目的仅为法人之内部约束,无异于认定法人于外 部得实施任何行为,此说明显不妥。

  但法人目的外行为应否认定为无效,却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法律规定法人不得实施目的外行为,意在规范社会生活秩序,如任随法人组织实施一 切民事行为,则经济秩序难保其稳定,利用法人人格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的不法行为将 难以防范(例如,注册为社会团体法人者却专事经营活动,借以逃避国家税收并损害债 权人利益)。但对于不同性质的法人,限制其目的外行为的意义有所不同。在我国,机 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依法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是维护社会公共秩 序和公共利益之必须。而营利法人(企业法人)所实施的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却分为两 种不同情形:如其超越经营范围实施的行为属法律禁止经营、限制经营或者特许经营的 行为,则为了维护社会利益,对之必须加以限制。但如其超越经营范围实施的行为本身 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或者限制(一般经营行为),只是不为其核准的经营范围所包括,则涉 及相对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就法人设立目的而言,非营利法人的设立目的极易从外 部加以判断,不存在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的问题(例如,机关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如非法从经营活动,相对人绝无不能判断之理),而营利法人非法实施法律禁止从事或 者限制从事的经营行为,相对人也应当能够判断(例如,法律禁止非金融机构从事金融 行为,如有企业实施借贷行为,相对人应当知晓其行为违法)。但是,营利法人(包括公 益法人中的捐助法人)实施目的外的一般经营活动,则相对人对其是否超越目的范围通 常难以做出正确判断。因此,虽然包括英美国家在内的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都曾经规定 公司的经营活动受其经营目的或者经营范围的限制,其目的外行为应视为无效(此在英 美法上称为“越权原则”-ultra vires),但自本世纪中叶以来,各国在公司立法中都 有放松或废止目的范围限制的趋势,认为“越权原则对股东来说是虚幻的保护,对不注 意的第三人是一个陷阱”,并由此而对越权原则进行限制和修改,以保护交易安全。( 注: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3页。)在美国 及加拿大之数州,甚至有废止此原则的立法。(注: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4页。)对此,日本也有学者指出,对于违反法人章程、捐助 章程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绝对无效,而应考虑四个方面的具体情况:(1)是否为营利法人( 如果为营利法人,即可无视法人目的之限制,因为其活动都是经济性活动);(2)如果是 非营利法人,应看该行为对于社员的利益和维持该法人基金是否有所助益(如有助益即 无必要视为无效);(3)将该行为视为无效是否损害交易安全(为了交易安全,可以适用 表见代理的规定);(4)是否违背当事人间的公平、信义(当事人双方都已履行交易行为 时,若还主张该交易行为无效就违背了公平、信义)。(注: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 》,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108页。)

  由上可见,对于法人目的外行为之限制问题,目前世界各国虽有放松或者从宽解释之 倾向,然远远未达完全不限制之程度。但一律认定此种行为无效,则肯定不甚妥当。为 此,我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这一规定完全符合现代法人 制度之立法潮流。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但如前所作分析,在确定相对人之善意时,应 有以下标准:

  1.在我国,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以及社会团体法人非法从事经营活动而与他人订 立合同的,相对人应当知道其超越目的范围,其不能构成善意;

  2.营利法人非法从事法律禁止或者限制经营的经营活动而与他人订立合同的,相对人 应当知道其超越目的范围,其不能构成善意;

  3.营利法人或者捐助法人超越目的范围从事一般经营活动而与他人订立合同的,如不 能证明相对人为恶意,即应认定其构成善意。

  然而,从法理上如何解释法人目的外行为之效力认定的根据,却比较困难。

  很显然,前述“权利能力限制说”不可取,其不仅会导致法人目的外行为一律无效的 结果,而且认定法人于目的范围内有人格而于目的外行为无人格,也有违人格之法理( 人格为团体之主体资格,即使法人实施违法行为乃至犯罪行为,非经法定程序,其主体 资格也不得被剥夺)。而“行为能力限制说”虽可达法人目的外行为可为有效之效果, 但其在四个方面有严重缺陷:

  (1)行为能力本质上为主体的“意思能力”。意思能力之有无,决定于主体的判断能力 .法人非为生命实体,其意思能力表现为其成员的共同意志,故其不存在意思能力之有 无问题。故依通说,法人权利能力的范围(指法人得享有权利的范围)与其行为能力范围 一致,即法人能够享有的权利,即得以其行为取得和行使。如果认定目的限制仅为对法 人行为能力的限制,则等于说存在某些法人“能够享有”但“不能以其行为去取得和行 使”的权利,其间之矛盾照然若揭;

  (2)即使将法人的权利能力解释为法人的人格而非其享有具体权利的资格,“行为能力 限制说”也难成立:欠缺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中,仅只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方可经 法定代理人承认而为有效,其原因在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于法定范围之外并非全无行为能 力,而是有部分行为能力(意思能力不完全),故其单独实施的行为得经法定代理人予以 补正。但法人不可能存在意思能力不全的问题,而如果认定法人于目的外行为无行为能 力,则根本无法套用前属“补正”之法理;

  (3)即使肯认法人于目的外行为有限制行为能力,但其“追认”须以变更章程为条件, 此在实务上完全不具备可操作性(为求得某一合同为有效,不惜变更法人章程,实难想 象)。

  (4)即使法人得通过变更章程而得追认其目的外行为,该行为之有无效力也全然决定于 越权经营的法人:追认即有效,不追认即无效。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毫无保障,完全不能 实现保护交易安全之初衷。

  以上分析表明,“限制行为能力说”也不可取。

  至于“代表权限制说”,其缺陷更为明显:除其以法人的事后“追认”为使目的外行 为有效所具有的与“限制行为能力说”完全相同的弊端之外,其认为法人之目的仅为对 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而非对法人本身的限制,则无异于认定法人有权实施目的外 之一切行为!此外,运用表见代理的原则使法人目的外行为有效也不足取,原因在于, 表见代理制度将无权代理行为视为有效,并将其行为所生之权利义务归属于本人,系以 该种行为本来即可因本人授予代理权而实施为前提(即从一定意义上讲,表见代理发生 与有权代理之同样效果,等同于法律强行认定无权代理为有权代理)。而目的外行为如 法人本来即可授权代表之为之,则无表见代理之适用余地;如目的外行为法人不得授权 代表人为之,则该种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便无根据。

  显而易见,无论“行为能力限制说”或者“代表权限说”,均试图为法人于目的之外 实施的行为之“合法性”寻找依据,但在“法人不得实施目的之外的行为”为法定基本 原则的条件下,此种寻找有可能是徒劳无益的。而前述四种学说的共同特点均在于单纯 立足于实施越权行为的法人的角度对有关命题进行论证,从而其结论要么与立法之应有 政策相悖(“内部责任说”和“权利能力限制说”),要么无法在法理上自圆其说(“代 表权限制说”和“行为能力限制说”)。笔者认为,对于法人目的外行为不应一律认定 为无效的法理说明,应当转换角度,立足于民法之利益判断原则予以阐述。

  民法的基本任务之一,为利益平衡。当两种以上利益相互发生冲突时,民法即采一定 原则做出法律上的取舍。就法人目的外行为之效力问题,在相对人为善意的情形,实际 存在两种相互冲突之法律价值:如果认定此种行为有效,则产生使越权之法人获得其不 法利益的结果;反之,如果认定此种行为无效,则损害了交易安全。究竟是使越权之法 人获得不法利益而损害交易安全?还是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同时而使越权之法人获得不法 利益?民法对之必须做出取舍。在诸多价值取向中,如更为注重对法人目的外行为的限 制即对其不法利益的剥夺,则应确认此种行为无效;如更为注重交易安全保护,其结果 则相反。而如果说确认此种行为有效就会使越权之法人获得某种不法利益的话,那么, 确认此种行为无效,虽然不使不法利益获得保护,但却牺牲了善意相对人的正当利益, 而此种利益并非仅为相对人之个人利益,其为交易安全之载体,故牺牲的是交易安全。 而交易安全为整体利益,具有比因保护个别违法行为人之不法利益而牺牲的法律利益具 有更大的价值。因此,民法在“保护越权之个别法人的不法利益”与“牺牲交易安全” 之间,应当选择前者。这就是说,在相对人为善意时,民法确定法人目的外行为有效, 并非基于对法人目的外行为之合法性(即其权利能力或者行为能力)的认可,而是基于对 交易安全的保护(如同占有他人财产的人因取得时效而受保护,并非基于对其非法占有 行为之合法性的认可,而是基于对整体财产秩序的维护)。为此,需要论证的仅仅是保 护善意相对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而非法人实施目的外行为的正当性。(注:关于民法 就相互冲突的不同利益之法律选择问题,参见尹田:《论“不公正胜于无秩序”》,载 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9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07-33 3页。)

  上述观点不妨称之为“交易安全保护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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