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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错责任原则研究报告
发布日期:2004-06-0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现有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解析,指明弊端及弊端产生的原因。

  (一)现有无过错责任原则概述

  学者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界定,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认为,无过错责任是指当损害发生以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过失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1]另一类是,无过错责任下仅是不考虑加害人过错而让加害人承担责任,受害人的过错仍应当考虑。[2]二者在不考虑加害人过错这一点上是相同的。

  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两分天下,各自调整一部分领域。而无过错调整的范围,由法律预先规定。关于哪一些领域属于无过错责任领域,争议很大,我们将学者普遍提及的属于无过错责任的,列举如下:产品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环境侵权;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责任。

  对于现有无过错责任的质疑,我们主要围绕无过错责任的概念和范围进行。

  (二)现有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弊端:

  1、理论上,无过错原则的责任基础受到质疑。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核心是不考察加害人的过错。对于这一命题,我们不免心生疑问。归责原则应当是我们思考侵权责任归属问题的逻辑起点。我们可以说,在过错责任领域,考察过错是认定责任的起点。但是,不考虑过错是一个否定性的命题,其是不可能成为思考的逻辑起点的。不能回避的问题是,不考虑过错,考虑什么?考虑因果关系?我们知道,因果关系判断是一切侵权行为判断中,不可避免的。为什么单在无过错责任原则领域,仅仅以因果关系支持责任。是考虑是固有危险,还是其他,只有明确所考察的内容,这种归责原则才具有现实的意义。从这一点上来说,无过错责任缺少责任基础。

  我们知道,无过错责任之所以产生,是因为:19世纪,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经济的迅速发展,同时也导致工业灾害频生、交通事故骤增、公害严重损害人们的生命健康以及产品缺陷经常导致消费者的严重损害。而且,在现代工业事故中,基于工人过失或不可抗力的事件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德国1887年、1897年、1907年发生的工厂事故中,因为不可抗力的原因所占的比例分别为44.96%、42.82%、44.36%;因为工人的过失所发生的事故所占的比例分别为26.56%、29.74%、28.89%。在这种情况下,人们试图寻找一种较之传统过错责任原则更为严格的法律对策对受害人提供保护和救济。于是在实行过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之后,进一步产生了无过错责任。

  历史考察告诉我们,无过错责任是要建立一种有利于社会弱者的调整规则,以使其受到的损害得到充分的救济。但这种法律上的偏惠,并不是以衡平或者补偿的形式出现,其一定要借助于侵权行为法的规则进行,一定要与责任相连。这就使得,无过错责任原则,一方面要回避对于过错的考察,另一方面,他又要借助以过错为基础所建构的侵权行为法体系来解决损害补偿问题。而这本身就是个矛盾。所以,在无过错责任适用中,频频会被过错打断。过错相抵还能否存在?第三人的过错对于责任的认定,究竟有无影响?

  2、实践中,无过错责任适用屡遭非难。

  关于哪一些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一直是众说纷纭。我们以我们在前文中提到的五个领域为例加以分析,看一看无过错责任领域是不是真的不考察过错。

  环境侵权成立的一个要件是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换言之,法律设定了必须履行的义务,有关主体没有履行这些义务,而导致了损害的发生。而客观化的过错正是讲注意义务的违反。所以,在考察是否违反环境保护法时,正是在考察加害人的过错。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言其是典型的过错责任相信也不为过。

  再说动物致害,《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由于受害人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责任。”这其中暗含着,受害人对于损害有过错,而加害人没有过错。实质上,还是经过过错的考察来判断责任的归属。

  产品侵权,成立的一个要件是产品存在缺陷。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4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同时《产品质量法》规定了如下的免责事由: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产品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第一个免责事由,是否认其为产品,第二和第三个免责事由,实际就是否认缺陷。而不合理缺陷的存在恰恰是证明了商品生产者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这正是过错的表现。

  还有高度危险作业领域,这一被称为无过错责任贯彻最为彻底的领域,仍然避免不了对过错的认识。在高度危险作业领域,有一个问题无法回避,就是过失相抵的问题。尽管有学者指出,无过错责任仅仅指不考察加害人的过错,受害人的过错仍然可以作为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事由。[3]但实际上,要真正确定受害人的过错在整体责任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占的比例,对于两者过错的考察和比较就是不可避免的。明为受害人过错,实则加害人和受害人过错之比较。

  我们再举一个极端的例子,来说一说在高度危险领域考察过错的必要性。两架飞机相撞,甲飞机违反了飞行规则,乙飞机没有违反。但是,由于飞机自身构造的问题,两架飞机均与损害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在责任的认定中,飞机属于高空作业,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考察甲和乙的过错,另甲对乙造成的全部损害负责,而乙则负责赔偿甲的全部损害。这样的结果,相信会对我们心中最原始的公平观念造成冲击。在这样的特例下,如果加以对过错的考察,责任的认定是否会更显公平一些呢。

  3、责任限额成为两难选择。

  无过错责任的适用中,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就是是否要规定责任限额。

  在我国,无过错责任适用的方式是,属于法定的无过错领域的,不考虑加害人过错,令其对造成的损害全部加以赔偿。无过错责任并没有与责任限额相连。而国外立法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领域是与一定限额相联系的。以德国为例,在德国法中,几乎所有规定无过失责任的法规确立了对于补救数额的最高限制。这种限制特别适用于铁路和公路企业、从事电气运输和作业的企业、机动车驾驶员、飞机驾驶员、以及原子能设施的所有人的责任等。[4]

  在无过错责任领域,如果不规定责任限额,对于加害人而言,未免过于苛刻。加害人只是因为从事的是高度危险作业,就要对根本没有无法预知和无法控制的风险承担责任。即使完全是因为受害人过错造成的损害也要对损害的全部加以赔偿。这样,无疑对于高度危险作业行业而言是一个巨大的压力。

  如果规定责任限额,首先面临的问题是对于受害人的救济可能不足。这与设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最初目的可能就是相悖的了。另外,我们没有办法防止,由此可能滋生的道德危机。既然有了责任限制,加害人就可以对防止事故发生所需要的成本与损害发生后要填补损害所要支出费用作出比较,从经济利益出发来决定行动计划。我们以福特汽车伤人案为例。1978年8 月,三名妇女驾驶一辆福特公司1973年的平托汽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被一辆高速行驶的货车撞上了车的尾部,平托汽车爆炸起火,2 名妇女当场丧生,另1 名妇女也死在了医院。在此后的诉讼中,原告方的专家证人证词表明,油箱被安装在非常靠近装饰性的尾部保险杆的地方,并且被金属物所包围所以特别容易破裂和爆炸,并因此造成对用车者的伤害。此外专家还证明,每辆福特车多花11美元的成本就可移走油箱,或者用橡胶缓冲垫把它围起来,因而危险本来几乎可以完全排除的。然而福特公司却没有这样做,它们的考虑是:

  重新设计油箱位置的收益

  可避免事故:180人被烧死,180人被严重烧伤,2100辆被烧毁。

  单位成本:对死者每人赔偿20万美元;对受伤者每人赔偿6.7万美元,每部汽车赔偿700美元。

  总收益:20万×180+6.7万×180+0.07×2100=4953万(美元)

  重新设计油箱位置的成本销售额:1100万辆汽车,150万辆轻型卡车

  单位成本:每辆汽车11美元,每辆卡车11美元

  总成本:1100万×11+150万×11=13750万(美元)

  如此的结果,必然是我们所不希望见到的。

  由此,我们发现,责任限额这一不可回避的问题,使得无过错责任陷于一种尴尬的境地。而要消除这种尴尬,可以考虑的一个方法就是,受害人可以就过错举证,使加害人承担超出责任限额的赔偿。事实上,不少国家也正是采用的这样的办法。而这样一来,以无过错责任处理特定领域的损失分担问题的最初构想,就被打破了。在无过错责任领域,过错的考察依然是不可避免。

  4、侵权法的功能搁浅。

  侵权行为法主要的功能在于遏制和补偿。而这两个功能是同时发挥作用的。通过损害赔偿一条途径,遏制可能的损害继续发生,同时给予受害人补偿。

  但是,在无过错责任领域,侵权行为法的功能搁浅了。有时候只有单一功能起作用,另一个功能被牺牲掉了;有时甚至一个功能也发挥不了作用。

  一方面,由于责任限额的存在,使得受害人受到的补偿不完全,补偿功能未完全发挥作用。而加害人由于责任限额的存在,必然会从自身的利益出发,如前文我们提到的福特汽车的案例,不一定会进一步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遏制的功能也搁浅了。另一方面,如果加害人本来没有过错,没有可归责性,另其对损害承担责任,对于事故的预防也没有什么作用。相反,可能受到高度危险作业伤害的行为人,由于对其偏惠的法律规则,反而会放松警惕,更容易滋生事故。

  原因分析:

  为什么会出现如上的问题?我们认为,在无过错责任原则领域,存在着责任与衡平,赔偿与补偿的杂糅。使得侵权法领域出现了很不相称的一种制度。无过错责任设定之初,就是建立在工业事故背景之下,它推定了加害人与受害人的不平等地位,并力图以法律上的衡平来矫正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但是,在个案之下,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地位未必是不平等的。且工业社会的大背景之下,我们也很难说,从事高度危险行业的经营人就是最大的受益者,因为一个时代的发展,是全体成员的共同要求。为什么要让经营者背负过于繁重的负担,让经营者即使尽到了一切的注意义务的情况下,还是要对受害人过错造成的损失负责。很难说这是不是对二者不平等的地位的矫枉过正。

  法律注意到一定领域,行为人与受害人的不平等地位,并力图矫正它,是值得鼓励的。但没有必要设计一种毫无弹性的制度。即使在高度危险作业领域,加害人存在过错和不存在过错,适用的调整规则还是应当有所差别。为什么不能让责任与衡平明晰化,让赔偿与补偿确定化呢。

  同时,我们应当注意到一点,在侵权行为法中,过错的判断和因果关系的判断常常是同一个过程,无法孑然分开。无过错责任存在的一个基本条件是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而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很多时候,就实现了对过错的判断。而在无过错责任领域中,原本适用过错相抵来解决的问题也被原因力比较所替代。实际上,是以无过错责任为名,行过错责任之实。试举一例,某供电所,忘了锁放置高压设备的房门,一个小孩子,由于好奇,进入其中,结果触电身亡。高压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领域,法院审理要判断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认定,房门未锁与损害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而由于受害人是未成年人,其父母未尽监护责任,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因果关系,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们发现,此案之中,因果关系判断亦是过错考察,名为原因力比较,实为过错相抵。所以,即使是无过错责任也是与过错纠缠不清的。

  二、新的归责原则体系详解。

  对于我们的制度设计,仅以高度危险为例展开。

  (一)所有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

  我们对所有的侵权行为领域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或者加害人无过错的情况下才考虑适用无过错责任(笔者更愿意称其为损失分担,但由于大家约定俗成,笔者在引用别人的观点时仍用无过错责任来称呼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只有对过错进行分类才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否则,对受害人保护还不如现行法律。我们在前面也已经看到,在德国,1887年、1897年和1907年因为工人的过失而发生的工厂事故分别占到了26.56%、29.74%和28.89%。如果在此情况下适用一般侵权行为责任下的过错,对受害人保护显然是一种倒退。

  对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我们也许没有必要进行考虑,因为笔者并没有打算对这一部分进行重新构造,这一部分的内容还是交给现行法律来处理好了。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情况,如果双方当事人从事的都是高度危险作业,在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另一方当事人无过错,则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让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完全的责任。如两架飞机相撞,有过错的那一架飞机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

  第二情况,一方当事人所从事的是高度危险作业,另一方当事人是普通受害人时。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如果加害人有过错,就让加害人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而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问题。这并非笔者的异想天开,而是早有立法例在前的。在当时具有革命性的法国1985年7月5日第85-677号改善交通事故受害者处境法引进的独立责任制度的重要点之一就是,排除或限制了事故受害者共同过错对减少请求权的作用。这一在第三条所设立的具有优越性之规定,其立法目的自始至终就公限于人身伤害。因为“受害人的过错减轻或免除被告对物损害的补偿”。该法的目的很清楚,即首先要保护的是行人和骑自行车者这样的“弱势”道路使用者。就他们而言,原则上只有本身的过错符合“不可原谅的共同过错”和“事故排他性原因力”时才会导致不利结果。倘若事故车辆保有者和/或驾驶者有过错,则对受害者即使是不可原谅的共同也不再加以考虑 因为这里受害者不可原谅的过错不构成事故排他性原因力。该不并未停留在这一步上。参考法国最高法院的评论和实践就会发现,在“弱势”道路使用者群体内部还进一步细分了“特别弱势”之道路使用者:就是年少、年老和残疾者。不满16岁、超过70岁或至少已丧失80%谋生能力者,即使有成为“事故排他性原因力”的“不可原谅”之过错也能向驾驶者和保有者主张权利。只有自我伤害如自杀或企图自杀才会达到法律对他们的保护界限。也许,法国的立法对我们不无借鉴意义。同时,法国法院也有相应的判决。法国奥尔良地方法院1998年1月23日之判决:一个67岁的妇女在越过多重栅栏后在晚上10点左右试图横穿巴黎郊区有六车道的高速公路。因为她并无精神滞障,法院认定了不可原谅的过错。法国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1993年11月8日之判决:几个青少年在除夕夜爬上了因人群聚集而不得不停下的公共汽车顶。在重新启动时其中一人掉了下来。法院肯定了青少年不可原谅的过错,但无“排他性”过错,因为公共汽车司机知道有人在车顶。

  这只是在交通事故中的规则,其实我们也可以小心地把这些规则移植到其它高度危险作业而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规则中去。比如,一电力公司的一根电线杆倒在道路旁边,并且此时正在通电,这对其他人来说应该是一件非常危险的事情。有两个农民为避免其他行人受到伤害,就去报告了该电力公司。但该电力公司说此时无不派人去修理。于是,这两农民让该电力公司停电,他们来扶起这根倒下的电线杆。该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意了。但是,在这两个农民扶起这根电线杆的过程中,该电力公司的其它工作人员 不知道这种情况而送电了。结果是这两个农民被电击而死。假如我们借鉴法国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来处理,那么,结果也许是这样:在这个高度危险作业的案件中,这两个农民是有过错的,因为他们不是专业的工作人员,但是他们的过错不是“排他性的原因力”,而且加害人该电力公司有重大过错(在这个农民已经通知电力公司他们要扶起倒下的电线杆情况下,电力公司竟然在他们扶起电线杆的过程中送电,这个过错确实有点严重),那么,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加害人电力公司要承担全部责任。再比如,运送易爆物品煤气罐的公司使用的不安全的煤气罐,在运送的过程中,某人因为过错将煤气罐撞倒而导致煤气罐爆炸而炸伤了该人,那么,我们也同样认为在此情况下加害人该运送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我们还可以假设其它的一些案件,但是,也许最好的办法是我们小心地将法国法律中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移植到其它高度危险作业中去。

  (二)加害人无过错时的损失分担问题

  在高度危险作业中,如果加害人没有过错,此时,也就是一个损失分担问题。对于现行法律中的无过错责任,张新宝先生认为是存在最高赔偿额之限制并不得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但是,这只是外国法律的规定,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并没有规定最高赔偿数额的限制。现在,我们对无过错责任进行重新定义的时候,我们要不要在加害人无过错的情况下设定赔偿数额的限制呢?笔者认为这是有必要,尽管这对受害人的补偿可能是非常不充分的。笔者只所以这样认为,是因为我们也不应该对加害人赋予过重的负担。

  在法律中设定赔偿数额限制。同时,也要考虑加害人的抗事由。笔者认为,现行法律中抗事由(只有受害人存在故意情况下加害人才可以不承担责任)是可以的,我们可以予以保留。

  至于限制的数额的大小,笔者认为应该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同时考虑受害人和加害人的本身的经济实力而由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来确定。

  (三)责任承担与损失分担的程序设计

  在现行法律的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中,由于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而让加害人给受害人一定的经济补偿,而且加害唯一的抗辩事由就是受害人的故意。因此,这对受害人来说是非常方便的一种补偿方式。笔者在解释自己观点的时候,也就有人担心在特殊侵权行为领域适用过错责任会对受害人造成不利的局面。笔者认为,只要我们设计一种比较复杂但适用起来还算可以的程序,不但会有利于受害人,而且这也会有利于加害人。下面是笔者的一种不成熟的思考。

  第一种情况,如果受害人非常容易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就让受害人直接证明来适用过错责任。于此,在适用过错责任的过程中是不考虑受害人过错的。

  第二情况,是不太容易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在没有证明加害人有无过错之前,第一步是让加害人抗辩,如果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即受害人的故意),诉讼到此为止;如果不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即受害人的故意),加害人要承担的是一种损失分担。然后进一步计算出受害人的完全损失,作出一个附条件生效判决,如果后来能够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加害人要承担的是一种赔偿责任,他要在已经给付受害人补偿的基础上,给付受害人剩余数额的赔偿金。考虑到在特殊的侵权行为类型中,一旦发生事故,所造成的舞蹈家都是巨大的或者为了避免事故的再次发生,都会有事故调查组来进行调查事故的真正原因。因此,如果存在事故调查组的话,事故调查组的结论也就是附条件生效判决的条件。一旦事故调查组证明了加害人不存在过错,则附条件生效判决不再生效,加害人所给受害人的补到此为止;旦事故调查组证明了加害人存在过错,则附条件生效判决自动生效,受害人有请求加害人继续给付的请求权,并且此种请求权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如果不存在事故调查组,受害人在得到有限的补偿后,他有权作出选择:或者自己调查事故的原因来证明加害人的过错而让加害人承担赔偿,或者放弃调查而只享有有限的补偿。

  三、新体系的优势分析

  如此设计与现有的归责体系相比,优势在于:

  1、  将过错责任明晰化,使得从事特殊行业的人,强化注意义务,加强了责任意识。

  将过错责任明晰化,将特定行业的注意义务法定化,注意义务的违反,造成损害即导致责任的产生。这样,在特定行业中,责任意识就将得到强化。相关行业会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侵权法的重要功能,遏制功能得到了很好的发挥。

  2、明确了在加害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在特定领域实施的是一种法定的补偿制度。并不包含对加害人的谴责与非难。使得加害人在不良后果的承担上,更易于接受。

  在特定的领域中,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其只在极有限的限额内承担损失,而法律亦明确了,加害人给付的性质,是一种法定的补偿,不包含对于加害人的谴责和非难。对于加害人而言,更容易接受。尤其,在中国这样一个特定的环境中,法律上的正名尤显得重要。

  3、特定行业,会对于损害有一个合理的预期,便于投保和企业有关风险事宜的安排。

  不能否认在特定行业中,危险事故多发。要分担这种损害,保险是必不可少的。而在保险额度的选择上,相信在现有的归责原则设计中,企业的判断会更加容易。

  注释:

  [1]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29—131页。

  [2] 杨立新:《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53页;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1998年版,第57页。

  [3]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25—526页。

  [4]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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