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共同侵权的构成和责任承担
发布日期:2004-06-0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共同侵权的构成及其效果
共同侵权指数人共同不法对同一之损害与以条件或原因之行为。有学者认为,共同侵权可以分为两类:一为多人共同产生侵害的结果即共同加害行为;一为侵害之发生有多数人参与,而无法得知其肇因行为究为何人所为即共同危险行为。亦有学者将此分类称之为共同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
1、共同加害行为
共同加害行为,须共同行为人皆已具备侵权行为之要件始得成立,其特征有三:1)主体的复合性,即有两个以上加害人的存在;2)行为的共同性,即数人之行为相互联系,构成一个统一的致损原因;3)结果的单一性,即共同之加害行为所生之损害结果为一个统一而不可分的整体。主体之特征毋庸殆言;结果之单一性,意义在于区别于单一之侵权行为;但共同加害之最本质要件在于其共同性,即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何种情况下始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关于共同性之判定,有两种理论:即客观说与主观说。
主观说:共同侵权之成立,不但加害人间须有共同之行为,且须有意思之联络。意思之联络主观说亦有不同之见识:有认为应限于故意之情形者,即共同的意思联络;有认为毋庸共同侵权行为人间有通谋,仅各行为人有“与人共同之意思”即已足矣;亦有认为“有认识之过失”亦可成立共同侵权。虽各自观点有异,然其共同认为:法律所以令数人就因数行为所生的损害各负全部责任,系由于其有意思联络之故,盖数人同心协力损害必较单一行为为重,故应使其负较重的责任;某人因其行为与他人的行为偶然竞合,即令其就所生损害负全部赔偿责任,于情理未免苛严。主观说之意旨在于以主观上意思之联络为基础,限制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
客观说:数人之行为侵害他人之权益造成同一损害者,只要客观上形成行为之共同性,纵无主观上意思之联络,亦可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在客观说,其承担连带责任之基础,在于行为之客观的共同关联性,即损害的发生及各有责任原因的事实,之间皆有相当因果关系。其情形包括:1)数行为个别均足为损害之原因;2)个别行为聚合而成为损害之原因。客观说之理由在于:共同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如无意思联络即非共同侵权行为,则被害人将有难于求偿之危险。主观说与客观说之根本区别在于其着眼点或者说出发点的不同:主观说从各侵害人的主观意思联络出发,将主观上的意思联络,视为连带责任原因所在,其目的在于保护加害者的某种限度内的利益或者说是为了保护一种更广泛的行为自由;客观说,从客观的共同关联性的角度出发,将各加害行为对于损害事实的原因力间的关联性视为连带责任之原因,其目的在于更好的保护个体权利。从两个出发点,进行了两种制度设计,但两者之间不是不可调和的,其共同之目标在于在个体权利的保护和个体的行为自由之间达到一个理想的平衡,两者在相向而行之际,必将与途中某点相遇。
两种学说之间有这样几种因素可以排列组合:主观意思之联络;加害行为之客观共同关联性;各加害部分可分别;各加害部分不可分别。相应出现以下几种情况:
1) 有主观意思之联络及有加害之客观共同关联性,各加害部分可分别;
2) 有主观意思之联络及有加害之客观共同关联性,各加害部分不可分别;
3) 无主观意思之联络及有加害之客观共同关联性,各加害部分可分别;
4) 无主观意思之联络及有加害之客观共同关联性,各加害部分不可分别;
5) 有主观意思之联络及无加害之客观共同关联性,各加害部分可分别;
6) 有主观意思之联络及无加害之客观共同关联性,各加害部分不可分别;
在这里,三个因素及主观意思之联络、客观之共同关联性、损害是否可分都影响到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以及在责任人之间的分担问题。在主观说条件下,1)、2)种情况 要解决 的只是2)种情况 中各加害人的内部责任分配的问题;余下的则要解决3)、4)、5)、6)种情况与共同侵权的关系。其中,6)种情况,在无加害之客观共同关联性的情况下,我认为不可能发生加害部分不可分别的情况,于此不予讨论;5)种情况,可以归于共同侵权中去,台湾民法将之作为“造意及帮助”之类型,视为共同侵权。如甲乙共谋抢劫丙丁,甲抢劫丙,乙抢劫丁;3)种情况,是作为各自独立侵权处理的。独4)种情况,有其理论解决之必要,在此种情况下,责任问题之解决不外如下三种途径:一是被害人既然不能证明个人之加害部分,故不能请求赔偿;二是使数加害人负连带责任;三是使各加害人平均分配分担赔偿责任。为保护被害人起见,第二种解决方法比较合理,但此时,连带责任之原因,不同于共同侵权之连带责任,而是为补救举证困难而设。
在客观说下,1)-4)种情况均得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5)种情况作为个人独立侵权处理的。
2、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指加害时,有许多人参与,不能确知其中谁为加害人时,则使每一参与人均就全部损害负责。此类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的不同之处在于,非因全体之行为使损害发生,惟因其中之某人之行为而发生损害结果然不知为谁时发生。其目的在于避免受害人于此情形因无法证明加害行为究系何人所为致无法获得赔偿。
共同危险行为中,之所以让每一参与人均为全部之损害,其基础在于各行为之间具有一定时间与空间上关联的同类危害。它不同于共同加害行为的构成,不以各行为之间的“共同关联性”为必要,也无须证明加害人个人行为与损害发生间的因果关系,唯将有关联的多数人之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观察时,其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仍须有因果关系存在。
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然亦有其免责事由:一为证明其未加损害,且未为加损害之条件或原因;一为一参与人经证明应负责任,所有其他可能之肇因人均因此而免责。对于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亦有学者提出质疑,谓“假如结果只能由参与人之一引起,却去推定每个人均为肇事者,本非合理,无论视为举证责任反转或以危险责任观点来看,均非合理,除非参与人间有共同行为之意识,才有承担连带责任之合理根据”。
二、共同侵权人内部的责任承担
无论是共同加害人或则共同危险行为人其各自在对受害人承担全部责任的同时,都存在赔偿责任在加害人内部的分配问题。在共同侵权,各加害行为人事先约定责任的承担方式几乎是不可能的,有学者认为,如无特殊情势,原则上应该平均分担;亦有学者主张共同侵权人之间无求偿关系存在,理由是求偿者在主张权利时,必须主张自己的不法事实,而此违反行使权利不得主张自己不法事实的基本原则。我认为,应该允许共同侵权人之间求偿关系的存在,侵权行为固然因其不法性而受法律的谴责,但它应当并且只应当受到其应得的相应的法律上的不利益,如果说为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而让其各自承担全部责任,我们尚可理解,但因此而让其承担不相称于其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未免过于苛严,且如果否定了求偿关系的存在,则由个别侵权人独自承担的责任,则必将在众侵权人之间形成不公平的责任分配:承担责任者,因此而对法律的不公不满;不承担责任者,则不能因此受到法律否定评价,侵权法的预防损害的功能不能得以实现。
责任分配的尺度很难有一个可以数量化的标准,我们只能通过抽象的性质的判断,得出具体的责任分配的比例。承担责任的原因或者说衡量责任分配的标准,无非是主观上的过错和客观上对损害造成的原因力,对于这两者,我们很难脱离了具体的案件,事先抽象的把他们分离开来,只能在具体的案件中综合的考虑两种因素确定的各自的责任承担。
另有学者提出所谓“单独衡量与总体衡量”之情事,即在受损害人与有过失时,连带责任人责任分担的问题:“如受损害人过失责任比例为4/5,二加害人之过失责任比例为1/5,则此二加害人对此1/5之责任连带负责,其内部分担部分等于各负1/10之责事实上加害人反而因连带责任受益”。因而有德国之判例做如下处理:“先将受害人之与有过失和每一加害人之行为责任分别衡量(此时各为4:1及4:1,谓单独衡量),于第二步再将加害人之行为责任整合,而无任何一方之责任减少,而产生4+1+1的分母,分子则为被害人的四,或两个加害人责任的整合=1+1(总体衡量),因之受害人分担之比例为4/6=2/3,加害人连带责任为2/6=1/3,个人分担比例为1/6”。主张此计算方法之理由在于“如不采总体衡量的方式,加害人越多,对加害人越有利,因为他们在内部关系上可以分担此一比例”。实际上,我认为以上之计算方法并没有很大的意义:首先,在受害人无与有过失的情况下,同样可能发生多数共同侵权人的情况,而这种方法则无用武之地;其次,即使在受害人与有过失的情况,这种方法也是有弊端的,如100人之共同侵权人承担过失责任之比例为1/2,受害人承担过失责任之比例亦为1/2,则以此方法计算,受害人承担过失责任比例为1/101,几近没有,这无疑加重了共同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纵应受法律保护而侵权人应受法律处罚,然法律自应有其公平恰当之衡量尺度,一方之过失不能以另一方过失之存在而免受法律之否定。
以上,为本文之浅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