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意管辖协议的效力
发布日期:2004-07-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在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中,货款纠纷与质量纠纷并存。双方约定“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向各自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甲方以买卖合同货款纠纷向其住所地法院先行起诉,乙方虽以买卖合同质量纠纷进行抗辩,但不积极举证,也不提起反诉。在甲方住所地法院作出由乙方支付全部货款的生效判决后,乙方也依据该管辖协议,以买卖合同质量纠纷向本地法院起诉,乙方住所地法院受理后作出支付部分货款的判决,与甲方住所地法院判决相矛盾。
笔者拟从诉讼效益原则和协议管辖的诉讼法精神出发,探讨这种任意管辖协议的效力。
第一,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与买卖合同质量纠纷虽是不同诉因,但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质量纠纷是货款纠纷的直接原因,货款纠纷是质量纠纷的结果,质量纠纷的解决是货款纠纷解决的前提。在任意管辖协议对争议标的范围及其管辖法院未作出明确约定,并且不能作出有效解释的情况下,两地法院分别受案审理,导致对不同诉因判决和执行的冲突,这不仅是对有限诉讼资源的无谓耗费,而且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和执行力难以确保。从制度设置的功效看,任意管辖协议应规定为无效。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对任意管辖协议视为选择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采用先诉的方法确定管辖法院。这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任意管辖协议的有效性,但该批复实际存在一个适用条件,即双方当事人住所地法院都没有先行作出判决。如一方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另一方又起诉的,要求后受理的法院将案件移送管辖没有法律、司法解释上的依据。这是承认任意管辖协议效力的结果使然,因此,任意管辖协议的效力设置存在根本性的缺陷。
第三,任意管辖协议虽然看似选择了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实质上不能惟一地、确定地选择一方住所地或与合同有紧密联系的法院对同一合同纠纷行使管辖权,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的管辖恒定原则,属于管辖协议无效的情形。
第四,在当事人双方均可能为诉讼上请求权的情况下,任意管辖协议不能有效排除被先诉的一方当事人另行起诉的可能性,也就不能阻却后诉的当事人住所地的法院依据该管辖协议行使管辖权。由于对己方住所地法院的依赖性,当事人形成了在对方起诉的案件中消极诉讼,意图另行起诉的心理基础,助长了地方保护主义的泛滥,损害了司法的统一性、严肃性和权威性。这种任意管辖协议的效力应当不予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