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法应有“生态化”的价值取向
发布日期:2004-07-0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关键词]:民法典,环境保护,权利本位,社会本位,生态文明,可持续发展
尽管侵权法的价值和功能随着历史的发展而不断演化,其基本功能仍然在于对财产和人身权利的保障。尤其在现代社会,对财产和人身权利的保护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显得重要。原因在于,科技的发展、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在给人类文明以巨大的推动力的同时,也带来了危及人类生存和可持续发展的环境问题。对环境问题所造成的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各国的侵权法都作出了积极的反应,但环境问题所造成的损害是多方面的,非惟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还包括精神损害、环境权益的损害以及生态破坏。对于后者,除部分国家对精神损害和环境权益的损害施以救济外,其他国家则未涉及,对于生态破坏的救济则可以说是一片空白。这种情况与现时所谓的“走向权利的时代”及“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是不相符合的。
社会事实的变迁史,也正是法律规范生成发展的历史。故新型社会问题的出现,往往即同时孕育了新法理,俾使人类生活更趋于均衡协调的法律秩序。此即“有社会斯有法律,有法律斯有社会”一词精义之所在。环境问题是现代社会生活特有之产物,在法律领域内,自然有待新法理的开拓和演绎。因此,就侵权法而言,也必须对环境侵害这一新的社会现象有所应对。
首先在其理念方面,应该作出调整,即“生态化”之思想。所谓侵权法的“生态化”价值取向,是指把侵权法之制裁和侵权损害后果的补救范围扩充至生态破坏,并对于不能够直接通过权利恢复机制予以救济之环境损害,采用加重侵权人责任的方式,从而最终使侵权法在制裁侵权行为、填补损害的同时,实现环境保护之功能。
侵权法之“生态化”,可谓民法典“生态化”最困难之一环。原因在于,侵权法主要着眼于事后的救济,并假设事后的救济已然可以起到损害填补的功能,使权利恢复到侵权之前的状态。但环境问题所致侵害不同于传统的侵权,在传统侵权行为中,一旦行为人停止实施侵害行为,侵害当即停止;而在环境侵权行为中,由于侵害常常是透过广大的空间和长久的时间,经过多种因素的复合累积后才逐渐形成和扩大的,因而其所造成的损害是持续不断的,不会因侵害行为的停止而立即停止,往往要在环境中持续作用一定的时间,从而具有缓慢性,且其所引起的疾病,多具有潜伏性。就环境侵权对环境本身的损害而言,一旦损害发生,则往往难以恢复或不可逆转。因此,无论从保护当代人的利益,抑或是保护后代人的利益,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角度考量,预防环境侵权的发生都是至为重要的。事后救济显然难以起到预防的作用。加之传统侵权法对损害救济的范围规定得较为狭窄,特别是根本就没有考虑到生态破坏,故而损害的填补实际上是不充分的。为此,侵权法之“生态化”的切入点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加强其预防功能,二是扩充其损害赔偿范围。
其次,在“生态化”的理念指导下,对侵权法的基本制度作出合理的调整,充分发挥其预防、制裁、赔偿等基本功能,一方面对现有的环境侵权施以充分的救济,另一方面,预防新的环境侵权的发生,从而达致既保护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又保护人类赖以生存和可持续发展的环境的时代需求。
为达此目的,侵权法须在“生态化”理念指导下,于具体制度的设计上至少应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所规定和创新:
1.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
环境问题之发生往往涉及深奥的科技知识,过失之证明极为困难,且环境侵害之发生经常是多种因素的复合累积而逐渐形成的,并且其中的每个单一行为大多又是合法的,很难归咎于过失。另外,由于环境侵害的不可回避性,致使受害人根本无法履行规避受害的义务。这样,侵权人就没有必要对其引起的损害负赔偿之责。但侵权人一方面因其侵害行为而获得巨大之利益,另一方面却超然地对待给周边造成的损害,实是有违社会正义、公平之理想。基于此,无过失责任主义应运而生。由无过失责任主义产生之背景可知,侵权法中须确立该原则以应对环境侵权。
2.因果关系的推定
环境侵权与传统侵权行为不同。因为环境侵权的发生,本属科技发展引发的问题,科技活动所隐藏的危险,往往不是我们所能控制或预见的。损害发生之机理极为复杂,故而因果关系的确定极为棘手。如果必须查明确实原因,证明损害结果与损害原因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则对侵害的救济,恐永远难以实现,因而必须确立新的因果关系理论即因果关系推定。所谓因果关系推定,就是在不能确定因果关系时,采用“流行病统计学”的方法,人为“推定”因果关系。
3.损害赔偿范围的扩张
环境侵害所致损害远不止于现行立法所涉的范围,除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之外,还包括精神损害、环境权益之损害及生态破坏。若仅对前两者施以救济,而对后者熟视无睹,则导致以下消极后果:一者对损害难以给予充分救济,削弱侵权法之规范功能;二者难以保护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之环境,有碍可持续发展之实现。基于此,侵权法对环境侵权所致损害施以救济的范围必须扩张至精神损害、环境权益之损害及生态破坏。
4.惩罚性赔偿原则的适用
现行侵权救济主要是一种事后救济,不能起到很好的预防作用。其原因在于环境侵权之民事责任除停止侵害、排除危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方式外,主要是赔偿损失,而赔偿损失实行的是同质赔偿的原则。但若完全依据该原则,则可能造成两种消极后果:一是可能使得对受害者的救济严重不足;二是使得加害者经过理性的利益衡量,而根本不采取任何措施以避免再次侵权,而是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基于这种考量,在同质赔偿的原则下,民法典应规定对恶意的环境侵权采用惩罚性赔偿原则。这样不仅可以对环境侵权所致损害进行较为充分的救济,而且可以发挥环境民事责任的预防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