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权的标准及其实现
发布日期:2004-07-0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健康的体魄始终是人们所珍惜并奋力争取的目标。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已不仅仅安于能够生存,而是追求能够健康地、有尊严地生存,进而追求自身的全面发展。因此,人们把健康作为一项权利提出来,并希望健康权利能够象诸如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其他权利一样得到应有的重视、保护和促进。
自世界卫生组织宪章首次倡导对健康权加以保护的半个多世纪以来,各国对健康问题的认识不断深入,对健康权的促进和保护也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是,对于什么是健康权在理论上始终没有定论。至少是由于认识上的局限,导致许多国家对健康权的保护进展缓慢,所以对健康权本身的认识至关重要,因而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的探讨。本文就什么是健康权的标准及如何实现健康权进行必要的分析。
一、什么是健康权
“健康权”是一个被频繁使用但含义却颇不确定的概念。笔者认为,健康权是指人所享有和应当享有的保持其躯体生理机能正常和精神状态完满的权利。这里所指的“人”,既可以是个体的人,也可以是如妇女、儿童、残疾人等一类人。所谓的“躯体生理机能正常”,是指人的自然属性所决定的应当具有的机能的具备;所谓的“精神状态完满”,是指人的以自然属性为基础并为社会属性所要求具有的智力和思维条件。所谓健康,并非是指肢体健壮同时精神愉悦,而且也不是指没有疾病或状态虚弱,而是指作为一个生理的和社会的人,他(她)的肢体和精神状态能够适应和满足他(她)所处的社会环境可持续发展的一般要求。
健康权是一种概括性的权利,它包括一系列具体的权利表现形式,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作出不同的划分:(一)以权利的主体为标准,健康权分为个人健康权、群体健康权和公共健康权。(二)以权利的内容为标准,健康权有多种形式。根据健康需求的层次划分,健康权分为卫生保健权、医疗待遇权、康复权等;根据健康存在的领域划分,健康权分为躯体健康权、精神健康权;根据健康的保障要素划分,健康权分为饮食健康权、药械获得权、卫生知识获得权、环境卫生权、医疗保障权、突发及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知情权等等。当然,依据上述标准划分,还有很多权利形式和次位阶权利。(三)以权利的作用为标准,健康权可以分为健康保有权、健康请求权、健康待遇受领权、健康权利救济权等等。(四)以权利的自足性为标准,健康权可以分为积极健康权和消极健康权。
二、健康权的标准
健康权的标准,是指衡量健康权利的准则。为了使健康权的保护、促进能够实现预定的目标、达到一定的水准,而不至于因为认识的偏差、条件的制约和措施的不当而导致健康权的滥用或对健康权的侵蚀,确立健康权利的标准是必要的、必须的。
健康权的确立在于使权利主体实现健康利益,健康权标准的确立在于为包括国家在内的义务主体实现健康权利提供一定的准则或监督标准。由于不存在统一的健康标准,健康权的标准更是不确定的。如果从动态的视角考察如何建设健康权,那么健康权在量的方面受到尊重、保护和促进的程度可以视为健康权的实践标准。从这个角度上讲,健康权的标准至少应包括:
(一)健康知识应在社会上得到广泛的普及。具体标准是:公民有健康权利意识并希望获得健康知识,公民应当认为这是一项应有的权利;国家和社会有能力通过各种渠道向公民提供基本的健康知识,只要公民愿意,他(她)就可以在工作和生活中随时获得与工作性质、生活方式相关的健康知识,[1]且所提供的健康知识能够为特定的人群所接受。[2]
(二)初级卫生保健权利能够获得保障。具体标准是:1.无论是在城市还是在农村,公民有均等的机会接受初级卫生服务。[3]2.用于卫生事业的经费不低于国民生产总值的一定比例,[4]而且这笔经费中应当有一定的比例用于医院以外的初级卫生服务,包括社区卫生保健、卫生中心保健和诊所保健等。3.在一定短的时间内可以购买到不少于一定数量的基本药物或接受不低于一定水平的卫生服务。4.公民能够及时得到科学上可靠、医学上适用、经济上能够负担的基本医疗保健服务,包括传染病预防接种、常见病和伤残的恰当处理、妇幼卫生保健等。[5]
(三)公民能够享有基本的医疗待遇。在公民患病的情况下,公民的健康权的保护水平应达到这样的标准:1.公民能够根据其病情自由选择相应层次、相应类型的医疗机构。[6]2.公民能够购买到经济合理、富有效率的医疗服务。3.公民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能够获得社会医疗保障,包括社会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医疗保障不分地域和身份以不同形式覆盖所有公民,即便再经济贫困,公民也能够无差别地获得来自社会的基本医疗保障。[7]4.在紧急的情况下,公民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服务。[8]5.医疗待遇的给付遵从适当的程序。6.患者能够依据医疗机构的医疗证明免除一定的社会责任,同时可以获得应有的福利保障。
(四)特殊群体的健康权利得到有效的保护。特殊群体的健康权至少包括妇女健康权、婴幼儿健康权、老人健康权、残疾人健康权等,相应的健康权的标准应当是:1.妇女在整个生命周期都能享有卫生保健服务,妇女在产前和产后能够有条件得到特别的护理,妇女的艾滋病病毒感染率处于较低水平;妇女同其他任何人一样能够无歧视地享有医疗卫生条件;妇女享有生育社会保障;妇女不被强迫从事其生理特点不允许的工作。2.婴幼儿能及时获得免疫接种,婴幼儿死亡率低于一定的指标;未成年人无法获得香烟和毒品;未成年人的思想免收不健康文化的侵蚀;未成年人免于沦为童工。3.老年人卫生保健和医疗待遇的权利获得倾斜保护,老年有机会获得精神健康服务、长期性的健康服务以及慢性老年病的康复护理。4.可控性的残疾的发生率逐渐降低;残疾人通过可接受的方式获得无障碍的康复服务和社会服务。
(五)公共卫生权利得到基本的尊重和保护。包括:1.公民在愿意的情况下,可以随时、有机会、有渠道了解公共卫生情况。[9]2.食品、饮用水符合卫生标准,公民能够获得必要的、最基本的营养;[10]公共卫生服务市场有序、规范。3.公共卫生监督机构和预警机制健全,反应迅速;传染病报告漏报率控制在相当低的水平;突发、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紧急处理机制健全,事件的处理符合适当的程序。4.艾滋病和其他重大传染性疾病得到有效预防和控制,[11]地方性疾病的发病率呈不断降低的趋势。5.工作环境、社会精神风貌良好。[12]
上述关于健康权利的实践标准,只是健康权利在得到尊重、保护和实现方面最基本的要求,这些目标的实现也只能保证健康权在最基本的、最核心的层面上得以实现,因为这些标准是公民健康权利的底线。随着国家能力的增强,健康权的标准应当逐渐提高。
三、健康权实现的国家义务
健康权的实现不是自发的,为此除了公民要为自己的健康负有责任外,国家的义务是最值得强调的。由于健康权多表现为积极的权利,因此没有国家主动的协助和积极的干预,健康权要获得真正的实现几乎是不可能的。在一定程度上,公民健康权的实现水平取决于国家义务的多寡和轻重。为实现公民的健康权,国家须承担三大义务,即尊重的义务、保护的义务和实现的义务。
(一)国家对健康权负有尊重的义务
国家的尊重义务表现在:国家有义务不主动侵害公民的身体和精神健康,不干预公民为维持健康所实施的行为,不剥夺公民为维持健康所必需享有的权利,不查封、扣押公民维持健康所必需的生活用品,不妨碍第三人向权利人提供健康所需要的物品、服务和信息等等。
(二)国家对健康权负有保护的义务
国家的保护义务主要包括颁布法律、制定政策、建立基本制度以保障公民的健康权。具体体现在:
1.国家有义务制定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确保公民的健康权。这包括:国家必须承认公民健康权的客观存在并通过立法表达国家的这种态度,[13]防止公民的健康权被忽视、被搁置,杜绝国家怠于承担责任的现象并防范来自国家的侵害;国家通过立法将必要的应有健康权转化为法定健康权,同时不断完善保护公民健康权的立法,赋予健康权以国家的权威并使其获得强大的执行力;[14]国家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保障公民健康知识的获得,规范医药、卫生服务、保健品、食品和餐饮服务市场的秩序,[15]矫正民间有害健康的行为、习惯、生活方式等等。
2.国家有义务制定确保公民的健康权政策。这包括:国家制定政策按需分配卫生资源,并逐渐缩小不同地域、不同人群间健康水平方面已经存在的差距;国家制定政策以加强对疾病的预防和控制,制定方案减少职业病、地方病,防控艾滋病;国家制定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健康的倾斜性政策;国家制定改善食物结构、提高营养水平的长期发展战略;国家制定产业政策,扶植医药科技和产业的发展,控制有害健康的产业的发展,促进清洁生产。
3.国家有义务建立保障公民健康权的基本制度、基础设施。这包括:国家建立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医疗机构;国家建立适合国情的医疗保障制度;国家应当建立公共卫生监督和预警机制以及突发、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理机制,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程序。国家建立健康情报体系。
(三)国家对健康权负有实现的义务
国家对健康权的实现义务是国家义务在微观层面的展开,需要国家行使权力干预公民健康权的实现过程,或采取措施鼓励、支持甚至直接参与对国民健康权的保护,以具体行动实现或协助实现健康权。
国家的实现义务体现在:国家通过卫生行政执法规范医药、卫生服务市场的行为,解决纠纷,排除对健康权的侵害行为;国家通过司法程序实现对公民健康权的救济,国家检查、监督政府的卫生行政执法行为。国家为公民健康权的实现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国家优先重视并普及健康教育,[16]开展健康咨询;国家在全社会设立体育设施,发展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国家有义务采取措施改善交通和通讯设施,使公民有权及时获得医疗服务。国家支持、参与健康促进活动活动,鼓励组织健康保护社团。国家在全社会范围内推动移风易俗,增进公民的精神健康。国家开展对外医学技术合作,推动医学国际交流。
注释:
[1] 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第12条规定,我国红十字会组织应当履行职责以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13条规定:“学校应当把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普通中小学必须开设健康教育课,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应当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者讲座。”又如,通过在烟草制品、公共场所标识“吸烟有害健康”字样,使公民有机会和场所了解吸烟对健康的危害等。
[2] 由于受教育程度、文化等方面的原因,不同的人群有不同的理解和接受能力,因此仅有健康知识还不够,还必须使这些知识及其传播方式最终适合接受,如,男、女生分班学习生理卫生知识可能更容易被接受,又如,对于不识字的人可以通过漫画、图解来让他们获得健康知识,在这方面,世界卫生组织已经走在了前面。相关细节请参见//www.who.int/hhr/activities/publications/en/.
[3] 打破身份、居住地的限制而使每一位公民都有机会享有初级卫生保健源自健康权的固有、普遍、平等公正标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很不平衡,城乡之间的差距尤其巨大,这决定了平等的健康权利是我国健康权保护最值得强调和在实践中最急需解决的难题。
[4] 该标准源于健康待遇的可提供性标准。世界卫生组织推荐,卫生事业经费应占国民生产总值的5%.2000年我国这一比例为5.1%,占中央财政支出的11.0%,已接近发达国家(如日本,前者为7.2%,后者为15.4%)水平。参见《2003年中国卫生统计提要》。
[5] 该标准源于健康待遇的可获得性标准。2002年我国一岁儿童卡介苗(BCG)接种率达到98.0%,脊灰(OPV)接种率达到98.4%,麻苗(MV)接种率达到97.9.儿童死亡率已由建国前的200‰降到2002年的28.4‰,孕产妇死亡率已达到55/100000.参见《2003年中国卫生统计提要》。
[6] 患者选择医疗服务机构是健康权行使的重要体现,只有患者拥有这种选择权,才能更大程度地保证患者能够接受质高价低的优质服务。同时,医疗服务的可选择性直接关系到医疗待遇的可提供性问题,多层的、多类型的医疗服务是维护公民健康所必需的。
[7] 建国后我国建立了适合我国国情的医疗保障制度,包括公费医疗、劳保医疗以及国际上著名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等,使公民的健康权利获得了有效的社会保障。随着经济体制转型和社会发展,原有的医疗保障制度已不适应新的形势,当前,无钱看病、看不起病的现象有增多的趋势,贫困的农村地区情况较为严重。2004年3月5日,温家宝总理在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2004年我国将继续改善农村医疗卫生条件,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试点工作。继续切实把医疗卫生工作的重点放在农村,加强农村医疗卫生基础设施和农村卫生队伍建设,逐步改善农村缺医少药的状况。
[8] 例如建立完善的120急救网络,在接到急救电话后最迟于15分钟内及时护送病人接受治疗等。
[9] 该标准源于公民获取信息的权利。在信息社会,公共卫生信息对于维护公共卫生利益具有重要意义,这是我国公共卫生管理经验的总结,也是如“非典”等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教训的规诫。对政府来讲,向公众披露公共卫生信息是行政公开、透明的一种举措,是建立责任政府的应有之意。
[10] 1992年全国营养抽样调查表明,我国居民人均每日营养摄取量为:热量2328千卡,蛋白质68克。到2002年水改造受益的农村人口占农村人口总数的比例已达到91.7%.参见《2003年中国卫生统计提要》。尽管如此,我国目前的食品安全、食品营养问题依然还很突出。
[11] 为预防艾滋病,我国制定了《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和行为干预,在疫情严重的地区建立了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从2001年起,中央艾滋病防治专项经费由原来的1500万元增加到1亿元。2001年国家投资12.5亿元国债,地方配套10亿元用于加强中西部地区的血站基础建设和设备投入,新建、改建血站、血库459个,对控制经采供血途径传播艾滋病发挥了重要作用。国家组织了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国产化项目并纳入国家重点技术创新和重点技术改造国债专项资金项目;建立了治疗艾滋病药品进口注册及研制报批快速通道;批准了进口治疗艾滋病药物的免税;加快了药物国产化进程。
[12]尤其是在发展中国家,创造良好的社会精神环境是维持健康心理的重要途径。参见杨廷中:《心理压力将成为我国人群的公共卫生问题》,载《浙江预防医学》,2001年第13卷第9期。
[13]目前我国宪法也并没有明确地把健康权列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但这里所规定的作为私权利的健康权显然不能涵盖健康权的所有内容。我国目前有大量的卫生行政法律法规,但除了《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外,笔者还未发现哪部专门的卫生法律或法规明确地提出要保护公民的健康权。但是由《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来规定如此重要的基本权利,显然也是不合适的,因为这本来是宪法的任务。至于立法是否使用“健康权”一词,并非是立法技术和简单的措辞问题,而是反映了国家的一种意愿倾向。
[14] 由于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承认公民拥有健康权,致使健康权还大量地表现为一种道德权利。例如,安徽阜阳的“劣质奶粉事件”就暴露了我国食品营养立法的不足,虽然我国已经制定了如《中国食物与营养发展纲要(200l一2010年)》等政策性文件,但政策毕竟不能代替法律。把政策转换为法律,通过法律实现社会目标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这需要国家进一步加强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
[15]我国是市场经济国家,政府对市场的监管职能被极大的凸显出来。政府对健康服务市场的监管应该是依法监管,通过完善立法制定市场规则,并根据规则监管市场,从而能够防止急风暴雨式的专项整治运动工作方式的偶然性,进而形成常规的、稳定的同时又是严格的工作机制。
[16] Asbjorn Eide, Economic and Social Rights, Janusz Symonides, ed. Human Rights: Concept and Standards, England: Ashgate Publishing Limited, 2000, P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