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经济纠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执行探析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作者:admin
撰稿人:赵显鹍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经济执行案件以被执行人的财产为主要执行对象,而该类案件之所以有很多难以执行,究其原因是相当多的当事人在执行期间甚至在预期要败诉的审理期间就开始恶意地转移财产,包括财产权属转移,使被执行财产难以令执行法官查找、执行。
故深入分析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性质及执行方法,既有利于使部分"骨头"案死而复生而被执结,从而维护法律的尊严,又有利于执行法官运用执行的裁判职能将所遇到的财产实体问题正确分析、把握,而不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财产转移大体可分为转移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和在不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情况下只转移其中的占有权、使用权甚至受益权的财产转移。
一、转移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易使人误认为此只属于执行中的执行职能范围,其实并非如此,由于有时财产往往涉及实体问题,就需要执行法官运用执行的裁判职能予以解决。
(一)被执行人财产恶意藏匿于第三人处的执行被执行人为躲避法院的执行,常将财产藏匿于第三人处,此种情况,执行法官即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也可依法律赋予的强制手段,如搜查、新闻曝光等查实予以执行,此属于执行法官执行职能的行使,理论上不难解决。
(二)被执行人转移占有的财产设有担保物权的执行被执行人虽然只转移占有权,但不转移所有权,如果该财产上设有有效的担保物权如质权、留置权,则执行时,必须依《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权利人对该财产变现优先受偿的权利实现。这是因为根据物权法原理,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具有优先效力。《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也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所有,其他人享有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才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需要注意的是:其一,由于物权的法定主义,在考虑质押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此担保物权的有效成立且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否则质押权人、留置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二,留置属于法定担保,在审查留置权时,不单要看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法定可行使留置权的合同如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而且需要审查当事人合同中是否有事先约定不得行使留置权的条款,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不得行使留置,则按照合同法的合同自由原则,该约定有效,执行时亦不需考虑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权。
(三)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的执行被执行人财产在查封前出租,执行法官不得侵犯承租人的承租权而扣押租赁物。在执行中常遇到被执行人财产在法院查封前已被被执行人租赁给其他人,对在租期内的财产,执行法官往往不考虑案外承租人的利益而直接强行将租赁物予以扣押处理,这种执行做法笔者认为是错误的。因为根据物权法的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理,物权的标的物成立债权时,若该标的物上同时存在他物权时,则该他物权基于优先效力仍然存续,此即民法中所谓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扣押是执行中对财产常用的强制措施,扣押将使占有人对财产不再占有。执行法官为了执行而强制扣押租赁物恰恰侵害了案外承租人对财产享有的他物权即承租权,违反了"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对于此类案件,如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则可根据执行案件的标的与租赁物的价值大小区别处理。执行标的远小于租赁物价值,可依法让案外承租人协助扣留使用该财产的租金。如执行标的接近或大于租赁物价值可在不影响承租人使用权的前提下,将租赁物查封并将其所有权拍卖或变卖,在租期之内原租赁合同对拍卖、变卖后的现所有人仍然有效。当然,如果该财产是在法院查封后,被执行人才将此查封财产予以租赁则属恶意租赁,就不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考虑之列,执行法官可以扣押此财产。
二、转移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转移财产所有权是指在转移财产占有的基础上,实现所有权的转移,使其他人获得财产所有权。
(一)财产所有权转移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规定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属物权法的范畴,故财产所有权转移不符合法律规定则仍属被执行人财产,财产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律规定因其表现形式不同而不同。对于除车辆、船舶、民用航空器的动产,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自行约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该财产所有权以交付为转移。对于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审查一定要结合合同。对于不动产和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民用航空器等,所有权的转移须依法办理移转登记。
(二)所有权转移的财产执行
1、查封前被执行人已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的财产的执行。所有权转移的方式可分为投资、赠与、买卖、互易等,对于查封前被执行人已转移所有权的财产因其转移方式不同,执行时有所不同。
(1)投资方式对于查封前被执行人已将财产投资到其所成立的新的法人企业、公司中,则该财产执行法官不能直接予以执行,因为根据法律规定,此种情况只能执行该财产投资所获得的利润,如果投资是以股份的形式,则只能执行该股份所获得的利息或红利,甚至冻结、拍卖被执行人在该公司的股份。
(2)买卖、赠与等方式对查封前被执行人通过合法方式转让财产,该财产一般是不能执行的,但如果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的财产转让是通过无偿方式或者是恶意串通的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且该转让使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债务,执行法官是否可以直接执行该财产,法律上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可以执行。
因为:①执行法官不仅具备执行的职能,而且还具备裁判的职能;②被执行人在欠债的情况下,将财产无偿或远远偏离其实际价值的价格转让显然是不允许的,况且被执行人的此种行为使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执行;③根据合同法规定,当债务人所为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危害债权实现,债权人为保全债权可以主张撤销权请求法院对该行为予以撤销,此规定虽需通过诉讼,但已从法理中对该债务人的该种行为予以否定。由于执行中的裁判职能是非常有限的,执行法官一旦认定转让行为无效将财产执行,作为受让的第三人对此认定则无权上诉,故将侵害到第三人的诉权。所以执行法官依职权认定该行为无效有严格的条件限制:a、程序上该财产的执行应由申请人提出申请,被执行人该财产的执行必须由执行法官组成合议庭研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b、实体上不可超越撤销权的规定,低价转让必须是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双方恶意串通所为,不论是赠与还是串通低价转让的行为必须是在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债权成立后实施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为一年。c、对于财产系第三人通过低价转让方式取得的,财产在被执行变现后,应将第三人支付部分予以返还。d、只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第三人无异议的,该财产才可以执行,否则该财产不能直接执行,而建议申请人先通过诉讼主张撤销权,该期间中止执行。
2、查封后被执行人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的财产的执行目前我国的法律只规定查封的财产被执行人不得擅自处分,否则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自行追回和不能追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被查封后转让的财产,法院能否中直接从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处追回。对上述问题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规定:实施查封后,债务人就查封物所为移转、设定负担或其他有碍执行效果之行为,对于债权人不生效力。笔者意见是,如果被执行人转移的是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不管是审判阶段查封,还是执行期间查封,不管被执行人是善意还是恶意,一律可以追回,理由有三:(1)法院查封的财产不适用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针对所有权人以外的人非法处分所有人财产的情况,让与人应是合法占有所有人财产但无权转让该财产的人,善意取得制度并未提到所有人自己的权利受限制时转让财产的情况。被执行人作为财产所有人自己非法处分经国家强制力限制其处分的即查封的财产与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对象不完全相同。善意取得制度是在保护所有人和善意占有人之间作出权衡,而执行中这类情况是在保护执行债权人和案外善意占有人之间作出权衡,所以可以确立与普通民事交易纠纷不同的处理原则。(2)有利于体现国家公权力的效力债权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进行权衡,债权人通过民事法律程序实现自己的权利,花费的成本如诉讼、执行等费用远大于善意第三人的花费。保护善意占有人的利益在于维护社会交易安全,但在执行中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更应当更高于对一般交易安全检查的维护,故有必要赋予法院查封比一般民事行为更大的限制处分效力。(3)有利于加强法院执行权威查封后的财产,被执行人予以转让属恶意,而作为受让财产的第三人在受让时是善意还是恶意很难查清,如果此时我们考虑的侧重面仍在案外人上,则易造成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的串通勾结、转移财产,而使生效判决难以执行,因此有必要使法院查封的财产绝对受保护。
(三)特别动产权属转移未经公示的执行此处特别动产仅指车辆、船舶、航空器。该类财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法律规定是登记,即到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过户。由于车辆、船舶、航空器相对有价值大、属有体物、可移动性、易变现性之特点,该类财产常作为经济案件执行的突破重点,但在执行该类财产时常会遇到被执行人已将该财产权属转移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公示手续的情况。对于办理了登记过户的财产所有权已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而属于第三人所有,具体执行则和不动产、一般动产一样,前面已有论述,而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公示的车辆等特别财产,执行法官可否执行,司法实践中有不同意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未办理过户的该类财产在查封前已被第三人善意且支付合理的对价或通过投资方式得到,不管是否实际取得占有,执行法官都不能执行该财产。因为物权法规定,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我国物权的公示效力采取原则有两种,且在适用时以财产不同而适用不同,一种是成立要件主义即物权变动只有经过公示,物权才转移而且有社会公信力。如当事人对财产所有权未有特别约定的除车辆、船舶、航空器以外的动产和不动产。另一种是对抗要件主义即物权变动经过公示,物权发生转移才具有公信力;未经过公示的,只要当事人形成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便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只不过不具有公信力,不能对抗第三人。车辆、船舶、航空器就适用对抗要件主义原则。结合此种执行,车辆等特别动产在查封前已被买卖且支付了合理价款、抵债或投资等方式转移权属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该财产物权已转移到第三方,所以执行法官不能执行。否则将侵犯第三人对该特定财产所享有的物权。至于被执行人该类财产权属转移方式如果是赠与,则虽物权也发生转移,但从生效法律文书公权力出发,该财产执行对第三方的权利并无多大损害,故该财产可以执行。如果车辆等特别动产物权转移是在法律查封后,则物权转移无效,因为即使物权转移且办理了公示即对外所有权转移前面论述过都无效,更何况未办理公示的权属转移。
需要强调的是物权发生变动未经公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此第三人仅是指与被执行人、具有物权的第三方处于平等地位的人和组织,而不包括正在行使执行权的执行法官所在法院。参考资料如下:《2000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民法学》黄金龙著《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