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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赔偿标准之公正性
发布日期:2004-07-3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开始施行,有关人身损害的赔偿有了统一的标准,这对我国的法治建设有极为深远的影响,人们拍手称快的同时,却发现了这样一个问题:由于新的司法解释在人身损害赔偿具体标准上(主要是死亡与残疾赔偿金),对农村人口和城镇人口采取了不同的标准,这就意味着在同一起人身损害赔偿事件中受到伤害的人可能因身份的不同而得到的赔偿有较大差别;以湖北省为例,200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为7322元/年,农村人均纯收入为2567元/年,两者相差近三倍,即同一起事故中受到相同损害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仅仅因身份的不同而得到的赔偿有近三倍的差距。正因为如此,有人对新司法解释的公平性产生了怀疑,笔者认为这其实是一种误解。

  根据我国有关民事侵权法,对遭受人身之不利益的救济主要有两种:一为恢复原状,一为赔偿损失。民法对损害的救济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不能恢复原状或恢复原状有明显困难的,则以金钱填补损害,即以恢复原状为第一位之救济,只有当不能恢复原状或恢复原状有明显困难的,才采用第二位之救济。因此,人身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是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何为受害人的损失?即人身损害赔偿赔什么。现阶段主要有两种主流学说,一为收入减少说,该说认为,受害人因身体或健康受到损害,因而造成其收入减少,此收入之减少则为损害,即人身损害赔偿的是受害人因人身损害而减少的收入,这在计算上较为直观,也很合理,但若是受害人无收入,则会出现无收入不需赔偿这一怪论。为解决此问题,另一种学说应运而生-劳动能力丧失说,该说认为,受害人之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以至其劳动能力丧失或部分丧失的,即为其损害;人身损害赔偿的是受害人劳动能力的丧失而非赔偿其收入的减少。不可否认,收入丧失说有其合理之处,但相比之下,劳动能力丧失说更符合立法意图,但又似乎有点抽象。为平衡两种学说的优缺点,达到创善意之良法的目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劳动能力丧失说为原则,同时吸收收入丧失说的合理成份,考虑受害人收入丧失与否的实际情况,作为决定赔偿的加权因素,以平衡双方的利益。即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与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丧失有密切关系,而不同的人的劳动能力又是不同的;我们因而很容易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损害赔偿数额与受害人的劳动能力有一定比例关系。而在我国,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远大于农村人均纯收入,即城镇居民在整体上的劳动能力大于农村居民,故城镇居民在同等损害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量”要大于农村居民,因而在同等损害的情况下城镇居民应得到的赔偿也应大于农村居民。

  另外,从损害赔偿的最高原则-恢复原状来看,根据劳动能力的不同而对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采用不同的标准,对赔偿权义双方是真正的公平:若赔偿权利人因赔偿而获得额外利益,则超越了赔偿的最高原则,构成不当得利,因而是对赔偿义务人的极大不公平,反之,若是赔偿权利人所得赔偿小于其损失,则是对赔偿权利人不公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办法》针对不同人群的实际劳动能力采用不同的标准是一种纵向的公平,是一种貌似不公平而实质上之公平,这一方面是国家国情之需要;另一方面也是“以人为本”现代司法理念之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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