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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
发布日期:2005-02-2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类型和数量上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并且在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渐显得复杂化和无所适从,给审判实践带来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审理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有所规定,但仍不能适应当前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客观上影响了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及时地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并于2004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给全国民事审判实践带来了及时雨,为审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丰富了这方面案件的法律理论和实践要求,特别是其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使我们审理此类案件的空间大大扩展,计算赔偿的各项标准基本上有章可循。现就《解释》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谈谈以下几点体会:一、关于赔偿的范围1、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对于来自第三人的直接损害侵权的却没有相关规定。《解释》对第三人的直接侵权不仅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同时也对原先没有侵权责任的雇主做了明确的责任认定,如《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过去在此类案件中,赔偿权利人仅能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如果赔偿权利人向雇主提起诉讼,雇主是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这样,就对赔偿权利人即弱者是极为不利的。《解释》实施后,我们适用《解释》审理案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例如,李某雇佣司机张某运输甘蔗,在途中遭一伙歹徒拦路抢劫,李某害怕逃走,张某与歹徒搏斗,被歹徒用刀捅死,歹徒逃走,至今尚未被捕获。张某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某承担张某在受雇佣期间遭受人身伤亡的赔偿。李某认为,虽然其与张某存在雇佣关系,但是张某的死亡系歹徒所为,与己无关。李某仅同意从道义上赔偿张某死亡安葬费一万元。法院根据《解释》第11条规定,在第三人无法找到的情况下,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判决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家属对判决结果感到很满意。这样,《解释》从法律和社会效果方面,充分保护了弱者的合法权益。

    2、关于经营者的安全保障赔偿范围。近几年来,部分经营者唯营利至上,对其经营的安全保障、安全设施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造成一些不法分子在餐饮、娱乐场所寻衅闹事致他人人身损害。受害人往往在向犯罪分子索赔不能的情况下,单独起诉经营者,要求赔偿。但过去的侵权理论未能提供受害人行使此种请求权的理论依据,所以,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无法可依,经营者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释》的施行,为我们提供了法律依据。例如一个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一个不法分子在某茶店喝茶时,顾客王某仅用眼睛瞟其一眼,这名不法分子就以为王某要打他,便走过去对王某拳打脚踢,造成王某受伤,该茶店的保安人员置之不理,任由这名不法分子大摇大摆走出该店。王某起诉该茶店,请求该店为其被打而不加以制止,造成其人身伤害进行赔偿。我们根据以上第六条的规定,责令茶店对顾客王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解释》在解决不作为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问题方面,对审判实践中的新类型案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3、对堆放物品管理瑕疵责任赔偿范围的确定。过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因堆放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这一规定虽然解决了部分民事审判案件中出现的纠纷,但这里规定双方均无过错的按照公平原则处理,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此类纠纷的处理原则问题。《解释》从审判实践出发,规定即使被告证明其没有过错,但只要堆放的物品与被告存在支配关系,则应推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中过错推定原则的归责要求,当受害人请求赔偿时,只需列举证明构成堆放物管理的瑕疵造成损害的事实,以及所有人、管理人对这些物品存在支配关系,无需证明所有人、管理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都应承担赔偿责任。这就大大地解决了审判实践中的举证难的问题。如有这么一宗案例,一行人路过一幢大楼时,被楼上一个塑料花盆滚落砸伤,行人向法院起诉该楼住户户主20名。在庭审中,除居住在一楼的4户和二楼一户、三楼一户证明没有养花外,法院依照《解释》推定其他14户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审判实践中多年一直存在的此类案件适用法律难的问题,得到了解决,同时也体现了民法公平、公正的原则。

    4、对校园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界定。校园伤害事故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伤害案件中的一大新型案件,且此类案件有逐年增加的趋势。过去,在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虽然有《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司法解释,但由于各类校园伤害案件情况的不同,处理此类案件在适用法律上也出现一定的难度。如有些人认为,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在校园所发生的伤害,除与学校监护不严,应负一定责任外,其父母平时对儿女管教也有一定关系,作为被监护人的父母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不能把校园发生的伤害责任,全部归责于学校,这样会给学校增加压力。另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事实上是脱离了父母的监护,监护已经转移到学校一方。因此,对学生在校园所发生的伤害事故,学校应承担监管的全部责任。《解释》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制度,以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身份关系为前提,对担任监护人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监护职责不因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而当然发生转移,教育机构依法负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之义务,如果因过错没有尽其相应的义务,致使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从审判的实践出发,明确回答了如果伤害事故发生在校园内,监护人和学校因教育、管理不严所引起的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共担的原则,并根据实际情况,分担大小不同的责任。这一规定(即第七条)明确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在性质上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而不是《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的监护人的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具有实质的可操作性。

    二、赔偿的计算标准问题。

    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法律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没有统一的标准。法院处理的主要依据是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其他侵权案件的赔偿标准的确定和计算是“无章可循”、“无法可依”。全国各地法院处理此类案件,做法五花八门,矛盾重重。《解释》不但丰富了侵权法律理论,同时也提供了实践依据,使我们司法有法可依且操作性强。如(1)死亡赔偿问题。过去的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现在《解释》规定同样赔偿20年,其年限不变,但按《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采取定型化赔偿模式。该计算方法既与过去的法律法规相衔接,又不至于因主观计算导致贫富两极化。按照这一计算方法,死亡赔偿金比过去提高一倍多。这样在审判实践中既增加了可操作性,同时,又从法律上保护了弱者的合法权益。(2)赔偿标准的科学合理性。过去在人身损害赔偿中,法院判决赔偿金额都是一次性给付,这样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却增加了加害人的给付负担。《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比过去的赔偿标准更加科学、合法。一次性赔偿有许多不确定因素,计算期限过长难免会发生实际赔偿与实际生活利益不一致的情形,过分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负担。为了避免因期限过长导致不确定因素的发生,适当期间的赔偿年限就很有必要。法院根据赔偿权利人请求可定期支付的,应当提出担保,如果赔偿义务人先于赔偿权利人死亡,应由其提供担保财产进行赔偿;如果担保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金的,赔偿义务人的继承人必须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的给付义务。(3)丧葬费的界定。过去,受害人因损害死亡的,丧葬费的计算都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计算,虽然标准一致,但因全国各地经济发展情况不同,人情风俗习惯各异,实行“一刀切”的做法既不科学,也不合理。《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这一规定完全符合我国各地的实际情况,同时,也符合当地的风俗人情,民族习惯,具有可操作性,也符合社会现实情况。

    综上,《解释》在当前审判实践中的运用,大大解决了人身损害法律适用上的困惑,丰富了审判实践方面的法学理论,具有可操作性和现实性。但是某些方面仍然未完善,还有待于在审判实践中进一步地摸索。

 吴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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