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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调解在民事审判中的价值
发布日期:2004-10-2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被认为是植根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枝奇葩”和“东方经验”,它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调解也是目前我国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纠纷的结案方式。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现行调解制度也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需要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调解民事审判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以调解为主导的民事审判方式,长期以来一直被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案件的主要手段,司法实践表明,我们70%一80%的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解决,是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早在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后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具有浓郁的中国特色,但由于我国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制度以及对法治的相对忽视,法院调解制度也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特点。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和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推进,法院调解制度在实践中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严重阻碍了其作用的发挥。

  一、如何理解我国法院的调解制度

  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终结诉讼程序的诉讼活动。

  按此定义,我们可以看出法院调解的两方面含义:一是指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的法律讲解及对当事人的思想进行疏导工作;二是指审判人员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平等协商最终达成一致协议终结诉讼的活动。

  从上述含义中,我们可以对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作如下理解:首先,法院调解是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判决做出之前进行的一项活动;其次,审判人员在调解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其在调解中的指挥、主持和监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具体体现;再次,调解协议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并确认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从这三点理解我们可以看到,法院调解实际上是法院的一种职权行为——即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的职权行为,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的一种审理活动,具有审理的性质。我国现行的调解制度,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是长期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成功经验。这充分说明法院调解在民事审判工作中是非常重要的。

  二、法院调解制度的重大价值

  (一)法院调解制度符合世界法律发展的潮流

  世界许多国家都建立有类似我国法院调解的诉讼制度:民事调停或者诉讼和解制度,而且从西方国家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来看,为了适应纠纷解决多元化的需要,法官积极地促成当事人和解,已成为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调解的作用越来越受到重视,调解已被视为审判的一种补偏救弊的有效手段。

  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最早见之于资本主义国家初期阶段的民事诉讼法典。如法国1806年和德国1998年的民诉法典都规定了调解制度。1976年的法国民诉法典规定法院有调解当事人双方的职责,德国和日本均规定法官应努力促成和解,德国法官甚至可以形成具体的建议性方案。美国的法官在审理前会议可以促成和解以及由法官主持的专门和解会议。尽管各国规定及其名称有所不同,但有一点是共同的:都可以由法官促成和解,法官的这种促成和解活动和我国的法院调解是一脉相承的。正如杨建华先生所说:“实则诉讼程序进行中在诉讼外所为之调解,固与诉讼上和解有别,若在起诉后于审判人员前所未终止争执合意即均足以终结诉讼,不论用调解或和解之名词,实质上意义原应相同。”要说有什么不同的话,我国和德国的法官更为积极地促成和解,而英美法系的法官则主要让位于双方律师的讨价还价活动。

  (二)调解对我国法制建设能够发挥重要作用

  我国经济正处于转型阶段,审判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与法律相对滞后的矛盾不断加剧,无法可依或法律界定不明的情况大量出现,而当事人通过对自身利益的取舍达成调解仍然不失为解决纠纷的一条有效途径。

  对于新情况、新问题的处理若一味牵强地引用不恰当的法律条文判决,则容易造成适用法律的不严肃性及人们行为准则的混乱,使得当事人对判决的公正性、合法性产生怀疑,形成上诉甚至长期申诉。

  相对于判决,调解往往可以避免以上情况的发生。因为双方当事人系对自身利益进行权衡下达成调解,而一般情况下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调解协议就可确认,从而避免了引用法条的尴尬。而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自身利益及对方行为的评判权衡,又可为今后解决此类问题的立法提供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和意见,无疑可以促进法制建设。

  (三)调解制度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

  一是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为诉讼调解制度提供了存在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它要求法律确认市场主体独立自主地行使自己的自由权利,而调解制度确认并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赋予当事人合意解决其纠纷的权利,正是顺应了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市场经济是效率经济,每个市场主体都以高效地追求利益最大化作为自己的出发点和归宿,而调解制度是以效率作为价值取向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设计。由此可见,市场经济为现代诉讼调解制度提供了生存的土壤和环境。

  二是传统法律文化的积淀仍将继续影响现代社会人们的行为选择和制度建构。由于我国几千年来对儒家学说的尊崇以及人治社会中对法治漠视的心理积淀,造成了人们“厌讼”的心理,不愿意“对簿公堂”,被诉一方常会有一种强烈的屈辱感和愤怒感,原告一方也不愿与被告在结束诉讼后反目成仇,所以在民事案件处理中,人们更愿意接受“双赢”的调解结果,调解结案可以减轻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一方当事人的心理负担,促成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和谐团结,更容易达到服判息诉的心理平衡,从而强化了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

  三是调解制度符合法院工作的公正和效率的要求。首先,“如果仅从解决纠纷的速度看,调节最具效率而审判最无效率。”调解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产生比较高的诉讼效益,其诉讼价值就在于它的非程序化,方式多样,手段灵活,省时省力,效率高,能简捷、快速实现诉讼之目的。其次,其正义性并不亚于判决,由于调解协议是在诉讼进行中在程序保证下,双方互相了解对方优劣势及对判决预测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般情况下是比较接近判决的。西方法谚: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同样,费用耗费过巨的正义也不能称为正义,这种在调解中产生的高效的正义是不逊于判决带来的正义的。

  (四)调解适应了我国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实际

  基层人民法院处在审判工作的第一线,最接近广大人民群众,所受理的案件数量占到法院案件总量的一半以上,且多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民事案件,调解就成为解决此类案件的最佳选择。因为,简单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大,无须经过严格的程序来查明事实,以及评判权利义务关系,完全可以由当事人自己协商解决,且一旦协调成功,法院不但节省人力、物力及程序资源,而且还会取得双方满意的社会效果。另一方面,基层法院的法官素质状况难以达到判决公正和效率的要求,却积累了非常丰富的调解经验,能通过进行认真细致的教育疏导,耐心做当事人的工作,使当事人互谅互让,增强团结,使法律、法理和情理高度融合,达到诉讼的预期目的。

  三、调解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随着社会的转型,法制现代化进程的发展,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以及司法改革的全面推进,现行调解制度不仅在法律规定上的制度本身,其缺陷与民主法制建设的不适应性显而易见,而且在审判实践的具体运作上,其弊端也日益显露。

  一是作为一个诉讼制度本身,调解制度的程序价值和目标模式不明确,制度建构本身存在着缺陷,调解过程中的程序公正难以体现。调解作为审理案件的手段和方法,应该有符合其自身特点和规律的操作程序;对当事人实用程序的选择权和知情权、调解期限等应当有具体的规定。

  二是调解活动存在着违反自愿和合法原则的契机。当事人合意以及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与选择是诉讼调解制度的本质要求,也是诉讼调解的基本要素。但实际操作中,由于制度和机制上的缺陷,对自愿原则的规定过于宽泛。对合法原则,调解中多强调调解协议不得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由于程序性的调解行为和实体性的调解结果都具有不可上诉性,对法官违反程序性规定,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及违法调解行为,除当事人拒绝调解和拒绝接受调解书外,缺乏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

  三是法官集审判与调解权力于一身,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在调审结合的运行机制下,审判人员与调解人员身份竞合,就给法官为当事人选择结案方式留下了过宽的空间。

  四是缺乏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利的有关规定,调节结果容易存在着使当事人牺牲合法权利的情况。

  针对调解制度存在的诸多缺陷,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调解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

  第一,在立法上修改、健全、完善法院调解制度。首先,明确调解适用范围,我国民诉法将调解规定适用于诉讼的全过程,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显属范围过广。从国外的立法经验以及我国实际出发,应将调解在适用阶段上规定为只适用一审,而且在开庭审理前进行,即庭前调解。在适用案件的范围上,以下几种案件应排除在外:(1)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2)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3)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4)严重违法的以及涉及社会公益的案件;(5)其他不适用调解的案件。其次,调解程序的启动应规定由当事人自动申请,法院才进行调解。再次,关于调解的效力,调解协议经当事人双方签字,记入法院笔录后,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即产生与终局裁决同等的效力,具有形式上的确定力、既判力、执行力。

  第二,提高法官素质,保证调解质量。调解应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但有的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为了维护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或减少工作量、提高结案率,以各种方式向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施加压力,连哄带吓迫使人接受调解,这样的调解,债务人大多数不能按期履行。所以建立一支政治坚定、作风优良、业务精通、清正廉洁的高素质法官队伍,是保证调解质量的关键,也是完善法院调解制度的一项重要保证。

  第三,加强执行力度,实行利息惩罚措施。义务人拒不按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一方面法院应积极主动查询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加大执行的力度,把执行的严肃性、灵活性与科学性有机结合起来,使其无容身之地,无拖延之机、无躲避之计,以达到促使义务人迅速履行义务的目的;另一方面应针对案件性质,实施利息双倍惩罚措施,即对被执行人所不履行的义务,应按其标的,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其实施经济上的惩罚。

  四、余论

  现行法院调解制度虽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一些如偏重调解的偏差与失误,“但是只要纯化合意,即只要具备了使合意出于真正的自发、自愿的条件,调解也能够成为与审判并立的另一重要的纠纷解决制度,这种制度的存在只能有好处,绝无带来坏处的可能。”

  今后我们的主要任务应是进一步完善当前的调解制度,使这种在程序保障下的法院调解制度与当事人自行和解及民间调解制度达到完美配合,这样既有利于当事人彻底解决纠纷,减少诉讼,又利于增强人民内部的团结,更好地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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