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1991年我国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对于完善民事诉讼制度,规范民事诉讼秩序,促进司法公正,发挥了极大作用。随着社会高速发展,该法已难以适应现代民事审判实践和民事纠纷解决的要求,应予修改已渐成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并提到议事日程。为此,本版将开辟专栏,刊登有关民诉法修改的文章。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课题小组,对民诉法在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研讨,形成了“审判视野下的民诉法修改”专题调研文章,涉及民诉法修改思路、诉权保护、完善审前程序和调解制度、审判监督程序的重新定位等内容。本版将分五期连续予以刊出,以期引起广大读者的关注。
一、厘定诉权保障与司法保护的范围
诉权是当事人基于实体权利受到侵害而向国家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其保护范围的宽与窄,直接体现着我国民主法治的进程。随着诉权理论研究的深入及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社会竭力扩张诉权保护范围的呼声日渐高涨。适应社会诉求,扩大当事人权利保护的范围是民诉法必须顺应的潮流,但同时也要处理好诉权扩张与司法有限性的关系。我们看到,在诸如医生收受回扣、就业中的性别健康歧视,人造美女能否参与选美等众多新生司法边缘现象面前,司法常常采取保守的态度,这其中隐含的不仅仅是一个法律价值判断的问题,还有着现实条件下各种复杂的原因。
首先从我国法官角色的角度来看。我国诉讼制度规定了法官只是法律的实施者,并未赋予其解释法律甚至创造法律的权力,法官在审查原告是否享有诉权及诉权利益时,不由自主地寻求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明确规定。这种思维方式来源于传统诉讼理论的影响及其办案经验的沉淀,因此从“法规出发型”诉讼制度培养出来的法官常常不敢也不愿逾雷池半步,去审理那些既无法律明确规定,又缺少价值判断依据的案件。其次,在现有体制下,若将各种纠纷盲目引入法院,并不一定有益于矛盾的解决。司法并非是包治社会百病的良药,在当前社会条件下,民众对司法权威接受程度很小,司法权限在社会权力分配中多方受制,一些特殊类型纠纷诉至于司法解决,或许并不利于矛盾的最终化解。比如农村换届选举,退下来的村委主任不向新任主任交公章,新任主任以“返还财物”为主张提起诉讼。在此,公章是否为法律所指的“物”?新、老村委主任之间是否具有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应由法院裁判?暂且不讨论。但法院如果介入这样的纠纷,会更进一步激化农村宗派势力的对抗,而如果通过地方党组织的力量,进行行政干预,或许更有利于化解双方的矛盾。
我们认为,完善和规范诉权的保护,强化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和保护,一是要在司法有限性视野下,将公民权利的可诉性适当予以明确和划分,确立司法救济的条件,从而使司法有法可依。也可通过司法解释、判例的方式,逐步扩大诉权保护范围,提高当事人对诉讼的可预见性,解决众多的司法边缘现象。二是要扩大纠纷解决的渠道。权利主张并不意味着一律归结为诉权的请求,诉讼、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都是纠纷解决方式,针对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诉讼法可通过设置前置程序,来强化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和克服司法的局限。三是规制恶意诉讼。实践当中,当事人利用各种“正当”法律借口干扰和阻碍诉讼的现象大量存在,而民诉法在一定程度上予以了容忍,在扩大诉权保护的同时,也要考虑防止权利滥用和恶意诉讼所造成的法院对当事人诉权保护的弱化,并通过立法加以规制。
二、推进诉讼程序的简化
实践中,许多法官是加班加点工作,身心疲劳,长此以往,案件质量难以保证;从案件类型看,基层法院特别是基层法庭审理的案件,多为争议简单的小额借贷、人身侵权、相邻关系等案件,这些案件多为自然人之间的纠纷,彼此熟悉,具有多发性特点,因此其争议解决一般以简易、低廉为原则,而普通程序存在成本高和程序复杂问题,并不适合此类案件的解决。从审判实务看,大力推行简化程序是解决以上矛盾最有效的方式,它以诉讼成本低、审理周期短、诉讼方式简便、适用范围广而深受当事人和基层法官的欢迎。民诉法在完善普通程序之余,重点应合理设计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
三、体现对弱者利益的保护
民事诉讼是在当事人平等基础上进行的,但我们也应看到当今社会现实中存在强势与弱势群体分化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如果保持绝对的中立和平等,在客观结果上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我国地域差别较大,社会经济发展极不平衡,民众文化和法律素质普遍不高,普通群众特别是农民通过司法维权的意识不强,更谈不上利用司法的方法和技巧,司法的绝对中立很难保证弱势方充分享受到司法带来的权益。如在举证责任承担问题上,大部分农村地区的人们并不善于和懂得利用证据来为自己说话。他们既不认为收集证据是自己分内的事情,也不太知道应该怎样去收集证据和应该收集哪些证据对自己有利,同时也更不能接受自己有证据因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而成为“失权证据”。因此也就很容易理解现实中司法机关认为很公正的判决,老百姓却接受不了,从而引发了大量的“涉讼上访”案件。因此民诉法要体现出基于合理立法目的和现代司法价值趋向的“差别对待”,真正做到平等保护。
四、着眼于纠纷的最终化解
司法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带来公平和正义,现代生活下,我们看到司法“非黑即白”、“一刀两断”的解决方式在某些案件中经常伤害到人们的感情,同时也不利于长久和谐的社会关系培养。因此民诉法修改应该解决司法刚性与柔性之间的矛盾,比如确立调解前置原则,将某些涉及身份、亲属、相邻关系的案件,在一审判决前必须经过调解程序,引导此类案件通过协商解决,这样既可缓和社会矛盾,又可维护当事人之间亲情及邻里或商业合作关系的继续。
五、引入诚信原则,规制民事权利的滥用
通过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和引入诚信原则,鼓励当事人从事实出发,正确和谨慎行使权利,积极接受和履行法律义务。一方面不要滥诉和恶意诉讼。实践中原告任意罗列被告和追加第三人的现象较为突出,增加了不必要的诉讼资源耗费,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和协调。民诉法应规定,对于应不承担责任的被告,由原告赔偿被告参与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另一方面通过完善上诉制度,鼓励当事人接受和履行法律义务。据统计,每年基层法院审结的案件,提起上诉的占13%有余,而且呈连年上升的趋势。上诉虽然是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有利保障,然而审判实践中大量存在案件败诉一方为拖延诉讼而上诉的现象,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也耗费了胜诉方大量的时间与财力。我们认为,对当事人的上诉,诉讼法应给予一定的规制,虽然在目前建立大陆法系国家的上诉审查制度还不现实,但民诉法可考虑:其一,在上诉后果上加以限制,比如上诉被驳回的,应承担被上诉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其二,在上诉内容上加以限制,可结合当前证据制度的改革,规定某些案件只能对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提起上诉,而不能就事实方面的问题提出上诉。因为事实不固定,案件就永远处在变化之中,从而激发当事人上诉以及申诉欲望。还可以结合程序多元化的改革,规定当事人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这样既有利于矛盾的及时解决,也尊重了一审法院裁判的权威性。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适用课题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