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请求权及其相关内容
发布日期:2004-11-0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我国民法、知识产权法确立的基于知识产权权利上的请求权,是对义务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时为保障知识产权权利圆满实现的一种救济措施。不履行义务既导致民事责任,又直接成为提出诉讼请求的诉因。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具有积极的与消极的双重权能。其积极权能,是指权利人积极利用其知识财产实现知识产权而主动进行的行为。它包括对知识产权或称知识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即权利人对知识财产的实际管领或控制,根据知识财产的性质和领域为实现权利人的利益对其加以利用的权能,取得收益或新增利益的权能,以及对知识产权事实上或法律上处分的权能。知识产权的消极权能,是指权利人享有排斥或排除他人对其知识产权违背其意志的不当干涉的权利。知识产权的此种权能,是在法定条件成就的条件下,权利人不得已而对向其权利不法妨碍行为采取的被动措施。知识产权的消极权能着重于排除对知识产权的侵害等各种妨碍权利实现的障碍,是保持知识产权圆满状态的不可或缺的重要权能。此种权能的法律集中体现和法律外壳,就是知识产权的请求权。
因此,基于知识产权权利上的请求权的含义,应是指知识产权已经并正在受到侵害或者有受到侵害的危险,知识产权人为保障其权利的圆满状态和充分行使,享有对侵害人作为或不作为的请求的权利。此种请求权即可以针对正在进行的现实的侵权行为,也可以针对即将发生的潜在侵权行为,以及虽然未受到侵害但存在对权利存有现实侵害危险的,请求停止侵权、请求停止侵权的预备行为或者消除侵权危险等,以阻止现实的或潜在的侵权行为的进行或发生。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等既是知识产权请求权追求的目的和结果,也是此类请求权的最终实现,同时也是行为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形式。不能认为它们成为民事责任的形式,就否认其作为请求权的事实。在这里,权利人享有的请求权是导致不法行为人民事责任的前提,行为人受到民事责任追究是权利人实现其权利消极权能的必然结果。
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可以具体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制止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消除现实的侵权危险防止侵权行为发生;二是消除侵权人侵权或预备侵权造成权利危险的手段。前者是指使现实的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停止下来或现实侵权危险的消除。如制止正在进行的假冒盗版行为等;后者是指消除继续侵权或对权利造成侵权危险的手段,如销毁、封存、禁止制造为生产专利产品的专门工具、模具等。提起知识产权请求权的主体应当为知识产权人以及一定范围的利害关系人,知识产权人包括注册商标权人、专利权人、著作权人、商业秘密权利人(包括原始权利人和继受权利人)等;利害关系人包括知识产权独占和排他许可合同的受让人、依照法律规定正在发生继承但未完善相关手续的知识产权中财产权的继承人等。知识产权请求权的被请求人或义务主体是指正在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或造成权利妨碍的其他行为人。
知识产权请求权所针对行为的性质和该行为的构成对于请求权的行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民法、知识产权法的规定,知识产权请求权所针对的行为当属一种侵权行为,应当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民法理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是指民事上侵犯知识财产权或知识人身权的违法行为,它是一种能引起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侵权行为是指以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广义的侵权行为,则是指一切发生民事责任的客观地违反知识产权法律的行为。在民商事领域,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事侵权行为的范围日益扩大,现代各国立法上的侵权行为多指广义的侵权行为。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对侵权行为界定时一般都分为两个部分,一是规定过错侵权行为;一是规定违反保护他人法律的行为。如《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负向他人赔偿由此所生损害的义务。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者,亦负同样的义务。”第八百二十六条规定:“以背于善良风俗的方法故意加损害于他人者,应向他人负损害赔偿的义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在过错侵权行为后直截了当地规定:“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
综合我国民法通则和诸知识产权法的规定分析,关于侵权行为和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也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关于一般和特殊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的原则规定;二是在知识产权法中列举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种种禁止性行为规范。在后者的具体法律规定条文中并未指明这些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但从所规定的行为看,都不能排除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所以,对那些法律明文规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予以认定,不能认为可以证明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属侵权行为,不能证明过错的虽然确实实施了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也排除在侵权行为之外。因此,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含义不能理解得过窄,应当定义在广义的侵权行为的概念上,即一种导致民事责任的所有客观上违反知识产权法律的行为。在适用法律上,对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造成知识产权侵害后果,依法追究赔偿等民事责任;对权利人请求停止、排除法律明文规定侵犯他人权利的客观不法行为时,一律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不问侵权行为有无故意或过失,在考虑适用停止侵权等措施其他条件成就后,即可作出决定。
关于知识产权的请求权有无返还请求权,有学者从知识产权财产和知识产权侵权形态的特殊性出发,尤其从知识产权不能被“侵占”来否认侵权人对知识财产的侵夺,进而否认知识产权的返还请求权。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较侵犯物权行为在表现形态上不同,其不是表现为受保护客体的毁损、灭失,也不表现为知识产权被侵权人控制权利人不能行使。但在知识产权侵权中,侵权人通常都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得了本该权利人得到的利益。由于不享有知识产权也无其他法定的获益根据,侵权人所得利益属没有法律根据的非法利益,是对权利人合法财产的侵占,应当向权利人予以返还。否认返还、不予返还,知识产权都将得不到全面的保护,都会使侵权人占了便宜。在中外知识产权法和司法实践中,都不否认知识产权人向侵权人提出的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权。我国特别行政区香港的专利法和商标法也都规定,权利人可以要求被告交出自该项侵害中获得的利润,由法院命令侵权人将侵权所得的全部利润返还给商标所有人。为我国法律肯定的返还请求权,是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关于知识产权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等请求权的行使条件,各国法律都有一定的规定。如美国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法律规定所采取禁令的范围和程度,一是要与保证专利权的安全相适应,二是由受诉法院在认为合理的范围程度内决定。在临时禁令的采用上,一些国家的法官一般考虑下列因素:原告获得胜诉的可能性;原告请求采取该措施的迫切性,如可能蒙受难以弥补的损失等;是否采取该措施给予其他利害关系人带来的损害;对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在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停止侵权或排除妨碍的先行裁定的采取,一般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申请人予以提出申请的知识产权确实可靠;第二,被控侵权行为正在实施或准备实施构成了对权利圆满状态的危险;第三,先行裁定所采取的具体措施能够达到实际保护知识产权的需要和标准;第四,先行裁定所采取的措施与被申请人的行为相适应,不致造成被申请人其他合法权益的损害;第五,所采取措施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法院对当事人就知识产权请求权滥用的指控,一般是从请求人实施请求权的目的、主观上是否存有恶意,行为的违法性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过该措施所获利益是否失调,以及对公众利益的损害等因素进行判断。在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提起请求权诉讼时效上,法院对所提起的请求权诉讼从程序上一般都予以受理;在实体审查中,只要权利人据以请求的知识产权在合法的有效期内,被控侵权、妨碍行为现实存在,即依法予以支持;即使是持续侵权的行为到起诉时已超过两年,法院也作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裁判。但在起诉前超过两年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这是赔偿之债的请求权与知识产权停止侵权等的请求权的不同。
综上所述,在传统民法看来,侵害知识产权的赔偿是一种债权责任,基于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属于一种债的请求权。此种请求权与类似物权上的知识产权请求权在性质上并不相同。它们是相互独立的由债权或知识产权直接所生的请求权,当事人即可采用赔偿请求权,也可以行使知识产权上的请求权。其中,解决知识产权权属争议的权利确认请求权,对保护知识产权颇有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