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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权的勃兴——北京大学民法学术研讨会综述
发布日期:2004-12-2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制定一部成熟的民法典,必以形成成熟的民法理论为前提,当前我国民法理论中许多重大问题亟待厘清。日前,北京大学法学院民法研究中心在百年院庆之际举办了主题为“私权的勃兴”的民法学术研讨会,国内众多知名的民法学者围绕我国民法典起草中的若干重大问题进行了讨论。

    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

    魏振瀛教授主张民法典在设立物权编、债权编的基础上建立民事责任体系,首先是在总则里面对民事责任的主要的、一般的问题做非常概括的规定;其次是在债的总论、合同通则中做违反合同,也就是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再次,侵权行为独立成编,专门规定侵权责任。王利明教授认为,现行民法通则把各种具体的民事责任放在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里面,使得行为和责任发生脱节,民法典总则应该规定的是民事责任的一些共性的问题,特别是民事责任和其他责任的相互关系问题。完全否定侵权行为及其责任可以适用债的一般规则,可能会使我们忽略损害赔偿之债仍然可以适用在意思自治指导下的债权法规则。但是,损害赔偿还是需要在侵权法里面单独规定,这是由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不确定性及其发展趋势决定的。

    人格权的本质及其立法模式

    人格权在中国民法典上是否独立成编,是民法学界的重大争议问题。尹田教授认为,人格权是根据宪法直接产生的,不是根据民法产生的权利,因此,人格权不是与物权、债权和人身权相同性质、可以并列的一种权利,把人格权看成由民法来确认和赋予,会使人格权重要性降低。人格权是对自然人人格中政治要素和伦理要素的保护,财产权是对人格中财产要素的保护,对人格的保护,首先是对财产的保护,无财产即无人格。梁慧星教授也认为,宪法作为基本法规定了人格权,人格权不应限制在民法的范围之内,但同时他也指出,人格权既是宪法权利又是民事权利。江平教授认为,宪法权利和民事权利本身不能绝对分开,不能说人格权具有宪法性质,就不是一种民事权利。对于尹田教授认为对于法人人格的保护实际就是对其财产利益的保护,应取消“法人人格权”概念的观点,江平教授认为,只能说法人的人格权越来越财产化,某些人格权具有财产的性质,但是不能把法人人格权都认为是法人财产权。

    物权行为之辨析

    葛云松副教授认为,物权行为理论的核心问题就是,物权变动的发生必须要求在处分人和相对人之间有一个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一般来说指的是物权合意。无因的物权形式主义,应当说只是物权行为理论之下的一种可能的选择。无因主义和有因主义的区别就在于是否将物权合意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物权的独立性是指,清偿所依据的法律行为是否以物权合意为内容。因为物权合意在某些情况下会有欠缺,我们才有可能将它设置为物权变动的要件。葛云松副教授认为,无因性问题和独立性问题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总的来说,无因性与有因性、无因主义和有因主义纯粹是价值判断的问题。米健教授则认为,当前物权行为理论研究走入了误区,事实上,德国民法典和台湾“民法典”并没有规定物权行为无因性,德国民法典的无因性原则只是从它的具体规定上来理解的。物权行为无因性这个理论并不是什么进步,而是一个历史的倒退,物权合意只是法学家的想象。

    物权法中居住权之设置

    钱明星教授认为,物权法调整的是人对物的权利的范围,物权权利范围的确认,涉及到人们的一种生活方式,所以物权法应当贴近我们的实际生活。在物权法当中,确认居住权这项权利,是房屋这项财产在我们现代社会中财产体系地位提高的一种表现。在物权法中设置居住权这个制度,符合中国人的权利观念或者财产观念,并且有利于财产价值的发挥。应该将居住权的性质认定为人役权,客体应当限于房屋。对于居住权这么一个权利的变动,可以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做法。

    债权人代位权的司法实践

    佟强副教授认为,我国设定代位权制度,实际是为了解决债务人怠于对第三人行使债权而导致债权人利益损害的情况。代位权的核心是保全债权而非实现债权,代位权是对债的相对性的一种突破,但它不是对债的相对性的否定。代位权并不是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利益,而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设置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解决债务人对于次债务人沉睡于权利之上。俞灵雨法官介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代位权的司法解释产生的历史背景,他指出,代位权制度的第一个出发点就是要保护债权的实现,即保护权益人的权利。第二个是要便捷实现他的权利,因此,不能过于强调合同相对性原则。代位权制度是因破产程序制度可能对社会、对经济、对债权债务关系产生震荡,而提出来的一种替代形式。

    离婚救济方式的评价与选择

    马忆南副教授认为,当前的离婚救济方式适用范围过于狭窄,适用条件过于苛刻。离婚中实行过错主义的最大弊端就是“纠错”行为将会带来一系列严重的后果。应当鼓励夫妻双方平等协商地处理纠纷,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应当被其他的离婚救济制度所取代,比如,补偿性的离婚抚养费用的给付、救济性的离婚抚养费的给付等。朱苏力教授则认为,在离婚救济这个问题上,无过错离婚和离婚过错损害赔偿两者并不矛盾。过错损害赔偿的问题实际上是个侵权法的问题,而婚约合约的问题实际上是一个契约问题。离婚救济制度鼓励我们真正成为个体的公民,为自己的权利而斗争,这是有好处的。应该把各种关于离婚的救济暂时保留下来,让民众去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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