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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的法理分析—以人身保险为重点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作者:admin
保险利益的法理分析—以人身保险为重点 保险利益的法理分析—以人身保险为重点
保险利益是保险标的,是受保险制度保障的特定主体牵连于特定客体的主观关系。在不违反公序良俗及法律的前提下,保险利益是一个发展的、见仁见智的概念,不应限于经济利益。保险利益可适用于人身保险领域,但大部分情况下人身保险保险利益是抽象性利益,适用相应特殊规则。
  关键词: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抽象利益
  保险利益问题在保险法中扮演的角色十分重要,常为学者所重视,但对其含义尤其是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问题难有定论。
  保险利益(insurableinterest),又称可保利益,立法上首见于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案》。该《法案》第一条要求被保险人对被投保的生命具有可投保利益,也即保险利益[1].但英美成文法上对保险利益的含义并无界定。与此相反,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均没有保险利益这一用语,但在理论上却对保险利益制度有系统研究。就我国研究现状来说,理论上,大部分教材和文章都将保险利益描述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一种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损,或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受益的损益关系;同时将保险标的根据其性质不同分为财产及人的寿命和身体,并相应地把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明确指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以此涵盖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保险利益,但并未就两者做出进一步详尽规定。在理论和立法上对保险利益的内涵缺乏具体明确的界定,导致对保险利益这一概念众说纷纭,从而产生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领域适用的争议。
  一
  保险制度肇端于贸易发达、风险巨大的海上运输。在13世纪末意大利的海上保险中,保险人佯称已从被保险人处受领一定金额之贷款或以信用方式赊购被保险人之货物,约定若船舶未安全抵达时,将该款项返还给被保险人或支付价金。实际上是使被保险人在货物损失时可从保险人处获得一定金额之价款。这种约定中,未来船舶是否发生危险事故无法安全抵达或危险事故何时发生不确定,保险人是否给付保险金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因此具有射幸性。射幸性使得这种所谓的保险和赌博有着相似的机理。两者都决定于偶然事件的发生。显然,赌博是为社会公益所排斥的。它变一定(原有之赌本)为无定(输或赢)[2],是一种参加者创造风险的活动,鼓励利己主义、贪婪和不劳而获,使偶然性成为人们行为的主宰者,破坏生活道德秩序[1].因此产生这样的问题:被保险人是否必须是船舶未安全抵达会受损之人?被保险人获得的价款是否应不超过其货物损失?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无须对获得价款的主体和价款数额做出限制。但有学者提出,对于保险行为为保险金额之请求,被保险人应证明保险利益之存在,强调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损害者才能获得价款且价款不得超出损害金额,以区别于赌博。从此建立了真正意义上的保险,即填补损害制度[3].保险利益理论也由此开始发展。
  英美法上,在英国1745年海上保险法之前,普通法下的赌博合同只要不干涉或违反公共政策,合同的字面意思即可在法院得到强制执行。这一规则同样也适用于日益盛行的以人寿保单或海上保单为掩盖的赌博行为,导致保险合同被不良目的所利用的现象层出不穷,产生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案》第一条要求被保险人对被投保的生命具有可投保利益,也即保险利益,限制公众以他人生命为对象从事买卖保险单的投机生意。
  可见,保险利益理论的产生源于将保险和赌博相区别的需要。保险制度是作为人们防范处理危险的措施之一而产生、存在的,“无危险无保险”为保险第一原则。保险制度使得人们在危险现实发生遭受损失后能够得到一定补偿,使个人无法承受的某种危害后果分担于社会,消化于无形之中。与危险发生即保险事故发生的对象相对应,人们直观地将保险标的即保险保障的对象认定为危险发生会直接破坏伤及的财产或人身本体。而保险利益是这样一种人对客体的关系,因为这种关系的存在,若保险合同约定的特定事故发生,该主体会受损,因此该主体可依保险合同受到补偿。保险利益的存在使当事人因为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具有正当性,防止不当得利,保险制度被赋予积极的社会意义,由此具有了蓬勃的生命力。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一个标的上往往不止一种保险利益关系存在,在财产保险领域出现了很多新的保险类型,导致这种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的分立在实践中产生了矛盾。从理论上来说,保险关系的标的即保险标的,是保险制度保障的对象,或称保险的客体[2].保险制度作为填补损害制度强调惟有损害才可获得赔偿,获得约定保险金必须有相应损失,保险金并非仅仅是保险费的对价而是对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的补偿。损害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即保险标的。显然,设立保险之后并不能保证不发生保险事故、特定客体能够完好无损,也就是说发生保险事故的客体并非保险保障的对象。保险制度只是通过保险金的给付使主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为保险利益关系的存在而受的损失得到补偿,即虽然保险事故发生、客体遭到损害,但主体对于客体的利益即保险利益可以受到保险金或其他形式的补偿。这样一来,补偿的损失是保险利益的损失。可见,保险保障的并非发生保险事故之客体本身,而是主体对于该客体的这种利益。德国学者ehrenberg指出,物之保险之标的非损害事故发生所在之物,而是被保险人因所惧事故不发生而具有之利益[3],也就是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保险标的,即保险利益是保险制度之内的一个核心概念,而非如其产生之初仅仅是一种由学者设立的将保险区别于赌博的规则工具。对保险利益的要求,是保险制度本身性质和机理使然。正是因为保险利益的存在,保险事故发生才会有损害,保险金给付才具有了填补损害的意义,使得保险和投机性获利之赌博行为区分开来,解释了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为什么要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支付远远超出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的保险金。从而,无利益,即无损失;无损失,则无保险[4].这也体现了保险利益最重要的功能。保险事故发生后获取保险金之人必须是保险利益关系中的主体一方,也就是因保险事故发生受损一方,即保险金必须是赔偿给真正受损害之人。
  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时为什么可以支付远远超出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的保险金?这是因为保险制度是一种危险分担机制,保险制度的实现不仅就某一保险合同建立起一独立保险关系,而且某一类保险关系构成一个建立在科学的数理基础上的系统。可能遭受同质危险的人们(即享有同样性质的保险利益的人们)聚集在一起形成一个共同团体①,将只会现实发生于其中少数人的危险损害由多数人共同分担,这样每人只用承担损害的一小部分,而倘若危险发生于自己身上则可得到相应补偿。这种危险分担机制以大数法则为数理基础,对保险利益的定量使得危险发生可能对这一团体造成的总的损害能够确定,从而可以在这个共同团体中预先进行分配。从这个角度看,就整个保险关系来说,保险费与保险金的关系并非完全取决于偶然事故的发生与否,而是以科学的数理统计计算而得,这也是保险与赌博的区别之一。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保险利益在保险制度中的重要性无与伦比。保险利益的合法存在是保险关系得以通过保险合同建立的前提,对保险利益做出定性和定量分析是保险制度分担机制得以实现的基础。
  二
  所谓利益,也就是好处,是个人需要或愿望的满足。利益关系,表现为客体对主体之有用性,能满足主体的某种需要。因此,首先,利益关系具有主观性,主体因素不可或缺,主体不同利益有不同内容,主体和客体的同时界定才能将该利益关系确定。其次,人类生活中利益的形态千变万化、各不相同,具有个别性,无法简单地加以限定。
  保险利益是体现于保险制度中的特定主体牵连于特定客体的主观关系,是受保险制度保障的利益。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这种利益关系会受到损害,可依保险合同获得补偿。作为一种利益关系,保险利益具有利益的主观性及个别性之特点。除此以外,为实现保险制度分散损失、消化风险的积极效用,保险利益还必须满足其他条件。受保险保障的利益当然必须是合法的利益。同时,某种利益通过订立保险合同建立保险关系成为保险利益,还需要能适用一系列的经济规则。比如,从保险利益受损后的损失角度来看,要求该损失的潜在严重性很大,但损失发生的可能性并不很大;损失的概率分布是可以被确定的;有大量的同质性标的存在;损失的发生具有偶然性;损失是可以确定和计量的等等。也可以说,该利益必须是可以定性和定量分析的。
  随着保险制度的发展,保险标的范围不断扩大,大陆法上对保险利益概念的探讨不断深入。保险制度发展初期,保险集中于海上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即货物遭到毁损,与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商业贸易活动特点相适应,货物毁损造成货物所有权人损失,除此以外别无其他,保险利益仅仅限于所有权。随着经济贸易的发展,贸易中的各种权益关系日趋多样化、复杂化。有学者看到,当保险事故发生一物受到毁损时,并非仅所有权人有所损失,除此以外,不动产抵押权人、动产质权人等对于物之完好不受损,也有相当之利益,也可为防止此种权利之受侵害而加以保险,因此提出一物之上可存在多个保险利益。这一突破使保险利益不限于所有权,而被认为与法律体系中的各种权利相对应,不同的权利有不同的保险利益。但将保险利益范围限于法律上权利,使得保险制度成了法律上损害赔偿之代替品。因此,学者们从保险制度的存在价值即分散危险、具有经济效用出发,提出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认为保险利益不是以其他法为依据的法概念,而是一种经济性概念,具有经济上之价值即具有保险利益[3].在英美法中,明确保险利益的基本含义的过程是由判例法完成的。在不同的判例中,几位伟大的法官对保险利益持不同的观点。其中劳伦斯法官认为利益不一定是对某一事物的法律权利。一个人对保险标的存有某种关系或牵连,以至保险事故的发生对他可能产生损失、危害或损害,此人即有保险利益。另外,对保险标的物存有利益或不利益的极大可能性亦足以构成保险利益。而另一法官却认为保险利益的利益,只能是法律上可强制执行的利益,诸如财产权利、财产中的利益或者有关财产的合同所生利益②。这两种不同观点一直存在,但英美法中保险利益概念发展趋向于扩大化,越来越超出“法律利益”的界限。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也就是法律体系中的各种权益,实际上只是将法律上权利稍稍扩大至法律承认的权利和利益。理论上,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利益就是经济利益,有的是将必须是经济上能体现为有价值的利益作为这种利害关系的条件[5],有的则是直接表述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6].同时还有部分学者认为,保险利益并不限于经济利益,其范围或存在形式因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不同而表现不同。区别于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经济性,人身保险保险利益表现为投保人对自己寿命或身体所具有的所属关系,以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和信赖关系③。
  保险利益是保险的标的,对保险利益范围的划定关系到保险制度的存在价值和发展方向。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在人类日常生活中各种危险随时随地可能发生,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不安定,使人们的各种利益受到损害。损害即利益的反面④。利益是客观存在的,各种利益时时都受各种危险威胁。从这个角度说,各种合法利益都有保障的需要,是潜在的保险利益。保险制度作为一种具有积极社会意义的分散危险、填补损失的制度,应随着社会需要的发展而不断发展。树立保险利益是一个发展的、开放性概念的观念,有助于保险事业开拓新的空间,发挥更大的积极效用。将保险制度建立在其他法的基础上是对保险制度发展的制约,无法适应日益发展的商品经济社会的需要。还应看到,保险制度除经济上功用即填补损失外,还有不容忽视的社会功用。保险制度的存在不仅仅是事故发生后的补救,即使事故未发生,保险制度也带来安全感和相应的积极正面效应。实践中,各种新的险种层出不穷。例如,欧美国家普遍设立有“雇员忠诚险”,即公司为自己的重要雇员的忠诚性投保,以保证重要雇员离开公司时导致的直接及间接损失能够得到补偿。我国也有保险公司设立所谓“爱情险”,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破裂、爱情终结时可以请求为保险金给付。这些新险种中体现的利益在人类生活中的存在显而易见,但其无法与法律上权益关系一一对应,甚至不属于经济利益。因此,在不违反公序良俗及法律的前提下,保险利益是一个发展的、见仁见智的概念,具有强烈的主观性和个别性,不应限于经济利益。当然,并非任何利益都可以通过保险制度保障,还需要能满足保险制度功能实现的经济规则要求。
  三
  依照传统,认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一种利害关系的观点,所谓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⑤。按照保险利益是经济利益的主张,或者认为人的生命和健康具有不可计算性,因此保险利益不能适用于人身保险;或者保险利益的要求适用于一切保险,如英美法系国家,但人身保险上保险利益仅限于经济利益。认为保险利益不限于经济利益的学者则主张,保险利益也适用于人身保险,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从保险人处取得保险金并非其因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残废而受到的损失,而在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亲属关系或信赖关系[8].
  立法上,就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的适用有三种不同立法例,即利益主义、同意主义以及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兼顾。利益主义,即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必须存在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私人相互间的利害关系。各国立法一般规定父母、夫妻、子女等互相具有保险利益。同意主义则是指,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无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均以投保人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前提。我国采用的即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兼顾原则。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除此以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均值得商榷。
  首先,以上观点都仍停留在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分立的认识上。如前所述,这种观点不尽合理。人身保险中,保险关系成立后,保险无法保障人的生命或身体不发生保险事故,而是主体与发生保险事故的人身之间的利益关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受到损害后能得到保险金或其他形式的补偿。因此保险保障的对象即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是主体与特定人身之间的利益关系。这样一来,人身保险的特殊之处并非是所谓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身体,不具有可计算性,而是因为人身保险保险利益具有某种特殊性。同时,保险利益是保险标的,人身保险中当然也要求保险利益存在,特定主体从保险人处取得保险金的依据就是其因为特定人身发生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失。
  其次,保险利益是受保险保障的特定主体牵连于特定客体的主观关系。作为一种利益关系,其本身就包含了主体和客体两个方面。就主体来说,主体不同保险利益内容就不同,因此在保险关系中不存在是投保人、被保险人还是受益人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只有主体和客体同时确定才能将保险的对象即保险利益确定。还应注意的是,根据保险制度填补损害原则,保险利益的主体是发生保险事故后受损失的一方,因此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⑥。实践中投保人以自己的死亡为保险事故发生而通过保险合同将保险金指定给受益人享有,受补偿者为该受益人,也就是投保人以该受益人对自己的生命的利益关系为保险对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利益是该受益人对投保人生命的利益。在保险利益之利益关系中,与特定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即特定客体是指保险利益之载体,为将其与保险标的相区别,本文中使用特定客体一词。有学者认为若为物则为保险标的物,若为人时便是被保险人[9].但保险利益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形态多种多样,其客体不限于人或物。
  事实上,根据保险标的性质不同将保险划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本身就是不合理的。就利益来说,除了经济利益还包括非经济利益。所以利益应划分为具体利益和抽象利益。具体利益,即经济利益,是具有确定之经济价值、可以用金钱衡量的利益;反之,则是抽象利益。根据保险标的即保险利益的不同性质,应将保险分为具体利益保险和抽象利益保险,也即大陆法上的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之定义作相应的修正,即主体对于财产上利益保险和主体对于人身上利益保险后会发现,保险关系中客体是财产或人身对保险关系没有本质上的影响。就人身上利益来说,既有自然人间感情上的亲近依赖之抽象利益,也有生活费用、医疗费用负担之具体利益。而仅仅基于合同或债务关系或财产管理关系对他人的生命和身体具有的利益是合同上债权或相关财产权益,是经济利益,因此其保险利益应限于具体利益,适用填补损害制度的相应规则。所以,财产上利益保险和人身上利益保险的分类方式是不周延的,人身上利益保险中既有具体利益保险又有抽象利益保险。
  四
  具体利益因为其可计算性被认为无疑地可以成为保险保障的对象,而抽象利益的地位则十分尴尬。保险制度填补损害的方式主要是保险金,被认为是具有经济效用的制度,保险利益需要被确定和计量,抽象利益的不具确定经济价值之特性因此与保险制度格格不入。由此可见人身保险的特殊之处是因为人身保险中一部分保险利益是抽象利益,无法适用经济性保险利益的一般规则。
  因为保险利益是特定主体对特定客体的主观关系,因此人身保险中抽象利益体现为特定主体对自己或他人的生命或身体具有的非经济性利益关系。实际上,就自然人而言,患病后除了要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承担一定经济损失外,还要承受精神上的不利影响,而在健康、生理机能或劳动能力受到无法恢复的损害时,其经济利益以外的抽象性损害的存在更是无庸置疑的。而自然人作为社会人,除物质生活外,与他人间的感情交流、相互依存也是必不可少的,非经济性的、精神上的抽象利益也是生命延续生活如常所不可缺的。在这一方面,保险制度带来的安全感和相应积极效应表现得尤为重要,甚至因此产生生死两全险这种给付一定的具有储蓄性的新的保险类型。实践中,在生命表等模型建立使科学的数理基础实现后,人身保险事业稳定、飞速发展,建立了不适用代位权、实行保险价值定额等一系列相应特殊规则,已经证明部分抽象利益成为保险利益的现实需要性和可行性。
  有学者认为,无论将人身保险利益定性为金钱利益、经济利益、血缘关系、亲属关系、感情关系、信任关系中的一种或数种,都是不恰当的。人身保险利益定性上的经济利益主义、亲属主义、同意主义,实际上是人身保险利益缺乏质的规定性的反映,现有立法与理论无法对人身保险利益作出科学的定性⑦。抽象利益之抽象就是因为其质的复杂性。应该明确的是,对保险利益定性的目的在于实现保险制度的以多数法则为基础的风险分担机制,所谓定性即要求有大量同样性质的标的存在。对保险制度来说,每个人所面临的死亡、意外事件、疾病或其他危险具有同质性,部分抽象利益可以实现保险利益的经济规则即可。另一方面,抽象利益价值无法确定,作为保险利益无法为之定量,但可以事先约定保险金额使之确定,也即所谓定额保险之由来。同时,由于无法对抽象利益作程度上的分析,在相应保险上由投保人根据自己需要和负担能力选择不同的保险类型。因对抽象利益无法确定超额保险、重复保险容易产生道德危险而否定抽象利益保险存在的价值,理由不够充分。
  事实上,抽象利益最大的问题在于其作为主体完全主观上的感受无法客观表现于外,无法认知其是否存在,无法对它的客观状态做出准确评估。前述各国立法中,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都是从如何运用保险利益制度防范道德风险出发⑧,没有区分具体利益、抽象利益,都有一定缺陷,但以主体间是否具有特定关系或相对方是否同意来作为判断保险利益有无的依据在技术上具有可适用之处⑨。依据伦理观念,在具有特定关系如父母、子女、夫妻关系的人之间应存在有抽象利益,这里所谓利益主义是以这种特定关系的存在对抽象利益存在的推定。关系越亲密,抽象利益之存在越可肯定。这就类似于主体对自己的保险利益无须证明,最亲密的亲人的生命或身体的损害必然带给主体非经济性的损害。另一方面,当保险利益是存在于特定主体与自己以外的其他人之间时,作为客体的人身属于另一自然人。而同样具有感知能力的抽象利益之相对方,其同意可以认为是对这种抽象利益存在的证明。也就是说,作为保险利益中的相对方,自己的生命或身体若发生保险事故是否会对该特定主体造成抽象性损害,可以由其自己判断。
  因此,一方面以某种特定关系的存在(各国文化伦理观念不同范围有所不同)作为保险利益存在的推定;另一方面若客体为主体以外的他人人身,该他人的同意可作为保险利益存在的推定。比如,人身保险中常常有一典型例子,即夫为妻投保以自己为受益人,若婚姻关系解除,一般都以人身保险具有储蓄性为理由认为丧失保险利益后仍可获得保险金。实际上仅生死两全的人身保险具有储蓄性,而婚姻关系解除后道德危险发生之可能性大大增加,不能不加以防范。若依上述两个原则,首先夫妻关系之存续可推定抽象利益存在,同时赋予妻通过不同意否定保险利益存在和保险合同效力的权利。婚姻关系终止后,若妻本人肯定,则保险继续有效;但如果妻不放心而予以否定,则更说明道德风险防范之需要,可使保险关系终止。
  对完全主观性的抽象利益的确没有办法准确读取,因此应综合考虑适用这两个原则,同时还应以谨慎态度就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例如就养父母与子女间,依民法原理视如父母与子女,但就常理来说应更为谨慎,因此有的国家对养父母还规定一定考验期。同时,由于受益人可以获得巨额保险金且抽象利益保险不适用代位权制度,因此应以对保险金额做出限制等措施防范道德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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