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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保险人同意的视角下谈赠与人身保险合同
发布日期:2010-05-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同意原则来源于德国保险契约法的规定,常被认为是大陆法系对人身保险之一般规定。但有学者认为,从大陆法系国家保险契约立法条文来看,同意原则实际上只适用于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从这两种对立的观点引出一个问题即被保险人同意究竟是人身保险利益的一种种类,还是订立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

  新《保险法》第31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依照该条规定,只要获得被保险人同意,即使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也视为其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的同意成了惟一的实质要件。而该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根据该条规定,被保险人的同意也是以他人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的有效要件。由此可见,被保险人的同意既是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一种种类,又是订立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此处只做为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一种种类来讨论有关被保险人同意的问题。

  新《保险法》规定经被保险人同意而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的,视为有保险利益。这一概括性的规定是对第1款的补充,是保险立法灵活性的具体表现,符合保险事业的发展要求。对于被保险人同意这一问题的理解,学界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的同意不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为基础,“不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互间有无其他利害关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订立保险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第二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的同意应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的某种关系为基础,但是以什么关系为基础,却没有限定,“无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什么关系,只要被保险人的许可,投保人便为有保险利益。”第三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的同意必须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的利益关系为基础。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而不问被保险人同意的原因就具有保险利益;第二种观点意识到被保险人的同意应该以某种关系为前提,但没有界定是以什么关系为基础;第三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同意应以利益关系为基础,但没有确定是以何种利益关系为基础。

  笔者认为,被保险人的同意作为取得保险利益的唯一依据,把防范道德风险的可能性交给被保险人自己把握,可能是基于对人的尊重。但容易导致有人为了获取利益而想方设法地获取被保险人的同意,引发道德风险。因此,被保险人的同意应以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精神利益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为基础。理由如下:

  一、从保险利益的本质来看。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寿命、身体所具有的合法精神利益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因而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不存在精神利益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时,仅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即便是书面的同意,投保人也不能取得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

  二、从保险的一般原理来看。无风险无保险,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没有精神利益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那么被保险人所面临的任何风险都与投保人无关,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不会使投保人承担精神上或经济上的负担。因此,即便是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投保人也不应取得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

  三、从是否有利于防范道德风险来看。人身保险中防范道德风险非常重要,现代法制社会提倡以人为本,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所受到的伤害无法以同质救济的方式获得补偿,因此在人身保险中防范重于补偿。人身保险的风险,最好的判断者是自然人本人,依其主观判断认为无道德风险,表示同意,则应认定为有保险利益。但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如果不是基于血缘、姻亲等法定关系而产生的精神利益关系或基于契约关系而产生经济利益关系,往往处于不稳定状态,发生道德风险的概率较高。因此,从防范道德风险的角度来看,被保险人的同意也应当以精神利益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为基础。

  四、从人性角度来看。法律将自然人看成是理性经济人,人都有趋利避害的天性。难以想象理性经济人会不问缘由的为他人利益而投保,被保险人不问缘由的接受他人的投保亦是难以想象。如果是以欺骗等方式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触犯的是刑事法律,不是保险法所能解决的问题。

  在被保险人的同意方式上,实践中并没有要求一定要被保险人的签字同意,以默示同意的方式更为常见。如在旅客运输合同中,旅客在购买车票时常遇到车票背后附着一张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单的情形。旅客购买该张车票的同时也以默示的方式同意了该份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单,使得投保人(运输公司)对旅客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默示同意的理论也可以用来解释赠与人身保险合同的相关问题。

  随着营销方式的多样性,不少经销商在销售其产品时以赠与人身保险合同为促销手段而忽视了赠与人身保险合同的有效性,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保险纠纷。如1998年5月,某策划公司为推动高考书籍和软盘的销售,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每购买一套书籍和软盘的顾客,赠送一份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保险。1998年12月,获赠保险的客户中有10名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其受益人到保险公司要求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发现,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并不具有保险利益,并且也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同意。以此为由,保险公司发出了拒赔通知书。受益人不服,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投保人对该保险合同不具有保险利益,判决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返还保险费。

  基于被保险人同意的理论,笔者认为,在此案件中,每一个购买书籍和软盘的顾客在付款完以后相当于以默示的方式接受了赠与人身保险合同,应视为被保险人的同意。此份同意的基础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买卖合同的基础上形成的经济利益关系。因此应当认定此案件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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