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所应面对之公司财务监督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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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所应面对之公司财务监督问题
摘要:一般国家在承认一人公司后,大多并未为一人公司订立专属性法规,而系以现行既有法规作为规范一人公司之依据。唯由于各国现有相关法规于立法时,法理上均系以复数股东所组成之公司作为立法基础,因此,以此类法规规范一人公司时,常有无法发挥既有功能之憾,导致有心人极易利用此种法规不健全之漏洞;及一人公司股东可完全掌控该公司之经营、决策权,并仅就其出资负有限责任之特性,操纵一人公司成为其诈害债权、违反义务、为脱法行为之工具。法国公司法即针对此情形,于承认一人公司时,特别为一人公司订立专属性法规,及配合该制之施行而修改民法,以便将一人公司之经营导入正轨及保护公司债权人。大陆于2004年公司法修订草案中承认一人公司时,亦系步上其它国家未为一人公司订立专属法规,而仅系沿用旧法作为规范依据之后尘,未来其它国家实施一人公司制度后曾经发生过之流弊,日后在该修正草案通过后必将因此于大陆重演。
关键词:一人公司、实质一人公司、形式一人公司、设立时一人公司、设立后一人公司、一人股东、会计监督
壹、前言
一人公司自一九二五年十一月五日,由欧陆小国列支登斯敦(liechtenstein)率先承认迄今[1],已有近八十年之久。在这个超过四分之三世纪漫长岁月中,世界各国先后至少已有欧洲共同体(europeanunion以下简称欧盟)、德国、英国、法国、美国、瑞士、奥地利、意大利、韩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四十余国,正式于法规中承认一人公司制度[2].因一人公司经营者系仅就公司资产负有限责任之制度,具有可降低经营者之经营风险及经营成本之优势,所以一般中小企业投资者较有设立该类公司之意愿;而一般商号经营者亦因此极乐意将商号改登记为一人公司。因改登记为一人公司后,不但该公司由于仅为该股东一人所有,以致在控制、管理上较为简易、便利;而且亦可因此降低经营成本(例如,英国对设立一人公司者可予以减税之优惠)。因而一般已登记设立之一般公司,亦极愿意以转投资方式设立一人公司,藉以扩大其经营规模,及分散经营风险。就正面意义言,实具有促进经济发展之功能。因此,承认一人公司对国家经济发展实具有极大之正面效益。
基于上述诸多优点及为我国国营企业改制时,提供一项新的选择;并藉此修法正式承认一人有限公司之良机,一举解决长期以来在我国对于有限公司于登记成立后,股东仅余一人时,该公司之法律地位究竟如何之争议。因此,我国即于此次修正公司法之机会,于有限公司之中,正式承认一人有限公司之法人地位。
唯综观草案(包括人大法工委草案及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出版之草案)全文后可发现,有关一人公司之内部规范及外部监督均存有极多问题,其中尤以对一人公司财务监督部分问题最为严重。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股东仅有一人,所谓董事会或监事会亦极容易因个人利害关系,而为该一人股东所操控。若公司法修正后对此部分未予有效调整,则日后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相继成立后,利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仅负有限责任之特性,对公司债权人或相对交易人之欺诈事件,必将如国外已承认一人以司之国家般地层出不穷,对国家经济发展形成负面影响。
因此,如何在立法之初即针对此问题设计出较为可行之防范方式,应是当前立法工作之首要之务。本文即系借鉴对此问题规范较为完善之法国立法例,以对比之方式评析此次公司法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规范不足之处,以期正式立法时能更趋完善。
贰、法国一人公司制度
一、法国一人公司制度发展概述
法国本亦非属承认一人公司之国家,其于1985年以前并未明文承认一人公司,因当时一般学界及实务界均认为,以法律承认一人公司是「畸形之法律」[3].因此,不仅公司设立时股东须为复数,而且若公司成立后股东仅余一人或股份归属于单一股东所有时,该公司必须办理解散登记。因依其民法第1832条规定,公司是二人以上签订契约,约定出资额后在公司获利时,依其出资多寡分配利益之法人。所以公司股东若仅有一人时,当然无法登记成立或存续。
唯随同二次大战结束,国际经济情势产生剧烈变化,国际大环境整体需求已与以往大异其趣后,不仅中小型等个人企业希望如同大型企业,取得法人资格;而且欧盟亦不断以各种指令要求会员国承认一人公司制度[4];再者,由于当时法国国内之相关法规未明文承认一人公司,以致各中小型个人企业为享受有限责任利益,均纷纷以人头混充股东人数方式,申请设立公司,造成公司股东间之纷争从未间断;复加以其后受到德国于1980年正式明文立法承认一人公司之冲击后,法国遂于1971年及1973年两次向国民会议提出修法承认一人公司之建议案[5].唯当时法国国民会议并未完全接受此提案,直至1985年7月11日始正式立法承认一人公司[6].
二、制订一人公司专属法规及其它相关法规之配合性修订
法国承认一人公司之方式与其它国家不同,该国是直接为一人公司特别订立《有限责任一人企业法》之独立法规,即在现有民商法体系以外,另行制订单一独立新法规适用于一人公司。同时为配合该法规之施行,亦特别修正民法第1832条股东须为复数之规定,而在其原有第一项之外,增加第二项「公司亦得依单独行为设立」规定[7];嗣后该国复修订公司法第34条,规定有限公司得由一人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集中为一人所有时,无民法第1844条之5公司必须立即解散之适用,唯必须于一年以内补足股东不足之数,否则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得向法院声请解散该公司。自此一人公司即在法国取得法定地位。易言之,法国对一人公司之规范方式,不仅是由公司法着手,同时亦于民法中增修特别配合性之规定;除此之外,亦另行订立有关一人公司之特别专属性法规,以免发生在某些专属于一人公司之事项,必须适用公司法或民法规范,但又无法解决问题之尴尬情形。兹简述该国有关一人公司之特别规定如下:
(一)设立一人公司必须公告
依《有限责任一人企业法》第7条规定,一人公司设立时必须依法公告周知。
(二)自然人不得设立二以上一人公司
依法国公司法第36条第2项规定,自然人不得设立二以上一人公司;亦不得以转投资方式另设一人公司。易言之,单一自然人不论是申请设立或是公司成立后转投资设立子公司,均以设立一家一人公司为限。若有违返者,任何利害关系人皆得向法院声请解散该不符合规定之一人公司。以免自然人以设立多家一人公司之方式,进行诈害债权、或为违反义务之行为。但此项限制规定不适用于法人[8].
(三)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对其出资负担保责任
依该国公司法规定,原则上一般公司股东出资时,若是以财产出资者,应选任出资检查人,由其评定该财产之价值及是否适合作为出资客体。为避免该检查人任意评估、或受出资人影响作出不适当之评估,法国公司法规定,该评估人应对其所评估之财产价值,五年内负连带担保责任。唯此项评估人之选任规定适用于一人公司时,法国起初是要求由法院选任检查人,但国会认为一人公司既有主管机关监督;而且私有经济行为处处需由法院介入较不适当,故于立法时仅要求由该一人股东就其出资之财产自负评估责任,但评估后该一人股东应就该财产之价值,于五年内负担保责任[9]. (四)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之连带责任
依法国1967年7月13日第67之563号法律案中,第96条、第101条规定,实际掌控公司经营权之股东,若有藉公司财产之运用或清算机会,隐藏公司财产以谋取不法利益;或将公司财产当成私有财产任意处分;或基于个人利益而有计划地恶化公司财务状况;造成公司无法负担债务而濒临破产边缘者,该股东应以其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同号法律第99条亦规定,法人财产于裁判时或清算时无法清偿负债者,法院得判决该公司之经营者就其私有财产负清偿责任。唯若该经营者能举证其于业务经营上并无过失,且对所有营业行为均已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损害发生者,不在此限[10].一人公司既属公司之一种,自应适用此项规定。
(五)公司债权人得撤销公司负责人有害债权行为
依法国民法第1167条规定,若公司负责人有诈害债权人之行为时,受有损害之债权人皆得对该行为行使撤销权;若有母公司利用子公司从事诈害债权行为者,亦有该项规定之适用。此项规定在一人公司负责人;或母公司利用一人子公司诈害债权时,任何因此受有损害之债权人皆得主张是项权利,以确保自己之债权。
(六)会计监督之遴聘
依法国《有限责任一人企业法》第12条规定,一人公司董事须自会计师公会所提供,具有国家证照专业资格会计师之名册中,选任会计监督,以落实健全公司财务制度之目的。唯由于该会计监督之选任在一般一人公司是由公司自行决定是否选任,对于某些有心为恶之公司极可能不选任会计监督,以致无法落实设立本条文之立法目的。该国即于1984年配合欧盟第4号指令第51??11条规定,修改公司法第64条要求在营业年度结束后,决算结果若该年度资产负债表中之资产数额达1000万元法郎以上;或税后盈余达2000万元法郎以上;或该年度员工人数达50人以上者,该公司必须遴聘一名以上会计监督[11].而一人公司当然应适用该规定遴聘会计监督,对此甚至亦有论者主张,一人公司无论是否合于第64条之规定,均应遴聘会计监督,以加强保护公司债权人。
(七)一人公司股东及其亲属不得担任该公司监察人
法国于1985年修正公司法时,为避免与该一人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之会计师身兼该公司之会计监督,造成无法落实订立此法之目的,特以第85-697号法律案修正公司法第65条第2项第2款,规定该唯一股东及其配偶、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直系第4等旁系亲属皆不得担任该一人公司之会计监督[12].
兹简介法国《有限责任一人企业法》之全部内容如下[13]:
第1条:本法是为创设一人公司及称为商事企业之法律上新营业型态。
第2条:(1)一人公司不得含有商业以外之目的。
(2)一人公司之设立及营运方式其它法规未明文规定者,皆适用本法
之规定。
第3条:一人公司是指除有第九条之情形外,是为保护公司债权人而以其全
部资本作为唯一担保之单一商人所设立之公司。
第4条:以财产或金钱出资或综合此两种投资方式而构成之公司资本,不得低于两万法郎(modiano法案为五万法郎)。
第5条:一人公司以[——拥有资本之一人公司]之字样接于商号后之语句者,此商号必须记载公司之全部证书及文件。
第6条:(1)一人公司之章程必须以私署证书或公证人证书作成。
(2)章程中必须记载以下之事项:商号、目的、总公司所在地、资本额及管理方式。
(3)财产出资之价格评定,须依1966年7月24日之公司法第219条规定,以会计监督之名册为基础,由所选派之检查人负责完成,同时亦须审查章程中所附之报告书。
第7条:(1)设立一人公司之公告程序依1966年7月24日之公司法第4条及其施行细则所规定之程序行之。
(2)一人公司依1966年7月24日之公司法第5条第1项之文句以及条件取得法人资格。
第8条:(1)一人公司以此公司之唯一股东担任董事管理之。
(2)一人公司若符合1956年3月20日之法律第5条所规定要件者,仍得由股东以外之第三人管理之。
(3)前述法律第5条之规定适用于前项之情形。
第9条:(1)一人公司之董事无须以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负责。
(2)虽有前条规定,董事仍有1966年7月24日之公司法第54条规定之适用。
第10条:(1)董事为公司给付报酬之取得者。
(2)董事报酬之给付最少不得低于营业所生净利20%,最大不得超过50%之范围。
(3)前项规定仅于最初营业年度过后始产生效力。
第11条:(1)董事应依社会一般制度保障之。
(2)董事之配偶或其子女之一人于公司与董事一同工作者,其中之一人不得享有社会保障制度,此人须与董事共同享有此制度之利益。
第12条:公司之会计监督,须由董事自公认会计师名册内之会计专家中选任。
第13条:(1)一人公司适用与商事公司有关之税法。
(2)唯一股东将公司让渡给第三者时,应依相当于净资产20%之比例课税
第14条:(1)一人公司变更为一般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者,得由该唯一股东自由决定。此项变更依前条公司让渡规定之比例课税。
(2)一人公司资本亏损达资本总额4分之3者,公司必须解散。
(3)章程所载公司存续期间届至、股东合意解散或因公司资本总额亏损达4分之3等解散事由发生时,清算程序需由会计专家、会计监督或由商事法院之财产管理员以及公司之清算人执行。
(4)清算须依1966年7月24日之公司法第391条、第392条、第393条、第394条、第395条及第396条规定施行。
(5)第396条规定之认可事由对唯一股东亦适用之。
第15条:董事违反本法规定时,依1966年7月24日之公司法第428条规定负刑事责任。
第16条:本法亦适用于海外之领土。
由前述法国1966年7月24日之公司法、《有限责任一人企业法》及民法中
有关一人公司之规定得知,在公司经营自主权上与一般公司相较,一人公司的经营自主权较一般公司为少。易言之,在一人公司之管理上,政府主管机关控有较多的干涉权。至于在各该法规中对一人公司管理之重点,主要是集中于公司之业务经营及公司财务监督二者。因为一人公司性质上较一般公司容易发生经营上之道德危机,所以不得不在此方面对一人公司特别加强管理,以保障其相对交易人及债权人。
是故,由法国之立法经验得知,承认一人公司后只有在现行公司法及民法以外,另行订立配合公司法管理需求而订立的一人公司专属法规,始得摆脱并不完全适合于一人公司特性之现有传统法规,而将一人公司之经营纳入正途,减少利用一人公司作为经济犯罪工具之机率。
唯观察2004年大陆公司法修正草案有关一人公司之规定后发现,大陆公司法修正草案中之规定仍是步法国以外的其它国家后尘,并未为一人公司订出专属性法规。而仅是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作出部分有关一人公司之规定。至其内容仅是偏重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组织规范及主管机关行政管理规范,而对最容易发生经营上道德危机之财务监控上,却未如法国般作出特别规定,仅是概括笼统地规定适用旧有针对一般公司所设之普通规范。如此一来在其它国家所发生过有关一人公司之弊端,必将在公司法修正草案通过施行后逐一浮现。兹就此问题分述如下:
参、2004年大陆公司法相关修正草案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规定及其存在之问题
大陆2004年公司法修正草案之版本,除人大法工委于2004年7月5日发布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外,其余尚有学者、专家提出之「中国公司法修改建议稿」等两种草案版本[14],兹就该二版本之规定内容及所存在之问题分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中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22条第2款规定:「1名自然人、1个企业法人或者1个其它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此规定一出,即对大陆究竟是否有一人公司?公司法中是否应承认一人公司制度之争议,产生定份止争之效果[15].至于此次修法中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规定尚有:
第82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
第83条:1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1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额为人民币5万元。
第84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第85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第86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
二、学者、专家提出之「中国公司法修改建议稿」(以下简称修改建议稿)
修改建议稿中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规定计有7条,其内容为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定义、种类(有限责任公司为限)、股东资格(可以为自然人、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国有出资人「国有出资人经营范围限为国务院规定之特定行业和特定经济领域」)(第19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公司名称中加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第195条);第196条规定同一自然人仅得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得转投资设立另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196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得于设立时成立,亦得于设立后股份集中为一人所有时继续存续,有前述二情形之公司须办理登记,且应将股东身份证明存入公司登记档案(第167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唯一股东与公司有交易行为时,应以书面方式为之,并应符合市场上的一般条件及价格,且该交易事项应属于有利于公司经营之事业,或为公司经营上所必须者(第168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章程由一人股东制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由该唯一股东行使股东会之职权,其决定视为股东会之决议,但应以书面为之且应加载公司专门设立的簿册内。国有出资人设立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享有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的决定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中的其余职权由董事会行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和监事由一人股东派出和更换。国有出资人设立的一人公司,董事会的职权准用本法第125条(董事会的职权)的规定、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视需要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出资人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第169条);本章中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规定者,适用本编(第3编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1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第2章(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的规定(第200条)。
三、征求意见稿及修改建议稿规定之比较
兹比较征求意见稿及修改建议稿规定之异同及特色如下:
(一)相同之部分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定义(征求意见稿第22条第2款、修改建议稿194条第1、2款)
2、二者均规定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规定有所欠缺时,应适用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之规定(征求意见稿第82条、修改建议稿第200条)。
3、同一自然人不得设立二以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征求意见稿第83条前段、修改建议稿第196条第1款)。
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公司名称中标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征求意见稿第84条、修改建议稿第195条)。
5、一人有限公司章程由该一人股东制订(征求意见稿第85条、修改建议稿第196条第1款)。
6、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征求意见稿第86条、修改建议稿第199条第2款前段)。
(二)相异部分(特有规定)
1、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较有特色之规定仅在于征求意见稿第83条后段设有公司最低资本额为人民币5万元,且股东之出资额不得分期缴纳之规定,在此修改建议稿则未为相同规定。
2、修改建议稿
相较而言,修改建议稿之特有规定则较征求意见稿为多,兹分述其特有规定如下:
(1)国有出资人设立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仅限经营国务院规定之特定行业和特定经济领域(第194条第3款)。
(2)已成立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得转投资成为另外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第196条规2款)。
(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种类及应将一人公司之事实随同公司一起办理登记,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证明应存入公司登记档案(第197条)。
(4)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与公司间为交易行为时,应以书面为之,并符合市场上的一般价格及条件,且该交易行为应属有利于公司经营事业或为公司经营所必需者(第198条)。
(5)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之职权由一人股东行使,其所作之决定视为股东会之决议,但应以书面为之并记入公司专门设立的簿册内(第199条第1项后段)。
(6)国有出资人设立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享有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的决定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中的其余职权由董事会行使(第169条第2款)。
(7)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和监事由一人股东派出和更换(第169条第3款)。
(8)国有出资人设立的一人公司,董事会的职权准用本法第125条(董事会的职权)的规定、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视需要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出资人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第169条第4款)。
四、征求意见稿及修改建议稿所存在之共同问题
综观前述征求意见稿及修改建议稿全部内容比较后得知,修改建议稿之内容较征求意见稿为多,且在行政事项之规范上较征求意见稿完整。但此二者所共同存在之问题为,各该草案均仅着重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定义、规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所应适用之法规、设立一人公司之限制、股东之出资、公司最低资本额、章程之制订机关、免除设立股东会、如何产生董事、监事等行政管理性规定。至于对于如何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财务监控之规范上则极其有限。最多仅于修改建议稿第198条中设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间交易行为之限制规范,以保护公司财产不致因该一人股东利用与公司交易之机会,掏空公司资产,诈害债权人。
对此虽然各草案中均订有明文,若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规定遇有欠缺者,应适用公司法中有限公司之规定予以补正(征求意见稿第82条、修改建议稿第200条),因此,理论上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财务监控上似得以既有之公司法予以规范,不致造成任何问题始是。但由前述世界各国有关管理一人公司之经验可知,一人公司特性上即具有容易成为有心人利用设立该类公司作为工具,遂行其诈害交易相对人或债权人之目的。而目前各国公司法中原有为复数股东设计之规范,根本无法防止一人公司股东利用公司诈害公司债权人。所以始有法国为彻底防范一人公司发生此类诈害债权不法情事,特别为一人公司量身制订出专属门适用于一人公司之独立法规加以规范。
除此之外,为避免该规范有所不足,法国又另于公司法中另行加入有关一人公司之特有规定。而各该规范之主要目的即是为加强对于一人公司之财务监控。例如,前述法国公司法中设有一人公司之债权人得在一定条件下撤销公司负责人有害债权之行为;一人公司应遴聘会计监督[16];利害关系人不得担任会计监督;特定情形下一人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一人公司股东应就其出资负连带担保责任;若为财产出资应由会计监督人负责评定其价格;一人公司解散之清算程序应依特别规定为之;清算人应由会计监督、商事法院之财产管理委员会等人担任等等,皆是以加强对该类公司之财务监督所为之特有规定。
而法国之所以特为一人公司订出如此周密严格之规定,即是由于一人公司之股东依通常情形对公司之债务仅就其出资负有限责任;而且该类公司特性上是由该唯一股东把持经营权,因此极容易成为有心为恶者作为诈害他人债权之工具。为防止此类情事之发生,故特别订出如许严格且繁杂之规定。
反观此次大陆2004年公司法修正草案中有关一人公司之规定,不论任何版本,对此部分均与前述法国以外的其它国家相同,几可说是毫无任何针对一人公司极容易成为诈害债权工具之特性,作出对该类公司财务监控上特别加强之特有规范。如此一来,不啻是为有心利用一人公司为恶者,开启了一扇方便之门。
肆、结论
任何新制度之建立,除应考虑其正面效应之外,亦应同时顾及该制度可能产生之负面效应。若在思考尚未完善之前,即贸然公布施行,则未来必将付出沉重之代价。如前所述,一人公司制度自1925由列支敦斯登率先施行迄今,已有为数不少的国家(至少目前已有43国以上)[17]实行此制。但大部分国家由于并未以保护公司债权人为规范重点,而制订出专属于一人公司之特有规范,以致因无法对一人公司财务订出适当控管之特有规范,进而造成一人公司制度之施行反将成为诈害债权、任意为脱法行为、扰乱国家经济秩序之帮凶,此情形尤以当前盛行转投资设立一人公司之关连企业为最,因一人公司制度对关连企业间之利益输送等掏空公司更为便利。
因此,在大陆甫考虑在法制上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时,似应于观念上建立一正确认知,即一人公司制度主要规范之重点应是在立法技术上尽可能以保护公司债权人为目的,而非仅止于如何建立一人公司之组织及行政管理。至于方法上则应强化对一人公司之财务监控,在法制规范上事先作好各种预防措施,在此方面前述法国之立法例即属足资参考之适例。除此之外,亦可对一人公司实行现今在股份有限公司财务监控之「信息揭露」、「财务透明化」等公示制度,以使有心利用一人公司为恶者无所遁形。因一人公司本即与一般公司不同,其它公司内部有其它股东相互制衡之功能,而一人公司则无此功能;复加以一人公司之债权人本即为一般交易相对人,其与该一人公司股东在信息掌控上本即处于不对等地位,几乎所有交易之相关信息均完全操控于该一人股东手中;再者,一人公司之唯一股东仅就其出资对公司债权人负责,若该一人股东有意藉一人公司诈害相对交易人或债权人时,该相对交易人或债权人几乎完全无法获得任何保护。所以在建构一人公司之规范时,实应自该类公司财务监控上作出严格规范,甚至若有藉该公司进行不法行为时,亦可要求该唯一股东就其个人财产负无限责任。如此始足以保护其相对交易人或债权人,同时亦可发挥促使一人公司步入正当经营之正面效益。
当然或有谓是否有在法制上对一人公司实行如此严格措施之必要?否则将会使有心经营一人公司者望而怯步,导致无从达到利用一人公司发展经济之目的。但回顾世界各国发展一人公司制度之历史,各国承认一人公司制度之目的或许有部分是从经济政策上考虑,但其中最大之目的即为以正式承认一人公司的方式,达到抑制以凑足人头股东方式设立一般公司(此类以人头股东凑数设立之公司一般称为实质一人公司)之泛滥现象[18].至于促进经济发展等功能并非承认一人公司之主要目的,当一人公司制度事实上绝对会发生负面经济效应时,当然应以加强监控一人公司财务,保护相对交易人、债权人及国家经济发展制序为主,否则即系步入其它国家不当规范之后尘,产生本末倒置、治丝益棻之现象。
theproblemstofacewithafterthereviseddraftofcompanylawestablishedin2004inchinatoapprovetheassociatedone-personlimitedliabilitycompany
[abstract]itwasverycommonthatacountryapprovedtheone-personcompanywithoutestablishingaspeciallawtoadjustforitbutbasedontheexistingformoflawasastandardregulation.theproblemwasthatinmostcountries,whenconstructingtheone-personcompanyrelatedlaw,itwas,ingeneral,takenintotheformofthepluralnumberofshareholdersasthelegislationfoundation.asaresult,theregulationofaone-personcompanyunderthistypeoflawusuallycouldnotfulfillitsfunctionandeasilyleadtheopportunisttotakeadvantageoftheflawsduetothedeficiencyandtheincompleteness.alsothisresultedtotheshareholdertofullyaccessthecontrolofthemanagementanddecisionpower;moreover,itcausedonlyoneinvestor‘sgreatestopportunitytoutilizethecharacteristicoflimitedreliabilityasatooltoviolatecreditor'srights,tocontroltheone-personcompany,tododgefromtheduty,toevadethedebtandtoescapefromanyillegalactivity.infrance,owingtotheconcernoftheseissues,afterapprovingtheonepersoncompany,aspeciallawtoregulatetheorganizationofaone-personcompanyhasthusbeenestablished.also,inordertocooperatewiththesystem,thecivillawhasbeenmodifiedaccordingly,soastobringtheone-personcompanytotherighttrackandtoofferaprotectiontothecompanycreditor'sbenefit.whenchinapassedthereviseddraftofcompanylawin2004toapprovetheone-personcompany,theregulationoftheone-personcompanywasalsounderthetraditionallawwithoutaspeciallawtogowithit.therefore,whatevertheflawshappenedtothosecountriesinthepast,certainlytheywillappearagaininthenearfutureofchinaafterthereviseddraftisestablished.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所应面对之公司财务监督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