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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律地位研究(下)
发布日期:2005-03-0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四)公司责任的独立并非公司人格的必然产物

    有学者认为,“团体之是否具有独立人格最终取决于它是否独立承担责任,或者更准确地说,最终表现为它是否独立承担责任。独立名称、独立意思、独立财产、独立责任是团体独立人格的四大要素。……独立财产与独立责任是法人独立人格的两根基本支柱,而独立责任是独立财产的最终体现。在我国法人制度的实践中,往往把是否独立承担责任视为一个团体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最终标准”[71].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法人成立条件的规定,[72]体现了这种认识在立法上的确认。

    当然,作为一项法技术构造,各国立法规定法人的成立要件可以有所不同,但是,如果以一国立法之设计作为依据,并进而断言公司独立人格决定于其是否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却未免值得怀疑。就上述观点而言,至少有以下几点值得商榷:第一,团体人格独立的支柱在于独立财产和独立意志,而不在于其他,如合伙因没有独立财产(其财产为合伙人共有)和独立意志(没有专门的意思机关而采相互代理制)而不具有独立人格。第二,团体人格是团体在符合法定条件后经法定程序登记而取得的,独立责任在人格独立后才得以确立,它不过是人格享有后的效果特征。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把“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法人的成立条件,实际上是人格与责任的因果倒置。第三,把独立责任放到决定独立人格,容易造成以独立责任替代人格的简单思维。

    因此,本文认为,团体是否具有人格,并不取决于它是否能独立承担责任。公司人格不等于公司责任的必然独立。这可以从考察公司人格制度和责任制度的演进过程,以及当代各国关于公司及其责任形态的立法中得到确证。

    在罗马法中,国库、城市、教会以及其它获得特许认可的自然人基于特定目的之联合主体,皆可成为法律所直接保护的对象,也均被视为具有法人人格之主体,但是他们的责任并没有实现独立,其成员仍然承担着直接或非直接的责任。而在中世纪教会法以来,直至特许公司获得有限责任的保护之前,一切社团法人皆拥有向其成员征税或摊派费用的权利。当时的大学、教会团体以及不断兴起获得自治权力的城市组织,成为代表当时受法律保护的最为主要的公司组织。当这些主体无法偿还债务时,便可向它的成员进行征税或者摊派费用,由此可见,其责任显然尚未独立。

    14世纪初,特许公司开始在商事领域兴起,并成为现代股份公司的直接渊源。特许公司成员在交纳一定的进入费并接受某些管理条件后,仍然各自独立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73]受早期法人理念的影响,特许公司虽然身为法人而拥有名称、印章、土地及其它财产、诉与被诉以及永继存续等人格之权力,但其成员之责任仍同样面临无限性的费用摊派的压力,而公司债权人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甚至可依此公司费用摊派的权力直接向公司成员追偿属于公司的债务。16世纪后期,特许公司不断采取合股的形态,成员之间以联合存货进而联合帐号并最终联合股份的方式统一进行经营,特许状中有关独立人格的内容也不断丰富起来,但公司合股经营之后成员或股东所享有的责任,则仍然与中世纪法人无甚区别。特许公司普遍拥有向成员征收费用的做法,使其成员不仅要面对公司原则上无止境的摊派,甚至可能面对债权人基此而发起的连带诉讼追究。[74]特许合股公司所享有的这样一种自中世纪法人制度以来一直存在的征税或费用摊派的权力,一方面使得身为法人之公司不具备独立而完全的自我责任能力,另一方面也使得其成员之责任始终处于不限定状态。由此可见,这些公司的人格无疑是为法律所承认的,而且其人格亦显然独立于其成员之主体,但其责任的形态显然是不独立的,它不仅要依靠会员之会费,而且同样要依靠费用摊派的手段补充开销甚至亏损。

    正如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不仅公法人、财团以及多种公司可为法人,合伙以及其它更为广泛的实体也可以被视为法人;法人不仅有责任独立型的,也有责任半独立型、非独立型、甚至补充性的。当代各国公司及其责任的立法模式也充分表明,公司及其责任形态有多种多样的存在:不仅有责任完全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也大量存在责任不完全独立的两合公司以及责任完全不独立的无限公司,例如法国、英国、日本在立法上就将成员承担无限责任的非独立责任实体——无限公司赋予独立的法人资格。所以,责任完全独立型公司只是公司形态之一种,尽管其可能占据公司形态的主流地位,但绝不能以此而主张凡公司皆为责任独立,更不能断言公司对外承担独立责任是确认该公司是否具有独立人格的必要条件。

    公司及其责任形态的多样性,充分证实公司人格与其责任的独立并无必然的关系。所谓责任非独立型公司的成员所享有的先诉利益,也不能证明公司独立责任之存在,因为,先诉利益之主张,并不能最终排除公司成员应当承担的无限连带或补充性之责任。[75]公司不能仅以其享有法人人格而排除成员承担法律规定或章程要求的连带责任,更不能必然地以其人格独立而主张自身责任的完全独立,这在各国关于公司及其责任的立法中,均广泛得以印证。

    四、公司责任与股东责任

    股东有限责任在现代公司制度中是如此重要,以至于人们在考察公司的法律地位时,都不约而同地将有限责任置于最基础的位置。布朗贝格(P.L.Blumberg)就认为,“无论在英美法系的公司法还是在大陆法系的公司法,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都是一块传统的基石(traditional cornerstone)”。[76]但是,当论及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独立责任的关系时,人们常常习惯地认为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独立责任的衍生,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形成渊源于公司独立责任的直接推动。然而,这实在是对公司独立责任与股东有限责任因果关系的混淆,有限责任制度的生成发展及其存在价值充分确证了这一点。

    (一)有限责任制度的形成及其意义

    1.有限责任的形成

    在人类社会史上,最早的法律责任是纯粹的个人责任,而这种个人责任也经历了毫无限制的人身责任追究(如债务奴隶制)到有限制的财产补偿(如提供劳务、抵押、担保等)的过程。合伙团体和家庭经营团体的产生,个人责任逐渐让位于与个人责任完全不同的团体成员责任,但由这种团体的不完全独立法律地位所决定,当时的团体成员责任是连带无限责任,故仍然没有完全走出个人责任的桎梏。直到近代法人制度的形成,确立了各种社会团体的独立法人人格,才将团体与其成员之间藕断丝连、若即若离的粘连关系彻底撕开,明确划分了二者之权利义务:团体之权利不再表现为个人的权利,成员个人也不直接承受团体之债务。[77]

    有限责任制的演进是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等诸种因素互动、融合的结果。首先,经济的发展起了决定性的作用,资本主义经济的萌芽及发展产生了公司独立人格的客观要求,而自由资本主义的竞争又要求减少资本所有者的风险,于是作为一种必然性的选择就落在有限责任制度之上;同时,随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出现的所有权和管理权的分离,既迎合了社会化大生产的需求,又内生性地要求责任的合理分配,即人数众多的投资者不直接管理企业法人,则当然应限制其承担的责任;另外,大资本的兴起,也使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上的个人主义被团体主义取代,直接法律后果是使团体人格相对于个体人格取得了更为重要的独立地位,一切财产和权力不再完全追及团体中的“个人”,在此理念下直接促成了有限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础。

    股东有限责任是法人责任制度史上的高级形态,作为适合社会发展和法律进化的理性设计,它极大地促进了资本的生成和经济的发展,也充分维护了投资者的财产利益。由此,人们对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给予了高度的评价,有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制度作为公司人格理论的核心内容,决定着各种公司从设立、运营到解体的一系列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区别。”[78]但是,如果将有限责任置于公司制度的历史长绳中,它实际上只不过是短短的末梢。有学者认为,“公司人格的独立,在市民法调整的领域内,依自己负责原则,其逻辑延伸必然表现为有限责任制度。”[79]应当说,这一论断正确肯定了有限责任与公司人格之间的逻辑联系,但同时也蕴涵了用逻辑代替历史的危险。因为,通过考察有限责任的发展历史我们可以发现,这种认识并没有正确地反映事实真相,正如P.L.Blumberg教授在《有限责任与公司集团》(Limited Liability and Corporate Groups)一文中所指出,有限责任并非法人独立人格无法抗拒的产物,它实际上是法人人格理念发展相当长期之后才形成的原则。

    在罗马时代,法律明确认可了商业交易中的限制责任,其典型例证就是“特有产”(peculium)制度:即,家父将一部分财产交家子、奴隶支配,后者以家父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由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只能用“特有产”来清偿。在“特有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无权追及家父的其他财产。[80]人们之所以把特有产设立为一种法律制度,在彼德罗?彭梵得看来,“只是因为‘家父’对于‘家子’达成的债务在民事上承担的责任以特有产总额为限,这种特有产也可赐与奴隶,甚至它对奴隶具有更大的重要性”。[81]作为罗马法中家父体系制度下的一种特别财产制度,特有产制度是目前可知最早的以特定财产承担商业风险的责任形式,它也被后世学者普遍认为系有限责任的萌芽。

    公元12至13世纪,法人概念开始兴起,经教皇、国王以及议会的特许,相关组织可以成为法人。但此时的法人并不具有独立之责任,当法人资不抵债时,法人有权向其成员进行征税或摊派费用,而成员则时时受到征税或费用摊派的压力。14至19世纪初,以特许状方式而设立的特许公司在商事领域发展起来,但其内部成员仍然各自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至16世纪后期,特许公司以合股的形态联合进行经营,此时的公司成员仍然要面对公司无止境的摊派,甚至可能面对债权人基于公司应当征收之权力而发起的连带诉讼追究。特许合股公司享有的这样征税或费用摊派的权力,使得其成员之责任始终处于不限定状态。

    18世纪末至19世纪中期,工业革命使各类产业得以突飞猛进的发展,大规模的资本企业由此产生。资本不仅需要更大规模的募集,亦需要及时的组织与使用,工业革命对资本及组织方式均提出了严重的挑战。亚当?斯密自由放任的经济思想和洛克、卢梭等的社会契约政治思想亦随之出现。这种工业革命的客观要求和自由平等的经济、政治思想主张,使以特许方式成立公司所代表的特权为人们普遍反对,因而非经特许的公司或企业得以自发地广泛形成;投资者也对成员承担直接无限责任(非特许公司)以及间接无限责任(特许公司之征收)深感不满。人们不断通过各种实践方式的努力来限定由于投资可能带来的不可预测的责任。为满足社会对有限责任的强烈要求,1807年颁布的《法国商法典》首先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形态,从而使有限责任得以首先在大陆法中形成。19世纪初期的美国各州,在对诸如桥梁、运河、公路等公益事业的公司特许状中,普遍赋予股东有限责任的权力;至19世纪中期,美国各州普遍采取自由注册,并普遍赋予公司成员以有限责任的保护。而在英国,经过人们长期不懈的立法斗争与努力,1844年通过了第一部《合股公司法》,允许设立股份公司,且赋予其法人资格,但并未确立股东对公司的有限责任。直到1855年,为适应刺激投资,发展经济的现实需要,经过激烈的争论才使国会通过了股东有限责任的法案。1856年的《合股公司法》取代该法案,股东有限责任最终为法律所认可。

    2.有限责任之涵义

    公司法上所谓有限责任,是指公司成员对公司的责任仅以其持有的出资额或股份额为限,即使是在公司出现最坏情况甚至破产倒闭,给股东带来的最大损失也不会超过其所认购的出资份额。所以,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尽管会出现责任在范围上小于债务的情况,公司债务人仍不得请求股东承担超过其出资义务范围的责任,公司亦不能将其债务转换到股东身上。

    有限责任在不同法系有不同的表现。在英美法系国家,有限责任是指股东以特有的股份(Shares)为限对公司的债务和其他责任承担责任,也即在以股份表示的一定限额外股东就不再承担责任,而这里的一定限额是指股东已缴足的股款额(the amount already paid to the company on the share)与股份票面价值(fully –paid to)加上股票溢价金额(premium)之间的差额,如果股东业已缴获足股款(在授权资本制度下是指缴获足最后一笔股款),或者受让了已经缴足股款的股份,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大陆法系国家的股东有限责任通常是指股东以其持有的股份额或出资额承担责任,我国公司法规定“规定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也是这种意义。

    将有限责任植入公司制度的根据,应是前述登姆塞茨的三次权利结构修正理论,即公司财产的分离,要求公司的所有与控制分开,既然股东的控制是有限的,那么与之“对价”,责任也应是有限的。这种观念在当时的自由主义经济世界中是不相容的,因为自由主义经济学论者认为,自由市场行为与有限责任不相协调,只有没有限制的责任才会使人们谨慎地实施投资行为和市场行为,防止集中和垄断的实现。但是,有限责任对于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终于使它冲破各种阻碍而得以广泛建立。首先,承认有限责任制消除了人们对投资风险的必理负担,刺激了投资者的积极性,加速了公司的设立与资金的筹集,满足了规模经济的需要。其次,有限责任制奠定了现代公司所有与经营分离的治理结构,减少了众人参与管理的磨擦成本,降低了监督经营管理的成本。再次,有限责任制使股东的股份转上不致产生对他股东的实质影响,为股份的自由转让创设了基础,满足了资产流转性的需要。

    作为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基础,公司财产与成员财产分离决定了责任制度中的权利安排及其社会意义。具体而言之,它不仅使公司获得“永久性”的独立财产,也使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划清了法律界限,[82]其中不确定第三人(债权人)的利益在“对价”的基础上加入进来,并作为考虑的因素之一。该法律界限有双重内涵,其一;股东将资产投放公司放弃了所有权而换得股权和有限责任,公司拥有了股东投资形成的独立财产及财产上的独立责任,由此割断了股东与公司之间责任的连带关系,股东既不能随意抽回资金,也毋庸担心投资风险,而公司之独立财产奠定了对外责任的担保基础与债权人进行风险预测的基础。其二,股东放弃财产直接支配权,公司人格得以独立形成,债权人与公司独立往来,阻却了股东与债权人的直接联系而可能产生的直接追索。因为股东的有限责任意味着本应由股东承担的投资经营风险转移给了与公司有经济关系的债权人(第三人),则依法律公平原则的一般要求,权利义务需要对等,赋予某一主体之权利必须以履行一定义务为对价。于是,股东除了让渡对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外,还必须让渡对公司财产的直接控制权,以此为代价换取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债权人(第三人)对公司财产担保的合理预期和自愿承担风险的心理准备。

    (二)有限责任制度的价值分析

    有限责任制度自产生以来,就逐渐形成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有力的法律工具。美国前哈佛大学校长伊洛勒(C.W.Eliot)教授曾指出:“有限责任是基于商业的目的而产生的最有力的法律上的发明”。[83]在许多学者看来,有限责任改变了整个经济史,其价值是不可估量的。

    (1)减少和移转风险。有限责任制度最大之优点,在于减轻投资人投资事业活动的风险。戴尔芒德(Diamond)指出,市场活动中风险与利润并存,只有在投资的预期利益超过预期风险时,才能促使投资者投资,而预测和减少风险就要靠限制责任来实现。[84]另外,有限责任还在移转风险方面有重大价值:一方面,有限责任促使投资分散,无论投资多么复杂,股东都不会受到追索;另一方面,有限责任促使股东将其投资自由转让,有限责任使股东可能作出更多的投资,而风险的减少和限制又使投资自由移转成为可能。

    (2)激励投资。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投资推动,但激励投资应通过良好的法律形式实现,“只有当立法者为资本设计出有限责任与一种特殊形式,投资者才能通过此形式而自由地扩大其权力”。[85]有限责任不仅减轻了投资风险,使投资者不会承担巨大的风险,同时也使股东的投资风险能够预先确定,即投资者能够预先知道其投资的最大风险仅限于其出资的损失,这就给予投资者一种保障。所以,有限责任“对投资者的广泛参与投资形成了有效的刺激”[86].

    (3)促使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投资者作为公司最终所有者,其是否应实际参与管理和经营,在很大程度上要受到责任形式的影响。在无限责任的情况下,投资者为避免承担不可预测的风险,必然要求参与公司的管理,从而难以促成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而在有限责任情况下,由于风险事先确定且有限,投资者没有必要实际参与管理从而控制公司。基于此,伊斯特布鲁克(Easterbrook)和费斯切尔(Fischel)认为有限责任导致了投资与经营管理的分离,促进了劳动的合理分工。

    (4)促进市场交易。新西兰公司法学家法拉尔(Faraar)指出,有限责任和股份的自由转让是联系在一起的,由于投资风险的有限性,增强了股份在市场上的可转让性,从而增进了证券市场上的股份交易,促使资源实现优化配置。[87]由于有限责任促使投资增加、股权分散、股份转让,因此导致“股东之间并无任何人身关系,彼此可能互不相识,他们不会承担超出其股份利益的义务,他们所希望的是利润的最大化,在出售股票时,尽可能从公司中得到一切”。[88]在此基础上,证券市场得以充分发展。[89]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有限责任的上述价值受到了许多学者的挑战。一些学者认为这些价值本身也是值得怀疑的:第一,有限责任减轻和转移风险的作用具有负面性,且其独有。有限责任在减轻投资者风险的同时,致使人们因承担风险有限而热衷冒险,进而造成投资不谨慎、风险投资过度。另外,有限责任减轻和转移风险的作用可为保险所替代,例如在美国,原来极大困扰公司和股东的产品责任,现在可通过责任保险方法来限制或避免。第二,有限责任对资本的集聚作用有限。有限责任虽有利于鼓励投资,但由于集资主要是靠证券市场中公开发行股票的方式实现的,而许多国家现行的有限公司绝大多数为中小型公司,其规模、经营风险和损失有其局限性。第三,有限责任虽有利于促进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但是,即使在承担有限责任的情况下,投资者也应参与管理,因为管理决策将直接影响到公司的利润和股东投资的回报问题,[90]所以,有限责任的存在价值是有限的。

    另有学者对有限责任制提出了许多批评,认为该制度具有明显的缺陷:第一,对债权人不公正。从法律上看,股东是公司的最终所有者,他享有管理公司的权利,但其仅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这显然与其享有的权利是不相称的。债权人通常无权介入公司的管理,一旦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蒙受损失最大仍为债权人。为此,有学者质疑,既然股东已经意识到其投资是有风险的,为何却又将其风险转移给外部的债权人?况且,股东获得股息、红利等利润可能会超出其全部投资额,而债权人却可能因为有限责任而变得两手空空。因此,有限责任在充分保护股东利益的同时忽略了对债权人的保护。第二,规避侵权责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日益普遍,公司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也日益增加。但是,由于有限责任的存在,使得这些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和死亡的情况下,常常不可能获得过多的赔偿。因此一些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对侵权行为的受害人的保护不够,它只是保护了投资者,而不利于保护广大的消费者。[91]也有一些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制度阻碍了侵权行为制度的作用的发挥。[92]第三,为股东(董事)滥用公司法人格提供了机会。在某些情况下,董事可能利用公司的人格从事欺诈行为,并为自己谋取非法所得,此时的有限责任阻碍了债权人要求董事负责的请求。

    笔者以为,有限责任制度在历史上曾经发挥过的筹集资金、分散风险、促进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等作用是不可否认的,而且这一制度继续在发挥着这些作用。我们在承认有限责任制度存在诸多缺陷的同时,也应该看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逐渐完善,这些弊端可以并且正在逐渐被克服。第一,关于产品责任的问题,责任保险等保险措施确实能够起到分散损害结果的功能,但保险制度和限制责任的有限责任制度是完全不同的,保险制度在发挥作用的同时,不能影响有限责任的存在价值。“保险虽然起到一定的作用,但不能完全代替有限责任。”[93]第二,关于债权人不公正问题,正如股东投资存有风险,债权人与公司进行交易也同样存在风险,这种风险当然属于正常的交易风险范畴,而且受营利驱动,公司股东当然更愿意看到公司繁荣发展的局面,而不是希望它跨掉。随着市场秩序的规范、国家对公司的行政监督管理制度的强化以及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都促使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当事人能够全面地了解和查阅公司的资信情况和偿债能力,从而有助于避免债权人的不必要的损失。此外,公司的资本保护等制度的逐渐完善,也有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第三,公司侵权行为的责任追究的缺陷不能完全归责于有限责任。Halpen、Treblicock、Turnbull等美国学者认为,在考虑是否对侵权行为制度有损害时,应看公司的侵权行为侵害的是何种利益:若侵害的是个人人身利益,则受害人应具有充分赔偿的请求权,但如果侵害的是商业利益,则受害人的补偿问题还可以通过保险的方法来解决,而不必涉及有限责任制度。[94]不过,这些学者也建议,为保护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法律应对公司提出最低资本数额要求、实行强制性保险、增加无过失责任,等等,通过上述措施以弥补有限责任制度的不足。[95]第四,关于有限责任制度对资本的集聚作用,诚然公司上市可以向社会公众筹集到更高的资本,但上市公司在公司中所占比例甚小,绝大多数公司仍然是有限责任公司,而这些公司若不采取有限责任制度,则很难吸引投资,不断发展。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制度的一些重大缺陷可以通过各种措施加以弥补,而不能因噎废食,简单地从有限责任制的缺陷中得出应取消该制度的结论。[96]

    (三)无限责任制度及其复兴

    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作为一个独立法人的当然结果,但不是必然结果。[97]因此,尽管人们通常都将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独立人格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但我们却无法漠视世界各国立法中大量地允许无限公司以及无限责任性质的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的存在,于是我们又需要对无限公司人格及其责任形式作出正确理解。因为,“主体资格解决的是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而有限责任解决的则是承担责任的方式问题,把二者一体化等于抹杀法人以有限责任以外的方式承担的可能性,也使得法人的内涵绝对化,使之丧失了发展余地。”[98]

    1.无限责任与公司人格

    无限公司(又称佚名公司)是指由两个以上的股东组成,全体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公司。在众多承认无限责任公司存在的国家中,德国、瑞士、匈牙利和瑞典否认无限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而法国、意大利、比利时和西班牙都赋予了无限公司以法人地位。由此可见,即使是承认无限公司形式,各国对该种公司的法律地位仍然有不同的认识。

    如前所说,无论有限公司抑或无限公司,其对外承担的均为无限责任,责任的有限与否是针对于股东来说的。所以,我们通过与有限责任的比较,会发现无限公司之无限责任不过包括两种内涵,其一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liability of guarantee),即在公司以其全部财产仍然承担不了对外债务时,股东必须以其出资之外的个人财产承担支付义务,在此时,股东恰似公司的保证人,对公司(主债务人)的债务负补充的清偿责任,只有公司不履行债务或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时债务时,债权人才可以向作为保证人的股东追索;其二是连带责任,即在公司以其全部资产支付仍不能足额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任一股东要求支付剩余债务,任一股东均有义务承担全部责任而不是按照比例承担,并不得以公司内部约定来对抗债权人。

    公司(制度)的发展历史表明,公司人格的存在不以独立责任为前提,独立责任也并非公司人格的必然衍生。所以,无限公司具有法人人格也就不与公司人格的内在逻辑相悖,至于一些国家不承认无限公司的法人人格,只是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的不同,并不能成为一概否认无限公司人格的理由。充分理解无限公司的独立人格,可以从无限公司资本维持的目的和股东无限连带责任的性质得以支持。

    其一、无限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无限公司是以股东个人条件与信用为基础的人合公司,其对外交易端赖股东信用而定,且无限公司股东必须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所以无限公司基于其性质、股东责任和个人条件与信用,对于公司资本得以现金或现金以外财产方式出资。[99]无限公司除公司财产外,股东须对公司债权人负直接无限清偿责任,表面上已无须再用资本维持原则以保障公司债权人;但公司债权人欲请求股东负直接无限清偿之责任时,必须于强制执行或破产程序后仍不能全部受偿时才能请求;另外,股东个人财产为其全体债权人债权的总担保,而公司债权人与股东之其他债权人立于同等地位,不获优先顺序而受清偿;故为使公司债权人权益能充分保护,于无限公司中亦有资本维持的必要。[100]《台湾公司法》第63条第1项规定:公司非于弥补亏损后,不得分派盈余。此即无限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目的在于使无限公司之财产至少维持在等同公司资本的状态。

    其二、股东连带责任是一种补偿性责任。台湾公司法第60条规定:公司资产不足清偿债务时,由股东负连带清偿之责。此规定充分展现了无限公司的人合性质,学者认为,“惟无限公司本身,亦具有独立之法人格,有负担权利义务之能力,自亦有负担债务之能力,因此各股东之连带清偿责任,应为补偿性之责任,必须在公司本身已无能力负担时,股东方有连带清偿之义务。”[101] 与此逻辑一致,无限公司对股东所负之债务,其他股东不应就其负连带之责任。“无限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所负之连带清偿责任,系属公司对外之关系,其目的在保障股东以外之债权人,俾使其权益能获得充分之保障,彰显无限公司之人合性质;至于公司对股东所负之债务,应属公司内部关系,原则上无限公司各股东,对公司之债务都有分担之义务,如令其他股东就该股东对公司之债权,亦负连带清偿之责,则某一股东为清偿后,仍可向受领给付之股东行使求偿权,如此循环请求,将使法律关系复杂化,因此应认其他股东,不必就该股东对公司之债权,负连带清偿之责任。”[102]

    2.无限责任制度的复兴

    在股东有限责任制度隆盛之前,个人依自己行为责任理念负担无限责任乃为常理,只在个人无法掌控事业风险及财产所有与控制分离等情形下,才例外承认其只负担有限责任。只是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急速进展,股份有限公司制度之集资功能变得空前重要,为了吸引资本、从事大规模生产,以谋求经济之高速成长,各国遂承认股东有限责任为公司法制之基本原则。时至今日,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社会经济之实用功能,其重要性乃大于该制度原有的理念基础。然而,同期间所发生之环境破坏、公害污染、消费者和劳工等社会弱势阶层权益的漠视等,亦为此种成长第一的政策所留下之“遗产”。因此,在各国开始制定各种环境保护、消费者保护和劳工保护法规,修正近代民法之原理原则,以更严格的方式追究企业之责任时,人们也在对原本被确信不疑的有限责任制度进行反省。

    最近美国学界关于无限责任制度的检讨,其问题意识及出发点反映了人们对此作出的努力。Hansmann和Kraakman指出,由于石油外泄、有害物质的释放、工作场所中致癌物质的吸入……等情事所引发的大规模侵权行为事件,已使得纵令是资产众多的大企业,亦渐渐难以支应相应赔偿金额。结果导致企业利用有限责任原则以限定其责任范围,或设立子公司,或分散或缩小公司规模,使得为数众多的侵权行为债权人无法得到充分的赔偿。为使此等债权人能够得到充分的救济,适当的无限责任制度之复活有其必要。[103]

    有学者在考察不同类型无限责任(连带责任、比例责任和多重责任)的制度设计和社会功能后指出,过去人们一直以为与现今股份有限公司制度无法相容并存的无限责任制度,在历史上曾经在相当长的期间内担当了规范之主流。重要的无限责任制度如比例责任制或二重责任制其后之没落,并非因其存在本身阻碍了经济进展,而系与有限责任制度相较之下,此等无限责任制度于吸引资本投资上,难能有效抗衡;从而当其他区域或国家采行有限责任制度时,若自己仍继续坚持无限责任原则的话,则资本势必流出,经济规模相对萎缩。倘若如此,则恰当的无限责任制度之引进并非必然会抵消有限责任制度所拥有的经济功能,只是若各国(区域)不同时采行此种无限责任制度,率先实施该项制度之国家必将蒙受资本大量流出的损害,此或为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虽已逐渐暴露其缺失,但各国政府至今仍不得不甘之如饴之故。[104]此种认识无疑深刻地揭示了无限责任制度的社会经济功能,以及各国在制度选择时的利弊权衡和价值取向,并对无限责任制度在已拥有厚实国家资本且经济发展已臻成熟之国家的复兴,提出了预见性的期待。

    (四)公司责任因股东责任的有限而独立

    在公司立法上,人们为了表述股东与公司的责任关系,习惯于说成“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105].这样,就有了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责任相互统一的说法。从一定意义上说,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独立责任之间有密切联系,甚至可以说,股东有限责任是立足于股东立场对公司独立责任的另一种阐释。但有学者认为,“公司独立责任,进而推导出股东对公司的无直接责任,即所谓股东以出资为限的股东有限责任。”[106]却是对历史真相的误读和对制度现实的漠视。因为,不管是在历史上还是在现实中,公司独立责任与股东有限责任都不是同一事物的正反两面,其间并没有因果关系。公司独立责任并不是产生股东有限责任的前提,相反,公司责任的独立渊源于股东有限责任的形成。

    历史发展表明,有限责任完全是在工业革命的技术推动下,顺应自由平等的经济与政治思想的强烈要求,为克服传统无限连带责任之弊病,不断通过立法尝试和实践而逐渐形成的。有限责任意在保护与鼓励投资者进行投资的出发点,有限责任需要投资者以组建协议或者章程自愿申请的要求,有限责任经注册而生效因而公司的股东享有以认股价值为限承担责任的权力,皆足以表明有限责任的享有者当为股东,而非股东之外的主体。[107]但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并不仅仅意味着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公司债务的内容。事实上,股东不对公司负责因而公司应自负其责或独立负责,也是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内容所在,而且应为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核心内容。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股东有限责任促进了公司独立责任的形成,最终成就了现代公司的完全独立之主体形式。英国1855年《有限责任法》第7、8条之规定,代表了人们对有限责任于最初立法形成时的真实认识,也充分解释了股东有限责任对于公司独立责任的直接推动作用。与此一致,现代各国普遍发展起来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也在相反的角度确证了这一事实。

    首先,《有限责任法》第7条规定,公司成员不对任何方式形成的意在针对公司的判决、裁定、命令负有责任,从而使公司之责任与其成员责任完全分离。[108]公司必须从此以其自有财产独立面对以其自身名义所形成的在外债务与责任,而公司债权人亦不能再对此类成员享受有限责任保护的公司,因公司之债务提起针对公司成员的诉讼。如此,公司的责任真正实现独立。这是有限责任在给股东带来责任保护的同时,亦给公司法人制度完成了最伟大的进步。公司责任的独立,没有因其人格的享有而必然地实现——即便长期公司人格发展的历史也没有能够实现其自身责任的独立,却在公司人格已发展了多个世纪之后方最终形成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推动下得以真正形成。

    其次,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在主导股东责任与公司责任相分离因而形成公司独立责任的同时,必然要求股东承担或真实地履行其出资之义务。《有限责任法》第8条规定,任何针对公司的判决执行、查封没收以及其它诉讼程序不能得到满足时,将可以针对股东并在股东未支付的股份价值内来进行,但股东已履行完出资义务者不在此限。[109]由此,股东之出资义务便成为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另一内容要求,这既是保证公司独立生产经营、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也是法律在认可股东以有限责任主张对公司债务免责时所相应附加给股东的应尽义务。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使股东承担出资义务的同时,进一步促使了公司法人独立财产的形成,为公司独立责任打下了扎实的财产基础。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一方面迫使公司因股东责任与其分离而必然走向责任独立,另一方面股东真实而完全的履行出资义务亦使公司的独立责任真正获得了财产的保障。由此,公司法人因股东有限责任不仅必须走向独立,而且可以走向独立。[110]

    再次,公司独立责任不仅之前不能仅凭其人格而获得,之后亦还要继续凭借股东有限责任来支撑,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法人人格的交叉产生了公司法人独立之责任,但公司法人人格仍然无法因此而必然带动法人独立责任的形成,离开或抽去股东有限责任的支持,公司法人之独立责任仍将荡然无存,这在各国普遍发展起来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Lifting the veil of Incorporation)和直索责任制度(Durchgriff)中可以得到佐证。

    五、结语

    法律是对过去社会关系的总结,法律又必须因应社会现实而发展,公司制度的演进同样如此。在这一过程中,法学理论的价值就在于,探寻真实反映历史真相的规律和要求,并为法律发展的连续性提供智识理性的保障。反观我国法学研究的过去与现实,我们似乎一直以来仅仅满足于对制度现实的阐释,却忽视了对历史真实的洞察,从而难以进行理性的追问和反思。与此同时,人们又总是习惯于对一些制度现实作一些“习惯”的解释:即人们往往陷入先入为主的当然认识中,而对这种认识是否合理、是否真实却缺乏自觉的警惕。可以说,这已经成为阻碍现时理论研究进一步开拓视界的“痼疾”,其后果当然是令人尴尬而失望的。因为,误读历史,必将导致误解现实,最终误导将来。

    本文无意也无法对公司法律地位作出全面、充分的解释,只是期待以一种尊重历史的方式,警示人们对所谓“当然”作出适当的反思。正如福柯(M. Foucault)所言,“我努力使那些仅仅因其一目了然而不为人所见的东西为人们看见”。[111]也许,本文所有的努力尽在于此。

    注释

    [71] 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第3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72] 《民法通则》第37条:“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73] 参见[法]布罗代尔:《15至18世纪的物质文明、经济和资本主义》(第二卷),顾良译,第488—489页,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3.

    [74] 参见虞政平:“论早期特许公司——现代股份公司之渊源”,《政法论坛》,2000年第5期。

    [75] 参见虞政平:“法人独立责任质疑”,《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76] P. L. Blumberg, The Law of Corporate Groups: Substantive Law,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 p.3. (1987)。

    [77] 参见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第26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78]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第5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79] 蔡立东:“公司人格否认论”,《民商法论丛》(第2卷),第322-32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

    [80] W.W.Buckland, Test Book of Roman law, 3rd, Ed, Cambridge Univ. Press, p.65. (1963)。

    [81] [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第13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82]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第6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83] P. L. Blumberg, The Law of Corporate Groups,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Boston and Toronto, p.3. (1987)

    [84] P. L. Blumberg, The Law of Corporate Groups, P.84.

    [85] See, Frank H.Eastetbrook & Daniel R.Fischel, “Limited Liability and the Corporation”, 52 U. Chi. L. Rev. 89, 93- 94. (1985)

    [86] Tony Orhnial, Limited Liability and the Corporation, P.52.

    [87] 参见王利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政法论坛》1994年第3期。

    [88] Tony Orhnlal, Limited Liability and the Corporation, P.52.

    [89] 有学者认为,股份可得自由交易、转让之性质,而非有限责任制度本身,方是公司得以吸收社会资金之主因,有限责任制度只不过是为使股份得以自由交易所伴随发生之必然制度。See Susan E. Woodward, “Limited Liability in the Theory of the Firm”, 114 Journal of Institutional and Theoretical economics 601(1985)。

    [90] P. L. Blumberg, The Law of Corporate Groups, P.69.

    [91] Stone, “The place Of Enterprise Liability in the Control Of Corporate Contract”, 90 Yale L.D.I.65-70(1980)

    [92] Halpen, Trebilcock & Tornrbull, An Economic Analysis Of Limited Liability:In Corporation Law, 30 Toronto L.D.17(1980)

    [93] K. Arbow, Essays On the Theory of Risk- Bearing 139-43 P.140. (1971)

    [94] Halpen,,Trebilcock & Tornbull P.145-147.

    [95] Robert. C. Clark, “The Regulation of Financial Holding Companies”, 92 Harv. 1. Rev. 789、825. 转引自王利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政法论坛》1994年第3期。

    [96] 王利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政法论坛》1994年第3期。

    [97] [德]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莱塞:《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第265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98] 赵廉慧:“公司设立法律制度研究”,《商法研究》(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

    [99] 参见王泰铨:《公司法新论》,第134-135页,三民书局,1998.

    [100] 参见梁宇贤:《公司法论》,第168页,三民书局,1980.

    [101] 王泰铨:《公司法争议问题》,第27页,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

    [102] 柯芳枝:《公司法论》,第116页,三民书局。

    [103] See, Henry. H. Hansmann & Reinier Kraakman, “Toward Unlimited Shareholder Liability for Corporate Trots”, 100Yale L.J. 1879-81.(1991) .转引自黄铭杰:“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之反思——公司法关系企业专章之启示与诠释”,《商事法暨财经法论文集——王仁宏教授六十岁生日祝贺论文集》,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104] 参见黄铭杰:“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之反思——公司法关系企业专章之启示与诠释”,载《商事法暨财经法论文集——王仁宏教授六十岁生日祝贺论文集》,第326-332页,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105] 参见我国公司法第3条第2款。

    [106] 郭升选:“‘公司人格否认’辩”,《法律科学》2000年第2期。

    [107] 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第17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108] 虞政平主编:《英国公司法规汇编》,第98-9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

    [109] 参见前引《英国公司法规汇编》,第99页。

    [110] 参见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第17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111] Michel Foucault, “The Archeology of Knowledge”, in Foucault Live, trans, John Johnson, Semiotext (e) Foreign Agent Series, 1989, p.46.

丁亮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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