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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事故的责任
发布日期:2005-04-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 要]目前,时常发生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受损害或侵害他人的案件,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和处理在理论和实务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是认为学校在事故中承担着监护的责任,另一种看法是认为学校不承担监护的责任,而是承担着其他的责任,这种责任和监护责任有着本质的区别。本文对此两种看法都进行了探讨,结论是,在理论上,肯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监护责任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同时,在分析学校承担着其他与监护责任相异的责任时,认为“教育保护责任说”是合理合度的说法。学校对学生在校时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承担过错责任,即必须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才构成承担责任的必要前提,而且其承担的是适当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大小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而判断学校过错不能随意化。

    [关键词]未成年学生 监护责任 教育保护责任 过错责任

    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或者伤害他人,学校的责任承担问题一直是困扰学校的一个难题。由于缺乏法律的明文规定,人们的看法不一致,有的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监护责任;有的则认为学校没有监护责任。在认为学校承担监护责任时,有的认为监护责任随未成年学生的到校而自然地转移给学校承担;有的则认为学校承担监护责任是基于家长与学校间的默示委托关系,即委托监护。在认为学校不承担监护责任时,有的认为那是因为学校只承担管理责任;有的认为学校对学生的伤害事故承担的是“教育保护责任”,而非监护责任。由于人们的看法不一,在事实上导致了各个法院对同一类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一致,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因此,研讨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是否具有监护责任问题无疑具有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对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监护责任观点的评析

    肯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监护责任的观点中,其理论依据又有不同。有的认为学校的监护责任基于监护权的自然转移,笔者称为监护责任自然转移说。有的认为是基于监护人与学校之间的默示的委托关系,笔者称为监护责任委托说。笔者认为,监护责任转移说和监护责任委托说的观点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

    1、监护责任自然转移说认为家长把未成年学生送到学校,则学校就应对学生承担一定的监护责任,也就是说监护责任随被监护人的转移而转移,这种移转基于监护权的自然移转,理由是:理由是:(1)家长把学生交给学校,学校就应当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代替家长成为学生的监护人;(2)家长把学生交给学校后,因孩子在事实上已离开家长,所以,家长行使监护权在事实上已属不能;(3)如现监护真空,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因此学校应当是监护人;(4)学校取得监护人身份,有利于促进学校加强管理,增强责任心,从而有利于学生的身心健康。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其一,脱离监护不等于脱离监护关系。我国民法上的“监护”,是一项民事义务而并非民事权利,是一种职责而不是某种利益,利益可以舍弃而职责不容推卸。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监护人改变的前提条件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而有资格成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人必须是有监护能力的人。一般情况下,学生家长不存在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形,未成年人到学校读书不会脱离父母监护范围,并且适时适度的“监护脱离”是监护中的一种“不为监护”状况,是监护的一种必需形式,因此,所依据的“出现监护真空”的观点在事实上是不能成立的。其二,监护人的范围和先后顺序是法定的,监护责任具有一定的专属性,因此,监护人也不能随意将其监护责任转移给他人承担。我国民法规定,有资格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分别是其父母、祖父母、兄姐及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友,其父母单位或其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而监护设立方式则分为法定、指定以及议定。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的是法定监护;没有法定监护人或法定监护人有争议时由其父母单位、居民委员会、村委会或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的是指定监护;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依照协议确定监护人的是议定监护。法律没有设立“自动转移监护”制度。我国法律对监护职责的规定是: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可见,在我国法律所确认的“监护”是包括亲权以及亲权的延伸在内的与未成年人身份密切相关的财产及其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法律既没有规定学校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也没有规定学校需要对未成年人在校生承担监护职责,更没有规定未成年人进入学校其家长的监护责任就自动转移给学校。从家长方面看,送孩子到学校读书并非监护权转移的法定事由,而学校方面又因缺乏监护能力以至没有成为监护人的法定资格,因此所谓“监护权自动转移给学校”的说法在法理上是不成立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的监护人仍然是其家长,监护职责仍然是其家长不可推卸的义务。

    2、监护责任委托说认为,家长将未成年学生送到学校则视为家长将监护责任部分地委托给学校承担,故学校因受委托而负有监护责任。如著名教育法学者褚启宏教授曾撰文指出:“家长和学校之间存在着委托和被委托关系,家长把未成年学生送进学校受教育,就意味着将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学校承担。”[1]持此观点的多数学者的依据有二:一是法律依据,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将监护人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二是事实依据,即学校一旦正式接收未成年学生人学,家长和学校在事实上就形成了监护人和被委托人的关系。因此学校对学生负有监护责任。对此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其一,家长将未成年学生送到学校,一般情况下并未向学校作出监护责任部分委托的意思表示,学校更没有作出同意接受的意思表示。而未成年学生到学校的行为目的主要是学习,并不当然包括委托监护的意思,更没有明确监护的时间、地点、职责等内容,因此,在双方均没有明确作出关于委托监护的意思表示时,仅凭家长送未成年学生到学校的行为即推定双方之间达成委托监护协议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其二,因为监护内容的法定性和监护责任的一定专属性已经表明监护职责要由特定的监护人才可以履行,不能随意转移。即使需要委托监护的,也要对委托监护的条件、形式以及委托的程序等作出规定,上述司法解释未对委托监护规定必要的限制条件是不妥的。那种认为监护责任可以以推定的形式转移出去更是错误的。其三,,若强行凭双方行为推定未成年学生家长同学校之间存在委托监护关系,那么,学校由于监护责任的范围不能明确将会在事实上该如何承担监护责任这一问题上产生混乱。首先,因中小学校之间存在差别,有的实行学生走读式,有的实行寄宿制,这就造成不同学校对不同学生的监护职责各不相同;其次,同一中小学,有些学生走读,有些寄宿,这就会造成同一学校对不同学生的监护职责也不尽相同。总之,只要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与学校没有形成“委托监护”的合同,双方便不能形成委托监护关系。

    二、对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负有监护责任观点的评析

    在不承认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监护责任的观点中,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学校不应当承担监护责任,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发生伤害事故,学校只须承担管理责任;二是学校对学生的伤害事故承担“教育保护责任”。

    “管理责任说”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此说从事实上认定了学校承担监护责任的不合理性。因为监护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学校无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责任。学校只是教育机构,其主要职责是教书育人,不应该对学生在校期间所有的行为都有责任。况且学校教育本身即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如在体育活动中受到的伤害。体育活动意味着有伤害的存在,如果学生在学校组织的正式足球比赛中受伤,让学校承担监护责任难免不合情理。况且学校的管理人员与日益增长的学生之间的比例越来越小,让每个学校和管理人员像家长照顾保护自己的孩子一样照顾学生也不太可能,二者显然存在差别。但是,笔者并不认为学校只应承担管理责任,因为它忽视了未成年学生自身的特点。管理责任是过错责任,它对于成年人来讲非常合适,因为每个成年人均能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并能对此承担责任。而未成年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有时并没有清楚的认识,所以学校就应当尽到更高的保护义务,这与公司管理员工或国家机关管理公务员应当有所区别。这种观点的后果是学校可能疏于对学生保护而导致更多事故的发生。

    “教育保护责任说”认为,必须考虑到学校主体与未成年学生主体及其相互关系的特殊性。于学校主体来说,一方面它对于未成年学生的安全保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另一方面它同未成年学生的关系不同于家长和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也不同于企业和雇工之间的民事关系,它同时负有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的责任。 [2]此种看法笔者较为赞同。

    笔者以为,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但在学生人学之后即在二者间产生了一种特别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学者称之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安全观照义务,即在一定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人身财产依法承担的关心照顾义务,违反这一义务时即应承担责任。 [3]学校承担的这一责任可称之为学校事故责任,它是不同于监护责任的一种特别责任。外国民法中就有所谓的学校事故责任,专门调整学校和未成年学生的关系。学校事故责任的认定应当以学校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为前提。过错即是学校违反了某种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必须符合“良好学校”的判断标准。所谓良好学校,是指有良好的教学实施、足够的管理人员,以及水平相当的教师。凡是学校达到这一标准并且在学生受伤害事故中无过错的,就不必承担责任。

    三、学校承担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赔偿则任的原则

    《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从立法原意上看,只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监护人无论有无过错都必须承担民事责任。即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通过前面的分析可知,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自然就不该对未成年学生受到伤害或致人伤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学校只有在未履行应尽的职责,在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的前提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校方无过错,在校成年学生受到伤害或致人伤害,学校不承担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明确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在某些情况下未成年学生人身受到伤害时,学校所应负的是特殊侵权责任,适用的是其他归则原则,例如,校舍或者其它设施以及校舍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等发生倒塌、脱落而造成未成年学生损害的,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若不能证明,就可以推定其有过错,学校应对未成年学生承担责任。

    四、学校承担未成年学生损害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般来说,对于在学校发生未成年学生损害事故的处理上,我们所实行的是严格的过错责任制。学校要承担民事责任在适用这一原则时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1.损害事实的存在。若无损害,行为人就没有必要承担民事责任。2.行为的违法性。即造成未成年学生损害的行为必须是违法行为。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要有因果关系。4.违法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错,才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负责。如果损害是由于不可抗拒力而发生的,则行为人不负赔偿责任。怎样才能确认学校有无过错呢?一般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定:第一,学校是否履行了教书育人,保证学生在德、智、体、美、劳各方面全面发展的特定职责。如:在组织学校运动会,组织文娱活动,组织实践、参观、春游等活动的过程中,是否配置了安全员,是否采取了安全保卫措施,是否有医护急救手段等。第二,学校是否尽了注意义务。即学校是否按照有关校纪校规关照了学生。如:上课是否组织好了课堂秩序,每次文体活动是否有老师巡视,对寄宿学生有没有查铺,门口有无保安,发生意外伤害后是否及时送医院检查、救护,等等。第三,学校的设施是否安全可靠。学校的各项设施—如房屋、桌椅、操场、舞台、设备、工具等等,都应达到相应的技术标准和安全标准,都应及时地维修护理。否则,因设施间题导致学校伤亡事故的,则学校难辞其究。上述4个要件相互联系,必须同时具备,才构成损害赔偿责任。

    五、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发生损害事故的主要表现及相关责任

    1、校和教师已经尽职尽责,没有过错,学生损害完全由于自身原因或第三人的原因或其他原因所引起的,对此学校和教师不应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例如,课间休息时学生之间的追逐打闹、玩危险游戏所导致的伤害;住宿学生违反校纪校规私自下河游泳造成死亡等。

    2、未成年学生发生的损害完全是由于学校和教师在行为上的过错所导致的,学校和教师应完全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赔偿一切损失。

    3、学生发生损害主要由于自身原因或第三人的原因,学校或教师只存在部分过错,因此只承担部分民事法律责任,予以部分赔偿,而主要由其监护人予以赔偿或承担。

    4、学校和教师的行为存在违法,但其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那么学校和教师不应承担该学生损害事件的民事法律责任。

    5、未成年学生的损害发生在学校,但学校、教师与未成年学生各方确实均无过错,那么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种情况适用的是公平责任原则。

    6、未成年学生在学校保护范围内发生损害,但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认为是学校有过错,学校也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这主要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7、未成年学生的损害是因学校高度危险作业或环境污染导致的,学校也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这是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

    注释:

    [1]褚启宏 《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问题研究》 ,《北京师范大学学报》,2002

    [2]《中国教育报》2000年10月15日 第二版报道

    [3]刘士国: 《安全观照义务论》,《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符仲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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