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跨国银行、监管、法学原理
跨国银行的监管可大别为三类:国别监管、国际监管和内部监管。跨国银行的所有权、区位与内部化优势使其拥有得天独厚的扩张潜力和规避能力,给单一国家的金融监管增加了难度。因此实践中往往需要国别监管、国际监管和内部监管三管齐下,方能取得较好的监管效果。故本文以上述三大监管模式为主线,对跨国银行监管的法学原理分别进行评述。
一、跨国银行国别监管的法学原理
(一)东道国对跨国银行实行监管的法学原理
从东道国的角度看,东道国境内的跨国银行均系外国投资者出资设立的外资银行,因而东道国对跨国银行的监管实际上也就是一国对其境内外资银行的监管。实践中,跨国银行在东道国境内的存在方式主要有以下五种:
1、外国银行分行(branch)。外国银行分行是根据东道国法律所设立的跨国银行分支机构,它虽是母行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并非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一般而言,分行均能从事东道国所允许的所有传统商业银行业务,如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
2、外国银行子行或附属行(bank subsidiary)。外国银行子行包括母行直接或间接拥有一定股权比例或是以其他方式受母行控制的银行经营机构。子行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从事全部银行业务。跨国银行建立子行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在东道国境内新建子行;另一是通过并购东道国银行的方式进入东道国市场。
3、外国银行代表处(representative office)。代表处是负责业务联络、收集资讯和进行业务咨询的外国银行分支机构,它既不能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也不能从事信用证、汇票及旅行支票等业务,业务与只能极其有限。一般而言,代表处只是跨国银行进军某一国家或地区的前奏,对东道国的金融市场不具实质影响,因此,各国银行监管机关在进行银行实绩统计时,一般并不把代表处计算在内。
4、经理行(agency)。它是美国所独有的一种跨国银行分支机构,是指在美国任一州设立的,可兑付支票、发放贷款并持有上述业务产生的贷方余额(credit balance),但不得向美国公民或居民吸收存款和办理信托业务的跨国银行营业机构。[1]经理行与通常意义上的“代理行”是截然不同的:首先,从产生依据上看,经理行依据美国各州法而产生,其业务权限乃法律所明文赋予,而代理行依据银行之间的代理协议而产生,其业务权限来自代理协议的约定;其次,从组织形式上看,经理行通常以新设分行或子行的形式产生,而代理行则是跨国银行利用东道国当地银行的业务优势,与之缔结契约而产生;再次,二者与跨国银行的关系亦不同,经理行乃跨国银行的分支机构,跨国银行与其存在股权或其他控制关系,业务联系密切,代理行与跨国银行仅存在契约性安排,组织上与跨国银行本身完全独立;最后,二者的业务范围也完全不同,经理行的业务仅限于兑付支票、发放贷款等,代理行的业务范围较为宽泛,除其本身固有的揽储、放贷权能外,还可依据契约安排,开立信用证,进行汇付以及开展票据结算等。鉴于代理行完全独立于跨国银行的组织体系,故本课题将其排除在研究范围外。
5、埃奇法公司(Edge Act Corporation)。埃奇法公司是指银行或银行持股公司的附属企业,以股权控制为主要联结纽带,因而不属于跨国银行的分行。这种银行跨国经营方式以美国最为典型,其业务范围主要局限于国际投资、对外贷款、国际贸易融资、国际业务结算等国际业务上。
跨国银行一经东道国政府准入,即受到东道国法律的约束。东道国对跨国银行实施监管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以下三个方面:
1、属地管辖权(territorial jurisdiction)。国家对其领土内财产、人或发生的行为与事件进行管辖,这是国家主权的应有之义,也是国际公法明确赋予国际社会全体成员的一项重要权利。“领土内的一切都属于领土”(quidquid est in territorio,est etiam de territorio)这句古老的法律格言说明了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人或物,拥有排他性的管辖权。这一管辖权也得到了诸多国际性法律文件的确认。联合国大会 1949年通过的《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第2条明确规定:“各国对其领土以及境内之一切人与物,除国际法公认豁免者外,有行使管辖之权。”1974年联大通过的《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更是具体地指出,接纳跨国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国家,根据它们所拥有的完整主权,可以通过本国法律、条例和采取各种有利于本国经济发展的措施来管制和监督跨国公司的活动。[2]作为跨国公司的特殊表现形式,跨国银行无论以何种方式进入东道国市场,都必须接受东道国政府的管辖与监督,这是东道国行使经济主权和属地管辖权的突出体现。
2、国民待遇原则。根据该原则,东道国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必须不低于(no less favorable than)或者等同于(as favorable as)其给予本国国民及其投资的待遇。法理上意味着外资银行应与东道国银行一样,同受东道国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督与管理,不允许有凌驾于东道国之上的监管豁免权。在这个问题上,拉美国家的态度尤为坚决,它们长期奉行“卡尔沃主义”(Calvo Doctrine),主张外国投资者应与东道国国民一样,接受东道国政府或法院对其进行的监督和管辖,并以东道国国内法为监管的准据法,反对投资者母国以外交保护等行使跟东道国对外国投资者的监督与管理。
3、“外国投资者默示同意论”。[3]根据该理论,外国投资者进入东道国境内进行投资活动,创设外资银行这一行为本身就可以推定他们已经默示地同意东道国的法律管辖。因为理性的投资人不可能无视东道国的属地管辖权,便贸然进入他国地域内进行投资活动,进入东道国境内投资这一行为本身就意味着外国投资者已经对其投资成本与风险(包括可能因东道国行使属地管辖权而造成的损失)有了清醒地权衡,因而可视为外国投资者已默示地同意了东道国政府对他及其投资的监督管理权。
(二)母国对跨国银行实行监管的法学原理
根据跨国银行存在方式的不同,母国对跨国银行的监管可大别为三类:(1)母国对跨国银行总行或母行的监管:(2)母国对跨国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包括分行、代表处、经理行)的监管;(3)母国对跨国银行子行和埃奇法公司的监管。上述三类监管分别贯彻这不同的法理依据:
1、母国对跨国银行总行或母行的监管法理——属人管辖权与属地管辖权的竞合。
跨国银行总行与母行根据母国法律设立,具有母国的法人资格,主营业所或主要办事机构也均在母国。根据国际法上的属人管辖权(personal jurisdiction),国籍所属国政府有权对隶属其国籍的公民或法人行使管辖权。无论是以成立地标准、住所地标准还是成立准据法标准来进行甄别,跨国银行总行与母行均具有母国国籍。因此,属人管辖权是母国对跨国银行总行或母行行使监管权的基础性法理依据。此外,由于总行或母行主营业所或管理中心均位于母国,其日常业务活动也多在母国领域内进行,因此母国也可以属地管辖权为依据对其进行监管,如此,别产生了属人管辖权与属地管辖权的重叠与竞合。
2、母国对跨国银行海外分支机构的监管法理——属人管辖权。
在跨国银行诸实体中,总行居于支配地位,海外分支机构则居于从属地位。分支机构在人、财、物上受总行严格管制,丧失其独立性,因此各国法律均认为,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完全隶属于总行,总行应对分行的行为直接负责。鉴于海外分支机构的非独立性及其与总行不可割裂的一体化特征,海外分支机构一般不具有东道国国籍,其国籍从属于总行,因此,尽管其驻在于东道国内,母国监管机关仍可以属人管辖权为依据对其进行必要的监管。
3、母国对跨国银行子行及埃奇法公司监管的法理依据——被动国籍原则和保护性管辖。
被动国籍原则(positive nationality principle)是指当具有本国国籍的公民与法人受到不法侵害时,一国有权对不法侵害人实行管辖。由此,引伸出了保护性管辖原则(the protective jurisdiction principle),即各国可对危害其安全、完整与重大经济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行使管辖权。[4]跨国银行子行与埃奇法公司不属于跨国银行的分支机构,它们虽与母行之间有某种程度的股权控制或事实上控制(de facto control)[5],但它们毕竟是依据东道国法律成立的独立法人,就一般法理而言,母国难以对其实施监管。
随着金融自由化和国际金融一体化的不断发展,跨国银行基于利益最大化动机,通过其全球子行与分支机构间的某种隐秘安排逃避监管的情况愈演愈烈,有些子行的金融创新和舞弊经营也给母行带来了难以臆料的危机隐患。上述情况使母行乃至母国的经济安全受到了极大威胁,现实经济生活中也曾多次发生因为子行违规经营,致使母行陷于灭顶之灾乃至母国经济遭受沉重打击的事件(1995年巴林银行破产事件就是其中典型一例),因此,母国基于自身的经济安全,加强了对跨国银行子行的监督与管理,这一趋势也得到了国际金融法律文件的认同。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1992年《对国际银行集团及其境外机构的最低监管标准》、1997年《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均确认了母国基于跨国银行安全稳健经营的考虑,有权对跨国银行子行实行并表监管的原则,这便是保护性管辖在国际金融法律规范中的体现。
二、跨国银行国际监管的法学原理——“全球合作”原则
在实践中,东道国对跨国银行的属地监管与母国对跨国银行的属人监管或保护性监管之间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管辖权冲突,或是因监管权责不清,监管标准不一而产生监管失位(regulation mismatch)问题。东道国基于经济主权与经济安全的考虑,也常以“金融隐秘权”为由拒绝母国对东道国境内跨国银行的并表监管。因此,国别监管这一单一的监管模式已经越来越无法适应监管事件的需要了,于是,以1974年联邦德国赫斯塔特银行(Herstatt Bank)的亏损倒闭为契机,由西方发达国家发起成立了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该委员会于1975年发布了著名的《巴塞尔协议》(Basle concordat),标志着跨国银行国际监管这一新型监管模式的诞生。
跨国银行国际监管的实质并不是在银行监管框架以外另行构筑更高阶次的监管体制,巴塞尔委员会等国际金融组织本身也不对跨国银行行使直接的监管权,其运作和监管目标的实现主要是通过各国监管当局的协调与合作,尤其是主要代表东道国利益的发展中国家和代表母国利益的发达国家之间的合作(简称南北合作)。这就体现了国际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全球合作”原则。 [6]
全球合作的基本目标在于:实行世界经济结构改革,建立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新关系与国际经济新秩序,使全球所有国家都实现更普遍的繁荣,所有民族都达到更高的生活水平。全球合作虽泛指世界上所有不同类型国家进行的国际经济合作,但其重点及中心环节是进行南北合作,具体到跨国银行监管领域,指的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银行监管实践中,互通有无,信息共享,协调监管,共谋发展。虽然南北国家之间在经济利益上大致处于东道国与母国的对立状态,其银行监管水平也有悬殊的差距,但在经济生活中二者仍存在着根本性的共同利益,尤其是在国际金融日渐一体化的今天,金融危机的骤发性与传导效应使南北国家存在着共荣共损的利害关系。以拉美金融危机和亚洲金融危机为例,虽然危机发生地多为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但发达国家亦难以置身事外,泰然处之,因为它们深知发生在发展中国家的严重危机,若不加以有效遏制,将会迅速蔓延,从而对其自身的经济利益和经济安全造成灾难性的影响。因此,在危机中发达国家也通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国际金融组织对发展中国家进行资金援助,以缓解和消除金融危机。正是基于这种“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利益关系,使得跨国银行的国际监管有了坚实的现实基础,得以蓬勃地发展起来。其典型一例是,巴塞尔法律文件所确立的监管标准,虽由西方国家创设并身体力行,但也得到了诸多发展中国家的参照与执行,同时各国监管当局在巴塞尔委员会及相关论坛的合作与交流,正在日渐广泛与深入地发展。
三、跨国银行内部监管的法理基础
传统的跨国银行监管都立足于运用法令、政策或惯例的力量,从外部规定一套整齐划一的监管措施来规控跨国银行体系的固有风险,但随着以金融衍生品为代表的银行表外业务的蓬勃发展,外部监管模式显露出捉襟见肘、力所不逮的疲态。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后此伏彼起的金融危机可谓是外部监管失灵的一大明证。巴塞尔委员会洞察了外部监管的尴尬处境,先后发布了《市场风险的资本标准建议》(1993)、《巴塞尔资本协议市场风险修正案》(1996)、《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1997)等重要法律文件,强调了跨国银行内部监管的重要性,并试图以一整套标准来指导跨国银行对其自身风险的内部测度与评价。
根据英国法理学家、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创始人哈特(H.L.A.Hart)的观点,社会主体对法律的体验与理解,有内在观点(internal point of view)与外在观点(external point of view)之分。内在观点是指社会主体接受法律规则并以此作为行为指导的情况;外在观点则是指社会主体并未接受法律规则,仅仅因为担心背离规则可能招致的谴责与惩罚,而被动遵循法律的情况。[7]前者较之后者具有更强的守法自觉性和秩序服从性。跨国银行自律监管的加强无疑正是这一法理思想的有力贯彻。以银行监管机关为主体实施的外部监管是一种典型的压制性监管,它虽然较为客观、规范和公正,但它始终滞后于跨国银行金融规避与金融创新的步伐,无法有效查知跨国银行较为隐秘的高风险业务(如以金融衍生品为代表的表外业务),因此,外部监管永远存在着“监管盲区”和“监管误区”,有些学者甚至指出:“某些形式的监管失败几乎是所有样本国家中存在的普遍现象。”[8] 反之,作为市场竞争的世纪参与者,跨国银行更容易发现其自身的问题,并迅速查知问题的症结,将危机消灭于萌芽状态。作为监管者与被监管者,监管机关与跨国银行并不总是对立的,二者也有共同的利益基础,即金融秩序的宏观稳定与跨国银行的微观效益是相得益彰、共赢互利的。这一点决定了跨国银行的外部监管(压制性监管)与跨国银行的内部监管(自治性监管)的目标和方向是一致的。
相对于外部监管的被动性与消极性,内部监管具有主动、积极、迅速、有效等优势,反映了法理上由“他律遵法”向“自律守法”的转化,体现了社会主体由“外在法律观念”向“内在法律观念”的过渡,是跨国银行监管思想的一大突破。但我们也不能因此将内部监管的作用绝对化,因为不是所有的跨国银行均能将外在的他律性规范,转化为内在的自律性规则,并付诸行动,仍有一些跨国银行可能会铤而走险,规避监管以牟取暴利。因此,跨国银行的外部监管在今后相当长时期内,还将起基础性的规范作用,而跨国银行的内部监管则作为外部监管必要的有益的补充,在外部监管难以企及的某些特殊领域内发挥着独到的监督作用。
蔡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