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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矿产资源法》第五条规定如何解释的请示的函的答复

河北省地质矿产局:
  冀地综(1992)205号《关于〈矿产资源法〉第  条规定如何解释的请示》一文收悉。经研究,现作如下答复:
  一、《矿产资源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公布的,是国家的重要专业法。根据《宪法》第 六十七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6月10日《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法律条文本身的解释权归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该法所作的解释才具有法律效力。

  二、我们理解《矿产资源法》第  条中“矿产资源”的含义与自然科学中“矿产资源”的含义基本一致,即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在当前和将来的技术条件下,具有开发利用价值,呈固态、液态和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经过采掘或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为矿产品。
  这样的产品为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对象。
  《矿产资源法》第 四十八 条授权国务院制定实施细则,目前国务院正在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该细则中附有矿产资源目录。关于矿产资源的矿种分类,待《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发布后,以该细则附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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